一、新法速递
1、国家能源局印发《2023年能源工作指导意见》
摘要:《指导意见》要求着力增强能源供应保障能力,提高能源系统调节能力;同时要深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推动第一批大型风电光伏基地项目并网投产,积极推进核电水电项目建设,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积极推动能源消费侧转型,稳妥有序推进新增清洁取暖项目;要加快培育能源新模式新业态,探索氢能产业发展的多种路径和可推广的经验。《指导意见》还强调要提升能源产业现代化水平,推动能源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扎实推动区域能源协调发展,加强能源治理能力建设等,明确将加快《能源法》立法进程,研究起草《能源监管条例》。
2、中国网信网公布《关于调整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摘要:《公告》共四项,明确:(一)自2023年7月1日起,列入《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的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二)自2023年7月1日起,停止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产品生产者无需申领。(三)自2023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关于调整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要求的公告》和《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质检总局 认监委关于信息安全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通知》。(四)国家网信办将会同工信部、公安部、认监委统一公布和更新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清单。
3、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近日修订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摘要:《办法》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共涉四方面:一是征收管理体制上细化明确不同情形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规定。二是出让收益征收方式上,一方面明确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方式。研究制定《矿种目录》,对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另一方面降低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三是在缴款和退库上明确了自然资源、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制。四是在新旧政策衔接上分类明确了新老矿业权的出让收益征收政策。
4、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商标业务受理窗口的公告》
摘要:《公告》明确,国家知产局批准设立第十五批商标业务窗口,2023年4月18日正式启动运行,开展商标申请受理工作,并批准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福州自贸区受理窗口。本批新设立的商标业务窗口共27个,分布于吉林、浙江、安徽、山东、重庆、四川、云南、陕西、新疆等省市,方便广大申请人就近办理商标申请事宜。
5、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开展2023年度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工作的通知》
摘要:《通知》明确,申请备案的主体为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的高校、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科技情报机构、行业组织以及产业园区生产力促进机构等社会化信息服务机构;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和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不参与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备案,并明确了备案程序、工作要求等内容。
二、行业动态
1、国家能源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电力行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标准》明确,电力行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分为三级:一级指标6项,主要包括司法裁决、行业监管、商务诚信三方面负面信息,以及经营状况、发展创新和守信激励三方面正面信息,二级指标16项,三级指标46项。综合评价满分100分,综合得分由负面记录模块评分和正面记录模块评分相加得出,并依据得分将受评企业分为A、B、C、D四类。若受评企业综合得分低于40分,但不存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录,则对应评价类别调为C级。
2、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行动方案》部署三方面12项重点任务,明确要实施企业商标品牌价值提升专项行动、商标品牌优势区域创建专项行动、商标品牌建设服务指导专项行动。《行动方案》强调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商标品牌建设,挖掘培育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新兴品牌,推动大型龙头企业等打造国际知名品牌,支持传统品牌创新升级,打造“千企千标”企业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范例。
三、实务观点
如何区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
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
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
四、经典案例
分包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施工并实际支付劳务工资的,应当被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于劳务费争议承担支付责任
——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诉韩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587K。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65201T。
法定代表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韩某与被申请人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广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藏民申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某、罗某,被申请人云南建投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何某,云南建广厦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拉萨中院(2021)藏01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申请人有足以推翻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无视云南建投在一审法庭上“认可《劳务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确系其公司的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并认可罗云涛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也无视二审法院已补充查明“罗云涛为云南建投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定“罗云涛的签字及云南建投加盖其公司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在没有云南建投授权罗云涛进行劳务费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视为系罗云涛代表云南建投对《劳务结算清单》的确认”及“该《劳务结算清单》系韩某单方形成”,该认定明显违背庭审查明事实。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收获同样在云南建投所承包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工人的同情,他们自愿向申请人提供了带有罗云涛签字及盖有云南建投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及多份《结算单》帮助申请人证明云南建投一直在案涉工地上授权罗云涛签字结算工程款。二、二审法院依据云南建广厦盖章的《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及有庄金当签字的工人工资核算、申请拨付资料认定申请人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人是云南建广厦而不是云南建投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明显是一起以虚假劳务合同掩盖向个人违法分包的案件,其违法目的明显。2.从本案《施工(班组)劳务协议》的性质及签订过程而言,涉案上述协议仅首页和末页手写部分显示云南建广厦信息外,协议通篇再无内容可体现所谓转包单位信息。相关班组《劳动合同》更是先由罗云涛带来空白合同让工人签字,再寄回公司签章,这些《劳动合同》从未向工人出示留存,甚至有些合同上的工人签字是造假的,故本案中韩某及其班组签订协议时是否明确知悉合同相对人的指向存疑。3.《云南建广厦项目工伤参保人员名单》上无韩某及其班组民工的参保信息,结合云南建投在案涉项目上不仅如二审法院认定“是依据《建筑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对分包单位实施了监督管理”,另外其案涉项目体检、“钉钉打卡系统”的所有操作、项目每天考勤及核对、支付报酬、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因系统故障导致不能打卡人员的确认工作都是由云南建投派驻的项目经理罗云涛亲自管理。4.《劳务结算清单》中补1月至3月大龄人员、人员进出费、加班费的原因在于,涉案劳务用工期间正值2021年过年期间,出现用工荒。按照通常做法如不用大龄工人无法完成任务,且这些大龄工人皆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这也是罗云涛签字确认补大龄人员费用的原因。
云南建投辩称,一、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二、云南建投不是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合同当事人应为韩某和云南建广厦,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三、韩某依据《劳务结算单》,主张应付劳务费9,427,146.90元,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云南建广厦辩称,一、云南建投员工罗云涛与韩某形成的《劳务结算清单》并未经过云南建广厦的签字确认,答辩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韩某与答辩人、云南建投的结算依据。一、二审均查明答辩人已向韩某支付6,255,376元劳务费,所有的民工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韩某因前期进场答辩人处借支40万元至今也未归还。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系答辩人与韩某之间签订的,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韩某所述以虚假合同掩盖向个人违法分包。遂请求驳回韩某再审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云南建广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某返还云南建广厦超付的劳务费356,500元(400,000元减去应当向韩某本人支付的劳务费29,000元×1.5个月=43,500元,故应返还35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韩某承担。
韩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云南建广厦与云南建投共同承担向韩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3,171,770.9元;2.云南建广厦与云南建投共同承担向韩某支付资金占有利息70,135.78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云南建广厦与云南建投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建广厦与韩某于2021年2月1日签订了《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该劳务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手写“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及甲方项目负责人庄金当签字按手印,乙方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两个月(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终止),约定的内容为甲方将工程名为“浮选车间设备基础,顽石破碎车间”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地位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甲玛乡巨龙铜业驱龙选矿厂,同时约定工程量的计价方式为人员工资包月,模板工程每月保底4500平方米,每人每月保底量150平方米,人员工资每月29,000元(所有费用包干),且劳务人员来回路费每人补贴1500元,若当每月模板工程量达到6000平方米以上每人每月奖励1000元,若达到8000平方米以上每人每月奖励2000元,若该班组未能按以上约定完成相关工作量,每人每月罚款1000元,按月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方式为实名制发放,当人员退场后支付比例到80%,剩余一个月内结清,工资计算方式为打卡时开始计算(不打卡不计算)。工程质量与验收中约定模板工程验收时必须一次性通过,且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如出现跑模、涨模现象,必须自行凿除,如不凿除甲方派人按每平方米500元在乙方工程量中扣除。工期方面双方约定为满足建设单位确定的目标节点及工期要求,乙方必须服从工期计划安排,如乙方不服从计划要求加班,又不及时增加施工人员,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市人民法院管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按施工前交底记录执行。之后韩某班组民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退场。2021年3月16日云南建投的项目经理罗云涛向韩某出具了《劳务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的考勤系统项目中包含了钉钉系统、补1月和2月打卡,补1月和2月大龄人员、人员进出车费和加班费,总金额合计为9,427,146.9元,结算单上加盖了云南建投的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还有项目经理罗云涛的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和韩某的签字按手印。截止起诉之日,云南建投已经向韩某及其班组工人支付了6,255,376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第二,云南建广厦向韩某支付的400,000元是否属于超付的工程款;第三,韩某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一、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
云南建广厦和云南建投认为,《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有手写“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及韩某的签字按手印,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云南建广厦与韩某;韩某认为,云南建广厦应云南建投的要求,以同韩某班组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掩盖云南建投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进而达到规避向韩某支付剩余劳务费的目的,故合同相对方应当为云南建投与韩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韩某提交的《劳务结算清单》上盖有云南建投的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和云南建投在案涉工地上的项目经理罗云涛的签字,并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可以证明韩某及其班组工人在罗云涛为负责人的云南建投的安排部署下进行了施工作业的事实,但该事实还不足以证明云南建投就是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之一。而为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为云南建广厦,云南建广厦还向法庭提交的韩某班组民工分别与云南建广厦和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61份《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但韩某及其班组民工不认可曾签署过上述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向其进行了法律释明,韩某认为其提供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如申请司法鉴定会导致庭审拖延,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了上述合同,但上述合同中有62份合同的相对人系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该组证据中并没有韩某与云南建广厦签订的劳动合同,法庭上云南建广厦没有作出解释,而云南建投解释称因云南建投在案涉项目中不止一家劳务分包单位,而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是其中一家劳务分包公司,故韩某班组的部分民工是跟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主张与民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云南建广厦,对合同中出现62份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并未作出解释,可见云南建广厦对韩某班组民工施工的基本事实不清楚,而主张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的云南建投却对该情况作出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该解释是否合理,但可以认定云南建投不仅在案涉工地上对韩某及其班组民工就施工作业进行管理,并对其班组民工人身关系进行了管理,要求民工分别在落款为本案云南建广厦和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故韩某及其证人辩称云南建投从未向其说明过班组民工系与云南建广厦订立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因云南建投在本案中的行为让韩某及其班组民工内心确认与云南建投建立了合同关系,故云南建广厦和云南建投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韩某班组民工明知与案涉相关主体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及其法律后果,但云南建广厦和云南建投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纠纷系韩某与云南建广厦、云南建投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引起的法律纠纷,而不是韩某班组民工与云南建广厦或与云南建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引起的法律纠纷,又因上述劳动合同包含了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与云南建广厦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且没有韩某本人的劳动合同,故上述证据即不足以证明韩某班组民工与云南建广厦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足以证明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之一是云南建广厦。综上,根据《劳务结算清单》上盖有云南建投的签证、技术资料签专用章和云南建投在案涉工地上的项目经理罗云涛的签字并注明了“情况属实”的字样,结合《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工伤参保人员名单》上没有韩某班组民工的参保信息,而综合全案证据云南建广厦案涉项目负责人庄金当除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直接与韩某就本案施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协调。同时结合已查实的云南建投不仅在案涉工地上对韩某及其班组民工就施工作业进行管理,并对其班组民工人身关系进行了管理的事实,并且云南建投才是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系韩某与云南建投。
二、云南建广厦向韩某支付的400,000元是否属于超付的工程款
云南建广厦为主张向韩某超付了40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并根据《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中的约定,认为韩某班组民工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模板工程每月保底4500平方米,每人每月保底量150平方米,故就不应当以人员工资每月29,000元进行支付,而应当以考勤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而云南建投已经代云南建广厦支付完毕民工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故云南建广厦支付的400,000元,属于超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韩某认可收到了400,000元,但认为其不仅没有超付,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云南建广厦向韩某支付了400,000元,云南建广厦和云南建投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400,000元即系其足额支付的金额和韩某班组民工未按照约定完成相关工程量的证据,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韩某与云南建投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约定的价款只能约束韩某和云南建投,而韩某与其班组的民工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只约束韩某与其班组民工,云南建投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系按照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农民工按时拿到应有的报酬,对该做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云南建投直接向民工支付了报酬,不代表韩某应当获得的劳务分包费用就是民工在其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费用,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综上,对云南建广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韩某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韩某主张云南建广厦和云南建投还欠付其劳务分包的工程款3,171,770.9元而向法庭提交了《劳务结算清单》,清单显示韩某应获得劳务费共计9,427,146.9元,而韩某认可云南建投已向其支付了6,255,376元的事实,则尚欠付3,171,770.9元工程款未支付;云南建广厦辩称清单上没有其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云南建投辩称清单上盖的印章不是公章而是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不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而结算清单上无云南建广厦的签字盖章确认并未附有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则二者对于结算情况没有达成意思表示,故结算清单没有成立,法庭不应支持韩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实际与云南建投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已在上文进行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而云南建投在庭上认可了《劳务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确系其公司的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并认可罗云涛的签字亦其系本人所签,而签证系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与承包方或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即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及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劳务结算清单》中不仅包含了案涉分包合同中钉钉打卡部分的结算情况,还包含了补1月至3月大龄人员、人员进出车费和加班费,符合签证关于合同外因各种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定义,并且该结算清单上明确罗列了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并记录了总合计金额为9,427,145.9元,作为云南建投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罗云涛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按手印,并书写“情况属实”的字样,同时在该清单上加盖了云南建投的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法人来承担,而韩某亦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故云南建投与韩某已经于2021年3月16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价款按照9,427,146.9元进行结算,而韩某认可云南建投和云南建广厦已向其支付了6,255,376元的,则云南建投尚欠3,171,770.9元工程款未支付。韩某主张还应向其支付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的资金占有利息70,135.78元,因2021年12月15日尚未到来,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云南建投是否会在此日期之前履行债务,故对该截止日期不予采纳,但可以计算至债务人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韩某与云南建投签订的《劳务结算清单》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本案当事人均认可韩某及其班组民工已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退场,则案涉工程应当已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了交付,则《劳务结算清单》签订日应当为付款日,故一审法院支持韩某主张从2021年3月16日至3,171,770.9元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云南建投借云南建广厦的名义将案涉工程项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韩某,则构成违法分包,其所签订的《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故韩某向云南建投主张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及资金占有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某主张云南建投与云南建广厦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认为云南建投参与了分包劳务项目的管理,实际支付了劳务报酬,也在事后参与了纠纷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要旨:“第三人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第一主体,尽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但其承诺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实际参与项目相关事宜及纠纷的处理。该种情况下,表明其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主张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其与云南建投,且一审法院已确认该事实,则云南建投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所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并非临时起意参与合同履行中的加入债务的义务,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而云南建广厦没有对云南建投与韩某于2021年3月16日达成的案涉总工程价款9,427,146.9元进行确认,也未作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故也不能认定云南建广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综上,因本案的法律关系系被告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并且其不履行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支付工程款3,171,770.9元及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以3,171,770.9元为基数,利率参照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67.63元(包含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17.63元,由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韩某负担280.55元,由云南建投负担21,087.08元。
【二审认为】
云南建投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云南建投不承担工程款和利息的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云南建投为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的相对方,并据此判决由云南建投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
韩某辩称,1.云南建投在上诉状中第二页第三行中表述“上诉人罗云涛”,系云南建投自认罗云涛代表云南建投;2.本案一审中,云南建投对部分工人与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证明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为云南建投;3.韩某组织的工人与云南建广厦、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韩某及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及工人从始至终一直认为和他们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罗云涛代表的云南建投;4.劳务分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虽是韩某与云南建广厦签订,但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对工人的打卡系统安装、考勤、工资发放、管理等工作均是由云南建投完成;5.云南建广厦向社保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中并无韩某。综上,韩某与云南建广厦签订劳务协议实际是以虚假的劳务合同掩盖了真正与韩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云南建投的事实,韩某劳务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云南建投。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云南建投提交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劳务分包合同名称为西藏巨龙铜业有限公司驱龙铜多金属矿选矿厂,工程承包人为云南建投,劳务分包人为云南建广厦,该合同中关于项目经理约定为: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罗云涛,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庄金当。该合同附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云南建广厦授权委托庄金当为全权代表,该合同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落款分包单位处有云南建广厦的盖章,法人代表处有刘某的签字。一审中,云南建广厦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确认签字处为庄金当,班组长确认签字处为韩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韩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二、韩某主张的未支付劳务费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中韩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韩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云南建广厦,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来源,云南建投与云南建广厦均认可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为西藏巨龙铜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云南建投,劳务分包人为云南建广厦,云南建广厦又将该劳务转包给韩某。该事实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予以证实,关于韩某主张其在签订《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时并不知晓甲方为云南建广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落款分包单位处有云南建广厦的盖章,法人代表处有刘某的签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云南建广厦授权委托庄金当为云南建广厦的全权代表,《农民工工资表》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确认签字处为庄金当,班组长确认签字处为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人(云南建广厦)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庄金当,以上事实能够证实云南建广厦为韩某及其班组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庄金当作为云南建广厦的全权代表,对农民工工资与韩某进行了确认。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人即云南建投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罗云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规定,本案中云南建投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依据前述相关规定,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施工安全、劳动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派员实施监督管理,在云南建投并未授权罗云涛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且云南建广厦认可罗云涛虽参与工程管理,但案涉工程对外仍以云南建广厦名义实施,工人的工资核算、申请拨付等均是云南建广厦实际进行;另云南建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亦符合前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总承包单位及云南建投代分包单位云南建广厦支付,对于该事实云南建广厦亦予认可。四、本案一审本诉系云南建广厦向韩某主张超付劳务费,在诉讼过程中韩某申请追加云南建投为第三人,后韩某将云南建广厦和云南建投作为共同被告提起反诉。云南建广厦作为一审本诉原告,其明确被告为韩某,诉讼请求系向韩某主张返还超付的劳务费,亦能证明云南建广厦认可其与韩某为建立劳务关系的合同主体,云南建广厦实际向韩某支付了劳务费,遂向韩某主张超付劳务费的返还责任。综上,本案韩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云南建广厦,故对韩某主张云南建投与云南建广厦共同承担未支付劳务费支付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应由云南建投向韩某承担未付劳务费的支付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韩某主张的未支付劳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韩某主张未付劳务费的依据为2021年3月16日的《劳务结算单》,二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不能作为韩某主张未支付劳务费的依据,理由如下:一、该结算单落款处为罗云涛的签字以及云南建投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二审法院依前所述已认定罗云涛为云南建投委派到工程项目依法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人员的身份以及韩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云南建广厦,在云南建投未授权罗云涛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罗云涛的签字以及云南建投加盖其公司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并不能视为系罗云涛代表云南建投对该结算的确认。二、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量计价方式为人员工资包月,模板工程量每月保底量150平方米,人员工资每月29,000元(所有费用包干)”,而《劳务结算单》中有“补1月、2月、3月大龄人员、人员进出车费、加班费”等内容,与《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三、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已支付劳务费6,255,376元,且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而该结算单所载总金额为9,427,146.9元,如按该总金额,扣除已向韩某支付的款项,还应向韩某支付劳务费3,171,770.9元,在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该未付款项产生的依据。另该结算单亦未经劳务合同关系相对人云南建广厦的确认,在二审法院已认定罗云涛的签字及云南建投加盖其公司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视为系罗云涛代表云南建投对该结算确认的情况下,该结算单系韩某单方形成,不能作为韩某主张未付劳务费的依据。另因韩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未上诉部分,二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云南建投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云南建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云南建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支付工程款3,171,770.9元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以3,171,770.9元为基数,利率参照LPR计算利息);”“驳回韩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云南建广厦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735.25元,依法减半收取16,367.63元,由韩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4.17元,由韩某承担。
【再审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相对人;二、《劳务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相对人的问题
案涉工程系云南建投承包后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云南建广厦,后云南建广厦继续分包给韩某。从《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形式上看,乙方为韩某,甲方为云南建广厦,合同相对人为云南建广厦,韩某与云南建广厦建立了施工劳务作业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应予综合分析。其一,一审期间,云南建广厦主张其与韩某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但其举证161份《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中有62份合同系劳务工人与案外人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且对此直至本院再审庭审期间云南建广厦仍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二,一审期间,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一审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向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社局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郊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调取的《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工伤参保人员名单》上并无韩某班组民工参保的身份信息;其三,本院再审庭审中赵占山证实,案涉《建筑行业劳动合同》均系云南建投劳资员韩艳虹提供的100余份空白合同,由赵占山等工人予以补签并代签形成,而补签代签时合同甲方处并无公司公章;其四,云南建投在一审庭审中称,在案涉项目不止一家劳务分包单位,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是其中一家劳务分包公司;其五,案涉项目施工作业中,云南建广厦除在《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上委派庄金当签字外,该公司并未举证其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劳务管理;其六,“微墨竹”微信公众号上刊登的《关于2021年度云南建投频繁出现拖欠案件向社会公布》中载明:墨竹工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20日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五条的规定,将云南建投频繁出现拖欠案件及未严格落实实名制分账管理,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及用工不规范等情况向社会公布。综上,本院内心确信,云南建投承包到案涉拉萨市墨竹工卡县甲玛乡巨龙铜业驱龙选矿厂相关施工项目后,借用拥有用工资质的云南建广厦名义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云南建投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案涉《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应为无效。云南建投以同云南建广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云南建广厦与韩某班组签订《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等形式,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作为总承包施工企业,对云南建广厦和韩某施工作业进行组织、管理、代付工资等一系列看似合法的方式掩盖云南建投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从而达到掩盖云南建投才是案涉工程相对人进而规避向韩某支付劳务费的目的。故韩某主张云南建投为其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流于表面合同审查,未深挖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劳务协议相对人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劳务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云南建投在一审期间提交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项目经理”处均注明“8.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罗云涛,职位:项目经理;8.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公司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庄金当。”故合同中明确约定罗云涛为云南建投派驻到拉萨市墨竹工卡县甲玛乡巨龙铜业驱龙选矿厂工地项目经理。2021年3月16日《劳务结算单》显示韩某班组劳务费用总金额合计为9,427,146.9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云南建投的签证、技术资料专用章,罗云涛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韩某签字并摁手印。
本院再审阶段对《劳务结算单》所列各项费用的明细及计算依据做了进一步审查。分项构成如下:1.2021年1月-3月考勤工时,根据打卡情况进行实名制工资发放。2.2021年1月-2月补打卡显示工资费用,合计228,117.6元,有《韩某班组1月打卡出入及原因》《韩某班组二月份未录信息未打卡上班人员名单》,表后均有云南建投项目负责人罗云涛、预算员姜谨确认。2021年1月-3月补大龄人员工资费用,合计737,515.8元,有云南建投《证明》及《韩某班组大龄人员工资表》,《证明》加盖了2021年2月1日罗云涛签字及云南建投技术资料专用章。3.2021年1月-3月进出车费,合计385,500元,有《韩某班组1月-3月进出车费,有云南建投项目负责人罗云涛、预算员姜谨等六人确认。2021年1月-3月加班费,有《2020年计日工原始记录表》,合计780,500元,有云南建投浮选车间主工长王宇及施工员邱永坤签字确认。
经审查,因藏高寒缺氧,按照西藏当地建筑市场行业惯例自11月至次年3月期间一般不施工情况来看,案涉项目施工作业期间2021年1月至3月,为冬季施工,且施工地点海拔在4700米以上,自然环境恶劣,当时正值“冬季用工荒”期间,招工、用工较难,韩某招募工人中超过50岁以上的不能进入钉钉打卡系统,故结算时补打卡工时、补大龄人员工资、给予进出藏交通费(即进出车费)及按照罗云涛指示加班计算加班费等均存在合理性。且云南建投项目经理罗云涛、预算员姜谨、主工长王宇、施工员邱永坤等人在相关表单上予以签名确认,本院对《劳务结算单》载明的韩某班组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
罗云涛作为云南建投委派到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其在《劳务结算单》对韩某班组提供的工时、单价及金额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了云南建投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就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而言,确实不同于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一般应用于工程技术相关事务。但韩某再审期间提供的马翔证人证言及第四组证据即案外人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加班费统计表》等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云南建投与案外人结算时均采用罗云涛签字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惯例。结合罗云涛项目经理身份,本院综合认定,罗云涛签字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行为系作为项目经理而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云南建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云南建投主张罗云涛未经授权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的抗辩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云南建投内部未授权罗云涛结算,但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且罗云涛的项目经理身份、其进行施工作业管理、持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等已构成罗云涛有权代表云南建投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韩某有理由相信罗云涛可以代表云南建投与其结算。《劳务结算单》应视为云南建投与韩某就工程价款达成新的合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云南建投应当按照《劳务结算单》确定的金额9,427,146.9元向韩某支付工程款,因云南建投已向韩某支付6,255,376元(云南建投在本院再审庭审中主张已支付6,265,376元,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相差1万元,由于云南建投对该事实既未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及提出再审请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云南建投还应向韩某支付3,171,770.9元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云南建投主张《劳务结算单》迫于信访压力达成,但其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期间均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如云南建投主张存在胁迫行为,其提请撤销权已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该权利已消灭。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韩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含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4.17元,由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建设工程的分包单位若对外以本单位名义实施工程,并且实际支付工人的工资、申请拨付款等,那么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作为代发工资一方,应当被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于劳务费争议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云南建投不仅在案涉工地上对韩某及其班组民工就施工作业进行管理,并对其班组民工人身关系进行了管理的事实,并且云南建投才是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作业(班组)劳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系韩某与云南建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