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摘要:《规定》共八张七十条,要求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明确应当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与普通信访事项相分离。《规定》将信访事项分为申诉求决类、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等事项,其中检举控告无实质内容的,按申诉求决类事项处理。《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2、国家发改委印发《职业教育产教融合赋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
摘要:《实施方案》计划到2025年,国家产教融合试点城市达到50个左右,试点城市的突破和引领带动作用充分发挥,在全国建设培育1万家以上产教融合型企业,并部署以下五方面19项重点任务:(一)推动形成产教融合头雁效应。在新一代信息技术、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储能、智能制造、生物医药、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深入推进产教融合。(二)夯实职业院校发展基础。(三)建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四)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五)健全激励扶持组合举措。
3、民政部印发《地名备案公告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共十五条,适用于地名命名、更名后的备案、公告工作。《办法》明确,名命名、更名后,应当报送备案;地名批准机关在报送备案时,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国务院批准的地名,地名审核承办部门应当主动联系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做好公告发布工作,并将地名信息录入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
4、市监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加强计量数据管理和应用的指导意见》
摘要:《指导意见》明确20项重点任务,明确将加强计量数据管理制度建设、技术创新、资源建设、融合应用。《指导意见》明确,计量数据建设应用和管理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要大力推进计量数据安全、数据共享、隐私保护的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建立安全可靠的数据容灾备份工作机制,严格规范不同等级用户的数据接入和使用权限,确保计量数据访问行为可管可控及服务管理全程留痕可追溯。
二、行业动态
1、工信部公布修订的《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规定》共五章五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管辖、决定、执行和结案等。《规定》主要修订了以下制度:(一)扩大适用范围,由通信领域扩张至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二)增加行政处罚程序一般性规定。增加了行政处罚原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执法人员资格要求、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等制度。(三)完善管辖制度。(四)调整、细化普通程序。完善了立案条件、时限等规定,优化了调查取证程序,增加了中止调查等规定,调整了听证适用情形、听证人员等规定。(五)完善执行、结案程序。调整和细化了延期和分期缴纳罚款程序,修改完善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措施。
2、国家能源局发布310项能源行业标准
国家能源局网站公布《国家能源局公告2023年 第4号》,发布《新能源基地送电配置新型储能规划技术导则》等310项能源行业标准及《Code for Seismic Design of Hydropower Projects》等19项能源行业标准外文版。本批发布的能源行业标准主要包括《新能源基地送电配置新型储能规划技术导则》《核电厂防火屏障管理》《智能电能表现场运行可靠性试验规程》《电自动控制器 湿度传感器》《电气绝缘系统电、湿热综合应力耐久性多因子评定方法》《水电工程生态调度效果评估技术规程》等。
三、实务观点
承包方主张支付“赶工费”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因不动产“赶工费”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工程项目由于自然、地质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用相应的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的,应由发包方负担的费用,包括为赶工所额外增加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劳务损失、加班班次奖金以及相应的规费和税金等。
承包方主张支付“赶工费”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导致承包方“赶工”的原因。如果承包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为满足工期要求“赶工”,则无权向发包方主张“赶工费”。如果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进行“赶工”,则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主张“赶工费”。
二、经典案例
承包人单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应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核心判断标准,直接体现是承包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
——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苏州市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
负责人:李有根,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
诉讼代表人:杨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v>
负责人:黄奕生,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因与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凤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尤虹,苏州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后华融公司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苏州凤凰公司将其通过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56.1566万元范围内向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清偿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2.判令苏州凤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系争《承诺书》中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有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l300万元用于代垫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但该款已通过执行得到受偿。没有证据证明除此之外,本案系争工程尚有其他建筑工人工资未得到受偿。苏州凤凰公司依《承诺书》第三条之约定以债务加入的身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2.苏州凤凰公司虽进入破产程序,但没有证据证明破产债权涉及系争工程的建筑工人工资;即便涉及,由于工人工资也属于优先债权,苏州凤凰公司的破产财产也足以保证建筑工人得到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并未对可能损害建筑工人权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作出效力认定,一审判决不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承诺书》第三条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承诺书》第三条系独立条款,虽与《承诺书》第一条有联系,但并非密不可分。其次,即便《承诺书》第一条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承诺书》第三条之约定并不当然无效。三、根据《承诺书》第三条之约定,苏州凤凰公司在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应在其所获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以债务加入人的身份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责任。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这一诉请并未否定苏州凤凰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为依据,不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一审诉请,于法无据。
苏州凤凰公司辩称:对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在二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没有异议,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放弃或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非在损害建设工程利益的情况下放弃才无效。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可以放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来看,施工单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也不以建设方是否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二、从《承诺书》内容来看,“鉴于”条款显然是苏州凤凰公司决定是否履行承诺内容的前提条件。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的放款行为从放款时间、金额和用途均与承诺书不符,足以证明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故苏州凤凰公司无需再履行承诺书的任何义务。因此,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可以适用《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苏州凤凰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债权人的申报,苏州凤凰公司仅单纯的劳务费用即农民工工资债权已超过1000万。其他的分包单位,并没有以单纯的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申报,但其申报的债权中包含分包单位应支付给相应建筑工人的工资。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1300万农民工工资,以及在苏州凤凰公司破产案件中单纯的农民工工资债权达到1000万的事实,足以证明如果法院认可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成立或要求苏州凤凰公司履行《承诺书》第三条的内容,必然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履行承诺书的后果来看,放弃优先权以及债务加入均不成立。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述称:一、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苏州凤凰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动出具案涉《承诺书》,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是其自愿作出的处分行为。(二)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依法受让金瑞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权利、附属权益等,有权采取法律行动主张权利。二、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判决金瑞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810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凤凰公司将其通过(2014)闽民初第52号民事调解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126561566元范围内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用于清偿金瑞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凤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已受让取得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苏州凤凰公司享有的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浦发不良资产包”包含了相关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附属权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而苏州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承诺书》第七条确认,“一旦贵行与发包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本承诺书即成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定《承诺书》是涉案贷款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一并随主合同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凤凰公司答辩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并未受让《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华融福建省分公司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及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存在争议。从《承诺书》中“鉴于”部分内容可知,苏州凤凰公司系基于其与借款人金瑞公司签有案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瑞公司顺利获得上述贷款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之前提,才出具了该《承诺书》。结合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之事实,苏州凤凰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金瑞公司取得的贷款将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没有证据证明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发放贷款的用途并非用于金瑞商业广场建设,苏州凤凰公司仍同意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认定《承诺书》所附条件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现双方当事人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金瑞公司发放3281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存在争议。但即使《承诺书》未附条件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应当享有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放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放弃该优先权原则上是有效的,《承诺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应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该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承包人处分其该项民事权利若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则人民法院对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苏州凤凰公司为使发包人金瑞公司顺利获得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进行涉案工程建设而出具《承诺书》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金瑞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苏州凤凰公司已无力自行清偿建筑工人工资系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800万元、5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用于代垫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该款包含在金瑞公司尚欠苏州凤凰公司的工程款126561566元中,而因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苏州凤凰公司虽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仅实际受偿68939365元,现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苏州凤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说明苏州凤凰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因此,若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从而对其偿债能力造成更加恶劣影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故即使《承诺书》并非附条件之承诺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因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一审法院对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该放弃优先权的条款有效之主张不予支持。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诉讼中还主张,《承诺书》第三条系苏州凤凰公司作出的有条件的债务加入的承诺,即苏州凤凰公司承诺,一旦其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将作为债务加入人来偿还金瑞公司的债务,偿还的责任范围以其行使优先权的范围为限,即使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条款无效,亦不影响该《承诺书》第三条的效力,苏州凤凰公司仍应履行该条约定,将通过行使优先权获得的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凤凰公司作为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诺书》的核心条款,该《承诺书》第三条是违约责任之约定,即该条约定的是苏州凤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关于放弃优先权之约定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承诺书》第一条的效力与第三条的效力密切相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主张即使《承诺书》第一条无效,也不影响第三条的效力,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目的均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若按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主张,将苏州凤凰公司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的工程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精神。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请求苏州凤凰公司将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获得的工程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60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二审中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凤凰公司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均未提供新证据。凤凰公司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其一审中对苏州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中并未陈述过“虽然从价款上看确实有些不符合常理”这一观点,一审判决对此记载有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异议针对的是一审法院对其质证意见的记载,而该句内容并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陈述,也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存在影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承诺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2.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放弃,本案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3.《承诺书》第三条的性质和效力,苏州凤凰公司是否需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个方面,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结合该事实及《承诺书》相关内容可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苏州凤凰公司以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承诺书》中“鉴于”条款第四条“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可印证此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且所附条件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并无不当。
而关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对此节事实形成确定的心证。但即便该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既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苏州凤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瑞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苏州凤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瑞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苏州凤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苏州凤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瑞公司在苏州凤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同意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苏州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凤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的第三个方面。于本案而言,从文字表述上来看,《承诺书》第三条是在不履行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内容无条件归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以优先权取得的内容抵偿金瑞公司的债务,而非苏州凤凰公司直接承担金瑞公司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的形式具有区别。从体系上看,《承诺书》第三条与第一条在逻辑上联系紧密,若无苏州凤凰公司首先于第一条作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不可能单独产生若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所受偿内容无条件归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约定。此外,从实体效果上看,《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苏州凤凰公司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其所得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应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这一实体效果与苏州凤凰公司于《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本质差异。第三条仍然是以优先受偿权获得内容向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支付,基于本案客观情况,仍会导致苏州凤凰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则将《承诺书》第三条理解为在苏州凤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更符合《承诺书》约定本意,与第一条密切相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诉主张《承诺书》第三条是独立条款,是苏州凤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不否定苏州凤凰公司优先权且不因第一条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支撑,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07.83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承包人单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应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核心判断标准,直接体现是承包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在判断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应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现金流情况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不能简单以是否拖欠某些建筑工人工资作为判断标准。
对发包人而言,现拿到项目、确定承包人、找到融资方,是实现项目建设的基本思路,其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空手套白狼”,即以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向融资方获得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实现项目开发建设的目的。需要发包人注意的是,如果发包人未将贷款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导致拖欠大量建筑工人工资的,那么承包人仍然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承包人而言,因签署类似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件,直接面临丧失优先受偿权、无法拿回工程款的惨痛失败、教训。建议承包人在签署类似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件时,要注意文件的内容以及自身的资金状况,避免让对方钻了法律的空子,使自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承包人签署类似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件,仍然可以在诉讼中或者仲裁中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第三人而言,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件,是有法律的先决条件,即以融资主体为代表的第三人要将贷款实际发放给发包人,发包人要将资金实际用于项目投资,尤其是要支付给建筑工人。否则,一旦出现承包人难以为继、无法清偿建筑工人的工资,且减少承包人的责任财产时,第三人也将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