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一月第二期

一、新法速递

1、水利部修订印发水利监督规定

摘要:《规定》强调建立水利监督长效机制,通过规范监督程序、创新监督方式、强化成果运用,切实发挥水利监督抓落实、促发展的“利器”作用。进一步明确了水利监督“查、认、改、罚”工作流程,构建“四不两直”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贯通协调的行业监督工作机制。强调运用遥感卫星、无人设备、在线监测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工作,实行问题整改闭环管理,通过“回头看”和再监督,推动整改落实,不断提高科技监督、规范监督的能力水平。

2、中国气象局印发《全球气象业务能力提升工作方案(2023—2025年)》

摘要:《方案》提出,到2025年,以“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为标志的全球气象业务能力有效提升,气象信息支撑全球气象业务能力有效提升,建成体系完整、技术先进、服务高效、科创有力的全球气象业务服务新格局。

3、国家药监局印发《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企业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摘要:《医疗器械管理规定》明确,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并任命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技能,并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化妆品管理规定》明确,企业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

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加强配合制约工作的规定》

摘要:《规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由负责职务犯罪捕诉的部门(下称职检部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及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职责。

5、自然资源部印发《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十四五”规划》

摘要:《规划》共五部分,包括地质灾害防治现状与形势,指导思想与规划目标,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地质灾害防治任务,保障措施,并包括全国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易发程度图、全国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分区图两份附图以及“十四五”全国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分区说明表。

6、中国政府网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

摘要:《意见》明确,企业创建的重点内容包括全面落实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建立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和正常增长机制,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并提出了相应创建标准。《意见》还明确,将完善创建激励措施,对表现突出的机构定期表彰奖励,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并可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一对一用工“诊断”,提供定制化企业薪酬数据服务,开通人社公共服务经办快速通道,优化各项补贴申领和办理流程。


二、行业动态

1、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

《通知》提出,职业健康培训是提高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水平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素养的重要手段,是预防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健康中国战略目标的重要基础性工作。《通知》明确要督促用人单位严格落实职业健康培训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按时接受职业健康培训,加强职业健康培训组织管理,提高职业健康培训实效,规范劳务派遣劳动者等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并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交流与信息化建设等。

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应急标准体系(2022年)

《通知》明确将交通运输安全应急标准体系划分为 100 基础通用标准、200 工程建设与运营安全标准、300 旅客运输安全标准、400 货物运输安全标准、500 应急管理标准、600 设施设备标准、900 相关标准七部分。并附有《交通运输安全应急标准体系明细表》。

3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示范文本共九条,简要约定了劳动合同的类别、期限、试用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工资和支付方式、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内容。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如何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效施工合同经履行后,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劳动用工等将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同时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或者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仍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对于因履行无效施工合同所建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了折价补偿原则,排除返还财产的适用对于折价补偿款的确定方法,明确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参照合同约定”不同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仅限于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的预留和返还等事项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

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折价补偿款,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通常低于按照定额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但是不排除因承包人不均衡报价造成的单项工程等于甚至高于按照定额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对此仍需要参照执行。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折价补偿款,还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比如,甲将某工程以1000万价款发包给乙,乙将该工程以900万价款转包给丙。甲与乙间计算折价补偿款,应当参照1000万的价款约定;乙与丙间计算折价补偿款,应当参照900万的价款约定;特殊情形下,甲与丙间计算折价补偿款,仍应参照900万的价款约定。


四、指导性案例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杨某某诉陆某某、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俊杰,男,1978年5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5038(2)。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64824993W。

法定代表人:张法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才富,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一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五福村委泗洲湾94号。

代表人:袁小军,经理。

上诉人陆俊杰、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才富、一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桂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上诉人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向惊华,被上诉人杨才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智,一审第三人广西二建桂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杨才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俊杰向原告杨才富支付所欠工程款1202186.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2186.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翰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陆俊杰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翰林公司就位于桂林市灵川县水电工程签订了一份《广西桂林翰林轩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陆俊杰承包被告翰林公司翰林轩商住楼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费),具体内容为给水、排水、负一层排水、负一层照明、负一层至三十三层公共照明及应急照明插座(出口指标插座)、从低压柜后出线至每楼层电箱(每楼层电箱至每户留电箱一套)、预留所有水电管洞(不含补水电管洞)。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900000元(含管理费、税费),工程款(进度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按合同总价2%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1年1月3日,被告陆俊杰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才富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价为9900000元(含税),工程如有变更,凭变更通知单和签证单计算增减工程量,按新增项目综合单价计算;付款方式按被告陆俊杰与发包方翰林公司所签合同予以付款,被告陆俊杰获得该工程总数佣金700000元。该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将被告陆俊杰与被告翰林公司签订的《广西桂林翰林轩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及《合同专用条款》等作为协议附件交给了原告杨才富。此后,原告杨才富按约定进场施工,期间应业主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建设方工地代表廖樟明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签章予以确认。按照各方代表确认的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增加工程部分价款合计为344396.92元。2014年6月17日,涉案工程建设方的物业管理人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才富开具《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书》,载明对涉案水电工程进行验收,认定项目的工艺及质量符合甲方要求,同意接收使用。2017年8月10日,翰林轩商住楼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包括原告杨才富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在内的翰林轩商住楼建设工程经验收评定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1年原告杨才富进场施工后,被告陆俊杰陆续从被告翰林公司处领取了翰林轩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款(进度款)9443362元,被告陆俊杰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杨才富。原告杨才富认可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已领取到了工程款8248000元。此后,原告杨才富未再领取到剩余工程款,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翰林公司应被告陆俊杰要求代其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为陆俊杰,税种有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安装服务增值税等内容,载明实缴金额423956.51元。被告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陆俊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水电安装工程金额8832427.18元,增值税额为264972.82元。

一审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某某向被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陆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于不同法域,本案属于涉港澳民事案件,其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我国涉外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中国内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故中国内地为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陆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翰林公司承揽了位于桂林市灵川县的水电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陆某某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某,双方并签署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杨某某包工包料进行具体施工。被告陆某某及原告杨某某均是自然人,均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上述两份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首先,原告杨某某完成涉案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所施工的水电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经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并接收使用,翰林轩商住楼工程亦于2017年8月18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杨某某诉请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水电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杨某某完成的涉案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价为9900000元(包括所有税费),合同价款的调整,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或施工图纸变更,凭变更通知单和签证单计算增减工程量,按新增项目综合单价计算。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十二份签证单上均有建设单位工地代表廖樟明签字确认,工程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真实性。故原告杨某某按上述签证单及所确定的工程款主张增加工程量344386.92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某某及翰林公司在翰林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廖樟明已签字确认签证单的情况下作出否认增加工程量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其完成涉案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合同固定价9900000元加增加工程量344386.92元,合计为10244386.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杨某某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确定的问题。原告杨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248000元。被告陆某某作为转包人亦认可其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杨某某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8248000元予以确认。涉案水电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翰林公司曾应被告陆某某要求向深圳光富达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200000元,原告杨某某认可该1200000元含在了其已收到的工程款8248000元内。被告陆某某主张原告杨某某在收取了8248000元工程款之外另外从翰林公司处收取了12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并非直接从翰林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而是由被告陆某某在收到了被告翰林公司工程款后另行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故被告翰林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付款凭证不能作为确认原告杨某某收取工程款的依据,被告陆某某与被告翰林公司之间的账目可由其双方另行处理。

再次,原告杨某某应承担税款的问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价为含税价格,即施工人在收取了工程款后有承担相关税费的义务。由于被告陆某某与被告翰林公司之间的资金款项往来并非仅限于本案涉案翰林轩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且被告翰林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无法证明所载明税款完全指向本案涉案翰林轩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仅有其中增值税部分明确为水电安装工程,且有正规增值税发票为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翰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已为承包人即被告陆某某代开了水电安装工程价款8832427.1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税款264972.82元,该税款应由原告杨某某承担。鉴于原告杨某某获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0244386.92元,目前被告翰林公司作为建设方仅为施工方代开了工程价款8832427.18元部分的税款,仍有工程价款1411959.74元部分的税款需要原告杨某某承担,按照翰林公司代开税票3%的税率计算,该部分税款为42358.79元(1411959.74元×3%),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三)关于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确定问题。原告杨某某应收取的工程款为10244386.92元,被告陆某某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248000元,扣除被告陆某某按约定收取的佣金700000元及税金307331.61元(264972.82元+42358.79元),原告杨某某尚有989055.31元未收取,被告陆某某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鉴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协议无效,故原告杨某某要求按照无效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杨某某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其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7日交付给建设方,且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陆某某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对所欠工程款989055.3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翰林公司与转包人即被告陆某某之间并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被告翰林公司仅向转包人即被告陆某某支付涉案翰林轩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款9273362元,欠付涉案工程款971024.92元(10244386.92元-9273362元),故被告翰林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本案欠付工程价款971024.92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杨某某承担责任,即被告翰林公司对被告陆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工程款989055.31元中的971024.92元与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陆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989055.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  被告翰林公司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债务中的971024.9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50元(原告杨某某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5000元并给付原告杨某某15000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陆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本案属于涉港澳民事案件,其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我国涉外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故内地为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向陆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2.翰林公司是否应当对陆某某的欠付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

一、关于杨某某向陆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陆某某将其从翰林公司处承包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杨某某,两人均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则涉案《协议书》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合同无效,但杨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翰林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已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杨某某向陆某某及翰林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杨某某的涉案工程款数额。本案事实已查明,杨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已于2014年6月17日经验收并被接收使用,翰林轩商住楼整体工程亦于2017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陆某某与翰林公司上诉认为杨某某所主张的工程中有50万元的工程量并非杨某某施工完成的、增加工程量344386.92元无依据,一审判决在计算杨某某的工程款时未予扣减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50万元工程量部分。陆某某与翰林公司认为涉案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从低压柜后出线至每楼层电箱,每楼层电箱至每户留电箱1套”实际并非杨某某所施工,因国家供电管控要求,该部分工程应由电力公司完成,故2012年10月18日翰林公司与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翰林轩商住楼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的“新建低压配电柜共19面,0.4kV部分采用母线槽连接至一户一表电表箱内(标表后出线不在本工程范围内)”即为上述原应由杨某某施工的范围,也表明了该部分工程并非是杨某某所完成。经查,(1)陆某某是将其从翰林公司处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由杨某某施工,杨某某的施工范围与翰林公司发包给陆某某的工程范围一致,而不管是杨某某与陆某某所签订的协议还是翰林公司与陆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对于工程项目均未作具体细分,并及明确各细分项目的工程价款,翰林公司与陆某某二审询问中对此亦予以认可。(2)翰林公司、陆某某与杨某某均确认低压柜安装及从低压柜后出线至每楼层一户一表的工程系专属电力公司的工程范围,那么作为发包方的翰林公司以及分包方的陆某某,在将工程分包/转包时对此应该是清楚的,翰林公司对于杨某某已经完成了从低压柜后出线到每楼层公共配电箱乃至公共照明的项目施工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杨某某所承包的施工范围中“从低压柜后出线至每楼层电箱”的项目应不包含专属电力公司施工的从低压柜后出线至每楼层一户一表的工程范围。此外,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总包干价,并未对项目工程价款进行细分,翰林公司及陆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50万元,故翰林公司及陆某某认为应从应付杨某某的工程款中扣减50万元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增加工程量问题。杨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明其按翰林公司的要求增加了施工工程量,翰林公司的工地代表廖樟明亦在单证上签字确认,该签证单同时还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章确认。则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杨某某所施工的增加工程部分价款合计为344396.92元并无不当。翰林公司实际认可存在增加工程,但认为该部分的工程款经其核定应为6062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陆某某乃至杨某某知道并认可该价格。据上,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以及增加了施工范围,相应可以获得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9900000元加增加工程量344386.92元,合计10244386.92元正确。

再其次,关于杨某某实际领取的工程价款数额。本案中,杨某某认可其收到案涉工程价款为8248000元,并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和收条为据,同时认可该价款包含了翰林公司转给杨某某持股的深圳光富达华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1200000元。陆某某认为杨某某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应在8248000元的基础上再加上翰林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即认为杨某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9448000元,但在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其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应获得的工程款,陆某某认为杨某某已经获得了部分工程款,在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为付款方的陆某某负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向杨某某付款多少的责任,然其并无证据证明除翰林公司转给深圳光富达华科技有限公司的1200000元之外,其个人确实向杨某某支付了8248000元工程款,则陆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陆某某认为杨某某实际受领工程款金额为944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再次,关于杨某某应承担的税款数额。涉案翰林公司与陆某某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含税价格,则施工方在收到工程款时应承担相应的税费。由于陆某某是将其从翰林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由杨某某实际施工,并将前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的附件,则实际应由杨某某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税费。本案中,陆某某及杨某某均未出具水电安装工程增值税发票,而翰林公司已实际为陆某某代开了部分水电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现本案各方对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应当缴纳3%的增值税均无异议,只是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是否属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必须要缴纳的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增值税,本院确认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应当缴纳3%增值税。2.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随增值税征收,其计税依据是增值税税额。

本案翰林轩项目在临桂,且从翰林公司实际代付的凭证看,翰林公司已按增值税的5%支付了该城市维护建设税,故本案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收款人承担,并以增值税的5%计算。3.关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以及第八条地方征收的教育附加主要归当地使用的规定,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亦属于增值税的随征税种,以增值税税额为基数,其中教育费附加税税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根据翰林公司实际代缴的凭证看,税率为2%,均应由收款人承担。3.关于个人所得税,其是由个人申报的税种,并非增值税发票开具必须随征的税费,则翰林公司代陆某某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翰林公司向陆某某支付的款项,而不能从杨某某应收水电安装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杨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据上,翰林公司已经实际代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款8832427.18元的增值税264972.8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3248.64元、教育费附加7949.18元、地方教育附加5299.46元共计291470.10元应由杨某某承担,从杨某某的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至于翰林公司尚未代交税款的工程款1411959.74元(10244386.92元-8832427.18元),因尚未实际发生缴税事实,而相关税收由税务部门负责,本案不宜先予扣减尚未发生的税收金额,各方可在本案判决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即由陆某某或翰林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杨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由陆某某或翰林公司代开发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某。

综上,杨某某涉案工程应获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0244386.92元,杨某某实际受领的工程款为8248000元,扣减杨某某应当承担且已由翰林公司实际代交的增值税及其随征税费291470.10元以及依据杨某某与陆某某的合同约定应付陆某某佣金700000元,则陆某某尚欠杨某某的工程款为1004916.82元(含尚未征缴的税款)。

二、关于翰林公司是否应当对陆某某的欠付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翰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对转包人陆某某仍有欠付工程款,承担范围以欠付转包人陆某某的工程款为限。翰林公司主张其已向陆某某支付了10555864.43元,并提供了会计凭证及转账记录为据,但结合翰林公司、陆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以及翰林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彩印件可知,除涉案杨某某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之外,陆某某与翰林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那么翰林公司以其提交的、陆某某未认可全部事项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彩印件证明其对陆某某不再欠付工程款,故而在本案中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杨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院因翰林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彩印件载明的各项目汇款均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而对该工程结算明细表彩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文已述,陆某某与翰林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那么工程结算明细表实际并非是针对本案杨某某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最终结算,鉴于翰林公司与陆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二人之间的全部工程项目均已完成结算,及前述结算明细表是双方的最后结算,因此,本院结合翰林公司、陆某某以及杨某某就翰林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彩印件所载明项目的意见进行分析:1.对于翰林公司与陆某某均认可属于案涉杨某某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款项总额9273362元予以确认。2.对于翰林公司与陆某某之间存在争议、陆某某否认属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款项即工程结算明细表第22项工程,由于杨某某认可属于其施工范围,故该项目工程款60620元应算入翰林公司已付陆某某的案涉工程款项中。翰林公司认为,虽然陆某某申请增加的工程为105132.8元,但其仅认可60620元,其支付了60620元视为已足额支付了105132.8元。对此,本院认为,翰林公司并未提供交证据证明60620元是翰林公司与陆某某经协议一致的金额,故对翰林公司认为其已经实际向陆某某支付105132.8元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翰林公司与陆某某之间存在争议的第43项扣除水电工程款税金,在翰林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陆某某支付了10063982元(不含税金)工程款或材料款、陆某某认可翰林公司代缴税金以及陆某某并未实际向翰林公司开具任何税票的情况下,翰林公司认为其实际代陆某某开具了9097400元工程款的发票并将代缴税金可以先算作杨某某工程的对应税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翰林公司已经实际代陆某某缴纳了增值税及其附征的税金、个人所得税,故翰林公司实际代缴的税金423856.51元应属于翰林公司已实际向陆某某支付的款项;对于翰林公司与陆某某存在争议的其他项目支出,由于翰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证明属于支付案涉杨某某所施工范围的水电安装工程,且杨某某亦未认可该费用所对应的工程内容属于其施工范围,故本院对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翰林公司与陆某某之间存在争议的其他项目金额不予计入翰林公司已付陆某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据上,本院根据各方的确认以及翰林公司的举证,确认翰林公司就涉案杨某某所施工范围的工程项目已付陆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为9757838.51元(9273362元+60620元+423856.51元)。而杨某某施工应获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0244386.92元,翰林公司尚欠486548.41元(10244386.92元-9757838.51元)未支付给陆某某,其在本案所涉水电安装工程中,仍应在486548.41元(含尚未征缴的税款)的范围内向杨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变更增项程款项以及养老保险费的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遂判: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民1687号判决(一)(二)(三)(六)项;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0508民初1687号判决第(五)项;三、变更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0503民初1687号判决第(四)项为,由陕西通瑞置业有限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971250元及变更增项工程款107282.71元,合计107852.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5元,共计176027元由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027,由陕西通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但对于陆某某欠付杨某某工程款、翰林公司欠付陆某某工程款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陆某某给付杨某某1004916.82元(含尚未征缴的税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86548.41元(含尚未征缴的税款)的范围内对陆某某欠付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0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3126元,陆某某负担8214元,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0元(陆某某已预交19050元,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3510元),由杨某某负担3126元,陆某某负担8214元,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陆某某多缴纳的108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桂林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缴纳的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只有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参加诉讼,难以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条要求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并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