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自然资源部网站公布《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摘要:《办法》共五部分二十二条,适用于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的汇交、保管、发布、共享和利用监督等,明确列入成果目录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数据,应当在政府部门间、系统内单位间无偿共享,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原则上应依托国家、地方、部门的数据共享服务平台、网络专线等,通过接口服务、在线调用、数据交换和主动推送等方式,实现在线共享。
2、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摘要:《暂行办法》修订后共十二条,对局部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审查业务的处理予以明确。《暂行办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3、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专利业务办理系统”上线的通知》《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系统配合专利业务办理系统上线相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摘要:系统整合优化专利电子申请、专利缴费信息网上补充及管理、专利事务服务、PCT国际专利申请、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等多个业务系统,支持网页版、移动端和客户端,登陆后可以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PCT国际专利申请、外观设计国际申请、PCT进入国家阶段申请,提交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电子接收专利局发出的各类通知书、决定和其他文件,缴纳专利费用,办理专利法律手续及专利事务服务等业务。
4、自然资源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
摘要:《规则》共四十三条,对矿业权出让的总体要求、公告、交易形式及流程、确认及中止、终止、公示、交易监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方面作出规定,明确矿业权出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全面推行和实施电子化交易。
5、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布《“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摘要:《计划》共十方面二十四项50条具体内容,提出到2025年全国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达到85%。《计划》提出,要严格噪声源头管理,控制污染新增,重点强化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等领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切实采取减振降噪措施,并将推进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和重点排污单位管理等制度。《计划》还提出,将推动《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修订内容与《噪声法》有效衔接,并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执法检查计划,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二、行业动态
1、中国政府网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农房质量安全提升工程专项推进方案的通知》
《方案》部署7项重点任务,要求继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深入推进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完善农房建设管理法规制度,建立农村房屋建设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农房建设品质,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育和管理,推进农房建设管理信息化建设。《方案》提出,要因地制宜建立农村房屋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推动实现农房建设全流程“一网通管”和“一网通办”,建设包括农村房屋空间属性信息、质量安全信息在内的行业及地方基础数据库,加强信息共享。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由于建设工程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都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规制,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为了在审判实务中准确把握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因违反招标投标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具体为:①建设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②必须进行招标而中标无效的。
(2)因违反建筑领域资质管理规定而无效。具体为: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是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除外;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通常所说的“挂靠”。
(3)因非法转包或支解发包、违法分包而无效。具体为:①承包人承揽工程后非法转包工程的;②承包人承揽工程后违法分包工程的。
(4)因违反工程建设审批手续而无效。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的除外。
除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项规定,中标价低于建设工程成本的中标合同无效。二是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应认定无效。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情形并未穷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实践中,在上述情形之外,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也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第14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的,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指导性案例
合同无效,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L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大力,该公司董事长。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松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松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顾金付、田波为共同被告。刘某某在与松辽公司签订《联合协议》后,于2017年4月30日与顾金付、田波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十八标段)(以下简称大安十八标)工程的劳务转包给顾金付与田波,包括四个井柱桥、一个渠下涵,分别为一排干39+438、二排干34+765、二排干26+179、二排干26+652、二排干24+101,承建方式为清包劳务,工作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有人工工程内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顾金付与田波,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由松辽公司直接支付给顾金付、田波二人,故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顾金付、田波为共间被告。(二)松辽公司对大安十八标未经验收程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部分损失。因松辽公司在未经验收时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顾金付、田波,导致该笔费用需另行追偿,现给刘某某增加诉累以及经济负担,若松辽公司不提前支付只需在工程结算时扣除该笔费用即可。根据公平原则,部分损失应由当松辽公司承担或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方主张。(三)《联合协议》为无效的非法转包合同,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刘某某承担检测费109,484元。一审判决认为“松辽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两份《联合协议》为非法转包合同而应归于无效”,但又依据大安十八标《联合协议》三.10的内容支持了松辽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检测费(附加费)109,484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联合协议》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在协议中关于附加费的约定也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应适用。(四)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实际施工人向松辽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刘某某在签订两份《联合协议》后分别将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小西米泡群补水工程)(下称大安八标)、大安十八标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资料由第三方即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记载及发生,也由实际施工人保存,刘某某客观上不能获取全部施工日志、工程质量评定表、安全资料、结算资料、质量强检报告等资料,故无法提供全部工程施工材料。松辽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交付全部施工资料。综上,为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松辽公司中标大安十八标。2016年11月9日,松辽公司与大安十八标的业主方松原灌区大安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下称灌区指挥办)签订《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十八标段)合同协议书》,由松辽公司承建大安十八标,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986,367元,工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7日,松辽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松辽公司以联合经营的名义将大安十八标转包给刘某某施工,联合的形式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执行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前刘某某向松辽公司支付3.5%的管理费(如结算额发生变化多退少补),如因刘某某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要按月支付松辽公司派出人员的工资,工期延误1个月至6个月额外加收3%的管理费,工期延误超过6个月不足一年额外加收5%的管理费,工期延误超过一年按照协议规定内容解除合同,由松辽公司全面接管;由刘某某承担大安十八标施工期间松辽公司施工管理费用(如松辽公司派遣人员的办公费、差旅费、通讯费、食宿费、松辽公司例行项目工作检查的费用);松辽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2.5%,剩余7.5%包括质保金5%(业主预扣,松辽公司不扣),税金按税法规定缴纳,1%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1%竣工资料保证金,0.5%差旅费备用金,其中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进度安全指标后支付,竣工资料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还约定,松辽公司建立专用项目账户,由松辽公司派项目主管会计人员负责该项目财务管理,刘某某有权选派一名财务人员配合工作;另,当刘某某由于自身原因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严重进度拖后(落后进度计划12%)和质量缺陷等问题,松辽公司有权对刘某某提出严重警告,严重警告两周后上述情况仍不见好转,松辽公司总经理有权代表松辽公司宣布合同终止并由松辽公司自行接管承建大安十八标。截至目前,大安十八标刘某某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业主方灌区指挥办已经与松辽公司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累计结算值为14,197,05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全兴会计公司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如下:灌区指挥办累计向松辽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2,687.00元;松辽公司累计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3,535,746.25元,其中包括大安十八标渠下涵、井柱桥工程质量问题检测费109,487.00元,以及渠下涵拆除费用200,000.00元;松辽公司向业主开具工程款发票缴纳税款363,860.26元;松辽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往来项目的差旅交通费及汽油过桥费情况为审计确认金额10,628.10元;项目账户的手续费及账户维护费用情况为发生手续费1,540元。故,大安十八标松辽公司累计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以及刘某某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合计13,602,287.61元(13,535,746.25元-109,487元-200,000元+363,860.26元+10628.10元+1540元=13602287.61元)。另,松辽公司依据《联合协议》的约定,收取刘某某大安十八标3.5%管理费629,522.845元(17,986,367.00×3.5%=629,522.845),且刘某某应承担项目管理人员工资83,532.00元,两项合计713,054.85元。
2018年1月30日和2019年5月30日,松辽公司分别委托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心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安十八标农道桥的预制板、工程混凝土芯样、工程混凝土结构件和渠下涵的工程混凝土芯样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共计支出检测费用109,487.00元。2018年10月31日,刘某某就大安十八标渠下涵质量问题向松辽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于2018年10月24日与徐静松签订《涵洞拆除施工协议书》,同意将渠下涵拆除重建,并同意承担拆除费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松辽公司组织施工,对大安十八标1个渠下涵、4个井柱桥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重建,经一审法院委托中洛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洛威公司)对重建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据以施工图纸可以核算的工程费用为2,774,440.00元,从松辽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十八标段)工程进度款审核结算单中分别摘取了土方工程及其他施工临时工程费用为153,204.00元、施工道路工程费用186,750.00元,以上工程造价为3,114,394.00元。
另,2017年9月30日,松辽公司中标大安八标。2017年10月,松辽公司与大安八标的业主方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下称供水工程建设局)签订《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大安片区)(八标段:小西米泡群补水工程)施工合同》,由松辽公司承建大安八标,签约合同价为34,995,549.00元,工期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0月16日,松辽公司与刘某某就大安八标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松辽公司以联合经营的名义将大安八标转包给刘某某施工,联合的形式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执行工期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刘某某向松辽公司支付3%的管理费(结算额发生变化多退少补),如因刘某某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要按月支付松辽公司派出人员的工资,工期延误1个月至6个月额外加收3%的管理费,工期延误超过6个月不足一年额外加收5%的管理费,工期延误超过一年按照协议规定内容解除合同,由松辽公司全面接管;由刘某某承担大安八标施工期间松辽公司施工管理费用(如松辽公司派遣人员的办公费、差旅费、通讯费、食宿费、松辽公司例行项目工作检查的费用);松辽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2.5%,剩余7.5%包括质保金5%(业主预扣,松辽公司不扣),税金按税法规定缴纳,1%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1%竣工资料保证金,0.5%差旅费备用金,其中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进度安全指标后支付,竣工资料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还约定,松辽公司建立专用项目账户,由松辽公司派项目主管会计人员负责该项目财务管理,刘某某有权选派一名财务人员配合工作;另,当刘某某由于自身原因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严重进度拖后(落后进度计划12%)和质量缺陷等问题,松辽公司有权对刘某某提出严重警告,严重警告两周后上述情况仍不见好转,松辽公司总经理有权代表松辽公司宣布合同终止并由松辽公司自行接管承建大安八标。截至目前,大安八标刘某某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业主方供水工程建设局已经与松辽公司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累计结算值为25,551,159.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全兴会计公司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如下:供水工程建设局累计向松辽公司支付工程款25,395,943.90元;松辽公司累计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8,795,626.52元;松辽公司向业主开具工程款发票缴纳税款1,788,594.31元;松辽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往来项目的差旅交通费及汽油过桥费情况为审计确认金额9,140.00元;项目账户的手续费及账户维护费用情况为发生手续费1,511.55元。故,大安八标松辽公司累计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以及刘某某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合计20,594,872.38元。另,松辽公司依据《联合协议》的约定,收取刘某某大安八标3%管理费1,049,866.47元(34,995,549.00×3%=1,049,866.47),且刘某某应承担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1,411.00元,两项合计1,071,277.47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松辽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两份《联合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松辽公司(主包商)与刘某某(分包商)签订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八标段、十八标段)项目的《联合协议》。《联合协议》约定刘某某是以交纳管理费,自筹资金、独立施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从松辽公司处取得《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八标段、十八标段)合同协议书》的全部工作以及服务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多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松辽公司总包承建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八标段、十八标段)建设工程后,以与刘某某签订《联合协议》的方式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刘某某个人组织施工,松辽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联合协议》实质为工程转包合同,该两份《联合协议》为非法转包合同应归于无效。故松辽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联合协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松辽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因大安十八标段工程渠下涵和井柱桥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发生的检测费109,487元、拆除费20万元及重新施工的费用3,174,493元的问题。2018年1月30日及2019年5月30日,松辽公司与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分别对十八标段混凝土强度检测和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工程龙海二排干农道桥预制板检查。技术服务费分别为100,000元和9487元,合计109,487元。2018年10月24日,松辽公司委托刘某某作为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十八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与徐静松签订《涵洞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需拆除的涵洞位于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十八标段)二排干桩号24+101处;本施工协议中施工费用总价为21万元(固定总价承包,含税,徐静松提供发票)。根据松辽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洺威公司对大安十八标1个渠下涵和4个井柱桥,因刘某某施工质量问题而拆除重建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拆除重建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核算工程费用为2,774,440元;2.所有土方工程、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汇总工程费用为153,204元;3.施工道路工程费用汇总工程费用为186,750元。以上合计3,114,394元。2018年10月31日,刘某某向松辽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本人刘某某负责施工的“吉林省哈达山松原灌区大安龙海灌片工程(十八标段)”渠下涵工程(位于二排干桩号24+101处),因质量问题须拆除重建。本人刘某某愿承担渠下涵拆除、重建和恢复的一切费用。费用从刘某某在建的三个施工项目中任何一个项目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1个渠下涵和4个井柱桥的拆除及重建费用,因涉及与徐静松签订的《涵洞拆除施工协议书》款项20万元系松辽公司向徐静松支付,故松辽公司有权依据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向其主张该款项。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款项,因松辽公司并不能证明施工道路工程费用186,750元与工程重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予保护。对案涉1个渠下涵和4个井柱桥的拆除重建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核算工程费用2,774,440元及所有土方工程、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汇总工程费用153,204元,应予保护。关于检测费用109,487元,因十八标段《联合协议》三.10约定:在最终决算时一旦出现亏损和任何损失或附加费均应由分包商从其履约押金中承担,不足的部分需由分包商另行缴纳。刘某某因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所产生的检测费(附加费),按约定应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应承担的费用合计3,237,131元(109,487元+2,774,440元+153,204元+200,000元)。
(三)关于松辽公司主张刘某某向松辽公司交纳工期延误加收的管理费269,095.80元、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529,819.16元和竣工资料保证金529,819.16元,合计3,708,734.12元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两个《联合协议》中,其中八标段的执行工期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十八标段的执行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刘某某未能按照两个《联合协议》约定工期交付。松辽公司主张按照两个《联合协议》约定加收两个标段中标价5%的管理费即2,649,095.80元;加收两个标段中标价1%的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即529,819.16元;加收两个标段中标价1%的竣工资料保证金即529,819.16元。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刘某某作为个人承包八标段和十八标段的工程,且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无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自始无效,其两份《联合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也自始无效,因而松辽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技持。
(四)关于松辽公司要求刘某某交付已完工程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问题。在两份《联合协议》四.16中约定:分包商必须按照主包商的要求按时提供有关工程报表等资料。并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整理上报竣工资料。且两份《联合协议》中的内容,并未约定刘某某具体应向松辽公司交付的竣工资料明细。故按照庭审查明,刘某某自认八标、十八标的施工日志;八标、十八标的工程质量评定表、安全资料;八标、十八标的业主方结算工程进度款的全部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八标、十八标的工程原材料中的沙子、石子、水泥、钢筋、无纺布、土工膜、聚乙烯泡沫板的质量强检报告,以及混凝土外加剂的工程强检报告。上述材料均在刘某某处,刘某某应按照两份《联合协议》约定的义务,向松辽公司交付上述竣工资料。
(五)关于松辽公司诉求刘某某支付大安十八标段工程土方工程整改检测及施工费用1,4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的问题。松辽公司因鉴于大安十八标土方工程整改问题尚未实际发生,且是否需要整改及整改的最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需要根据业主方进行工程检查和验收的情况确定,松辽公司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松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准予松辽公司撤回该项请求的告诉。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松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上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 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辽公司案涉工程的检测费、拆除费及重建费共计3,237,131元;
(二) 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松辽公司交付八标、十八标的施工日志;八标、十八标的工程质量评定表、安全资料;八标、十八标的业主方结算工程进度款的全部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八标、十八标的工程原材料中的沙子、石子、水泥、钢筋、无纺布、土工膜、聚乙烯泡沫板的质量强检报告,以及混凝土外加剂的工程强检报告;
(三) 驳回松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顾金付、付亚斌等人出具的借条、收据等材料共17张。证明:刘某某已支付桥涵工程款,松辽公司重复支付。松辽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形成与松辽公司无关,不能确认相关人员签字是否属实,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本案是松辽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关于工程款给付以及工程质量重建费用纠纷,不涉及第三方。松辽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都是刘某某提供收款账户、收款单位及发票,相关付款凭证均有刘某某签字的报销单、借款单以及其签字提供的发票为凭,一审用于鉴定的所有检材业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刘某某在一审亦从未提出顾金付等人实际参与施工的情况,也没有主张其向以上人员支付过所谓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应款项实际支付且存在重复支付情形,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被告问题
一审中,刘某某未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顾金付、田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工程质量纠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松辽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选择以刘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刘某某关于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顾金付、田波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检测费、拆除费、重建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大安十八标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产生的拆除、重建和恢复费用。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判决判令刘某某承担案涉不合格工程拆除费、重建费以及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检测费,并无不当。松辽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与刘某某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不具有对等关系,亦无证据表明松辽公司的给付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刘某某关于松辽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工资料的交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联合协议》约定,刘某某有义务向松辽公司交付施工资料。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自认保存有相关施工资料。故一审判决判令刘某某向松辽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如果施工人在接到发包人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无偿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较为严重,严重影响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发包人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发包人可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扣减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第三,发包人可据此在合理范围内拒绝返还施工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四,发包人可委托第三人修复,并请求施工人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