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虚假征信类诈骗典型案例及防范建议
摘要: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虚假征信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坚决遏制此类违法犯罪高发态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发布5起虚假征信类诈骗典型案例,深入揭露犯罪手段,提出防骗识骗建议,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强化业务协同 加快推进林权登记资料移交 数据整合和信息共享的通知》
摘要:为全面履行好林权类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推动各级自然资源和林草部门优化协同高效,进一步提升林权登记便利化、规范化服务水平,现就加快推进林权登记资料移交,有序推动数据整合,加强林权登记和林业管理的工作衔接,多种方式推进信息共享。
3、交通运输部印发《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
摘要:《规定》是适航审定领域的重要规章,规范了航空器排放方面的技术要求。近年来,国际民航组织对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卷Ⅱ《航空器发动机的排放物》作出修订,新制定了卷Ⅲ《飞机二氧化碳排放》,优化调整了航空器排放方面的有关指标要求。为此,对照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16的要求,对本规章的相关内容作出了相应修改。
4、交通运输部发布5项水运工程建设领域标准
摘要:1月13日,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行业标准《水运工程爆破技术规范》以及《水运工程土工合成材料试验规程》《沿海导助航工程设计规范》《水运工程节能设计规范》《自动化煤炭矿石码头技术规范》4项水运工程建设推荐性行业标准。
其中,《水运工程爆破技术规范》的第9.1.4条、第9.3.4条、第9.3.8条、第9.3.12条、第9.3.13条、第9.4.5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
5、修订版《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摘要:修订版《管理办法》共八章52条,根据《管理办法》,以工代赈专项资金主要投向欠发达地区,并向原深度贫困地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革命老区、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任务较重地区以及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地区倾斜。以工代赈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公益性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6、国家药监局、市监总局、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五部门联合印发《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摘要:《办法》共六章四十六条,重点在五个方面对行刑衔接工作进行了完善。一是明确了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各部门的职责边界;二是完善了案件移送的条件、时限和移送监督,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反向移送要求,对衔接工作流程、程序和时间、材料要求等方面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三是规范了涉案物品检验、认定、移送、保管和处置程序;四是强化了协作配合与督办;五是加强信息共享和通报。
二、行业动态
1、生态环境部印发《国家清洁生产先进技术目录(2022)》
《目录》从技术名称、技术主要内容、工艺路线、适用范围、节能效果、节水效果、节材效果、减污效果、降碳效果几方面介绍了“多燃料多流程循环流化床清洁高效燃烧关键技术”等20项国家清洁生产先进技术。
2、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发布实施<全国档案事业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
《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主要统计指标解释、附录五部分,调查对象和统计范围为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县直以上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部门,以及开办档案专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学校;主要调查内容包括档案主管部门基本情况、档案馆基本情况及档案室基本情况。
3、工信部网站公布《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办法》共二十九条,明确工业节能监察主要包括“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情况”“执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情况”“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情况”等内容。《办法》强调,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从事工业节能监察辅助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独立开展工业节能监察。
三、实务观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中标人因在工程实施的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其他原因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何确定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对此问题要区分不同的情况。首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标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招标人亦接受的,当事人事实已经在履行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中标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招投标文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当事人请求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如果当事人因为在工程实施细节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当事人悔标而不愿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此则不存在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
四、指导性案例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26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符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因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银、杜耀文,被上诉人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字33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金驰公司不予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字33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港源公司向金驰公司支付违约金9378000元;3、调整金驰公司与港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金额;4、判令由港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金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利息的起算日期错误。一是相关事实未查清。二是违背了金驰公司与港源公司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明确约定。双方合同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金驰公司应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手续。案涉工程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办理结算手续,且没有办理结算手续的责任在港源公司。三是扩大了港源公司关于计算利息起算日期的诉请。港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驰公司以18565110.32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45431.29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超出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金驰公司从2015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属判非所请。2、一审法院对金驰公司请求港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案涉工期延误系港源公司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归责错误。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分担不合理,应予调整。
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驰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745431.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分两段计算):(1)以18565110.3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止,为1584867.37元;(2)以20745431.9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473773.80元);2、请求判令金驰公司向港源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导致的管理费、措施费增加2735156.76元;3、请求判令金驰公司向港源公司赔偿脚手架租赁费用损失10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驰公司承担。2020年9月9日庭审中,港源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4日庭审中,港源公司因防水质量保修期满,申请增加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金驰公司向港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747431.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金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港源公司向金驰公司支付违约金9378000元;2、请求判令金驰公司可以拒付港源公司工程尾款7081000元;3、请求判令港源公司无条件拆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并重新施工,直至符合约定标准;4、请求判令由港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1、金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金驰公司是否应向港源公司赔偿管理费、措施费损失的问题;3、港源公司是否应向金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4、金驰公司是否赔偿港源公司脚手架租赁损失1015000元的问题:5、关于金驰公司提出港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1、金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港源公司与金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港源公司依约进场对海天欢乐购-1层至5层(负一层至五层)裙楼内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金驰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2899000元。因港源公司与金驰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部门的鉴定,“可确定鉴定意见”造价为31727515.92元。港源公司、金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可选择性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现分述如下:1、关于负一层入口隔墙造价55881.61元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金驰公司提交与蒙娜丽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表、联系函、签证部分、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蒙娜丽莎公司与金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蒙娜丽莎公司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海天欢乐购-2层(负二层)裙楼内装修工程”,港源公司与金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港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海天欢乐购-1层至5层(负一层至五层)裙楼内装修工程”,而本案双方争议玻璃隔墙位于负一层入口,应属于港源公司的施工范围,故玻璃隔墙造价应计入港源公司已施工造价。2、商铺墙面抹灰造价168178.01元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2016年6月15日,港源公司已向金驰公司发出现场签证单,告知其在施工过程中,应金驰公司的要求现场改为双面挂网抹灰。鉴定机构已确认,现场墙面抹灰为双面抹灰,该部分应按双面抹灰计入港源公司已施工造价。3、负3、负2和6楼观光电梯不锈钢门套造价32824.07元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虽2015年5月20日编号为03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已载明3#、4#观光电梯采用铁皮包封,但鉴定机构已现场勘察为不锈钢门套,而金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不锈钢门套系商户装修,故不锈钢门套应计入港源公司施工造价。4、玻璃门、玻璃墙、干挂玻化砖造价194189.27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鉴定机构已到现场进行查看,虽竣工图有玻璃门、玻璃墙、干挂玻化砖,但现场并没有施工或拆除的痕迹,不能证实港源公司已按施工图对玻璃门等项目进行了施工,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5、甲供灯管主材费27623.03元是否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金驰公司未提交港源公司确认同意扣除灯管主材费的材料出库单原件,该项目应计入港源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不应另行扣除。由此计算,港源公司施工的武汉市汉阳区××道××号××数码港(海天欢乐购)-1层至5层裙楼内装修工程总造价为31984399.61元(计算方式:可确定鉴定意见31727515.92元+55881.61元+168178.01元+32824.07元)。
2、金驰公司是否应向港源公司赔偿管理费、措施费损失的问题。
经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开工具体日期,监理公司在《工程开工报告》上批注“施工条件具备、资料齐全,同意于2015年4月18日正式开工时间,按合同要求计算工期”。故,本案的正式开工日为2015年4月18日。港源公司称其2014年9月进场施工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监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港源公司发出要求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直到开工后,港源公司的施工备案手续还未办理,故造成延迟开工的现象是多种原因,现港源公司要求金驰公司因消防验收迟迟未能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查等原因不能正常施工而向其赔偿管理费、措施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港源公司是否应向金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
金驰公司认为港源公司延误工期128天,应向其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经查,本案正式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港源公司于2015年12月将《工程竣工报告》交给金驰公司。金驰公司人员潘碧澄在该报告“审批意见”栏签署“整体工程已完工,可进入验收程序”,在“审批结论”栏签署“验收检查已完成,请按验收记录表,限于12月20日前整改纰漏完毕”。金驰公司人员李德高于2015年12月16日在“审批结论”栏签署“经2015年12月16日组织工程检查,发现工程质量另存在缺陷,需加快整改后检验”。金驰公司签收报告后,并未将报告提交监理公司审核,也未组织验收。而本案所涉工程海天欢乐购已于2015年12月22日开业,该时间应视为港源公司向金驰公司交付工程之日及完工日。由此计算,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为248天,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但在港源公司施工期间,因裙楼漏水而影响其施工,港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多份向金驰公司发出函件。因金驰公司将案涉海天欢乐购店铺对外招租,为满足承租方的特色风格需要,对于原装修设计是否进行修改的问题,金驰公司向港源公司发出多份修改函件及图纸。故,造成工期延误系漏水及设计变更、配合承租户特色装修、金驰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等多种因素,对金驰公司请求港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金驰公司是否赔偿港源公司脚手架租赁损失1015000元的问题。
经查,2014年12月4日,港源公司向金驰公司提交《关于海天欢乐购裙楼内装工程脚手架搭设及使用费用事宜报告》,提出脚手架搭设费用及租赁费用的投标价203990元过低的问题。金驰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同意在203990元的基础上给予20万元的补贴的回复意见。金驰公司应当向港源公司赔偿脚手架租赁损失费403990元。港源公司在明知金驰公司仅给予20万元脚手架补贴费后几日,于2014年12月16日与创高公司就脚手架搭设、拆改等项目签订《建筑施工承包供料合同》。港源公司与创高公司的结算价并未得到金驰公司的认可。对港源公司主张金驰公司赔偿脚手架租赁损失超过403990元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金驰公司提出港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金驰公司提出港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多次维修记录,在本案中提交对案涉工程内部状况进行拍照的公证书,并申请对港源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
案涉工程海天欢乐购于2015年12月22日开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金驰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使用多年,对其因质量不合格而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在保修期内,金驰公司向港源公司提交的多份《报修单》,港源公司均进行了维修,现质保期已届满,金驰公司无权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而拒付剩余工程款。
6、关于港源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7月9日,该日应视为金驰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港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庭审中增加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该项增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港源公司请求金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以及赔偿脚手架损失的部分本诉诉请予以支持。对港源公司提出赔偿管理费、措施费、以及优先受偿权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驰公司提出请求港源公司承担工期延迟违约金、拒付工程尾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本案所涉工程海天欢乐购于2015年12月22日正式开业,质保期应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预留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有防沙要求的部位(如卫生间等)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五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防水部分工程造价的5%,计2000元,其余部位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将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扣除2000元后全部付清(均不计利息)”,本案的质保期现已届满,金驰公司应向港源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9085399.61元(计算方式:造价31984399.61元-已付款22899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各方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告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的规定,金驰公司应向港源公司支付利息如下: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7年12月22日止以欠款本金8631129.63元(计算方式:9085399.61×95%)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自2017年12月2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83399.61元(计算方式:9085399.61元-2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9083399.61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085399.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金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5399.61元;
2、金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8583351.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7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033106.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033106.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9035106.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
3、驳回港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金驰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港源公司负担69828元,由金驰公司负担10974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977元,由金驰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40万元,由港源公司负担16万元,由金驰公司负担24万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工程结算的争议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本案中,港源公司与金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1984399.61元、金驰公司已付款22899000元和尚欠工程款9085399.61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金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港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金驰公司应否支付港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海天欢乐购于2015年12月22日正式开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应以金驰公司擅自使用之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从此时起应当计算质保期。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预留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有防沙要求的部位(如卫生间等)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五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防水部分工程造价的5%,计2000元,其余部位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将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扣除2000元后全部付清(均不计利息)”,本案的质保期现已届满,金驰公司应向港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085399.61元(总造价款31984399.61元-已付款22899000元)。
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和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金驰公司应向港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金驰公司上诉认为,因港源公司在结算中向金驰公司提交了两份不同价格的结算书和未完整提交相关重要结算资料,导致金驰公司支付95%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金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本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且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交付给金驰公司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分析,给付工程价款系发包人金驰公司的积极义务。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形下,港源公司亦根据合同的约定报送了相关结算资料,金驰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结算资料进行核定,不应以港源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格不统一而成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金驰公司承担相应逾期支付工程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同时,金驰公司上诉认为,港源公司请求金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系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而一审法院判令金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系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判项超出了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港源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变更的请求仅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增加,并未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判令金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案涉工程2015年12月22日的交付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判项,与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判非所请”的情形,应当从港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金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港源公司应否支付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金驰公司认为港源公司延误工期128天,应向其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经查,2015年4月15日,监理公司在港源公司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上回复:“施工条件具备、资料齐全,同意于2015年4月18日正式开工,按合同要求计算工期”,因此,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15年4月18日。尽管案涉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海天欢乐购已于2015年12月22日开业,应当认定该开业时间为港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竣工之日。由此计算,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为248天,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从双方合同约定分析,“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港源公司应在下列情况发生后2日内,就延误的原因以书面形式向金驰公司提出报告,该报告经金驰公司书面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施工过程中连续8小时停电、停水影响正常施工的;3、本合同中约定或金驰公司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上述约定为工期顺延的正当事由和需要办理报批的相关程序,但该约定并未对金驰公司变更装修设计等情形进行列举,也未对未办理工期顺延手续的后果进行约定。在港源公司施工过程中,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因金驰公司将案涉海天欢乐购店铺对外招租,为满足承租方的特色风格需要,金驰公司向港源公司发出多份修改函件及图纸,对原审装修方案进行了多次变更。加之,在港源公司装修期间,案涉装修房屋也确实存在漏雨的情况。从装修工程的施工工艺和工作流程上看,金驰公司的设计变更和房屋渗水势必会导致装修工程的工期延期。在双方未将设计变更纳入到需要办理工期顺延审批手续的情形下,金驰公司主张施工工期延期的责任由港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金驰公司请求港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在二审中,金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期延期128天造成其相关损失的证据,因工期延期系金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现其要求港源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用的分担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决定的事由,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请求支持情况依法进行分担。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金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5399.61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858335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2017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9033106.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9033106.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12月2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以9035106.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
四、驳回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85.5元,由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978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977元,由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万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由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8元,由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4468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装修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当事人擅自使用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因为发包人实际接收后,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完成,这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等义务,工程发生意外风险的责任负担将转移由发包人承担。接下来,承包人将开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整理施工材料、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