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导则》
摘要:《导则》为指导和规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的组织与开展,提高应急演练的实效性和科学性而制定,明确应急演练实施基本流程包括计划、准备、实施、评估总结、持续改进五个阶段,并分阶段明确了应急演练实施的各项注意事项。
2、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摘要:《规定》包括总则、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附则四章二十二条,明确电力企业负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求电力企业建立包括负责人、隐患排查事项、排查具体内容、排查周期、重大隐患以外的其他隐患判定标准、隐患的治理流程等八方面内容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3、水利部网站公布《关于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服务工作的意见》
摘要:《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水利基础设施投融资重点支持领域建设,着力加强水网工程建设、流域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灌区建设与改造,做好水生态保护治理,推进智慧水利建设。《意见》强调,要着力加强水利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支持,尤其要加大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对水利基础设施项目的支持,优化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信贷投放,拓宽水利基础设施项目资金筹措渠道,积极培育合格投融资主体。
4、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全面推行专利证书电子化的公告》
摘要:《公告》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23年2月7日(含当日)起,全面推行专利证书电子化。当事人以电子形式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的,通过专利业务办理系统下载电子专利证书;以纸质形式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的,按照《领取电子专利证书通知书》中告知的方式下载电子专利证书。
二、行业动态
1、国家能源局印发《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
《标准》共六条,适用于判定国家能源局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大隐患。《标准》明确了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以及直流控制保护系统参数、策略、定值计算和设定不正确等七类应当判定为重大隐患的情形。
2、住建部公布《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十项建筑与工程领域国家标准
住建部网站公布《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十项国家标准以及《建筑用电供暖散热器》等三项行业标准。
本批公布的国家标准包括《建筑防火通用规范》《泵站设计标准》《有色金属工业总图规划及运输设计标准》《小型水电站技术改造标准》《氧化铝厂工艺设计标准》《有机肥工程技术标准》《电子工业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标准》《秸秆热解炭化多联产工程技术标准》《住宅性能评定标准》《煤矿井巷工程施工标准》,公布的行业标准包括《建筑用电供暖散热器》《卷帘门窗》《间接蒸发冷水机组》。
3、市监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2023年版)>的通知》
《目录》中共包括14类247种产品,涉及电子及信息技术产品、工业生产资料、交通用具及相关产品、食品相关产品等。《通知》要求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实施动态调整,强化依据标准监管,科学采取监督抽查、生产许可、风险监测、专项整治、认证认可、缺陷召回等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4、住建部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办法》包括总则、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五十条,明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办法》明确,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5、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格式文本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排水户书面承诺书推荐格式的通知》
《通知》明确,为推进修改后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落地实施,特发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格式文本、《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排水户书面承诺书》推荐格式。《通知》鼓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行电子许可证。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工程款支付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中,最主要的纠纷便是工程款支付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工程款未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依据等方面。而对于建设工程勘察费的收费标准,2002年原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标准》已经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承包方按约完成勘察工作并得到发包方认可、发包方以勘查成果不合格为由拒绝的请求不成立、勘查合同无效但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情形下,法院仍然支持工程款支付的请求。不支持的情况大多是由于勘察义务存在瑕疵,达不到质量标准额情形。
因此,对于勘察价款支付的确定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结算方式以及支付时间,且勘察方务必要保质保量地完成勘察工作,并在发生质量问题时积极维修。
四、指导性案例
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
法定代表人:冯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颐园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申宝忠,该医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生,黑龙江胜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61号。
环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医大四院支付工程欠款20,807,904.04元(此款为2007年5月9日后医大四院支付刘某某的8笔共计8,806,222.35元加上一审判决第一项医大四院给付环亚公司的2,737,008元和第二项医大四院给付刘某某的9,264,673.69元)及相关利息,由医大四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医大四院辩称,环亚公司关于以公证方式向该院作出“自2007年5月9曰后,所有财务结算及业务往来均与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辉进行”的声明于法有据。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间》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环亚公司内部出现的问题与该院无关,该院不存在付款错误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环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答辩称,依据2006年9月12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环亚公司不参与医技楼项目的任何管理,其本人已取代了承包方环亚公司。另六分公司负责人赵岩一审出庭作证和医大四院均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解释》第26条规定,其本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工程款的民事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医技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医大四院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事实】
黑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一审査明:
2005年8月,黑龙江省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业公司)投入部分资金与刘某某共同对讼争医技楼工程前期管网改造。2005年10月17日,刘同力以环亚公司为其提供的公章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环亚公司对医技楼施工,2005年10月17日开工,2006年10月31日竣工,建筑面积为31,78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工程价款77,000,000元。质量达到省优质工程,按每平方米20元奖励。结算报审后,核减不能超过结算定额10%,超出部分,审计费由环亚公司负责。
《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以环亚公司名义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用环亚公司提供的财务接收医大四院拨付的工程款,收据加盖环亚公司财务章,并将收取的款项付各分包单位。刘某某以六分公司名义缴纳各项税费,协助医大四院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在管网改造及基础工程施工中,环亚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投入部分设备并垫付资金。因环亚公司涉及税务问题,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施工期间环亚公司成立了六分公司,单独设立账目,独立核算,刘某某独立管理工程。2006年7月,土建完工。2007年1月15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但木办理竣工验收。刘某某以环亚公司名义与医大四院工程结算后报审计部门,核减后工程总价款105,481,571.87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1日工程账目,以环亚公司名义设立和持有;2006年4月1日后,工程账目由刘某某以六分公司名义设立,后续工程刘某某以六分公司名义完成,环亚公司未参与施工。
2006年9月12日,环亚公司、刘某某和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医技楼工程全权由六分公司总承包,甲方(环亚公司)不参与管理;(2)由于施工需要甲方提供六分公司和刘某某公章和财务章,出现问题由六分公司和刘某某负责,工程结束,两枚章销毁;(3)甲方同意成立六分公司(负责人安达、后变更赵岩),但工程所有事务由刘某某处理;(4)六分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废业;(5)六分公司对医技楼工程实行财务、税收独立,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医技楼工程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六分公司和刘某某负责;(6)甲方对医技楼前期投入的资金先以借款形式支付(三方确定1300万元,包括各种新设备和替环亚公司还的材料款);(7)从甲方账面结算的工程款,由甲方开发票,税费由六分公司和刘某某负责;(8)六分公司和刘某某给医大四院开发票,需加盖甲方发票专用聿,甲方不能拒绝;(9)利润由三方签订合同,待工程审计后,双方再行分配。
2007年1月10日,因环亚公司向刘某某索要工程资料发生纠纷,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辉书写《协议》:(1)冯玉辉(环亚公司)与刘某某医大四院工程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中间人唐云川;(2)环亚公司对医大四院工程前期投入双方认定后,7日内把工程款及税金、设备款,具体数额由刘某某返还环亚公司;(3)工程利润刘某某六成,环亚公司四成;(4)工程款审计后,刘某某2日内返环亚公司应得利润;(5)刘某某把环亚公司公章、财务章、六分公司执照、公章、财务章还环亚公司,否则认定刘某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协议》上由三方签字,但未注明落款日期。
2007年1月22日,环亚公司与六分公司及中间人唐云川签订《协议书》约定:(1)环亚公司垫付资金完成医技楼基础以下施工。基础以上由六分公司垫付资金完成。(2)工程需要的设备由环亚公司投入,设备不足,由六分公司购买的,从环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利润分成:环亚公司占税后利润40%,六分公司占60%。环亚公司先期投入部分款,双方对账后,7日内把应付环亚公司款付环亚公司(40%利润)。(4)利润部分待审计后,不包括分包单位管理费,六分公司7日内付环亚公司。(5)六分公司已付环亚公司约1300万元。双方对账后环亚公司多拿部分7日内返六分公司。(6)因工程需要环亚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工程结束后销毁,使用期间出现任何事情由六分公司负责。(7)环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工程的所有事情。(8)环亚公司向医大四院和监理公司及各分包单位下发的文件,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作废。(9)环亚公司在工地上强行拿走的所有资料和物品,在签订此合同后返还。(10)六分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办理废业。(11)六分公司付环亚公司的款,需开发票,税金计入成本。(12)六分公司向环亚公司提供与医大四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原件、施工许可证办理后提供给环亚公司原件。向环亚公司提供工程审计报告1份及各分包单位所签合同原件……(16)审计结果出来前,六分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从医大四院支取工程款,如需要,需征得环亚公司同意,由环亚公司出具手续。审计结论后此条款作废。(17)医技楼工程验收由六分公司负责,包括各种竣工资料。(18)双方对账后,按图纸发生费用额计算,如其中一方支出超过定额,以定额为准,超出部分自行负责,包括工程正常费用(进入工程成本)。(19)双方如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20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査明:2007年11月13日,因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辉向哈尔滨市公安局举报刘某某为该公司名义董事长侵占公司财务账目等问题,黑龙江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的《冯玉辉举报第三人职务犯罪案件的报告》载明:环亚公司董事会决议聘请刘某某为名誉董事长,但没聘书,无法确定刘某某是否为环亚公司名誉董事长,环亚公司没给刘某某工资和奖金。刘某某不是环亚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是合作关系,冯玉辉举报刘某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不成立,建议冯玉辉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0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环亚公司诉刘某某、赵岩返还物品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128号民事判决》)载明:环亚公司诉称,其将工程全权委托下属六分公司,六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赵岩,实际负责施工刘某某。环亚公司将公章、财务章交给赵岩、刘某某,工程完工后环亚公司多次催要上述占用的物品遭到拒绝,要求交还财务账目及公章。《第2128号民事判决》认定,环亚公司与六分公司、刘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后,环亚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销毁。六分公司所有手续待工程竣工并与发包方结淸工程款,到工商及税务部门办理废业,因工程没办理竣工验收,故驳回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大四院与环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环亚公司与刘某某已对工程前期管网改造。虽《施工合同》主体为医大四院与环亚公司,但根据环亚公司与刘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及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实际施工方为环亚公司与刘某某,即环亚公司及刘某某共同履行了《施工合同》。此承包方式非法律法规所禁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医大四院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一审期间,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异议,故医大四院欠工程款12,001,681.69元(工程造价105,481,571.87元,已付90,450,865.47元,医大四院付分包单位1,900,000.00元,施工电费69,166.55元,施工水费657,082.23元,审计核减432,775.93元)。《施工合同》约定审计部门审计后结算,而审计部门作出《查证核实事项纪实》为2008年3月27日,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医大四院支付欠款利息起算的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
(二)关于环亚公司主张优质工程奖励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第34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环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该项请求,医大四院认为已超出诉求,且嗣后环亚公司亦未明确提出。因此,环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环亚公司及刘某某主张医大四院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环亚公司仅对工程前期和地下基础施工,其他为刘某某组织施工,现环亚公司主张医大四院付全部工程款,超出了实际施工应得价款。刘某某作为共同施工人之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环亚公司与六分公司、刘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环亚公司投入13,000,000.00元(包括各种新设备和替环亚公司还的材料款)。环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同意由刘某某返还该款。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医大四院欠刘某某及环亚公司工程款12,001,681.69元,环亚公司已取得10,262,992元。
故医大四院应给付环亚公司2,737,008元;其他工程为刘某某组织施工,医大四院应付刘某某工程欠款9,264,673.69元,由刘某某付各分包单位。
(四)关于刘某某主张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的问题
本案本诉标的为医大四院与环亚公司《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标的为医技楼工程款。刘某某与环亚公司系合作法律关系,标的为工程利润。因此,环亚公司的主张与第三人刘某某该项主张,非同一标的及同一标的物,且刘某某与环亚公司往来账未结箅,环亚公司亦不同意合并审理。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黑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一)医大四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环亚公司工程款22737008元及利息(200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二)医大四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刘某某工程款9264673.69元及利息(200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三)驳回环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某其他有关医大四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457.56元,医大四院负担108191.57元,环亚公司负担283734.76元,刘某某负担57531.23元。
【二审认定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1、讼争项目名称为医大四院医技楼。环亚公司为该项目成立了项目公司六分公司,2006年2月20日六分公司获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安达。
2、环亚公司作为医技楼项目的承包方,在完成项目前期管网改造后,陆续将后续消防、排水、采暖防水等工程分别分包给哈尔滨市奥特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水暧锅炉安装公司、黑龙江省红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并与各分包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
3、2007年4月29日,环亚公司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声明: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丢失作废。同年5月9日,环亚公司向医大四院送达《通知》:从即日起我单位与医大四院一切业务往来及财务结算由企业法人冯玉辉负责,如別人代表我公司与责院发生业务往来及财务结算我公司不予承认,所有经济损失由贵院负责。医大四院如与医技楼工程的分包单位单独进行业务往来及财务结算,我公司不予承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贵院负责。医大四院总务处办公室主任张璞为此出具《收条》。哈尔滨市太平区公证处公证员郑奇与刘鑫分别在《现场记录》上签字。同日,哈尔滨市太平区公证处出具〔2007〕哈太证经字第2211号《公证书》,对上述《通知》及《现场记录》进行了公证。此后,医大四院支付刘某某工程款8,806,222.35元。
4、2007年12月20口,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环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外民三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环亚公司给付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13,690,275元及利息7300元。另有〔2007〕外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2008〕南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等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环亚公司向工程分包单位履行付款义务。
5、2006年4月28日,环亚公司的《工程报审表》,同年5月22日(五月份结算书报审表》、《工程审报表》,2006年6月27日、9月24日、10月24日《工程结算报审表》、《工程概预算书》等载明:项目(或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刘某某。2008年8月25日等多份《代扣代收税款证明》载明:环亚公司为纳税单位,填票人为刘某某。
6、2008年5月12日,黑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发布2007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优质建设工程获奖名单的通知》序号12载明:工程名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技楼;施工单位:环亚公司;项目经理:杜善彬;技术负责人:李文全;质量负责人:王忠秀;监理单位:黑龙江省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赵振柏;建设单位: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相同。
【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为化解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做到“案结事了”,经做当事人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刘某某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医大四院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进行利益平衡。环亚公司则坚持在算清所有账目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的基础与方式上,未能协商一致。鉴于本案已无调解可能,最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环亚公司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医大四院和第三人刘某某答辩,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是否为医技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款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医大四院已付刘某某的8,806,222.35元,应否视为向环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一)关于第三人刘某某是否为医技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款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269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作为承包人环亚公司在完成医技楼项目前期管网改造工程后,与作为发包人的医大四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签订后,环亚公司陆续将安装、消防、水暖等后续工程分别分包哈尔滨市中实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并签订相关分包施工合同。各分包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虽刘某某与环亚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环亚公司不参与管理,出现问题由环亚公司的项目公司六分公司与刘某某负责,刘某某负责办理了工程的《工程报审表》、《结算书报审表》、《工程结算报审表》、《工程概预算书》等与施工相关的事项,但上述各类表格载明的刘某某,均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外民三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2007〕外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及〔2008〕南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等生效的民事判决,均判令环亚公司向医技楼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5月12日,黑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发布2007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最优质建设工程获奖名单的通知》亦载明:施工单位为环亚公司。
事实证明,环亚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及分包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义务承担主体。刘某某作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是依据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不符合最髙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环亚公司关于刘某某不是实际施人的上诉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为医技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医大四院支付刘某某的8806222.35元,应否视为向环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为,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法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彼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无异议。因此,涉案《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持定的签约主体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产生约束力,而且,只有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刘某某与《施工合同》签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医大四院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同理,医大四院也不能为刘某某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9日,环亚公司分别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声明和向医大四院送达经过公证证明的《通知》,声明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丢失作废及医大四院一切业务往来及财务结箅由企业法人冯玉辉负责。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理应依据约定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医大四院在明知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后,向国力支付了8,806,222.35元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因此,医大四院2007年5月9日后支付刘某某的8,806,222.35元工程款,环亚公司不予认可为该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依据充分。医大四院应向环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一审判决该笔工程款由医大四院支付刘某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对于该笔8,806,222.35元工程款,负有向医大四院返还的义务,医大四院亦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此外,关于刘某某主张按其与环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四六比例分配工程利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刘某某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一)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 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变更黑龙江江髙级人民法院〔2008〕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于判决生效起30日给付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07904.04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457.56元,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负担179783元,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67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74.61元,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