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二月第二期

一、新法速递

1、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修订印发<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摘要:《办法》包括总则、支持原则、重点投向和补助标准、投资计划申报、备选项目审核、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实施管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附则八章共三十六条,明确投资专项设立的目的是支持煤矿企业提高防灾治灾抗灾能力,提升煤炭开采本质安全水平,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促进煤炭安全稳定供应,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安排方式为投资补助;单个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比例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5%,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2、财政部网站对外公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

摘要:《公告》规定,对自2023年1月30日起1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且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因滞销、退货原因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已办理的出口退税按现行规定补缴。

3、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

摘要:《通知》共七条,要求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全面推广保函(保险),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鼓励减免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鼓励实行差异化缴纳投标保证金,加快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服务体系。《通知》明确,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中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通知》还要求各地在2023年3月底前组织开展清理历史沉淀保证金专项行动并制定鼓励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政策措施。

4、中国政府网公布《关于印发<“十四五”应急物资保障规划>的通知》

摘要:《通知》包括现状与形势、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保障措施五方面内容,总结了“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储备结构布局还需优化”“产能保障不足”“调运能力不足”“保障科技化水平不高”五方面问题。《通知》提出五方面17项主要任务与“应急物资管理信息化建设工程”等六方面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强调要推进应急物资保障数据整合,推进应急物资储备库、配送中心等仓储物流设施的机械化、自动化、网络化、信息化建设,提升应急物资存储管理效率和智能化监控水平等。

二、行业动态

1、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格式文本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排水户书面承诺书推荐格式的通知》

《通知》明确,为推进修改后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落地实施,特发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格式文本、《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排水户书面承诺书》推荐格式。《通知》鼓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行电子许可证。

2、中国政府网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试点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在公园草坪、林下空间以及空闲地等区域划定开放共享区域,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搭建帐篷、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等亲近自然的户外活动需求,是扩大公园绿地开放共享新空间的重要举措,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组织本地区有关城市开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为1年。其中,南方地区要按照应试尽试原则,积极开展试点工作,逐步扩大开放共享区域。

三、实务观点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包括哪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的范围包括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建筑物的安危,规定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实际上是要求施工企业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对使用中发现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如果能够通过加固等确保建筑物安全的技术措施予以修复的,施工企业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造成建筑物无法继续使用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屋面防水工程。对屋顶、墙壁出现漏水现象的,施工企业应当负责保修;(3)其他土建工程。指除屋面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土建工程。包括地面与楼面工程、门窗工程等。如对正常使用中发现的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墙皮、面砖、油漆等饰面脱落,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积水,阳台积水漏水等土建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应属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由施工企业负责修复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包括电气线路、开关、电表的安装,电气照明器具的安装,给水管道、排水管道的安装等。建筑物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出现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上下水管道漏水、堵塞等属于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承担保修责任5)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的安装工程等,施工企业也应对其质量承担保修责任6)国务院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施工企业承担保修责任的其他应当保修项目,施工企业都应当负责保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四、指导性案例

工程的质保责任需要根据质保期予以区别对待,超过质保期外的质量担保责任不应强加给承包人

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康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某,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达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杨某、康某、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杭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终1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杭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发回杭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石某,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杨某、康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履行合同,做完未完成的工程;2、被告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重做或更换;3、被告提供验收所需要的资料;4、扣除15号楼基础少做一米的工程款104442元;5、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440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建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补充图纸需要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桩基础建设、装修、给排水、采暖、消防、电照等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后与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为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杨某签订了《关于合同中相关说明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某、杨某、刘某三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康某、杨某、刘某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没有质保资料的情况下,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1、履行合同做完未完成工程。未完成的工程如下:(1)地下室大部分墙体没有抹灰、连工带料6.7万元;(2)电工、电路桥架不全,需10200元;(3)12号楼消防工程未做,需216800元;(4)暖水没有节止阀连接地沟和管道井没有保温,原告已经代做,应扣除被告工程款15600元;(5)12号楼顶屋面上的检查口没有做、模板未拆除,需1660元;(6)飘窗顶部没有做防水、有渗漏现象,需26680元;(7)管道井给排水暖管道未固定,需28099元;(8)12号楼入户门门口没有整口,导致入户门无法安装,需26000元;(9)电梯井屋面部砼板墙未抹灰,导致高低不平,需连工带料3000元;(10)电梯走廊工程垃圾没有清理,需500元;(11)单元门弱电没有做,连工带料36000元;(12)12号楼管道分户、过滤器和截止阀未安装。2、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重做或更换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1)二次结构砌体有开裂现象,连工带料96500元;(2)地下室漏水,连工带料945000元;(3)15号楼楼梯踢脚线严重脱落,需5480元;(4)重做散水破坏了外墙保温,连工带料14800元;(5)屋面瓦不平,污染严重,连工带料2000元;(6)暖气管因塔吊没有拆施工洞口未补,暖气打压未放水,导致暖气全部冻烂(应更换),连工带料28700元;(7)15号楼屋面多处漏水,需整体翻瓦重做防水,连工带料430000元。3、提供验收所需资料,需提供的资料有:共计需266000元。(1)质保、安保资料;(2)楼顶防雷接地报告;(3)其他验收所需的手续。4、15号楼基础少做一米,应扣除其工程款104442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2324461元。5、由于被告未按时交工(合同约定2011年7月30日交工,到现在还未交工)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44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首先对六项请求不认可。1、被告承建的江南华府小区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就已经入住,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原告明显属于擅自使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存在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2、鸿凯达公司提出的所有主张,均超过了我们的保修期限,按照解释第14条第3项规定,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住户入住之日(2012年8月份)就是被告的交工之日,也就是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按照合同约定,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50年,防水为5年外,其余的保修期均为2年,2年的保修期截止2014年8月份,鸿凯达公司的诉讼主张是2015年7月份提出,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了一年的时间,超出保修期限的责任,被告不再承担。3、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之前,两栋楼基础已经全部做完,原告应返还20%的保证金(14万元),但未给被告支付,直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才第一次退还被告保证金5万元,综上,原告违约在先。4、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所说与事实不符。

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杨某的代理意见。1、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已经出售,业主已入住。2、质量符合要求,原告已出售及使用。

被告康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杨某的代理意见。

被告刘某,开庭时未经法庭允许擅自离庭,中途休庭后返回参与后续庭审未答辩。

一审认定事实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9月1日原告鸿凯达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建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的位××旗、15号楼;2、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康某、刘某,挂靠的是三建公司的资质;3、被告承建的江南华府12号楼、15号楼工程在约定的交工期内,未完工、未交工、未验收、未结算;4、2012年8月份,有少量的住户对12号楼、15号楼进行了装修入住。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未完工程量有哪些,被告是继续完工还是承担未完工程量的损失?2、被告是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3、被告是否需要交付建设工程相关材料?4、被告建设15号楼基础是否少做1米的工程量,是否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1440000元?

结合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及证据,被告答辩的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

1、2010年9月1日,原告鸿凯达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关于合同中有关说明和补偿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康某代表三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合同中有关说明和补偿协议系实际施工人杨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以重工方式承建原告开发的12号电梯楼及15号步梯楼。其中承建12号楼每平米价款为1350元,签订合同时总面积是9049.24平米;承建15号楼每平米价款为920元,签订合同时总面积是4289平米。开工时间是2010年9月1日,完工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被告承建的江南华府12号楼、15号楼工程在约定的交工期内,未完工、未交工、未验收、未结算;被告康某、杨某、刘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的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12号楼、15号楼,挂靠的事实原告当时是清楚的。

2、2012年8月份,被告三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建设的12号楼、15号楼快完工时,15号楼是因为图纸上没有消防工程,所以没有做消防工程。12号楼图纸上有消防工程被告没有做消防工程,两栋楼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入住条件。2012年9月份有一户(拆迁户)对12号楼房屋进行了装修,有两户(拆迁户)对15号楼房屋进行了装修。

3、2015年10月11日原告鸿凯达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三建公司施工的××旗未完工程和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重做或更换所需价款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2016)鄂法外委鉴字第30号委托鉴定,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存在问题:1.15号楼外墙涂料起皮脱落;2.12号楼地下室有积水;3.15号楼楼道踢脚线脱落;4.15号楼顶层室内屋顶多处渗漏;5.12号楼个别房间瓷砖开裂。鉴定意见为:1.关于二次结构砌体开裂,暖气片冻烂。现工程已完工无法判断存在问题。2.其他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处理。

4、2017年2月15日,(2016)鄂法外委鉴字第30号委托鉴定,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BSJC/JD-2017-02-2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未完工程及处理方案15号楼未完工程:1.一单元楼梯间单元门入口年缺少花岗岩地砖,面积为0.16平方米;2.管道井内管道未做保温、管道锈蚀严重。管道井内未抹灰。3.室内开关插座90%以上均未安装。4.六层屋顶的上人爬梯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无盖顶。5.四个单元的楼梯间的对讲系统及弱电未做,弱电箱盖缺少8个。6.四个单元楼梯间踏步侧面抹灰层未压光、空鼓严重。7.四个单元楼梯间顶棚未抹灰、未刮腻子。12楼:以下内容属于未完工程:1.地下室桥架未做桥架盖板。2.消防工程均未做。3.管道井内暖气管道均无截4.单元门的对讲系统暗配线未做。5.自东向西两个入户门的门洞口四周均未抹灰。地下室的防盗门部分未案装,共计12个。6.屋顶上人口四周模板未拆,无顶盖。以上未完成工程严格按照设计要求重新施工。本鉴定项目中所有的质量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处理方案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本鉴定工程项目的安全使用要求不会受到影响。

5、2018年1月30日,原告鸿凯达公司对被告承建工程未完工程及工程维修问题申请造价鉴定。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329759.3元。原告提交的杨某(刘某、康奋强)供应商明细账,加盖了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载明工程维修款项41916元,2014年9月起至2017年9月前防水维修费用650元。

6、2018年9月3日三建公司诉鸿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8)内06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康某、杨某、刘某借用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原告鸿凯达公司产公司开发的的位××旗、15号楼,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鸿凯达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的事实,因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康某、杨某以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康某、杨某以三建公司名义起诉鸿凯达公司基于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本院已作出(2018)内062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对于三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未完工程量及维修方案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未完工程量有哪些,被告是继续完工还是承担未完工程量的损失?实际施工人杨某、康某、刘某以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被告三建公司及被告杨某、康某、刘某不需要继续施工。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也可由发包人自行施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BSJC/JD-2017-02-2工程质量鉴定报告,15号楼有7项未完工程,12号楼有6项未完工程。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土建未完成部分、土建有争议部分、土建维修部分、安装工程未完成部分作出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329759.3元。其中土建未完成的工程、土建有争议部分及安装工程未完成工程鉴定价款为408903.99元,本院对未完工程的鉴定价款,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水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9月份拆迁户装修12号楼、15号楼,住户入住装修时视为原告擅自使用该工程的起算时间,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2018年1月30日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1215楼质量问题处理部分共计920855.31元。该笔维修费用是否发生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需核对原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内对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前工程维修项目、明细及费用,经核对符合条件的维修款项41916元予以支持。2014年9月起至2017年9月前防水维修费用650元予以支持。其他维修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维修项目、明细、费用、时间等相关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需要交付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项第3.2条竣工验收中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技术档案施工资料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建设15号楼基础是否少做1米的工程量,是否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有关工程量及价款争议优先参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利益。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可以参照鉴定材料,本案中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时在争议部分说明中,“15号楼基础少做一米,有单方变更单但未见双方签订单,故暂按变更单计入。”对15号楼基础是否少做1米的工程量不属双方合意事项,不属于专业得出的鉴定结论,另基础少做一米是否符合城建规划设计要求?故对原告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5号楼基础是否少做1米的工程款,因该请求涉及城建规划设计变更是否合法尚不明确,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1440000元?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明确了违约责任系被告未按合同如期交工,并按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年(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2000元×365天=1440000元。本案因合同无效,故原告坚持按合同有效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某、康某、刘某借用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施工,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法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康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楼、15楼土建未完成的工程款、土建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安装工程未完成工程款及12楼、15楼维修工程款451469.99元;

二、被告杨某、康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及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承担连带给付和交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96元,补交1794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45.5元,被告杨某、康某、刘某、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0.5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258.5元,由被告杨某、康某、刘某、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务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判断质量问题的原由,应当驳回其质量诉请,但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除外。主体结构安全方面的质量问题,不论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承包人均应承担设计寿命内的质保责任,但工程的质保责任需要根据质保期予以区别对待,超过质保期外的质量担保责任不应强加给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