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
摘要:《意见》要求各级法院与知产管理部门间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业务合作,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推进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诉讼规范,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强调了要统筹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制度研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推动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建设等。《意见》还提出,将共同加强知识产权基础信息传播利用,围绕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鼓励支持建设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并推进跨区域协作共建,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
2、生态环境部修订《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摘要:《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规定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的总体要求、贮存设施选址和污染控制要求、容器和包装物污染控制要求、贮存过程污染控制要求,以及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环境应急、实施与监督等环境管理要求。
3、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
摘要:《规划》明确,数字中国建设按照“2522”的整体框架进行布局,即夯实数字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体系“两大基础”,推进数字技术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深度融合,强化数字技术创新体系和数字安全屏障“两大能力”,优化数字化发展国内国际“两个环境”。《规划》提出,要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支持数字企业发展壮大,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并筑牢可信可控的数字安全屏障。
4、交通运输部公布《关于印发<地铁车辆运营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摘要:《技术规范》共13章和2个附件,第二部分从可靠性、可用性、可维护性和安全性等方面入手,提出了车辆动力学性能、加减速度性能、关键速度匹配、防火性能、防水防尘性能、减振降噪性能,气密性、电磁兼容等总体要求;第三部分对车体及车端连接、转向架、牵引及辅助供电系统、制动系统、列车控制与管理系统、列车广播和乘客信息系统以及司机室、客室等8个系统和部件,从功能、性能、安全、服务、维修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第四部分明确了车辆与信号、通信、接触网(轨)、轨道等系统的机械接口、电气接口、通信接口、传输信息等要求。
5、财政部网站发布修订后的《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明确,服务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现代商贸流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及促进消费的专项转移支付。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方式依据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确定,包括财政补助、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获得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报送业务数据,并自觉接受相关财政、审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行业动态
1、最高检印发《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方案》明确,专项行动的案件范围为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及其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的“涉及民营企业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申请监督的案件”等五类案件。《方案》要求各级检察院接收上述案件时指派专人管理,受理案件的同时将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并在拟作出处理结论前将案件报告、拟定法律文书等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
2、国家能源局网站公布《关于完善电力系统运行方式分析制度 强化电力系统运行安全风险管控的通知》
《通知》包括“高度重视电力系统运行方式分析”“明确内容深度”“加强信息报送”“加强监督管理”四部分共11项内容,其中特别强调要加强系统运行安全风险分析,至少从电力电量平衡预测、电力系统安全稳定风险、关键设备安全风险、重大灾害风险4方面,做好全国各区域、各省级电力系统运行安全风险分析排查。
三、实务观点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时,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对工程未竣工存在过错的,并不影响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享有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不以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未竣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其次,从本条的立法目的看,其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实现,是生存权高于经营权的理念诠释。如因承包人的过错否定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与立法目的、精神相悖。再者,如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并造成损失时,发包人可以依法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影响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在此需明确的是,工程未竣工时,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符合法定条件。
四、指导性案例
转包人可以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
——苏胜与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兰石建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亓军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胜、上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兰石建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4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民终4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甘01民初423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甘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苏胜、天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荆向南,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方、杨英勇,兰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23624344.10元并由兰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天鹏公司预留质保金5362527.85元是错误的。首先,天鹏公司与弘立公司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修义务及质量保修金,之所以没有约定保修义务及保修金是因为天鹏公司赚取了工程款造价的巨大利差而由其自己承担,故弘立公司不承担保修义务而由天鹏公司自己承担,此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从工程款中预留5%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质保金是为担保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而设定的担保物权,是有期限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建筑工程行业惯例,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即两年,而天鹏公司承建工程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至一审判决时间2018年2月6日已超过两年,故即使按照应预留质保金,也因为保修期届满而应当不再予以预留,一审判决预留质保金5362527.85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将苏胜出具收条而天鹏公司没有实际付款且没有向法庭举证付款凭据的3654700元推定苏胜收到此部分工程款是错误的,苏胜为弘立公司兰石睿智名居项目内部领包人,故向天鹏公司索要进度款的具体经办人就是苏胜,凡是天鹏公司转入苏胜个人账户的,都是由苏胜得到天鹏公司项目负责人史耀文承诺付款金额后由苏胜向其出具收条,天鹏公司财务人员付款后,最终由弘立公司每隔几个月统一出具收据,出具收据的时候就将苏胜个人出具的收条收回。关于3654700元的收条,系弘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时天鹏公司以找不到苏胜收条为由没有退给弘立公司,但天鹏公司却将该收条狡辩为其另外向苏胜支付的一笔款项,纯属毫无诚信的赖账行为。就付款义务及付款数额之举证责任在天鹏公司一方,而非由苏胜及弘立公司证明自己收到或没有收到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以苏胜没有提交天鹏公司未支付3654700元的证据进而推定苏胜收到3654700元,违背了举证责任之规定,将不应当承担的举证付款的责任强加给苏胜一方,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兰石建设公司支付106811432.16元进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兰石建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天鹏公司付款106811432.16元的任何财务凭证,而是仅仅向法庭出具了一个自己单方所编的说明,然后由天鹏公司在质证中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即以此认定兰石建设公司付款106811432.16元且达到了进度付款95%,显然不当。首先,兰石建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向天鹏公司付款的证据;其次,兰石建设公司睿智名居工程承包人不止天鹏公司一家,还有其他众多建筑公司,至本案起诉之日,兰石建设公司支付给众多承包人的进度款勉强达到80%,至判决之日支付其他承包人的工程款均没有达到90%。因此,一审在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付款证据,仅以两上诉人的认可就认定兰石建设公司支付106811432.16元且达到进度付款95%,判决兰石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根本错误的。
天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上诉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纠纷系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苏胜系实际施工人,其一审起诉天鹏公司不当。兰石建设公司将9、12、17栋楼的整体施工分包给了天鹏公司,天鹏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弘立公司,弘立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苏胜,苏胜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兰石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天鹏公司的合同无效,天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弘立公司、弘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苏胜的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中的发包人是兰石开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苏胜存在合同相对性的转包人是弘立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苏胜只能以发包人兰石开发公司及弘立公司作为追索工程款的起诉对象。2、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苏胜不能依该协议取得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工程虽已建成交付,但仍然存在维修施工、质量保证、支付第三方费用等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义务,绝不仅仅剩余结算工程款这一项债权权利,因此不能将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仅按《债权转让协议》来对待;其次,债权转让自向债务人通知后生效,债务转让却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天鹏公司同时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自始至终并没有认可这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债权债务的转让就是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本质上就是合同转让,结合在本案中就是对天鹏公司和弘立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转让,由于法律明文禁止工程违法转包,因此名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实为工程转包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依此取得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认定上诉人与弘立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方式严重错误。(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天鹏公司与弘立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700元的固定合同单价计算,范围包括《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共计九个方面的施工内容,即凡设计图纸范围内,除消防工程及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电梯、通风、与消防有关的弱电、管理人员工资应当剔除之外,所有该商住楼房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每平方米1700元固定合同单价之内,然而一审判决并没有遵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事实认定。上诉人自行完成及垫资的桩基工程、干挂大理石、临建临舍、甲供主材费、代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门窗、强弱电设施及水电费、防水工程及图纸范围内弘立公司未施工部分、维修返工费用等,根据合同约定均应从弘立公司工程费用中扣减,但一审判决未做评估及审计,只是按照苏胜的自认,扣减了其中极小一部分费用,造成了约2500万元的巨大误差,造成极其严重的利益失衡后果。(2)一审法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严重错误。首先,弘立公司的结算代表张茜签署的《兰石睿智名居住宅小区建筑面积汇总表》确认建筑面积为60524.49平方米,发包方兰石开发公司确认的建筑面积是60529.02平方米,二者几乎相当。然而该评估报告评估出建筑面积为61209.08平方米,比实际面积超出了680平方米,评估公司没有按一审法院的要求作出任何合理说明。其次,本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合同单价,按建设面积计算工程款,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产生增量工程造价的问题,然而该评估报告在固定合同单价结算的前提下得出了一个增加工程量的造价,缺乏最基本的专业性,一审判决将该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必然产生严重谬误。
兰石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鹏公司属于分包关系,与苏胜没有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我公司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款,对此天鹏公司也认可,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苏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鹏公司给付工程款52756348.75元,承担利息损失2291178.49元;2.判令兰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0日,兰石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天鹏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兰石建设公司将位于兰州秦王川新区纬二路至纬四路、经十一路至经十二路、兰石集团兰州新区睿智名居商住楼项目9#、12#、17#、17s#楼工程分包于天鹏公司。《协议书》对分包施工项目及内容、分包项目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支付、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保管与使用、甲方管理费的收取、资金管理、其他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鹏公司完成了桩基部分的施工。
2014年7月1日,天鹏公司301项目部作为甲方、甘肃弘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天鹏公司将兰石睿智名居商住楼项目9#、12#、17#、17s#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除外)的工程转包给弘立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1700元每平方米,按图纸实际面积结算。
2014年7月1日,兰州华晟钢铁有限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华晟钢铁公司向天鹏公司供应钢材,苏胜作为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8月30日,华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天鹏公司尚欠钢材款929621.88元,产生违约金735693.52元。
2015年12月10日,弘立公司兰石睿智名居项目部与天鹏公司召开了由韩国云、史廷文、曾吉尧、苏胜、蒲晓啸参加的会议,就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结算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承诺书》。
2016年1月1日,苏胜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张茜作为代理人,办理和结算本案所涉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2016年4月16日,张茜签署了《兰石睿智名居桩基工程确认表》,并注明:此量以图纸计算而得,乙方进驻前,井桩工程已由甲方自行完成。后张茜又签署《兰石睿智名居住宅小区建筑面积汇总表》,确认建筑面积60524.49平方米。
2016年1月26日,天鹏公司301项目部向弘立公司发出《告知函》,对弘立公司完成的工程面积及造价进行了初步核算,并告知按照该工程造价天鹏公司已经支付70%的进度款。同日,弘立公司向天鹏公司发出《回复函》,认为天鹏公司所做核算与该公司所做核算不符,且天鹏公司支付进度款不足已完工程的70%。
2016年1月29日,兰石建设公司、兰石房地产公司向兰石物业公司移交了9#楼、12#楼、17#楼分户门钥匙。2016年4月9日至22日,兰石建设公司向兰石房地产公司、兰石物业公司移交了9#商铺、17#商铺。
2016年4月7日,天鹏公司301项目部与弘立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会议纪要》。
2016年6月17日,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弘立公司对天鹏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苏胜,由苏胜行使相关权利,弘立公司对外债务均由苏胜承担,弘立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债务转让于苏胜。同日,弘立公司向天鹏公司发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对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天鹏公司。
2016年12月15日,天鹏公司与兰石建设公司就睿智名居商住楼项目9、12、17#楼房工程(审计截止2016年12月14日)达成《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12129860.92元。其中奖励、罚款合计305000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兰石建设公司共向天鹏公司301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06811432.16元。
另查明,截止起诉时,天鹏公司共向弘立公司支付进度款77601759.07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28日苏胜向天鹏公司交纳预罚款150万元。庭审中,苏胜自认收到甲供材料3680459.07元,门窗款4535655元,商砼款1728417.9元,钢材款929621.88元,罚款305000元,上述款项应从天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在审理过程中,苏胜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面积及变更签证增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兰中瑞鉴字(2017)02号《兰石睿智名居9#、12#、17#、17-s#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评估报告》,确认:1、兰石睿智名居9#、12#、17#、17-s#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核定为61209.08平方米;2、变更签证增量工程造价为3059121.05元。报告送达后,苏胜及天鹏公司均提出异议,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复核,进行了答复,未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正。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天鹏公司在承包兰石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后,仅完成了桩基部分的施工,将剩余工程整体转包于弘立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天鹏公司与弘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弘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天鹏公司主张工程款,天鹏公司亦负有向弘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弘立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苏胜,苏胜因债权转让成为新的债权人,天鹏公司应当向苏胜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苏胜、天鹏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已经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415号民事裁定已经对苏胜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作出认定,故苏胜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天鹏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天鹏公司认为与苏胜签订、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为天鹏公司301项目部,故而不应由天鹏公司承担责任,苏胜起诉天鹏公司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鹏公司301项目部作为天鹏公司的下属机构,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能力,项目部的财产是天鹏公司财产的构成部分,故项目部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天鹏公司,苏胜以天鹏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鹏公司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鹏公司应付苏胜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苏胜应得工程款总额:苏胜在起诉要求按照天鹏公司与兰石建设公司所做结算价格计算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但苏胜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胜无权要求天鹏公司与兰石建设公司所做结算价格计算其完成的工程价款,本院参照天鹏公司与弘立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的内容,以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苏胜应得工程价款。按照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兰中瑞鉴字(2017)02号《兰石睿智名居9#、12#、17#、17-s#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评估报告》,确认:1、兰石睿智名居9#、12#、17#、17-s#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核定为61209.08平方米;2、变更签证增量工程造价为3059121.05元,苏胜应得工程价款合计为107250557.05元。
二、天鹏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天鹏公司提交票据显示已付弘立公司工程款为77601759.07元,但其中150万元天鹏公司作为预罚款未实际支付,故天鹏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76101759.07元。苏胜辩称其中3654700元已经包括在弘立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但对于该项主张天鹏公司并不认可,且苏胜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苏胜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应予扣减的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胜自认收到甲供材料3680459.07元,门窗款4535655元,商砼款1728417.9元,钢材款929621.88元,罚款305000元,以上合计11179153.85元。
四、关于天鹏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钢材款违约金735693.52元、工程减项及各项资料费用等项目是否应当由苏胜承担: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由天鹏公司完成,现天鹏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费用包括在1700元/平方米的单价中应当由苏胜承担,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桩基工程有特别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桩基工程费用承担进行明确,按照施工惯例,苏胜与天鹏公司所签合同中不应包括天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天鹏公司的此项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州华晟钢铁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天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鹏公司要求苏胜承担钢材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天鹏公司主张的工程减项及各项费用承担问题,因苏胜并不认可工程减项的面积及应减工程款数额,天鹏公司亦未申请本院对工程减项申请鉴定,故天鹏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工程所涉各项费用的承担,天鹏公司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苏胜承担,故本院对该部分抗辩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弘立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所完成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预留部分工程质保金。弘立公司虽将本案债权转让于苏胜,但仍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其所完成工程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及惯例,本院确认工程质保金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5%,即5362527.85元。综上所述,天鹏公司还应支付苏胜工程款数额为:14607116.28元。
关于兰石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兰石建设公司与天鹏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12129860.92元,截止2017年2月24日,兰石建设公司共向天鹏公司301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06811432.16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苏胜要求兰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苏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苏胜工程款14607116.28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苏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38元,元由苏胜负担238309元,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729元。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苏胜未提交证据。天鹏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成家园商住楼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7年甘肃省工程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1670元左右。苏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兰石建设公司提交3张发票,用以证明其向天鹏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苏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天鹏公司出具了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应以付款凭证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天鹏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兰石建设公司应否扣留保修金;4、兰石建设公司应否向苏胜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桩基工程的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
经查,天鹏公司与弘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就天鹏公司已完成的桩基工程费用由哪一方承担进行约定,既未确定具体价款,也未约定由弘立公司承担,现天鹏公司主张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其自行完成的桩基工程款,由苏胜承担桩基工程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建筑面积的问题。经审查,天鹏公司与弘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700元,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兰石建设公司与天鹏公司结算的面积为60529.22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相关的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双方对此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经苏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定。经审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61209.08平方米,天鹏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确定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天鹏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鹏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认定苏胜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07250557.05元,天鹏公司实际向弘立公司支付工程款76101759.07元,但苏胜辩称其中的3654700元,苏胜出具了收条而天鹏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依据证据规则,在出具收条的一方提出异议,认为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时,付款方还应提交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该争议款项。经查,从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看,均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该3654700元的支付,天鹏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10份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但苏胜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10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兰石建设公司,汇票上没有背书转让的记载,天鹏公司也未提交弘立公司、苏胜收到或兑付该汇票的证据,不能证明天鹏公司向苏胜支付了上述3654700元。故,天鹏公司因就前述争议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天鹏公司不能证明3654700元工程款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仅依据苏胜出具的收条,认定天鹏公司实际支付了该争议款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3654700元。
(三)关于应否扣留工程质保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7年6月20日发布,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29日,兰石建设公司、兰石房地产公司向物业服务公司移交了案涉房屋的分户门钥匙,说明苏胜于此前已向兰石建设公司交付了工程。一审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根据上述《管理办法》规定,本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发包方不应再预留工程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应扣留工程款总额的5%,即5362527.8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兰石建设公司、天鹏公司应向苏胜返还工程质保金5362527.85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天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胜支付工程款2362434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兰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38元,由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64元,由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也未规定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不能转让。本案中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工程已交付,此项债权已经形成,签订转让协议后,弘立公司也向天鹏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苏胜因债权转让成为新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