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三月第三期

一、新法速递

1、国家知产局网站公布《关于发布<知识产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的公告》

摘要:《指南》长达256页,共包括专利相关、商标相关、地理标志相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知识产权相关五方面业务的办理指南,介绍了专利申请、专利优先审查申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权转让登记、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专利权开放许可声明、专利信息查询、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快速审查申请、商标异议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等70项业务的受理条件、获取途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进度查询、办理结果等方面内容,为相关主体办理知识产权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全方面指引。

2人社部近日统一制定印发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书面协议文本》《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书面协议文本(三方)》

摘要:其中,《劳动合同文本》共约定了十章二十九条内容,并附有用工合作协议参考文本。参考文本特别约定,乙方接单时间连续达到4小时的,系统会发出疲劳提示,甲方停止推送订单20分钟;乙方每日累计工作时间满8小时后甲方继续派单的,视为安排乙方加班;乙方服务过程中如遇极端天气等情况,有权终止服务任务的履行。

3、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

摘要:新版《立法法》重点强化宪法实施与监督,将原版法律文件中“法律委员会”统一调整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增加了专委会、常委会等行使相关审查职能时对“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处理的表述,新增了专委会、常委会及国务院备案审查机构的主动审查与专项审查制度。同时,本次《立法法》修改还在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任务职责、联系群众机制等方面进行制度落实,并扩大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至“基层治理”与“生态文明建设”事项,明确支持地方协同立法等。

4、市监总局网站公布《关于组织开展2023年度国家市场监管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市场监管技术创新中心申报工作的通知》

摘要:《通知》明确,申报重点实验室和技术创新中心的单位应为市场监管系统技术机构,或具有行业优势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本年度申报布局重点方向主要包括:一、市场综合监管,包括绕信用体系建设、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价格监测监管、网络交易监管、广告智慧监管等。二、计量科学。三、质量科学。四、食品安全。五、特种设备安全。六、工业产品质量安全。

5、国家医保局网站公布《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办法》共五章三十二条,规定了医保飞行检查的启动、检查、处理等事项,明确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或者大数据筛查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等五种情形下,可以启动飞行检查。《办法》明确,要适时组织力量开展飞行检查“回头看”,并指出,对于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飞行检查组织部门可以约谈被检查对象,被约谈对象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措施。

二、行业动态

1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颁布<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定(2022年版)>的通知》

《通知》明确,国家能源局为科学反映物料消耗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进一步统一和规范配电网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配电网工程造价,组织编制完成《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估算指标》《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概算定额(建筑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架空线路工程、电缆线路工程、通信及自动化工程)》《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架空线路工程、电缆线路工程、通信及自动化工程)》并颁布实施。

2应急管理部网站公布《2023年第2号公告-批准12项安全生产行业标准》

本批批准发布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主要包括:《煤矿安全现状评价实施细则》《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实施细则》《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通用技术条件》《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规范》《矿山救援队风险预控管理体系要求》《烟花爆竹重大危险源辨识》《烟花爆竹 烟火药TNT当量测定方法》等。《

三、实务观点

中标后,拟签约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能否以此为由不予签约

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拟签约的协议不应当与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背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质性条款指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而“等”的范围并未明确。“等”可以理解为与前述条款重要性相当的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如果拟签约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需要首先分析不一致的条款是否为实质性条款,若非实质性条款,是允许有改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及可以处罚款。但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签约,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可能会导致“阴阳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事人可以提出按照中标合同签约的要求,签约时如遇此类问题,应当谨慎对待。

四、指导性案例

施工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亦无效,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道全,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付泽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微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双桂街83号3单元2-1。

法定代表人:周晓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5号110中学综合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吴道全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一建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道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被申请人丰都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龙,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李维亚,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吴道全向该院提交的撤回对重庆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因吴道全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吴道全已经全部移交于园林工程公司,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应为合格工程,故丰都一建公司应当对吴道全已施工的工程部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实际距离是根据其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所作出,符合鉴定的程序和原则,故该院对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的费用也予以确认。因此,对双方已签证工程量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对未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的认定。因该部分的工程量并未得到丰都一建公司的签证认可,吴道全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不予认可。

(三)关于吴道全所主张的停工期间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因吴道全主张丰都一建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基础开工两个月后支付80%工程进度款和退还保证金,导致涉案工程全面停工,故丰都一建公司应当赔偿吴道全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瑞公司2015年8月12日发出的开工通知内容可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已经具备了开工条件,待鬼国神宫阴司街在20天左右拆迁完毕后自行安排开工。综合全案,该机械损失系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机械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定额组价金额计算16台停工期间机械台班费用为277319.1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旋挖机停工损失费用,因根据定额组价金额吴道全主张的停工期间生产工人人工费按照停工30天计算为197219.42元,考虑到停工系因福瑞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造成,吴道全主张30天的工人人工费用损失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期间项目部人员工资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工资按照2个月(即60天)计算,该时间与吴道全主张的停工时间相吻合。根据吴道全提供的2015年11月和12月管理人员人工工资表上统计的管理人员工资共计287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停工期间人工工资损失共计484219.42元。3.关于吴道全项目部搭建费用445509.01元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吴道全主张的搭建项目部临时设施的损失费445509.01元予以支持。4.关于吴道全购买工程投保损失费16906.83元。吴道全主张工程投保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双方签证认可的现场材料款740606.8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也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由福佑公司予以支付。6.关于吴道全在三峰华神公司定做的钢结构材料款的认定问题。吴道全所主张的其在三峰华神公司定做的钢结构材料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道全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停工损失的金额为2291548.56元(621213.33元+484219.42元+445509.01元+740606.8元)。

(四)关于吴道全缴纳的105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因吴道全已经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福佑公司的账户汇入1050万元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撒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福佑公司占有涉案工程保证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吴道全关于退还10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园林工程公司是否应对福估文化公司、丰都一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代付责任的问题。2017年1月24日,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吴道全、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中明确了由园林工程公司代为履行的是“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支付义务”。因本案尚未审结,因此园林工程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代履行条件尚未具备。本案的付款义务仍应由丰都一建公司承担,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待本判决生效后,园林工程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则吴道全可另行提起诉讼。

(六)关于保证金和欠付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吴道全已经收到1200万元的款项,按照《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即在吴道全正式进场施工后,获得第一次工程款时由福佑公司一次性退还50%的工程保证金,获得第二次工程款时由福佑公司一次性退还30%的工程保证金,余额20%的工程保证金待工程预验收后3日内全部退还,因该工程系未完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2个月,之后的工程进度款则为每月5日按上报工程量进行支付。现上述第一、二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视为福佑公司已经退还了80%的保证全即840万元,剩余20%的保证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仍然应由福佑公司退还。剩余360万元的款项的性质虽然各方有不同意见,但根据四方《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该款项系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故该款项视为丰都一建公司、福佑公司已支付吴道全的工程款。因此,因本案经鉴定的已完工程造价系6534181.04元,丰都一建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系2934181.04元,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七)关于吴道全主张对本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虽然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4日实际停工,吴道全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因此,吴道全享有在欠付工程款2934181.04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6)渝03民初7号判决,判决:

一、福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道全工程履约保证金210万元;

二、丰都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欠付工程款2934181.04元,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在欠付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吴道全在欠付工程款2934181.04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丰都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共计1550941.76元;

四、福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现场材料费用740606.8元;

五、驳回吴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52元,鉴定费150000元,保全措施费21200元,由吴道全负担109066元,由福佑公司、福瑞公司负担127243元,由丰都一建公司负担127243元。

二审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尚欠吴道全工程款4903497.42元,事实和理由:1.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从形式上看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亦无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大部分签证单载明“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经建设单位同意”,“应建设单位要求”,但吴道全并未举示由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应通知,不能证明系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的施工。故吴道全关于根据该部分签证单单列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吴道全,故吴道全的工程款应为6403497.42元(6534181.04元×0.98)。3.根据四方《协议书》约定福佑公司分三次支付吴道全120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的800万元包括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款项。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未约定该1200万元中除民工工资外的其余款项是退还的保证金还是支付的工程款。现吴道全主张该1200万元中有1050万元为退还的保证金,150万元为工程款(含民工工资)。福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该1200万元系退还了10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和收款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福瑞公司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的800万元中含150万元工程款,其余为退还保证金,2017年2月13日前支付的250万元及3月11日前支付的150万均为退还保证金,吴道全交纳的保证金1050万元已经收回,故吴道全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截止2017年1月25日,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工程款6403497.42元;截止目前,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工程款4903497.42元。

二、关于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是否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目前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不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四方《协议书》约定,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公司的结算金额最终以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及园林工程公司三方确认为准。现三方尚未作出确认,故福佑公司是否欠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福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吴道全承担责任,但在其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吴道全要求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对丰都一建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吴道全可待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对丰都一建公司的欠款数额明确时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吴道全停工损失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应向吴道全承担停工损失,事实和理由:1.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吴道全认为工程系2015年8月29日开工,丰都一建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吴道全遂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停工决定,因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应由丰都一建公司承担。吴道全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29日开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即使从原始地貌测量时间2015年9月15日计算两个月为2015年11月15日,故吴道全于2015年10月25日以丰都一建公司名义向福瑞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尚未达到进度款支付时间点,福瑞公司未支付进度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吴道全因此停工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四、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与福佑公司共同承担现场材料费用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不应与福佑公司共同承担现场材料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吴道全根据四方《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现场含现场所有的材料全部移交给园林工程公司、福佑公司。福佑公司秦国庆在“材料接收单位”处签字,可以认定吴道全退场时将现场材料移交给了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接收现场材料,也未向吴道全承诺将支付该部分材料费用,故吴道全上诉认为应当由丰都一建公司与福佑公司共同支付现场材料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五、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工程款欠款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教利率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工程款欠款4903497.42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关贷款利率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吴道全未能举示其具体的开工日期,但根据原始地貌测量时间2015年9月15日推断,即使吴道全在原始地貌测量完成后即时开工,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最早应为2015年11月15日。再根据“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的约定,第一次工程款最迟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因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尽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但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该条亦无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丰都一建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3.根据四方《协议书》,园林工程公司已于2017年1月26日代替福瑞公司和丰都一建公司向吴道全支付了工程款150万,故应分段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即丰都一建公司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工程款欠款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教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工程款欠款49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六、关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的问题

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不应当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但丰都一建公司应当以525万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道全应向丰都一建公司交纳保证金,丰都一建公司应向福佑公司交纳保证金,尽管吴道全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按照丰都一建公司指令直接将保证金支付至福佑公司账户,但仍应由丰都一建公司承担归还吴道全保证金的义务,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不对吴道全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相应地亦不对吴道全负有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义务。2.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获得第一次工程款时,丰都一建公司一次性退还吴道全50%保证金,获得第二次工程款时,退还30%保证金,竣工验收后退还20%保证金,但因吴道全在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前即停工,故在施工期间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2015年12月5日系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此时丰都一建公司应当退还吴道全50%的保证金即525万元,但该笔保证金直至四方《协议书》签订后才予以退还,故丰都一建公司应当以525万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3.因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吴道全退场期间再未施工,故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保证全退还条件并未成就。现福佑公司已经根据四方《协议书》退还了吴道全剩余的保证全,故剩余保证金不存在利息损失。

七、关于吴道全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目前吴道全不能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明确,但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可能会因为承包人的不积极作为而影响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故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内,即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中因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公司尚未完成结算,福佑公司是否欠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不能确定吴道全在什么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请求暂不能成立,吴道全应待福佑公司和丰都一建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园林工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一审审理期间,福佑公司已经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他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其次,吴道全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时园林工程公司并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园林工程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出庭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并无不当。金汇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园林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园林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意见,行使了合法权利。最后,吴道全作为原告对园林工程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举示的初步证据即四方《协议书》证明园林工程公司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故其申请追加园林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于园林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吴道全承担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渝民终86号判决,判决:

一、维持(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丰都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4903497.42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9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

四、丰都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以5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吴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52元,鉴定费15万元,保全措施费21200元,合计363552元,由吴道全负担145420,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1万元,由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0元,由吴道全负担12160元,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640元,由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

再审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138万元土石方工程以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应否采信并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2.吴道全的开工时间以及停工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3、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计息标准问题;4、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到底谁应当向丰都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5、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138万元土石方工程以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应否采信并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吴道全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签字盖章。吴道全亦不能举证证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或丰都一建公司对签证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建筑施工图纸、照片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审未将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138万元土石方工程,因吴道全并未明确向一、二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向本院主张系必要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已在签字确认工程量部分金额中列明了相关人工土石方工程费用及机械土石方工程费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道全的开工时间以及停工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首先,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丰都一建公司作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方和承包方书面认可的开工时间为准。丰都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吴道全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亦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方和承包方书面认可的开工时间为准。二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即由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或者吴道全书面认可开工时间。而福瑞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丰都一建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你司承建我司丰都县文化创意园——国际魔幻电影5D情景剧文化主题公园改造工程,现具备开工条件,你司可先行进场搭建临时住宅,待鬼国神宫阴司街在20天左右拆迁完毕后,你司自行及时安排开工,我司不另行通知。”福瑞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人,认可了2015年8月12日即具备开工条件,且二十天左右拆迁工作完成后,由吴道全自行安排开工。该通知内容与吴道全主张的2015年8月29日开工并不矛盾,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合同约定。

其次,吴道全提交的《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处理通知书》系丰都一建公司出具,注明检查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存在问题是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开挖的窨井和施工用电等不规范,检查人意见是整改合格。其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整改处罚决定书》由福瑞公司作出,内容为因案涉项目存在1.临时施工围墙不周全;2.沉井防护不规范,多次要求整改,至今未整改等安全隐患,对丰都一建公司处以相应罚款。结合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8月29日《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也能佐证吴道全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的主张。

案涉工程自2015年8月29日开工,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首次工程款。但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因此停工。丰都一建公司应对吴道全的停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和相关证据,综合双方责任等因素支持吴道全1550941.76元停工损失并无不当。吴道全主张漏列项目部及集装箱费用445509.0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已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道全还主张应支持其钢结构材料款,鉴定意见认定钢结构材料款559375.07元均系依据吴道全提供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计算得出,但该合同以丰都一建公司作为定作方,无丰都一建公司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计息标准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系2015年8月29日,丰都一建公司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9日,最迟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但丰都一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园林工程公司辩称吴道全一、二审诉讼请求均未主张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吴道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三、判决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停工损失……(具体请求事项及金额见请求清单)”,其请求清单第二点未付工程款损失包括利息,吴道全的二审上诉请求第5点中包括要求丰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园林工程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道全主张应按四倍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少应按1.3倍予以支持。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吴道全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根据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吴道全、园林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园林工程公司已于2017年1月26日代替福瑞公司和丰都一建公司向吴道全支付了工程款150万,故应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丰都一建公司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工程款欠款640349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90349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期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到底谁应当向丰都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丰都一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欠付工程款2934181.04元,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在欠付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未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佑公司、福瑞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履行过任何支付义务,其欠付丰都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不应低于本案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园林工程公司虽然提起上诉,但并未对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提出明确请求及阐述具体理由。吴道全的上诉请求亦未要求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不在上述范围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审认定福瑞公司、福佑公司不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而2017年1月24日园林工程公司与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吴道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丙方(吴道全)与甲方(福佑公司)、乙方(丰都一建公司)就5D项目的全部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施工合同纠纷(2016)渝03民初7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支付义务,由园林工程公司代为履行。因协议书约定园林工程公司“代为履行”,而未明确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因此而不再承担责任,故园林工程公司、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应一并在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吴道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吴道全未对二审判决关于丰都一建公司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及福佑公司向吴道全支付现场材料费用的判项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二审该判项予以维持。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吴道全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4903497.42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期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903497.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在工程款4903497.42元范围内,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吴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52元,鉴定费150000元,保全措施费21200元,合计363552元,由吴道全负担109066元,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7243元,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7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0元,由吴道全负担12160元,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640元,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

实务建议

本案中,吴道全与丰都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如发包方违约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吴某全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吴道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