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四川高院民二庭 转自肖峰博士公众号“法语峰言”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和担保交易秩序。快捷、高效的实现担保物权对于缓解经济新常态下的商事主体资金链和担保链经营风险,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立法历程梳理
从我国立法历程看,1986年《民法通则》最早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折价或变卖,但未明确究竟是当事人协商还是以诉讼方式进行公力救济。1995年《担保法》则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同时规定“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赋予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然而诉讼往往伴随着高昂的成本和漫长的程序,因而广受诟病。1999年《合同法》对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质疑进行了有限度的回应,在第286条就建设工程承包人法定优先权的实现做出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规定。2007 年《物权法》对便捷实现抵押权需求的关注直接体现在了第195 条第2 款上,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途径由《担保法》规定的起诉改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高效实现抵押权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但《物权法》并未明确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彼时《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无规定,因而引发了对担保物权的公权力实现方式适用程序的争论,司法实践对此则持谨慎态度,并未在审判实务中进行实质性变革。在此背景下,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正面回应了各界对快捷、高效、低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的需求,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列入特别程序审理,在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上作出了重大突破,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接,开启了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讼化”模式。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从申请主体、管辖、审理组织、申请材料、异议提出、审查内容、救济渠道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但是规范层面的细化仍然没有为法官提供一个足够明晰的标准。地方法院在实践层面的自行突围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一系列争议仍然是程序顺利运转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实际运行整体情况
我们以全文包括“实现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审理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文书类型为“裁定书”,案由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为约束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共计找到2481个结果。经过统计分析我们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从形式上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增长速度超过审理规则供给力度。其中2013年44份,2014年80份,2015年150份,2016年261份,2017年1179份。2013年至2016年三年间年平均增长率为81.2%。2016至2017年,增长率高达351.7%(详见下图)。但是,目前仅有少数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审理指导意见,我省法院仅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时,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一些基础性问题作出了较为概括的指引,缺乏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影响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适用,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细化法律较为抽象概括的规定,有效应对案件数量急速增长的现实需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数量增长示意图
(二)当事人类型集中,多为金融机构。其中申请人为各类银行的文书数量为1512件,占文书总数的60.94%;申请人为各类信用合作联社的文书数量为167件,占文书总数的6.73%;申请人为各类融资担保公司的文书数量为99件,占文书总数的3.99%;申请人为各类小额贷款公司的文书数量为97件,占文书总数的3.91%;申请人为信托公司的文书数量为4件,占文书总数的0.17%。以上申请人为各类金融机构的文书数量占文书总数的75.74%。申请人为其他各类主体的文书数量为602件,占文书总数的24.26%(详见下图)。前述申请人类型占比情况与我们在部分基层法院调研情况一致,基层法院也普遍反映目前申请人以金融机构为主。
申请人类型占比图
(三)案号混乱。文书所采用的案号并不统一,分为三类,一是以民特字为案号,共有2369篇文书采用该字号,占文书总数的95.49%;二是以商特字为案号,共有109篇文书采用该字号,占文书总数的4.31%。此外,还有5篇文书采用民担特字号,占文书总数的0.20%。前述特征与我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征吻合,目前全省法院对案号至少存在民初字、民担字、民特字等不同表述,导致司法统计数据无法准确提取,急需统一。
(四)收费标准混乱。目前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类案件的收费主要有四种做法:一是直接按照标的收费;二是按照标的减半收取诉讼费;三是按照固定金额收取费用(5000至400元不等);四是按件收取费用(50-100元不等)。我省法院也不同程度的存在以上问题,建议在指导意见中统一此类案件的收费标准。
三、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运行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解决之道
(一)审判理念
目前,我省基层法院在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性质认定不清、对虚假诉讼风险应对过度、对案外人权利识别能力不足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适用。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建议考虑树立一个基本理念,完善两个工作机制,推动提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适用率。
首先,树立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基本理念。担保物权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的担保物权,其上可能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往往涉及较大利益群体的公民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为确保案件审查结果的妥当性,以及后续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在案件中已经发现的可能涉及第三方重大利益的情况,应当慎重处理,询问第三方的意见建议后,再确定案件的审查方案和处理结果。
其次,完善诉讼引导和预防虚假诉讼两项工作机制。我们认为,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核心特征是是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在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征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对该程序的知晓度和理解度不够的实际问题,法院在立案时,应当注重识别,对于原告仅起诉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且被告仅有担保人的诉讼案件,应向当事人进行诉讼引导,扩大实现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并提高当事人对该程序的认同,从而达到推动适用的效果。与此同时,也要注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核心属性是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该特征也为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非讼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的基础上,认真审查、认定与实现担保物权相关的事实,遏制虚假诉讼的生存空间。
(二)受理与管辖
我们发现,在受理与管辖的领域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主要面临着适用范围不够明确、能否适用约定管辖、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能否适用集中管辖以及收费标准和案号不统一等具体问题。
1.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法定担保物权都属于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直接实现的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直接实现。我们的倾向性意见认为,虽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到底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留置权存在争议,较之于其他担保物权也更为复杂敏感,但其性质为担保物权无疑。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举轻明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并无法理障碍。因此,从鼓励和推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的角度出发,审判实践中,对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在认真审查、慎重适用、兼顾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基层法院可以进行探索:(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折现拍卖;(二)基础法律关系简单,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三)工程价款明确,能够确认优先受偿权范围。
2.管辖的问题
首先是关于能否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出现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并据此向该法院申请担保物权。对此,我们认为,依据非讼法理,非讼案件的管辖性质是“准专属管辖”,依该性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能适用约定管辖。
其次是当事人能否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使用“专属管辖”的表述,但依据法理,非讼案件管辖的目的在于迅捷并符合公益,管辖权异议需耗费时日,有悖于非讼程序迅捷的立法初衷,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如果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管辖范围的,审查法院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是同一主债权有多个担保物,且担保物所在地不同的,申请人能否选择其中一个担保物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全部担保物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债权人是对自己债权实现方式的最佳判断者,从方便申请人实现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申请人相应的选择权,其既可以向不同担保物所在地法院分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担保物权所在地法院集中申请。《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只强调了申请人有权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实现不同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但没有明确申请人能否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集中申请,故有必要加以明确。
3.收费标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收取申请费,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对此,最高法院有的意见是建议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按照诉讼费缴纳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我们认为,从鼓励、推动当事人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角度出发,《意见》将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暂时规定为按件收取,更符合我省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率不高的实际情况。待最高法院出台明确意见或《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修订后,再按照新规定执行。
4.案号的问题。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案号为“民特字”,因此,建议我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案号应明确为“民特字”。
(三)审判组织与当事人
我们发现,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运行过程中,当事人及法院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组织、当事人的资格、列置等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而目前,法律规定又付之阙如。
1.审判组织。《民诉法司法解释》仅规定在担保财产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其他影响重大的案件,独任制审判难当其重,为了确保案件质量,并适当减轻法官的裁判压力,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标的额超出级别管辖的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案件组成合议庭审查。
2.申请主体。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权利人具有申请主体资格当无疑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存在担保人主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担保物变现价格会受到市场影响,另一方面担保物权范围会受到担保物变现时间节点的影响,两方面的原因叠加,有可能诱使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变相减少担保物价值或不公正的扩大担保物权范围,损害担保人合法利益。因此,从平衡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利益关系的角度出发,担保人有权基于自身利益的判断,在其无法与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变现达成一致时,请求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3.当事人列置。我们发现,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于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不一致的,是否需要将主债务人列置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不同法院分歧较大。对此,我们认为:主债务人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根据职权主义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向主债务人和案外人进行调查。此时将主债务人列为当事人,不仅增加工作量,且案件进程还会受制于主债务人的送达、出庭等一系列情况,极易导致程序延滞,违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高效便捷的初衷。而询问主债务人这种方式较为简便灵活,且可以满足人民法院了解主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履行情况的需求。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可以在执行阶段加以解决。
(四)公告送达
实现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对此,我们认为,对于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的情况,如直接裁定驳回申请,则将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落空,还易诱发不诚信当事人恶意躲避送达、拖延诉讼的道德风险。此时,对于足以认定担保物权效力和范围的案件,适用公告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所耗费的期间也仍然远远短于适用公告送达的诉讼程序,高效、低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目的仍不会落空。从法律的体系安排上考察,《民事诉讼法》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及担保物权诉讼程序均未对“公告送达”这一问题单独规定,而是统一规定在第七章“期间、送达”,如无特别规定,该章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程序,显然《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特别程序适用公告送达,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应当在追求效率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顾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仍应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
(五)事实认定与审查
在事实认定与审查环节,法官主要面临着如何识别实质性争议、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能否合并审理、合同债权与登记债权的冲突等一系列具体的问题。
1.实质性争议的认定。如何识别“实质性争议”,是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关键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或抵押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时效等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认定为存在实质性争议,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细化案件中常见的几种情况,为法官识别“实质性争议”提供指引。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债务人或担保人否认主债权存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认定主债权存在的;(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主债权金额的;(三)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持有异议,申请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四)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效力等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此外,又因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无法穷尽所有情况,因此应有兜底性规定,便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判断。
2.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处理。我们认为,如果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能够成立,则意味着案件本身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重大争议,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同时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滥用权利,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甄别。
3.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我们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同一债权人在同一担保物上就两个主债权设置两个担保物权,同时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能否一并审理,基层法院部分法官存在疑问。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可以一并审理,理由是:此种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4.合同债权与登记债权的冲突。我们发现,在审判实践中,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和担保物权登记载明的主债权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对法院审查担保物权造成了一定困惑。对此,我们认为,我国物权的行政登记仍不够规范,只登记主债权金额而不登记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况确实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关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释:担保合同只要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物权当然及于主债权利息及其他费用;有约定的,则应当从约定。因此,在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申请人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如果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金额不同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以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准。
5.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审判实践中,面对申请人仅就最高额抵押物所担保的数笔到期债权中的一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能否就所有到期债权进行一并审理,不同法官之间存在分歧。我们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的特征,其所担保的是特定期间内发生的数笔债权,如果所有到期债权能够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一并审理,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为此,法院可以引导申请人一并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人作为程序启动人,有权在程序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选择一并实现权利,也可以选择分别实现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此种处分权,在申请人同意的基础上,一并审理。
(六)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
程序衔接是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必须处理好的问题,关系到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性,主要问题表现在与保证责任诉讼程序的衔接、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以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等问题。
1.与保证责任诉讼程序的衔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保证责任诉讼程序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影响,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基本目的相同,均为取得执行依据。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不影响其对人保诉权的行使,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债权人针对保证人提出的诉讼。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与物保的实现顺序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对于有约定的情形,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的情形,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保证责任诉讼程序可以并行,根据担保财产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可以做出如下区分:
(1)担保财产由债务人提供的,因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清偿顺序优先于人保,此时,保证人享有顺序抗辩权,其是否实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都取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情况,故保证责任诉讼程序可以中止审理,等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执行结束后恢复审理。
(2)担保财产由第三人提供的,因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无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故保证责任诉讼程序不受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影响,无须中止审理。物保与人保的执行顺序和实际范围可以在执行阶段解决。
2.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权的,债权人能否就未清偿部分的主债权重新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也是法院经常面临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和相应的诉权。
3.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为一人时,在执行过程中,担保物被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主债权的,能否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继续执行。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是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就特定权利—担保物权所作出的执行依据,其范围仅限于担保物权,即其效力对物不对人,不能当然的及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因此,当主债权未获清偿时,申请人应当就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另行起诉,获得针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
法院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被申请人以担保物是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能否做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我们认为,担保物系唯一住房的事实,原则上不影响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的规定,可以看出,担保物权的执行标准和普通债权的执行标准不同,其并不受到“唯一住房”的限制。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即使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唯一住房”也并不必然构成执行障碍。
3.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法院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针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程序又启动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否应当中止。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确立了破产申请受理不改变既有程序管辖的原则,破产申请受理仅产生既有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止的效力,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系针对诉讼和仲裁程序做出的规定,并未就“破产申请受理”这一法律事实对相关特别程序的影响作出规定,但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中,也同样存在被申请人因破产而被依法剥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导致其无法继续参与案件审查的问题,此时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待管理人接管被申请人财产后再继续进行程序。
法院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针对担保人的破产申请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我们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具体到管辖问题,受理破产法院对于破产企业相关诉讼的集中管辖,不再受到《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专属管辖规定的约束,即破产管辖具有击破诉讼案件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基于“两便原则”所确立的专属管辖的效力。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系针对诉讼程序作出,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本身即直接涉及被申请人的财产处分,加之法院获得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准专属管辖”系基于“两便原则”,结合破产集中管辖关于统一处置和提升效率的立法目的,破产管辖当然能够击破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的“准专属管辖”,故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受理针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统一受理,并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
法院面临的第三个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针对债务人或担保人的破产申请后,裁判主文对主债权的利息的表述。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故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虽系特别程序,但其所涉及的担保物权所对应的仍然是实体债权,在出现“破产申请受理”这一法律事实后,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确定主债权利息时,应受到《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规定的约束,根据破产债权的标准确认担保物权所对应的主债权。
通过调研和思考,我们结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征和面临的具体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希望构建运行顺畅的审理机制,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实践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