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八月第二期

一、新法速递

1、工信部网站公布《关于开展2023年度智能制造试点示范行动的通知》

摘要:《通知》计划遴选一批智能制造优秀场景,以揭榜挂帅方式建设一批智能制造示范工厂和智慧供应链,在各行业、各领域选树一批排头兵企业,推进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明确申报主体的智能制造水平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使用的关键技术装备、工业软件安全可控,解决方案无知识产权纠纷;申报主体应当开展智能制造能力成熟度自评估,达到国家标准GB/T 39116-2020《智能制造能力成熟度模型》二级及以上或满足相关行业智能制造指导性文件要求。

2、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及配套征管公告

摘要:《公告》明确三项政策:一是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年应纳税所得额范围,由不超过100万元提高为不超过200万元。二是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规定的,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六税两费”固定为减半征收“六税两费”。三是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和2023年第6号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3、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组织开展第二批家电生产企业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摘要:《通知》明确,实施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的主体为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四类家用电器生产企业,鼓励更多家电生产企业在积极拓展回收渠道、创新回收方式、优化存储设施、畅通运输网络、加强流向管理、提升处理能力和资源回收利用等方面开展相关工作,鼓励电商平台类企业与各家电生产企业积极开展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共建回收网络,加强回收产品流向管控,深度参与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建设。

4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2023年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摘要:《通知》随附件发布2023年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和2024年预期目标,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非水电消纳责任权重合理安排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风电、光伏发电保障性并网规模;严格落实西电东送和跨省跨区输电通道可再生能源电量占比要求,2023年的占比原则上不低于2022年实际执行情况;各省级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完成情况以实际消纳的可再生能源物理电量为主要核算方式,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权重完成情况以自身持有的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为主要核算方式,绿证核发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事项清单,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恢复和扩大消费措施》

《措施》共20条,包括稳定大宗消费,扩大服务消费,促进农村消费,拓展新型消费,完善消费设施,优化消费环境等六方面,明确要优化汽车购买使用管理,扩大新能源汽车消费,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提升家装家居和电子产品消费等。

2最高检汇总发布《企业法律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共38条,分析归纳了民营企业所涉控告申诉案件的总体成因和风险点,从“企业对外签订与履行合同”“企业对外融资担保”“企业内部管理”“企业纠纷争议解决”全方位回应企业需求。在四部分中,最高检先汇总了控告申诉案件中涉及该方面的基本情况,并总结了检察部门作出的各方面相关风险提示,主要总结了合同主体、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涉民间借贷、企业对外担保、企业设立及管理、企业内部人员管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争议解决等方面内容。

三、实务观点

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包括四部分: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工期顺延事件与工期顺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包人对工期顺延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单纯地证明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不足以支持工期顺延。

实践中法院判断工期顺延能否成立的标准:1、要证明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2、要证明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3、要证明工期顺延事件与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要证明承包人对工期顺延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单纯地证明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不足以支持工期顺延。但是,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上述判断标准的把握并不一致,特别是有些法院只要承包人提出有与工期顺延相关的事件就支持工期顺延,至于工期顺延的具体时间、因果关系、承包人对事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一概不问,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二、经典案例

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开立专用账户,挂靠人无权排除被挂靠单位的债权人对专用账户内相关款项的执行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生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照,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明,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殿市。

原审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正飞,该公司经理。

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生明及原审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东方资产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刘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辉、王永伟及原审第三人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刘生明与大兴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挂靠资质协议,约定刘生明使用大兴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案涉账户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是大兴公司,法院扣划的账户余额现金在法律上属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而该判决认定:“被查封账户中涉案的764319.83元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修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刘生明用于投标交纳的保证金,不属于大兴公司的自有资金”,与法相悖。(三)刘生明以大兴公司的名义在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处进行工程投标、施工等,基于该法律关系,刘生明对大兴公司仅享有的是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原审法院仅凭该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认定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刘生明与大兴公司基于挂靠协议,虽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其只能要求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权属于承包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款项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上诉人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其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便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并不能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四)对于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在该工程款未被特定化的情形下,基于“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承包人之债权人当然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工程款,且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具有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对承包人的债权。本案中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支付给大兴公司的款项并未被特定化,是属于大兴公司所有,上诉人申请执行该笔款项并不存在阻碍。三、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账户款为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实体法律依据。(二)本案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建设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原审法院判决将对上诉人受偿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三)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显示,大兴公司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但原审判决却显示上诉人为被告,大兴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犯了低级严重的错误,对保障上诉人的权利极不负责。

刘生明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4457系靖边大兴公司为被上诉人设立的账户,被上诉人是该账户的实际权利人。2、基于借用资质关系、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的存在,因而大兴公司不是涉案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 (2018)最高法民申1192号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裁定书中指出,“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仅以涉案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为该账户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来判断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确定相应的财产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的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程序。上诉状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恰当,本案并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条件和基础。

大兴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事实

刘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立即停止执行大兴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4457内764319.83元工程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生明与第三人大兴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使用大兴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后原告多次以大兴公司名义(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处进行了工程投标、工程施工等项目。涉案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4457)中被查封的764319.83元(其中有614319.83元工程款,有150000元投标保证金)款项,是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查封账户中涉案764319.83元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刘生明用于投标交纳的保证金,不属于大兴公司自有资金,故原告刘生明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遂判决:不得执行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4457号账户内的764319.83元款项。

案件审理费11443.2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

二审查明,2017年5月1日,刘生明与大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兴公司给刘生明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只供刘生明在办理神华神东集团招投标使用大兴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并约定,为刘生明工程中使用资金结算方便特设立专项账户,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南街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4457。协议还就统筹费的返还、资质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税费等的承担做了约定。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4457。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由大兴公司管理和支配。2019年3月31日,刘生明之子刘某某的账户向涉案账户打入15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1日,涉案账户向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出15万元人民币,标明用途为“锦界公寓楼装修工程”;2019年4月17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向涉案账户打入15万元,交易用途标明“CSIEZB190301014001”;2019年4月24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分5次向涉案账户打入共计614319.83元人民币,标明用途为“维修支靖边大兴修理费”。

2019年9月28日,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出具证明称: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2019年4月24日向大兴公司支付614319.83元工程款,该款项包含各项目工人工资。

另查明,东方资产公司与大兴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靖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冻结了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4457。刘生明对冻结该账户内764319.83元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陕08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生明的异议请求。刘生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2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收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大兴公司款项803245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本案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刘生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作为种类物,原则上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对于银行的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以账户名称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账户登记在大兴公司名下,有关与神华神东集团所属公司的工程投标、各类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的核对、工程款的结算等,均是刘生明作为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大兴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单位支付相关工程款亦是向大兴公司支付。从该账户开设、使用及开设以来的资金往来情况看,大兴公司对其设立的账户资金具有管理、控制和支配权,该账户属大兴公司一般账户,并不具有特定的专有性,账户内资金应作为大兴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刘生明与大兴公司虽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其挂靠大兴公司,使用大兴公司资质、证照等对外从事招投标与施工活动,并由大兴公司为其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结算,涉案账户内2019年期间的部分资金流水与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及神华神东集团相关单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亦具有一定的对应性,但上述约定与资金构成仅在刘生明与大兴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刘生明可向大兴公司主张权利,其对该账户资金并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生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6.4元由刘生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本案中案涉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大兴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向大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刘生明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刘生明依据其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外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但该协议书仅对大兴公司与刘生明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