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渡运安全治理 打造更高水平“平安渡运”的通知》
摘要:《通知》明确,要进一步增强渡运安全工作责任感,压紧压实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加大渡运安全资金投入,提升渡运设施安全水平,提升渡船船员履职能力,加强渡船安全监管,推进渡运安全技术创新,要求推动地方政府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将渡口渡船纳入地方财政补助范围,重点用于提升渡口设施设备安全水平、渡船维护保养、保障薪资待遇、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等方面;督促渡口运营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承运人责任保险。
2、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解释》共二十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重新设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细化新增的第三档刑适用情形;明确环境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理规则,进一步完善了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理规则;明确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宽严相济规则,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非法排污的行为明确为从重处罚情形,并明确可以根据认罪认罚、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等因素,在必要时作从宽处理。
3、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
摘要:《通知》共四方面九项内容,明确要着力解决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损害市场公平交易、危害企业利益等政务失信行为,将建立违约失信信息源头获取和认定机制,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充分用好发展改革系统失信惩戒措施“工具箱”,督促地方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等,其中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
二、行业动态
1、中国政府网公布《关于印发<乡村工匠“双百双千”培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方案》计划自2023年起,启动实施乡村工匠“双百双千”培育工程,力争到2025年底在全国认定百名乡村工匠大师、设立百个大师传习所,认定千名乡村工匠名师、设立千个名师工作室,明确相关人选将主要从县域内刺绣印染、纺织服饰、编织扎制、雕刻彩绘、传统建筑、金属锻铸、剪纸刻绘、陶瓷烧造、文房制作、漆器髹饰、印刷装裱、器具制作等领域的省级乡村工匠名师中产生。
2、国家标准委等六部门近日联合印发《氢能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023版)》
《指南》系统构建了氢能制、储、输、用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涵盖基础与安全、氢制备、氢储存和输运、氢加注、氢能应用五个子体系,按照技术、设备、系统、安全、检测等进一步分解,形成了20个二级子体系、69个三级子体系,提出了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重点,明确了近三年国内国际氢能标准化工作重点任务,部署了核心标准研制行动和国际标准化提升行动等“两大行动”。其中,在氢能应用方面,《指南》主要包括燃料电池、氢内燃机等氢能转换利用设备与零部件以及交通、储能、发电核工业领域氢能应用等方面的标准。
3、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通知》
《通知》共五方面十四项内容,提出要加强审批事项管理,提升审批服务水平,规范审批服务办理用时,严格执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深化区域评估,分类优化精简审批环节,推进集成联合办理,优化市政公用服务;提升网上办事深度,加强数据共享应用,推进智能辅助审查;推进审管联动,创新监管方式,等等。
三、实务观点
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应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分包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向发包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然而,因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此时确定管辖法院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一,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排除协议管辖及仲裁管辖。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系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的。而且,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因此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及仲裁管辖约定的限制。
第二,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由工程所在地管辖,该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与特殊地域管辖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504页中认为代位权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为:“如果《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被告所在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冲突,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60页认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经典案例
如果施工合同或授权文件中明确约定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确认签证内容,可以认定建设单位认可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
——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秦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怡品蓝庭小区立通公司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连江,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及商住楼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为合作经营,立通公司只是挂名,一切事宜均由秦连江负责办理和开发,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第4项、第7项约定,该项目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秦连江自行承担和负责。案涉六份经济签证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后、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前,均系秦连江实际全权负责开发和施工期间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立通公司承担六份签证损失,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秦连江主张的经济签证属于重复诉讼。怡品蓝庭的三份经济签证均发生在秦文博(秦连江之子)退出工地现场、双方对所有费用进行最终核定并已经支付完毕、签订《敦化市怡品蓝庭(北区)退场决算书》之前;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的三份经济签证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前。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吉民初33号秦连江诉立通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民事判决确认,秦连江主张的7张经济签证所涉及的内容实为秦连江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越冬维护费问题,并不属于双方2012年8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按图纸预算加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签证,立通公司已付工程款均多于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就合作和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也在另案判决生效后支付完毕,秦连江就经济签证再行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三、对经济签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统计天数与实际天数有出入,系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及工期变更、停工、复工的确认指令,涉及工程造价增减需要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职权。而秦连江提供的所有签证,均无立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秦连江与监理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原审直接采纳经济签证的数据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秦连江对案涉签证费用是否重复主张;二、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
关于秦连江对案涉签证费用是否重复主张问题。其中,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的经济签证部分,经查,另案审理过程中,秦连江主张将立通公司支付案涉7份签证费用纳入诉讼请求。经另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案涉签证所涉内容实为秦连江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越冬维护费问题,不属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签证,且因秦连江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增加诉请并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另案对此未进行实体审理并告知秦连江可另行主张权利。后立通公司与秦连江虽在另案诉讼中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关于工程款认可高法判决,之外立通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费用和补偿”,但因本案签证部分并非另案审理范围,故未包含在立通公司承诺支付的5000万元费用和补偿中。关于案涉怡品蓝庭小区经济签证部分,在《敦化市怡品蓝庭(北区)退场决算书》中,双方仅对临时用水、用电等退场费用进行核定,对于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并未决算。原审所支持的秦连江主张的签证费用则为因等待施工及停工而产生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且之后立通公司与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又对工程款数额及决算进行约定,可以认定退场决算并未涉及本案案涉签证费用。立通公司认为案涉经济签证费用已包含在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5000万元补偿及怡品蓝庭退场决算范围之内,秦连江属于重复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问题。秦连江借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立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虽秦连江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将此作为秦连江向立通公司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立通公司否认签证数据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立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建议】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法律关系、监理的依据、监理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也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对“监理”定义如下:“工程监理单位受建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是委托关系,当然相较于一般的委托代理,监理存在其特殊性。比如监理单位不能仅仅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而应当公正监理,有责任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等。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所以基于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如果在施工合同或授权文件中明确约定了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确认签证内容,则可以认定建设单位认可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
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建设单位从不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单位认可其不盖章的签证效力,比如从相关会议纪要中看出建设单位对仅有监理签字的签证予以认可、从现场施工情况中看出签证内容实际施工、从进度款支付中看出建设单位按照未盖章签证支付进度款等,即使签证未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签证的签章习惯来看,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在发包方否认签证效力但又无法证明签证单未经其确认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仅有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单有效。
整体而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环境、现场情况、市场变化等因素,工程内容及价款发生变化很正常。产生变更后一定要及时签证备案,对此,一般合同中也应当有明确约定,在某个时间段内应及时按照流程签证备案。最稳妥的方式当然是经发包方和监理方共同确认的签证单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在特殊情况无法取得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时,监理签字的变更签证非常重要,同时还要注意收集保留其他相关证据,以应对结算时的纠纷。同时也提示发包单位,在监理合同中应当对监理的权限作出明确约定,如果要排除监理单方确认的签证变更的权限,也应当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