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九月第一期

一、新法速递

1、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促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的指导意见》

摘要:《指导意见》部署六项重点任务:(一)大力推进绿色设计。(二)建立健全退役设备处理责任机制。督促指导集中式风电和光伏发电企业依法承担退役新能源设备处理责任,不得擅自以填埋、丢弃等方式非法处置退役设备,不得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弃物。(三)完善设备回收体系。(四)强化资源再生利用能力。(五)稳妥推进设备再制造。(六)规范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指导意见》明确,要依法落实节能节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将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产业纳入绿色产业指导目录,等等。

2、《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发布实施

摘要:《规定》结合我国现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和团体标准特点,在推荐性国家标准工作机制基础上,缩短了采信标准制定周期,简化了立项评估,可以省略起草阶段、缩短征求意见时间,从计划下达到报批周期控制在十二个月以内,大幅提升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的时效性。

3、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市场监管系统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摘要:《方案》计划用3个月左右时间开展集中攻坚,全面排查整治市场监管领域城镇燃气风险隐患,建立整治台账,切实消除突出风险隐患,明确将强化对液化石油气的质量安全监管,严肃查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燃气气瓶制造和检验环节监管,落实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城镇燃气工程安装价格收费监管,重点整治收取明令取消的费用、向用户转嫁应由自身承担的费用等违规收费行为;将加快修订《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瓶阀》两项推荐性国家标准,并转化为强制性国家标准。

4商务部网站公布《关于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共五方面十九项内容,提出要发展高水平商务信用经济,推进高效能商务信用管理,夯实高标准信用建设基础。《指导意见》明确,将研究完善信用销售保障机制,支持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发展,推动金融机构与商贸流通企业开展合作,合理增加对消费者购买汽车、家电、家居等产品的消费信贷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内贸外贸、外商投资、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援助执行、电子商务等领域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记录、推行信用承诺、完善奖惩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以销售数据、应收账款、信用保险保单等为基础,开发适合中小微商贸流通企业的专项信贷产品,等等。

二、行业动态

1人社部网站发布《关于印发<预防和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管理风险隐患制度(参考文本)>的通知》

《通知》规定,为指导用人单位预防和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管理风险隐患,规范用工管理,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印发《预防和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管理风险隐患制度(参考文本)》供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或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时参考。

2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公告》

《验收标准》为规范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而制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燃气输配管道和厂站的施工及质量验收。

三、实务观点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何时建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经典案例

决算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但当发包人拖延付款且未到期款项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承包人有权加速到期,请求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江苏某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高泰科技产业园天安路1号天安数码城3-203。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嘉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东海天馨苑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上诉人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张倬,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晶、王晓辰,睿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二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偿付2018年8月17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89399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置业公司、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置业公司在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上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和《国储中心大厦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有约定外,《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款也约定“如发包人未依约付清全部款项的,承包人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以全部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收利息。”南通二建从未作出无条件免除置业公司在《支付协议》签署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支付协议》第4条只是附条件免除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睿拓公司未就置业公司财产与其独立提供任何证据,能源公司举出的置业公司部分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以及其自身的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合同显示,能源公司向置业公司认缴3000万元出资后,置业公司即将其中的2900万元对外投资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而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却未有该笔投资的收益,也无政府给予置业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而在能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却显示同期有大量营业外收入。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的往来明细账还反映二者有大量资金往来,能源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中的股东应理解为所有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的一人股东。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非补充赔偿责任,无需债权人证明一人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且置业公司无力偿还南通二建工程款,南通二建利益已经受到现实损害。此外,能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与睿拓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恶意串通,侵吞置业公司所有的国储中心大厦A12层面积791.26㎡的房产,导致置业公司偿债能力减弱,损害债权人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通二建主张的债务加速到期,仅是针对2018年11月9日起诉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尚有8200万元工程款未届支付期限。但在一审庭审及判决前的2018年12月30日,所有欠付工程款期限均已届满。此时,因置业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适用该协议第5条约定,对2020年8月20日前欠付的工程款,置业公司均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非指置业公司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欠款不需要支付利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应属无效。置业公司是否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应依中标合同确定,《支付协议》签订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即使不按照年利率12%计算,也应当按照中标合同的违约金标准确定。

置业公司辩称,(一)《支付协议》中关于年利率12%的约定针对的是分期付款情况。南通二建要求提前给付,不应当对全部款项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正确。(二)《总包补充协议》明确了南通二建是垫资施工,其无权主张工程进度款。而且,南通二建在签订《支付协议》前后均未向置业公司提出的相应主张,《支付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同意一审判决相应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三)一审判决认定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置业公司不支付上述利息;2.改判支持置业公司关于从南通二建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维修费50万(以实际评估结果为准)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南通二建承担。庭审中,置业公司表示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第一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支付协议》仅约定了工程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以及分期付款中的利息,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南通二建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通二建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支付协议》第5条都有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标准的约定,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显著低于双方约定。置业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付清工程款,则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欠付的工程款,须按年利率1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该协议第5条约定的应有之义。

能源公司述称,同意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睿拓公司述称,同意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认为

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1亿元,偿付2018年8月17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893993元,并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及已付款金额;(二)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三)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南通二建逾期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四)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对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及已付款金额问题。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通二建承建的国储中心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支付协议》,对最终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置业公司主张该协议确定的1.32亿元结算金额未经第三方咨询机构核算,不能仅以此数额确认工程结算价款,还应扣减1000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677250元、减项工程款3091725元、工期延误赔偿金6775292.5元,以及工程质量维修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是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其中并未约定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尚待解决,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上述协议签订之日止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曾经向南通二建提出过上述主张或者双方就此达成过协议。置业公司在结算后、诉讼中又提出从双方已确认的结算价款中扣减减项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等,理据不足。其次,双方2018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此后签订的《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该1000万元借款转为已付工程款,原有关该1000万元的协议失效,以《支付协议》的约定为准。现置业公司主张从结算价款中扣减该1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再次,置业公司虽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维修费用,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双方如因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中置业公司关于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32亿元。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018年2月7日1000万元、2018年8月22日1000万元、2018年9月30日200万元,共计2200万元。

(二)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不论是南通二建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支付协议》,均系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置业公司亦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实际受益。至此,除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而置业公司在己方合同权利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拖延付款,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始终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至南通二建起诉时,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虽然诉讼中置业公司提出了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但依前述分析可知,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南通二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主张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1.1亿元剩余工程款(结算价款1.32亿元-已付款220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年息12%是双方在《支付协议》中针对置业公司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情况下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南通二建在主张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仍要求置业公司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结合《支付协议》的约定,酌定置业公司以1.1亿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南通二建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南通二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支付协议》是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也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另外,根据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的《总包补充协议》,诉争工程由南通二建全额垫资施工。而事实上,施工过程中置业公司也未向南通二建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对此,南通二建应当是明知和认可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直至竣工验收一年后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而签订《支付协议》时亦未涉及前期逾期付款问题。据此,应当视为南通二建已经放弃该部分权利主张。现南通二建起诉主张置业公司给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南通二建主张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在分别作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股东财产与置业公司财产均不独立,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目的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属于一般规定,确立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满足的条件;第六十三条属于特别规定,明确了在一人公司情形下对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两条规定的范畴不完全相同,不宜简单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确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对于上述条款应当结合适用。具体到本案,南通二建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作为置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南通二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置业公司至少尚有国储中心大厦1.6万余平方米房屋的财产,且已处于本案财产保全之中。置业公司虽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其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件,南通二建依此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

(一)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通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70元,由南通二建负担103915元,由置业公司负担588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二)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三)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中,各方均未对案涉《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问题。二审中,南通二建主张《总包补充协议》无效,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第3条和第4条约定,置业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须支付4000万元,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每3个月的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100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南通二建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置业公司并未向南通二建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置业公司未在第4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的约定。在该条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当季度所欠工程款,于第4个季度支付前4个季度的全部利息。”该条又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而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项计算了相应利息。因置业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仅支付了12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则对所有欠款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尚少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置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二建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对欠付款项和利息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上诉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龙泉驿区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73元,由龙泉驿区规划局负担。

再审认为

综上,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77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46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本案中,不论是南通某建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支付协议》,均系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置业公司亦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实际受益。至此,除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而置业公司在己方合同权利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拖延付款,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始终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至南通某建起诉时,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虽然诉讼中置业公司提出了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但依前述分析可知,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南通某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主张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