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交通运输部出台《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分为总则、铁路设备的生产、铁路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注重体现政府监管特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注重铁路企业差异化监管需求,并完善监管处罚相关依据手段。《办法》明确,铁路设备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铁路运输企业不得采购、使用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铁路设备。
2、工信部网站公布《七部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摘要:《工作方案》计划钢铁行业2023年供需保持动态平衡,全行业固定资产投资保持稳定增长,经济效益显著提升,行业研发投入力争达到1.5%,工业增加值增长3.5%左右;2024年,行业发展环境、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不断提升,工业增加值增长4%以上。《工作方案》提出以下工作举措:(一)实施技术创新改造行动,激发高质量发展新动能;(二)实施钢材消费升级行动,着力扩大钢铁需求;(三)实施供给能力提升行动,保障行业稳定高效运行;(四)实施龙头企业培育行动,提高钢铁产业集中度。
3、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
摘要:《实施规范》对市场监管领域的31项行政许可事项,依据设定和实施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审批层级和审批对象的类别、专业等情况,逐项明晰许可事项的子项和业务办理项,共明确子项100项、业务办理项329项。对每一项许可事项的子项,逐项按照标准化的14项基本要素进行梳理,细化明确了许可基本要素、许可条件、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受理和审批时限、许可证件等内容。
4、交通运输部修订《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办法》共八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运营期间安全评估、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相关要求、运营安全专家、附则等章节以及3个附件(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报告的基本格式要求)。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完善安全评估前提条件及相关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完善了安全生产“两类人员”考核、人防验收等安全评估前提条件。明确了分批分段开通的线路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要求。二是进一步强化安全评估工作要求。三是进一步规范对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和专家的要求。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公布《关于印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提升行动(2023—2025年)>的通知》
文件提出六方面重点任务:(一)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水平提升行动。(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水平提升行动。(三)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利用设施建设水平提升行动。(四)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水平提升行动。(五)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提升行动。(六)监测监管设施建设水平提升行动。
2、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开展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电子证照试运行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自2023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黑龙江、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海南、重庆、贵州、云南、新疆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电子证照试运行工作;自2024年7月1日起,在全国实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电子证照制度。其中,试运行内容主要包括统一制证标准、建设信息平台、数据互联互通等。
3、工信部网站公布《八部门关于印发<建材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作方案》计划2023—2024年建材行业工业增加值增速分别为3.5%、4%左右,绿色建材、矿物功能材料、无机非金属新材料等规上企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10%以上,并明确以下工作举措:(一)扩大有效投资,促进行业转型升级;(二)提升有效供给,激发行业增长新动能;(三)推广绿色建材,厚植绿色消费理念;(四)深化国际合作,实现高水平互利共赢。
三、实务观点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时如何确定鉴定范围?
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之规定来解决上述问题,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首先,本条确定的鉴定原则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尽量缩小鉴定范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够依照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不再委托鉴定。因此,并不是一方当事人自认为有争议的事实均为需要鉴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申请,应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审核,的确难以通过现有证据材料理清事实,或者人民法院难以自行判断双方当事人所述事实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事实,而一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责成该当事人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如确有必要则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不必对所有案件事实委托鉴定。当然,如果无法明确争议事实范围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请求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其次,本条只是对鉴定范围予以适当限制,而非抬高委托鉴定的门槛和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应付工程价款数额等部分案件事实经常存在争议,如建设工程质量争议主要包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存在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作为合格工程验收、已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工程价款争议主要包括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欠付的数额等。而建设工程质量的确认需要实地调查检验、施工图纸与建筑建材比对、专业测试等过程,审判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测手段,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资金往来、价款垫付、费用扣抵等数目繁杂、金额巨大,审判人员也难以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组织每一个案件当事人进行对账,这时候有必要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委托鉴定,而不必由人民法院主持相关工程质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的计算。
再次,如难以将争议事实从整体案件中剥离出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事实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全部案件事实委托鉴定,这是对第一层意思的但书部分。虽然大多数案件对争议事实鉴定即可查清案件争议事实,无需对案件的全部事实鉴定;但少数案件只对争议事实鉴定,还不能查清案件争议事实,需要对全案事实进行鉴定。如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发包人应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只对部分工程质量鉴定无法确定全部工程是否合格、应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如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对全部工程鉴定:如合格,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如不合格,可以就发包人提出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一并审理。据此,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案件进行鉴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上所述,本条倡导的是“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但如果当事人愿意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愿意承担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
二、经典案例
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保全错误赔偿
——广西银某公司广西银某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重庆融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88705660。
法定代表人:潘孝礼,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01、10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9000917A。
负责人:严向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牟元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18-1、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3907237R。
法定代表人:黄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融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银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并无不当。2.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并不知晓六建公司向杨德红支付了工程款,在申请保全时也已提供担保,申请保全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无过错。即使对方账户被冻结,资金损失也是以保全金额为基数的存款利息损失,但冻结并不影响利息收益。且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并非六建公司设立,该项目部资金不属于六建公司,故六建公司对案涉保全财产不享有诉讼利益。3.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与重庆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发勇。隆福地产公司、何发勇愿意以房产为冻结资金进行置换,六建公司并未产生任何费用损失,也未对提供担保的房产造成利益损害。综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无过错,且未对六建公司造成损失。
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广西银盾公司相同。
六建公司辩称,1.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均是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和对外承担义务,其享有本案诉讼利益,是本案适格主体。2.广西银盾公司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参加诉讼时即应已知晓保全错误,但并未解除查封,且保全金额远超实际应收金额,属于恶意保全。3.置换房产是由隆福公司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置换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广西银盾公司及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全额承担。
融鼎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杨德红以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名义与六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民生新城住宅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1#、2#、11#、12#、车库)。合同签订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未进行垫资,也未实际施工,而由杨德红和刘泽玲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刘泽玲施工了1#、2#,杨德红施工了11#、12#及车库。与此同时,杨德红、刘泽玲还另行与六建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对该小区水电安装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8月,六建公司共支付杨德红工程款940万元,支付刘泽玲工程款445万元,已付工程款包括杨德红、刘泽玲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
2014年8月14日,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以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58244.31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35824.43元;三、判令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就该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融鼎公司作担保,一中院根据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查封六建公司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该院并据此采取执行措施,于2014年7月30日冻结了六建公司5000xxxxxxxxxxxx0096账户款项6837886.97元,冻结六建公司下属民生新城项目部3100xxxxxxxxxxx4175账户146058.30元;于2014年8月25日冻结六建公司下属民生新城项目部31000xxxxxxxxxxx4175账户款项1600万元,并于同日解除了对六建公司5000xxxxxxxxxxx0096账户的查封;2014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1、(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2号民事裁定,以六建公司提供的隆福地产公司及何发勇名下房屋进行保全置换,并解除了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3100xxxxxxxxxxx4175账户款项1600万元的冻结。
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提起前述案件诉讼后,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向一中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要求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做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六建公司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签订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系杨德红实际施工,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六建公司无需向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杨德红实际施工过程中,共收到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930万元,鉴于其中包含其他水电安装工程款,无法准确区分,酌定其中651万元为消防工程付款;杨德红施工的11#、12%及车库工程造价为10401073.46元,杨德红消防工程款为8401251.3元,并判决:一、驳回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德红支付消防工程款1891251.3元,并以18912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三、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六建公司向杨德红的前述支付义务,在欠付六建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德红不服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做出(2017)渝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虽作为原告起诉,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或进行了施工管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未上诉,亦未积极参与二审程序,为减少诉累,对六建公司自愿向实际施工人杨德红支付工程款予以尊重;杨德红施工的11#、12%及车库工程造价为10401073.46元,杨德红消防工程款为8528880.24元;六建公司共支付杨德红工程款940万元,二审中六建公司与杨德红达成一致意见其中540万元为涉案消防工程款项。据此,判决:一、维持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德红支付消防工程款3128880.2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六建公司向杨德红的前述支付义务,在欠付六建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陈述,其提起前案诉讼请求工程款的标的金额,是依据杨德红向六建公司报送施工材料,由六建公司确认后编制并报至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在该案审理期间,2015年8月12日,六建公司与发包人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中,六建公司主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有:1.因其基本账户被冻结,六建公司向牟正发借款6853941.70元,向何玲借款900万元,共借款15853941.70元,产生利息1724284.97元。六建公司为此举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以及转款的银行凭证。2.六建公司用案外人价值2735.27万元房产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产生资产评估费2万元,已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六建公司为此举示六建公司与隆福地产公司、何发勇签订的《协议》、评估费发票、费用报销单、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向隆福地产公司转款2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向隆福地产公司分三次,每次转款410250元资产占用补偿费的银行凭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牟正发系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发勇系隆福地产公司股东。案涉璧山民生新城工程系何发勇与他人合伙,挂靠六建公司与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而来,承接工程后,何发勇与其合伙人以六建公司名义开设了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专用账户3100xxxxxxxxxx4175,何玲系何发勇女儿,同时也是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的财务人员。
另,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系广西银盾公司于2010年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一审认为】
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融鼎公司连带赔偿六建公司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损失2975034.9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融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二、如存在申请保全错误,其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赔偿责任认定及承担。对此,评述如下:
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财产保全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申请方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仅以判决结果来判断责任的成立与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
1.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六建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是否存在过错。
案涉璧山民生新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虽系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挂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进行施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不能因为具有挂靠的事实就直接认定六建公司和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六建公司和杨德红、刘泽玲。故尽管前案生效判决驳回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是无过错的。
2.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为保障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向一中院申请保全六建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但其对起诉标的及应保全财产的金额应尽足够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根据六建公司编制并报至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计算起诉金额,已尽合理审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杨德红挂靠施工是明知的,从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均是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六建公司也是根据工程进度直接向杨德红支付工程款,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应充分关注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也应向实际施工人详细了解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其直接根据诉讼标的金额保全六建公司名下1600万元财产,完全忽视了六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申请保全财产存在明显超金额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六建公司向杨德红支付工程款940万元,向刘泽玲支付工程款445万元,共支付1385万元,已付工程款虽包括杨德红、刘泽玲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且款项未作区分,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申请保全时仍应审慎核查该实际付款情况,并至少可合理推断在已付工程款中,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各占50%。故一审法院酌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
二、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中,六建公司主张保全错误的损失有两部分:
1.因其基本账户被冻结,六建公司向牟正发、何玲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724284.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为此举示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双方何发勇、牟正发,与六建公司举示银行转款凭据载明的进出账方不相吻合,虽金额相符,但无法认定系六建公司主张的对外借款;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与何玲之间的转账,何玲本身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往来银行凭证中也有载明款项系劳务费和工程款,何玲与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六建公司主张的对外借款的证据不予采信。
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系六建公司设立,考虑六建公司及其所属民生新城项目部账户的存款被冻结后,六建公司客观会增加为经营周转的融资成本,故对错误保全的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损失,较为合理。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4日,六建公司实际被冻结存款金额为6983945.27元(6837886.97+146058.30),未超金额保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六建公司所属民生新城项目部账户被冻结存款金额为1600万元,错误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六建公司主张该冻结现金于2014年12月11日解封,但未提交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六建公司用房屋对保全进行置换时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解封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错误保全资金的损失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2.六建公司用案外人价值2735.27万元房产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产生资产评估费2万元,已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举示的《协议》、评估费发票、费用报销单、转款银行凭证,与(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1、(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00792-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六建公司用房屋为冻结资金进行置换并产生费用的事实,同时,六建公司向隆福地产公司支付的1230750元,与按《协议》约定补偿标准计算金额一致,能够印证六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性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六建公司对冻结资金进行置换,支付了资产评估费2万元,该笔费用为其损失;六建公司支付置换资产补偿金1230750元,是针对1600万元的保全资金,鉴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故认定其中532683.98元为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
三、本案赔偿责任认定及承担。
如前所述,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中,存在申请错误保全,并造成六建公司的损失。对此,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办理营业执照,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其赔偿责任在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广西银盾公司承担。融鼎公司为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对保全错误导致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由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六建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六建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损失532683.98元;
三、上述一、二项损失,在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由广西银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融鼎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00.28元,由六建公司承担21360.17元;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负担14240.11元,广西银盾公司、融鼎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在起诉六建公司、云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二、如存在保全错误,六建公司因该错误申请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因诉前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系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挂靠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进行的施工,但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作为与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保全六建公司名下财产并无不当,但在保全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可见,截至2014年8月,六建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杨德红、刘泽玲共支付1385万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括二人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且款项未做区分。故可合理推断在已付工程款中,消防和水电安装两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各占50%,即692.5万元。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实际由杨德红垫资、施工,其在提起诉讼时,应充分关注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但其直接根据六建公司编制并报送办理结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计算起诉金额且申请保全16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及时降低保全金额,并未充分注意六建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存在申请保全财产明显超金额的错误,应当就申请诉前保全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六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情况,酌情认定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为692.5万元并无不当。
二、六建公司因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如前所述,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申请保全确有错误,本院对其造成的六建公司损失认定如下:
1.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系六建公司就案涉项目依法设立的项目部,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六建公司享有和承担,六建公司民生新城项目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理应认定为六建公司的财产,六建公司对案涉被保全财产享有诉讼利益,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主张六建民生新城项目部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六建公司资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案涉账户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在该期间内六建公司无法使用被冻结的资金,六建公司使用其他相同金额的资金客观上会产生融资成本,进而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以69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作为六建公司遭受的融资损失,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六建公司银行资金被冻结,其借用案外人的房产来置换被冻结资金,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六建公司为采取上述置换措施而对外支付补偿金1230750元,理应作为其因错误保全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按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错误申请保全金额692.5万元而认定六建公司补偿金损失为532683.98元正确。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广西银盾公司、广西银盾重庆分公司关于申请保全并无过错,未对六建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0.11元,由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西银盾消防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而言,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其申请财产保全应具有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另案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应有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以本案为例,虽然申请人依据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但是其对诉讼请求及保全标的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保全人而言,在判断申请人是否构成申请保全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适用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实践中,通常构成申请保全错误的类型包括特殊的类型和一般的类型,前者包括申请保全人存在恶意诉讼、反复诉讼等明显存在侵权故意的类型;后者包括申请保全人存在超标的额保全、没有合同依据申请财产保全、拒绝同意置换保全申请、怠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未被支持、诉讼方案明显不合理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