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十一月第四期

一、新法速递

1、自然资源部网站公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摘要:《通知》明确,不得以城市设计、城市更新规划等专项规划替代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作为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规划审批依据,要严格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明确用地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停车泊位以及公共服务、市政交通设施配建、城市设计、风貌管控等。对于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等乡村振兴用地允许适当简化规划条件有关内容;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公告、有偿使用合同、入市方案的组成部分。

2自然资源部印发2023年《乡村振兴用地政策指南》

摘要:《指南》共十一章四十五条,以及《乡村振兴用地负面清单》《乡村振兴用地政策指南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清单》两个附录,规定了规划管理、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保障、建设用地审批与规划许可、土地利用与供应、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乡村自然资源保护、宅基地用地政策、设施农业用地、增减挂钩与土地综合整治等方面内容。

3、财政部网站对外公布《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和《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

摘要:《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包括正文与附录两个部分。正文以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的主要工作流程为主线,包括业务承接、工作计划、资料交接、会计核算、质量控制等九章四十五条。附录包括《代理记账业务委托合同(参考范例)》、《原始凭证交接表(参考范例)》及《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参考范例)》等多个模板,供代理记账机构参考。

4、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中国共产党领导外事工作条例》

摘要: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党中央对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要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提升外事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要深刻认识新征程上党的外事工作使命任务,把习近平外交思想贯彻落实到外事工作全过程各方面,为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创造有利条件,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更大贡献。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实施方案》共包括十三条内容,明确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社区服务设施,加大资源整合和集约建设力度,多渠道拓展设施建设场地空间,完善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功能配置,积极推进社会存量资源改造利用,健全可持续的建设运营模式,增加高质量社区服务供给,统筹建设资金渠道,优化项目审批和服务企业登记备案手续,加强规划、建设、用地等政策支持等。

2、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全面推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提出要科学编制并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推动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系统化协同化发展,促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安全绿色智能发展。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的定义、效力及特征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

工程居间合同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属有效,居间人按约定收取居间费亦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得违反《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居间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在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尚未取得居间费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收取的居间费应当予以退还。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特征是: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会存在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应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对应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做出综合判断,分析出是否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应简单的从形式上来认定。

二、经典案例

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签证单形式、程序以及所载内容的认可,故虽然签证单的形成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程序,但签证单仍然有效

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代晴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晨华、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三一公司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289.9314万元;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欠付工程款利息为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利率计算(2899314×0.35%×175÷360=493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

中兴公司答辩称,第一,经济签证单理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中兴公司提交的42份经济签证单完全是在实际施工中根据实际发生的变量并依据合同约定制作的,先交由监理方审核后才由三一公司审核,最后确认盖章形成,可以证明其已经审核的事实。没有加盖三一公司基建部公章是三一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与中兴公司无关。中兴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并非没有价格,而是以附表形式提交,并特别在工程量及价格变化计算中注明“详见预算附后”。经由监理、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盖章,再由建设单位自行处置。42份经济签证单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手续,虽然有两份经济签证单内容均为增高防水30CM,但时间、位置和变量都不相同,并非重复计价;相关经济签证单均明确了签订的时间、原因及工程量变化计算的数额并得到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认可了存在变更的真实性;既有增加项,也有减少项,三一公司只是一概否定,并未认真对待相关经济签证单,经济签证单形成的事实和理由清楚,三一公司的质疑没有道理。

第二,关于抵扣工程款中52万元的问题。2015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三一付款明细表》,这是双方最后的对账结果,三一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其已支付33274750元,现又提出52万元漏项属于无理反悔,不符合结算常理。而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其可以提交凭证以核对数额之后,三一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此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三一公司故意用两枚印章在中兴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事后拒不认可,后被鉴定机构查明,完全可以说明其居心叵测。三一公司单方委托华翼会计师事务所对42份经济签证单进行鉴定,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不同意三一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第四,三一公司计算出的2690944元和2421301元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中兴公司已经在2014年9月17日将现场全部移交三一公司使用,双方也已签订《竣工意见》《建筑工程保修协议》和《竣工移交证书》,中兴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全部约定内容。第五,一审判决认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合理。双方2014年9月17日签订《竣工移交证书》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将工程移交三一公司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方式仅限于施工阶段执行,而在移交使用之后就必须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更不存在按照2015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一公司增加支付11份经济签证单价款9581650元和666432.75元的维修费。

三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中兴公司关于11份经济签证单的主张是正确的,上述签证单内容与形式不一致,记载金额不明确,存在计算错误和重复计算等问题。本案争议根源在于对方施工不严谨导致,如设计图纸与实际建设不符等,一审判决关于666432.75元维修费用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认为

中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一公司立即给付中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9713007.66元及自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月息2%计算20个月的利息3685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三一公司应否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19713007.66元的问题。中兴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的《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进行招投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兴公司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责。

(一)应付款数额的确认。1.经济签证单的确认。2016年7月18日,三一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双方共同结算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对工程造价系固定价加减变更签证的约定内容为依据,在三一公司未提交中兴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及证明经济签证单不真实证据的情形下,未予准许。同年8月10日,三一公司以中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所加盖的“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涉嫌伪造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公章鉴定的申请,请求对中兴公司提供的经济签证单等证据上所加盖公章真实性及印章与文字先后顺序、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中兴公司提交以下加盖“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的共计49份证据、55枚红色印文的鉴定检材:1.2011年8月14日《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检材印文1);2.2011年8月13日《关于青海三一机械生产维修基地工程开工的函》(下称检材印文2);3.2014年9月17日《竣工移交证书》(下称检材印文3);4.2015年12月22日移交竣工资料的《证明》(下称检材印文4);5.2015年12月22日《工程资料移交证书》(下称检材印文5);6.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经济签证单》42份(下称检材印文6-47);7.2015年9月28日确认维修费用的《函》(下称检材印文48);8.2015年11月9日《2015年青海三一机械生产维修中心(已维修)》,其上加盖印文7枚(下称检材印文49)。三一公司提交以下5份加盖“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红色印文的比对样本:1.2011年8月14日《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样本印文1);2.2012年5月16日《青海三一机械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样本印文2);3.2014年4月11日《协议》(下称样本印文3);4.2015年4月27日甲方三一公司与乙方西宁城东博旺酒店用品商行签订的《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书》(下称样本印文4);5.《中标通知书》(下称样本印文5)。中兴公司提交以下3份加盖“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红色印文的比对样本:1.2015年12月2日《三方协议》(下称样本印文6);2.2015年12月30日《设备抵款函》(下称样本印文7);3.2014年9月17日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下称样本印文8)。鉴定机构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同一性、检材印文6-47与同部位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检材1上的“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红色印文,与样本1上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1、2上的“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红色印文,与样本1、2、3、5上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3-49上共计53枚“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红色印文,与样本4、6、7、8上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1、2、3、5上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检材6-47上的“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红色印文,与同部位正文字迹应是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文。5.不能确定检材6-47上的打印文字、书写字迹与“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红色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一审法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从事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庭审中,双方对检测结果均予认可,且未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该鉴定意见表明,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6301010169543”红色印文由两枚同名但印文不同的印章盖印。其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关于青海三一机械生产维修基地工程开工的函》及《中标通知书》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一公司不认可的《竣工移交证书》、移交竣工资料的《证明》、《工程资料移交证书》、42份《经济签证单》、确认维修费用的《函》、《2015年青海三一机械生产维修中心(已维修)》与上述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与三一公司提交的比对样本之一,即2015年4月27日甲方三一公司与乙方西宁城东博旺酒店用品商行签订的《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书》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依据该鉴定意见,应当确认三一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及其与案外第三方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过两枚同名但印文不同的印章盖印的事实。从三一公司提交的42份《经济签证单》形式看,42份均在施工单位处加盖“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三一重工维修基地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相关人员签字,监理单位处加盖“山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监理专用章”、39份有相关监理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加盖“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章,21份在建设单位处还有“张扬”的签名,21份无相关人员签名。虽双方《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项合同概况第5.1条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经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否则视为无效,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办法(本合同第五款1.3条)进入结算。5.5条约定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确认后,乙方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但无论签证单是否依合同约定有项目经理签字、是否按约定的程序提交及是否附有相应资料,均不能否定三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对签证单加盖公章的事实,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系对签证单所载内容,包括形式、程序等的认可,应当确认中兴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真实性。从《经济签证单》内容看,包括签证事项、签证预算金额、签证内容描述即签证原因和工程量及价格变化计算,并备注:1.原始签证单一式三份,施工单位一份、项目部一份、监理部一份,施工单位编制签证预算书时附原件,项目部(留复印件)在次月5日前汇总移交造价部门,监理部(留复印件)的原件每月汇总后直接移交财务部门。2.此变更签证单加盖基建本(总)部公章方可生效。未盖公章无效。3.签证内容描述必须以图纸或文字作为附件说明,本表填写不下时,可带附件,相关人员在附件上同样须确认签字。4.对签证内容修改时,直接在原始数据上划横线,写出审核确认数据,不认可事项,直接在原文上划横线。数据结果用汉字加括号描述,同时,审核人在修改处签名。5.审批流程按《基建审批权限》报相关领导审批,基建总部与区域分管领导在审批OA流程上审批,审批记录作为附件。从三一公司提交的42份《经济签证单》内容看,其中31份记载了明确的签证预算金额,并以该金额确定等额的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及价款的数额,共计6053460.91元,另11份有关窝工内容的签证单无明确的签证预算金额,仅填写“详见预算表”、“工程量及价格变化计算:附预算表”的内容,共计变更签证价款9581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31份记载了明确的签证预算金额,并以该金额确定等额的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及价款数额的签证单共计变更签证价款6053460.91元,均加盖三一公司公章,在原始数据上未出现划横线修改等情形,相应数额,应予确认。对另11份有关窝工内容的签证单无明确的签证预算金额,仅填写“详见预算表”、“工程量及价格变化计算:附预算表”内容的签证共计变更签证价款9581650元,虽均加盖三一公司印章,但仅能证明三一公司对签证原因、内容的确认,无明确的签证预算金额的确认。在中兴公司提交的该11份签证单的附件《工程概(预)算书》上仅加盖中兴公司公章,并无三一公司公章,同时,依照双方经济签证单备注第3条“……本表填写不下时,可带附件,相关人员在附件上同样须确认签字”的要求,中兴公司还应当依约要求三一公司相关人员在附件上确认签字,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附件中工程价款的真实性,中兴公司未予提交。经一审法院释明,中兴公司提交的另11份有关窝工内容的签证单虽可证明三一公司对签证内容的认可,即具体窝工工日、人员数量等,但无法证明三一公司对预算或最终价款的确认,中兴公司应当完成其举证责任,在以签证所确定内容的窝工工日、人员数量等基础上举证证明其附件所载金额的真实性,并明确中兴公司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中兴公司以经济签证单具有真实性、三一公司有异议应当按照下方注解直接修改及经济签证单系原始书证,对鉴定的提出应由三一公司提出等理由,提交对该部分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书面说明。因中兴公司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并未转移至三一公司,中兴公司对该11份变更签证单价款95816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变更签证价款6053460.91元,应予确认。

2.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华翼会计师事务所系三一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未经三一公司的共同参与形成,依法不予采信。同时,《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第八项争议、违约和索赔,第1.1条……乙方不配合结算的,甲方有权自行将结算提交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结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按审核结论进行工程结算。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7日,中兴公司已向三一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书,不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由三一公司自行将结算提交其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情形,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3.维修费用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中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确认维修费用的《函》、2015年11月9日《2015年青海三一机械生产维修中心(已维修)》,该两份证据加盖的印文与三一公司提交的比对样本同名印文相同,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两份证据记载因管道冻裂需要维修的费用由三一公司承担的内容及工程量列表7份(均加盖三一公司公章),并附维修总价汇总表、清单及计价表等,合计管道冻裂产生维修费用666432.75元,该附件未加盖三一公司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字,三一公司在该证据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工程所载维修事实及工程量清单的认可,但并无三一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该维修费用666432.75元,经释明,中兴公司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中兴公司对该维修费用666432.7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未完工程量价款及其他应扣款项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未完工程量及价款的举证责任在三一公司,三一公司以其单方委托的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所确认的存在合同内未完工程价格为2690944.57元为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兴公司自认应当扣减部分未完工程价款1008976元,应予确认并从工程应付款中扣减。此外,因中兴公司施工中存在的整改问题及工期滞后15天的罚款75000元,中兴公司严晨华签字确认,应予扣减。

综上,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4150万元+变更签证价款6053460.91元-未完工程价款1008976元-罚款75000元=46469484.91元。中兴公司此节部分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二)已付款数额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已付款37079560元均无异议。三一公司认为还应将52万元设备款作为已付款。从三一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0日对账函、三方协议及产品买卖合同,可确认三一公司、中兴公司及第三方达成由中兴公司采购搅拌车一台,该搅拌车设备款从三一公司应付中兴公司案涉工程款项中扣除的事实,但据已查明的2015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三一付款明细表》,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三一公司已支付33274750元,三一公司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又提出结算截止期限前52万元的漏项,不符合合同双方结算常理且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三一公司应付工程款46469484.91元,已付款37079560元,欠付9389924.91元。中兴公司此节部分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一公司应否支付中兴公司利息368515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双方《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项合同价款调整内容第1.5条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允许一定的宽限时间(一个月),超过宽限期的,甲方可以支付相应的基本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但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未支付到位为由停止施工或闹事之约定,该条文意内容表明双方对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款项针对工程进度款,并非欠付工程款。三一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兴公司提出按每月2%的贷款利息计算的主张,亦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合同第一项合同概况第3.6条约定经甲方结算部门出具结算报告书,并提交符合当地城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文件并签订质量保修书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第3.7条约定综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订质量保修协议,在国家规范要求的质保期内维修及时且无明显质量问题的,在保修期满后凭甲方代表开具的保修合格证明,分五年结清结算后总价款5%的工程质保金,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别返还2%,第五年返还1%。三一公司在诉讼中未提出质保金扣减及质保金扣减后利息计算的抗辩,亦不应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双方形成竣工移交证书并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且案涉工程亦于此日完成交付。三一公司应当向中兴公司支付9389924.91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兴公司此节部分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中兴公司部分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三一公司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9389924.91元;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三一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9389924.91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中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02.34元,由中兴公司负担115289.1元,三一公司负担67013.24元。鉴定费172400元,由三一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7日收到三一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三一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合同中“合同总价款:4150万元”和“合同总价款按合同内容造价包干”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完全可以依照相关证据认定工程造价和应付款项等情况,故本院对三一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三一公司应向中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包括以下问题:1.中兴公司已完工程价款是应当依据42份经济签证单全部或者部分所载内容以及中兴公司自认的1008976元认定,还是应当依据三一公司单方委托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审核报告中确认的工程签证结算审定值1764819.11元和合同内未完工程结算审定值2690944.57元认定;2.52万元设备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双方确认的37079560元已付款的漏项和666432.75元维修费是否实际产生。第二,如何认定三一公司应当向中兴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

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三一公司应向中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42份经济签证单所载内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31份经济签证单,每份经济签证单上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同时在“工程量及价格变化计算”栏内均明确载明增加或减少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第二部分是11份经济签证单,每份经济签证单上虽仍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但在“工程量及价格变化计算”栏内只注明“附预算表”,没有载明增加或减少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后面虽然附有《工程概(预)算书》,但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也没有其他认可所附《工程概(预)算书》内容真实的证据。三一公司一审时认为42份经济签证单上加盖的三一公司印章涉嫌伪造,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上述经济签证单上的三一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确认所加盖的印章确系三一公司正式对外使用的公章。第一部分31份经济签证单,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载明内容计算应增加和减少的工程款之后需增加工程款数额共计为6053460.91元,对31份经济签证单的此计算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三一公司只是对于这部分经济签证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和能否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有异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三一公司项目经理审核,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并且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方法进入结算,中兴公司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31份经济签证单也没有完全按照上述程序签字、提交和审批。但是,31份经济签证单对于签证事项、签证原因、工程量变化、价格计算和增减数额均有明确陈述,又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三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对经济签证单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经济签证单所载内容的认可,并据此确认经济签证单真实性,是正确的。三一公司提出的重复计算问题是指载明增加3万元工程款的经济签证单和载明增加67891元工程款的经济签证单,经查,虽然两份经济签证单上载明的签证原因均为倒班宿舍卫生间防水增高30CM,但前者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后者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三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仅做过一次倒班宿舍卫生间防水增高的工程变更,也不存在其提出的对同一事项、发生时间和具体金额都相同却出具两份签证单的事实,所以其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公司提出的按照招标要求不应变更、明显计算错误、应该核减项目却误算为增加、实际未做却提出签证和其他明显不合理签证等问题,包括未完工程造价应如何计算,实际都是以其单方委托的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审核报告为依据提出的。华翼会计师事务所系三一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作出的报告书所依据的《签证结算汇总表》《变更签证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明细表》《窝工索赔签证费用汇总表》等均为三一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未经中兴公司参与,也没有得到监理单位认可,无法证明真实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而且,中兴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7日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书送达三一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由三一公司自行将结算提交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华翼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不予采信,不支持三一公司按照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中确认的工程签证结算审定值1764819.11元和合同内未完工程结算审定值2690944.57元计算工程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将31份经济签证单中记载的6053460.91元工程款增加额和中兴公司自认的1008976元未完工程应扣减额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是正确的。11份经济签证单上虽然加盖了三一公司公章,但只能证明三一公司和监理单位认可确实曾经发生了这部分经济签证单上记载的有关窝工等内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三一公司和监理单位认可中兴公司在这部分经济签证单后所附《工程概(预)算书》所载明的具体工程内容和价款数额,在一审法院经释明明确要求中兴公司进一步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而中兴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其关于11份经济签证单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兴公司认为其提交的11份经济签证单形式要件齐备,只在经济签证单首页加盖公章就完全可以证明三一公司已经审核,不在这部分经济签证单后所附《工程概(预)算书》上签字或盖章完全是三一公司责任的上诉理由,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52万元设备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双方确认37079560元已付款的漏项和666432.75元维修费是否实际产生的问题。2015年12月2日和5日,三一公司代付设备等费用抵扣了中兴公司工程款191000元;2015年12月25日,中兴公司与三一公司经过对账,形成了《三一付款明细表》,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三一公司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33274750元;2015年12月30日,三一公司与中兴公司共同确认三一公司以代付商砼款抵扣中兴公司工程款3613810元,上述内容证明三一公司已经向中兴公司付款3707956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此数额本无异议。三一公司在诉讼中提出52万元设备款还应认定为三一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为2015年5月20日给中兴公司的《对账函》和三一公司、中兴公司与青海众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兴公司对于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所涉52万元款项已经分笔计入《三一付款明细表》中,不应单独再将其作为一笔已付款重复计算,如果三一公司有异议,可以将该付款明细有核对数额的凭证提交,进行核对。但三一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凭证重新进行核对。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2015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三一付款明细表》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三一公司已支付33274750元,三一公司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又提出结算截止期限前存在52万元的漏项,不符合结算常理且证据不足,不采信三一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正确的。至于666432.75元维修费是否实际产生,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着与11份经济签证单同样的问题,虽然三一公司盖章认可了一系列的维修事实,但在维修费用一页却没有三一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或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中兴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中兴公司同样不申请鉴定,一审判决认为中兴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从而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中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将三一公司应向中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41500000+6053460.91-1008976-75000-37079560=9389924.91(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何认定三一公司应当向中兴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三一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且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1月10日。因为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就是欠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应当适用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而且,直到2015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兴公司、建设单位三一公司才共同参与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完成竣工验收。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实约定:若甲方(三一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中兴公司)应允许一定的宽限时间(一个月),超过宽限期的,甲方可以支付相应的基本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停止施工或闹事。但此约定是在合同的“合同价款调整”部分,而非对于工程移交后仍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在2014年9月17日,三一公司、中兴公司及监理单位已经共同签订《竣工移交证书》,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给了三一公司。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约定针对的是工程进度款,并非欠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认定三一公司应当向中兴公司支付9389924.91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三一公司和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3.9元,由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29.47元,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签证单本质上属于补充协议,详言之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因此,发包人在签证单上盖章认可其真实性,即可根据签证单内容确定工程量。

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系对签证单所载事项,包括形式、程序以及内容的认可。即便签证单的签发程序存在瑕疵,只需要发包人加盖公章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即应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无论签证单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只要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就不能再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