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十二月第三期

一、新法速递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保险机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披露指南》

摘要:《指南》是国内首个聚焦保险行业环境、社会与治理信息披露,即ESG信息披露框架和内容的行业自律性文件,第一章“总则”明确编制指南的目的依据、释义及披露要求;第二章“披露内容”明确披露框架的设计原则以及环境、社会、治理维度相应的内涵;第三章“披露方式和时间”明确了披露的载体、口径及时间;第四章“披露责任与监督”明确了披露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监督的原则。附录则针对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需求,通过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从环境、社会与治理维度梳理关键指标,其中环境维度涉及一级指标5个、二级指标13个,社会维度涉及一级指标7个、二级指标16个,治理维度涉及一级指标11个、二级指标20个。

2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制造、锂离子电池及相关电池材料制造、电解铝、水泥制造四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的通知》

摘要:《通知》发布集成电路制造、锂离子电池及相关电池材料制造、电解铝、水泥制造等四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其中新修订的“水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替代《关于印发水泥制造等七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的通知》(环办环评〔2016〕114号)中的“水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重大灾害事故理赔服务规范》及《车险大灾理赔指引》

摘要:此次发布的《服务规范》《车险理赔指引》是保险业首个大灾理赔方面的全国性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规范》共分为7章31条,从行业自律角度,对财产保险重大灾害理赔服务的原则性、基础性内容进行了规范,重点突出了大灾理赔的特殊性,强调了大灾理赔服务中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作用。《车险理赔指引》本着急用先行的原则,在《服务规范》的框架下,对理赔实践较为成熟的车险领域进行规范,着重强调查勘、定损、快赔、预赔等重点环节的车险大灾理赔管理。

4、交通运输部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办法》

摘要:《办法》共五章三十三条,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办法》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交通运输行业中央企业有关负责人实施约谈:(一)未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有关决策部署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或贯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二)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6个月内在管辖范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累计死亡人数超过30人的;(三)发生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险情或突发事件的,或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督促完成整改的;(五)交通运输相关领域事故多发频发,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不力,安全生产总体形势严峻的;(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二、行业动态

1财政部网站公布《关于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采购效率相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提出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依照政府采购法确需变更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的,采购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公告。此外,《通知》还提出完善中标、成交结果信息公开,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提高采购合同签订效率,加快支付采购资金,支持开展政府采购融资。

2、国常会:加快完善市场准入与产权保护和交易等方面基础性制度

会议指出,要加快完善市场准入、产权保护和交易、数据信息、社会信用等方面的基础性制度,积极稳妥推进财税、统计等重点领域改革,加大先行先试探索力度,把有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各项制度规则立起来。要深入开展市场分割、地方保护等问题专项整治,加大典型案例通报力度,把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各种障碍掣肘破除掉。会议审议通过《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决定(草案)》和《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三、实务观点

挂靠人因施工需要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所负债务应如何承担?

在工程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建设而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在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实践中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来分别认定。

一、挂靠人以其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若构成表见代理,则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二、经典案例

合同无效时发包人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希文,该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薛广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

法定代表人:门轩,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长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部十里庙div>

法定代表人:陈书法,该基地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未央办)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浐灞委)、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南阳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未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梅、赵竞卓,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广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浐灞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兵、贾丽倩,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利平、李龙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基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央办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权利。1.关于南阳基地遗留工程。该工程的债权人是薛广民,并不是东湖公司。薛广民书写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该债权并未发生转让,东湖公司无权主张权利。2.关于人工岛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东湖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陕西灞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灞河公司)所写说明不能证明其将所谓债权转让给了东湖公司,而且其在人工岛工程中没有债权。同时,水利公司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3.关于趸船工程。该趸船工程是由淅川县长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公司)建造的,其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该趸船工程的委托单位是灞河公司。即便上述两单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应由其自己向债务人主张,且上述两单位也未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另外,东湖公司关于趸船工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东湖公司对南阳基地遗留工程享有债权是错误的。南阳基地遗留工程应按照《协议书》和会议纪要的约定,由浐灞委承担付款义务。从有关会议纪要及南阳基地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付款函来看,未央办只是代付款义务人而不是债务人。即使未央办是债务人,东湖公司也无权向未央办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人工岛工程、水毁修复加固工程应由未央办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东湖公司并未在诉状及相关明细中提出要求支付人工岛工程款及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款的请求,一审对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一审判决未央办承担案涉工程欠款5488419元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央办不应承担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从2009年5月30日起算。3.一审法院将未央办已支付给东湖公司的40万元借款认定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从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剔除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仅以2007年10月19日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复函以及未央办的《西安市浐灞委未央管理办公室在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中的自建项目》(以下简称《自建报告》)等就认定趸船工程是未央办委托建造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未央办从未委托建造趸船工程,东湖公司一审中也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是未央办委托建造的。东湖公司建造的是船舶而不是码头。该趸船的委托单位是灞河公司,灞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央办在《自建报告》中把区域内涉及的工程项目均作为“自建”,只是撰稿工作人员不严谨的表述。趸船工程从未通过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另外,一审判决将趸船工程所谓利息起算日从2008年9月16日即《关于趸船下水的报告》的出具日期起算也是错误的,即便退一步讲要支付趸船工程款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仅凭未央办《自建报告》中提到趸船造价就直接认定趸船工程价格为1270万元,是片面和错误的。未央办从未认可该价格,在一审时经过对趸船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却仍然判决当事人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仅以2011年3月10日灞河公司所写《说明》就认定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也是错误的。趸船工程在浐灞委管理区域内建造,二审应查明由谁同意规划和建造。5.一审法院以浐灞委未与东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也未与东湖公司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等为由认定浐灞委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央办仅是代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三人,浐灞委应承担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东湖公司未将人工岛工程、水毁修复加固工程列入起诉状的情况下,迳行在判决中直接判定未央办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

东湖公司答辩称,一、东湖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未央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水利公司答辩称,东湖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未央办的上诉请求。

浐灞委答辩称:一、浐灞委不负有向东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浐灞委与未央办均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另案审理的南阳基地工程款纠纷生效判决文书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和参考性。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

东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未央办、浐灞委连带偿还拖欠东湖公司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共计10249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未央办、浐灞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东湖公司是否有权向未央办主张本案涉诉工程款;二、工程款数额及违约利息;三、浐灞委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灞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因此,根据上述招投标法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均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且除过趸船码头工程外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未央办也委托造价审计机构对除趸船码头之外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东湖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据查明事实,2004年4月5日,未央办向薛广民下发停工通知称,薛广民所施工工程未结算部分直接由其结算支付。该行为表明未央办承继了薛广民与南阳基地之间的工程款债务。东湖公司从薛广民处受让而来的该工程款债权合法有效。未央办虽然否认东湖公司是本案海漫水毁修复加固工程和人工岛工程的施工主体,但上述工程的合同签订方水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案涉工程均由东湖公司完成。未央办在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水利公司同意未央办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合作方东湖公司。水利公司并向未央办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浐灞河综合治理工程A号橡胶坝工程款全部转入东湖公司结算收取,未央办也实际向东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东湖公司作为水利公司名下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未央办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合法有据。从未央办自己制作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内容显示,趸船码头是灞河综合治理项目的组成部分,并有相关设计审批。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复函明确表明是未央办提出将固定码头设计变更为趸船码头。未央办通过灞河公司建造趸船码头,而灞河公司将其在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项目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湖公司。因此,东湖公司就该趸船码头工程向未央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加之,未央办自身向浐灞委出具的《自建报告》文件中将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来龙去脉陈述的非常清楚,其作为浐灞河未央段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在南阳基地退出项目建设后,由其行使了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发包权,其是项目建设的开发主体,负有向施工人支付项目工程价款及法定孳息的法律义务。

焦点二:关于工程款数额,未央办委托西格玛造价公司对灞河A号橡胶坝及护坡工程中南阳基地退场遗留签证部分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后审定造价为1553632元。西格玛造价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11月6日根据未央办的委托,对灞河A号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水毁修复加固工程以及灞河A号坝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后审定造价合计为62158419元。关于趸船码头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淅川公司所做的决算金额为16511104元,虽然审核人石宝柱进行审核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未央办的公章,因此无法认定未央办认可该决算数字,东湖公司主张该趸船决算数额该院不予支持。从未央区支持“两区一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趸船下水的报告》内容显示,趸船码头含装饰工程的总造价约1400万元左右。该认定造价显然低于淅川公司的上述决算造价,也表明相关单位并未认可淅川公司的决算数字,并进行了核减。石宝柱从工程指挥部成立之时从水利局借调至工程指挥部工作,系工程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也是未央办任命其为厂长,其为决算书的审核人,虽然未央办并未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决算数额,但可以表明未央办对于决算经过是参与并知情的。未央办制作的《自建报告》文件中明确表述趸船码头船总造价为1270万元,应视为是未央办对趸船码头造价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中,未央办虽然申请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因无法进行船舶测绘鉴定,故无法得出客观准确的造价鉴定结论以推翻未央办自认的1270万元趸船码头工程造价。因此,未央办虽然否认其自认的1270万元的趸船造价,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造价的客观证据,该院对于未央办关于趸船造价的自认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加上其他项目工程的审计造价62158419元以及未央办承继南阳基地遗留薛广民工程款审定数额1553632元,案涉工程应付价款合计为76412051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未央办主张共向东湖公司支付工程款5707万元。东湖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为4996万元。认为其中137万元系补偿款;584万元是走账款,并非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支付;另外40万元是借款而非工程款。根据2010年6月29日,未央区支持三区一项目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副组长李俊祥主持召集区三区一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南阳基地相关负责人及薛广民召开的南阳基地与薛广民有关原施工工程结算经济纠纷的协调会确定:原薛广民施工的正在结算的工程项目约150万元,南阳基地同意直接支付给薛广民。原薛广民所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分约227.5万元,南阳基地已还清。就南阳基地与薛广民原约定的利息部分,由南阳基地支付薛广民30万元。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薛广民参加了该协调会,并在南阳基地向未央办出具《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上述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因此东湖公司主张137万元系补偿款与上述协调会与承诺书内容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东湖公司提出584万元是走账款因缺乏证据支持,无法推翻未央办提供的付款证据,该院对其走账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因借款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东湖公司主张40万元借款应从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剔除的理由依法成立。综上,应付工程款7641205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667万元,本案下欠工程款为:19742051元。

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本案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该院根据各部分工程的决算和验收以及交付使用情况分别确定为:南阳基地时期遗留下欠工程款1553632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未央办开发时期下欠工程款5488419元从2008年11月30日起算;趸船码头下欠工程款1270万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

焦点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浐灞委并未与东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也未与东湖公司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湖公司要求浐灞委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未央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东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74205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53632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5488419元从2008年11月30日起算;1270万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东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52元,由未央办负担325771元,东湖公司负担217181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未央办负担75000元,东湖公司承担75000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东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未央办是否为趸船工程付款主体;二、东湖公司关于趸船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浐灞委是否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四、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利息是否正确;五、一审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

一、关于东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未央办是否为趸船工程付款主体的问题

关于南阳基地遗留工程。2002年12月5日,南阳基地通过招商引资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签订《浐灞河三角洲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阳基地投资,对浐灞河三角洲区域进行治理;2003年9月15日,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签订了《西安市东湖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灞河A#橡胶坝及护坡工程修建合同》,由薛广民全额垫资施工;2007年6月8日,南阳基地与薛广民签订《协议书》,约定薛广民所干工程原南阳基地已经向未央办结算的由南阳基地出具条扭转薛广民由未央办直接向薛广民支付,原南阳基地未向未央办结算的结算后未央办直接将款付给薛广民;2008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薛广民上报的资料仅作为薛广民向未央办结算的依据,由未央办直接对薛广民结算,结算后工程款亦由未央办直接支付给薛广民;2011年3月10日,薛广民出具《说明》同意将其在南阳基地施工中的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由此可知,东湖公司已经实际受让薛广民在南阳基地工程中对未央办的工程款债权,故东湖公司是本部分工程款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凭借《说明》要求未央办付款之日即视为债权转让行为通知未央办之日。未央办提出薛广民书写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该债权并未发生转让以及未央办不是付款义务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A号坝工程。A号坝工程包括A号橡胶坝工程、人工岛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未央办主张东湖公司不是人工岛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利公司也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东湖公司,东湖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经查,2005年4月18日,未央办与灞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规划设计在A号坝上、下游各建一座人工岛,灞河公司受未央办委托,全面承担A号坝上下游两座人工岛的开发和承建;2005年4月23日,灞河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西安市浐灞河交汇区域综合治理工程A号橡胶坝上、下游人工岛工程施工协议》,灞河公司将该人工岛工程委托水利公司进行施工。水利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并未实际参与人工岛工程,该工程由东湖公司完成,结合未央办2018年5月27日将人工岛工程款项支付给东湖公司的事实,可认定东湖公司系人工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1月18日,未央办与水利公司A#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灞河A号橡胶坝坝后海漫水毁修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东湖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东湖公司以水利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东湖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未央办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向东湖公司支付完毕。水利公司对上述主张无异议。由此可认定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东湖公司,其是该项工程款的适格诉讼主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趸船工程。本院认为,未央办是趸船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东湖公司有权向未央办主张该项工程款。理由是:《西安市未央区机构编著委员会文件》[未编发(2005)1号]载明,未央办的职能系在浐灞委的领导下,行使浐河、灞河的开发、建设、综合治理和管理职能。2007年10月15日,未央办向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发函提出在设计中增加浮动码头或趸船码头的建议,以及2007年10月19日该院的复函,均表明未央办在案涉趸船码头项目建设中处于主体地位以及其已就趸船建造事宜与相关部门进行磋商。未央办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自建报告》中,将趸船工程纳入其投资建设的未央区浐灞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组成部分,且在《自建报告》第十条载明:“我办所建设的这些工程项目,总投资达9913.35万元。”这是未央办对趸船工程属于其投资建设项目的自认。此内容与未央办的职能以及未央办与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书函往来等事实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未央办系趸船工程的建设主体,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央办称其与西安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的书函往来仅是政府部门的一种行政行为,该项抗辩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未央办还称案涉趸船工程系船舶而非趸船码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另一趸船码头工程,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未央办还主张其在《自建报告》中“自建”一词仅是撰稿人不严谨的表达,在该报告中的其他工程均为委托他人施工而非自己施工。实际上,案涉趸船工程是否委托他人施工并不影响未央办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综上,未央办关于其不承担案涉趸船工程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涉趸船码头工程系未央办委托灞河公司具体实施建造工作,灞河公司与淅川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并由后者实际完成了趸船码头的建造施工。灞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完成该项工程建设后即对未央办享有债权。2011年3月10日,灞河公司通过《说明》将其在案涉项目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湖公司,故东湖公司就该趸船码头工程向未央办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东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要求未央办给付工程款。

二、关于东湖公司主张趸船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趸船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应该从2008年10月16日淅川公司做出决算报告的时间起算,故东湖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算报告出具时间是灞河公司应向淅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非未央办应向灞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前所述,未央办虽系最终付款义务主体,但其系通过灞河公司修建趸船码头,应向灞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未央办与灞河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因此灞河公司可随时向未央办主张该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2011年3月10日,东湖公司受让了灞河公司就趸船工程对未央办的债权,同年5月东湖公司即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未央办主张该债权,故东湖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浐灞委是否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案涉工程款应由浐灞委向东湖公司支付,理由是浐灞委作为灞河区域建设项目的实际占用、使用、管理者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应当由浐灞委支付,2006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以及浐灞委向未央办的付款明细均证明浐灞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未央办只是受委托付款的代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未央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浐灞委作为案涉工程区域的行政管理主体并不意味其具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组建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规定浐灞委“在市浐灞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和开发建设小组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浐灞河的开发、建设、综合治理和管理职能。”赋予了浐灞委对浐灞生态区内相关项目的行政管理权,而浐灞委并未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任何合同,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未央办根据西安市政府市政发(2005)40号文件第九条主张浐灞委是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属于混淆了款项用途和付款义务。该文件第九条规定“区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留管委会全部用于综合治理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是对款项用途的规定,不是将浐灞委确定为付款义务人的规定。最后,未央办主张浐灞委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未央办只是代付款义务人,系混淆了“移交兑付款”和“应付工程款”的概念。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约定浐灞委具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2007年12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向浐灞委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浐灞生态区未央已建工程建设资金兑付问题的函》、2011年1月18日未央办向浐灞委出具的《关于借付灞河A号橡胶坝、浐河堤防、上下游人工岛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函》以及2007年9月25日未央办致函浐灞委F1、欧亚论坛建设项目指挥部《关于暂借灞河A号橡胶坝工程款的申请报告》等证据可证明浐灞委与未央办之间是行政移交关系,未央办所称相关会议纪要以及未央办与浐灞委之间的函件往来,仅是未央办与浐灞委就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内部划分,不能据此认定浐灞委对案涉工程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义务。此外,未央办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浐灞委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东湖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南阳基地遗留工程款155.3632万元系薛广民与未央办另行结算的款项,不在另案诉争标的范围内,未央办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约束力,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没有判决浐灞委向东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一审认定趸船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错误,应当按照《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记载的718.59万元为工程价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未央办对趸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联天目兴华资产评估江苏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机构出具《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后,因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船舶检验报告数据被陕西省地方海事局否定,经重新现场勘查发现勘测结果与图纸及设计变更说明有较大偏差,导致评估报告不能准确反映船舶价值。鉴定机构遂申请聘请有船舶测绘资质的机构,对船舶建造实际状况整体进行测绘后再进行造价评估。由此可见,原《涉案趸船评估报告书》已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趸船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未央办在二审中申请对趸船工程造价继续鉴定。如前所述,一审中未央办已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但因缺少相关测绘数据,鉴定机构要求必须先进行船舶测绘鉴定方能作出评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决定进行测绘鉴定,但经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因专业资质要求及船舶腐蚀严重、设备缺失等原因,最终未找到能对案涉趸船进行测绘的合适机构,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对趸船工程造价进行客观准确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已将无法测绘的事实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未央办在二审中要求继续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无法测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继续鉴定,只能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量,对该项工程款作出认定:首先,未央办在其制作的《自建报告》中明确表述趸船工程总造价为1270万元,应视为未央办对趸船工程价款的自认表示,一审以《自建报告》所载金额作为工程价款是有依据的。其次,在现有多份证据记载的三个不同价款金额(1600余万元、1400余万元、1270万元)中,该《自建报告》记载的1270万元已系最低价,且与工程预算价(1287万元)最为接近。最后,一般而言,工程最终实际造价往往高于预算价,且本案趸船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而一审认定的1270万元已低于预算价,已充分照顾了未央办的利益。未央办虽然在二审中否认其自认趸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款的证据以支撑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依据未央办《自建报告》认定趸船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未央办主张其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给东湖公司40万元应当计入工程款。经查,该40万元支付凭据上载明未央办向东湖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与工程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应当另行主张。未央办主张该款项名为借款实际上就是支付给东湖公司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未央办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应支付欠款利息。未央办还主张建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系针对垫资期间的垫资利息,并非针对工程款欠款利息,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利息。未央办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未央办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欠款548841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错误,理由是2008年11月30日仅是出具质量报告的时间,利息应在报告出具之后的六个月即2009年5月30日起算。二审中东湖公司提交了关于F1摩托艇西安大赛新闻报道的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07年9月蓄水完毕,实际投入使用,故未央办关于利息应自2009年5月30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东湖公司表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且未提出上诉,此系东湖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一审认定该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维持。

未央办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趸船工程的工程欠款127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错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如前所述,东湖公司对未央办的债权系从灞河公司受让而来,该债权利息应从未央办对灞河公司欠款的应付款之日起算。本案灞河公司与未央办之间未就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应以债权人提出付款主张的时间作为未央办的应付款时间。本案东湖公司受让灞河公司债权后,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未央办主张债权,故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未央办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1270万元欠款的利息,应自东湖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1日起计息。

五、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因人工岛、人工沙滩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已在诉讼前支付完毕,故东湖公司仅就南阳基地遗留工程、A号橡胶坝工程、趸船码头工程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对整体工程综合论述时涉及到了人工岛、人工沙滩工程和水毁修复加固工程,但判决时减去了未央办已经向东湖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最终得出未央办现在欠付东湖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未超出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未央办还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错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预先支付、败诉方承担,至于鉴定结论是否最终被法院采纳,不影响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的责任。本案系未央办申请鉴定,一审根据判决酌情判定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未央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74205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53632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5488419元从2008年11月30日起算;1270万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952元,由未央办负担315771元,由东湖公司负担227181元。鉴定费150000元,由未央办负担75000元,东湖公司承担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71元,由未央办负担315771元,由东湖公司负担10000元。

实务建议

因工程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未央办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即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应支付欠款利息。未央办还主张建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系针对垫资期间的垫资利息,并非针对工程款欠款利息,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利息。未央办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