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出台
摘要:《规则》主要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和安全操控要求、登记、适航、空中交通、运行与经营等管理要求,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划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根据重量和载人数量,将中、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类型划分为正常类、运输类和限用类;同时确定构建以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为核心的监管支撑系统。
2、《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迎修订 强化运单信息安全管理
摘要:《指引》共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外业项目驻地安全、外业作业安全、交通安全、实验室、办公室、保密室(档案室)等室内安全、安全装备六方面重点检查事项指引。
3、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
摘要:《工作方案》共提出7项重点工作、3项保障措施,给出了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的总体框架,重点针对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优军服务保障、文体服务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9大领域和基础通用领域,提出未来研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重点方向,并对地方政府如何制定科学适用的地方标准、基层公共服务机构如何加强自身规范化建设给出引导。
4、国家发改委、国家数据局联合发布《数字经济促进共同富裕实施方案》
摘要:《方案》明确,要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产业链数字化发展,加强数字经济东西部协作;加快乡村产业数字化转型步伐,加大农村数字人才培养力度,提升乡村数字治理水平;加强数字素养与技能教育培训,实施“信息无障碍”推广工程,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促进优质数字教育资源共享,强化远程医疗供给服务能力,提升养老服务信息化水平,完善数字化社会保障服务。
二、行业动态
1、国家数据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的通知
《行动计划》选取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文化旅游、医疗健康、应急管理、气象服务、城市治理、绿色低碳等12个行业和领域,推动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并从提升数据供给水平、优化数据流通环境、加强数据安全保障等3方面,强化保障支撑。《行动计划》提出,将推动拓展新消费,支持电子商务企业等加强数据融合,提高金融抗风险能力,推进数字金融发展,探索推进电子病历数据共享,便捷医疗理赔结算,等等。
2、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
《办法》共30条,主要内容包括:细化各部门职责;深化各环节协作;优化多举措保障;强化全方位监管。规范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及函告程序,对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衔接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告知变更开庭日期、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等重要信息,在法定时限内规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法律援助人员会见、阅卷、了解案情等提供便利,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职。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原因认定无效,但因发包人导致工程停工时的责任如何承担?
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要正确界定损失与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不应判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无效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后果,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哪些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过错方来承担,哪些又应当按照当事人各自在履行中的过错来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承担,必须分析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财产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因此,这里的过错特指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这里的损失特指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
对于停工损失费的承担,必须先分清哪些损失是无效合同造成的,哪些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对于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承担。对于不是由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承担。因此,即使是由于承包人的过错造成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停工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该责任就应当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发包人承担。
综上,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承包人也不应该盲目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而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停工时间,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对于扩大的损失承包人须自行承担责任。
二、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领域超出合理期限的停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白龙路**附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静、叶茂,被上诉人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黎、张燕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1.世邦公司向河北建设增加支付工程款本金47629304.29元及利息(以4762930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2.世邦公司向河北建设支付停工损失1458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计243天,按6万元/天计算);3.河北建设在世邦公司前述欠款范围内对河北建设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世邦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河北建设上诉主张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的2750万元,自愿达成如下合意:以其中1000万元抵扣双方另案所涉债权债务;除一审判决已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外,世邦公司在本案中再向河北建设支付1750万元。同时,河北建设认可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红转账给纪晓远的107.7万元属于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放弃对该笔款项的上诉。
世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工程款计算无误。(二)案涉552万元为工程款而非借款。(三)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综上,除双方二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款项外,请求驳回河北建设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二、停工损失应否支持,如何确定;三、律师费应否支持;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
(一)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对于各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项之外尚有争议的款项及金额,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1.世邦公司累计向河北建设支付的652万元。该笔款项中的100万元,河北建设提出世邦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收据》证明2014年1月8日世邦公司向河北建设支付的该款项为“还借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对此,世邦公司无法举证说明该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是否系归还借款,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及还款关系,故该10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对账过程中,河北建设主张世邦公司累计向其支付的552万元(652万元-100万元),系用于抵扣世邦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河北建设借款610万元。对此,河北建设提交了世邦公司及张远红出具的《借据》、河北建设向世邦公司转账凭证及世邦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材料。河北建设对于收到世邦公司支付的该552万元款项并无异议,世邦公司对于因案涉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河北建设借款61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班组清偿结算亦予确认,且自认至今未清偿。但世邦公司同时认为,552万元在本案中系作为工程款支付,未确认为归还借款。因河北建设未提交证据证明世邦公司支付的该552万元,系针对2013年1月21日所借610万元款项的还款,故河北建设主张在本案中对工程款和借款进行抵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552万元认定为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2.张远红向杨彦民支付的35万元。世邦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远红于2014年1月23日向杨彦民支付的35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河北建设自认杨彦民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但张远红与杨彦民之间系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支付款项,不能作为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远红虽转款至杨彦民账户35万元,但世邦公司未证明该笔款项系向河北建设支付的工程款,且与双方经由对公账户间转账支付工程款这一惯常支付途径和方式不符,故张远红向杨彦民支付的该35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3.张远红向诸治德支付的60万元。世邦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远红于2013年2月20日向诸治德支付的6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河北建设提出诸治德未经授权接收工程款,张远红与诸治德之间系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该款项不应作为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计算。诸治德作为河北建设相关人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中签字,河北建设亦认可其系有权代表河北建设签订相应协议,但未授权其代收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世邦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远红虽转款至诸治德账户60万元,但世邦公司未证明该笔款项系向河北建设支付的工程款,亦未证明诸治德有权代收工程款,且与双方惯常支付工程款项的途径和方式不符,故张远红向诸治德支付的该6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4.张远红向赵明震支付的71.8万元。世邦公司及河北建设均确认世邦公司向赵明震支付的该71.8万元已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不应再另行计算,对此予以确认。5.张远红向纪晓远支付的107.7万元。世邦公司及河北建设均确认世邦公司向纪晓远支付的该107.7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予以确认。6.张远红向杨佳支付的714.75万元,及向保瑞支付的30万元。世邦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远红按照河北建设的口头指令,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向材料供应商杨佳支付的714.75万元,以及2014年1月22日向材料供应商保瑞支付的3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河北建设对此均不予认可,该款项不能作为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远红虽转款至杨佳账户714.75万元,转至保瑞账户30万元,但世邦公司未证明该二人系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亦无法证明款项系受河北建设指令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的工程材料款,故张远红向杨佳支付的714.75万元,向保瑞支付的3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7.张远红向张恒支付的150万元。世邦公司主张张恒原系其公司员工,张远红向张恒转账150万元,系处理河北建设施工过程中人员伤亡事故,该15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远红虽转款至张恒账户150万元,但世邦公司未证明该款项用途系为支付工程款,亦无法证明款项支付系为处理河北建设工程相关事宜,抑或证明河北建设系该款项支出的受益者。对此,世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远红向张恒支付的15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8.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华昆造价出具的《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中,明确案涉项目主体施工尚未全部完成(二次结构等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故超高增加费、垂直运输费的计取比例需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协商认定,由建设方和施工单位协商给出签字盖章意见再计取。一审法院认为,世邦公司与河北建设对此两项费用的计取并未协商认定,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故河北建设主张计取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9.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扣减。河北建设与世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将质量保证金比例从已完工造价的5%调减至3%,此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双方对于保证金返还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时间,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经竣工验收。对于河北建设施工已完成部分,双方虽已确认为验收合格,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扣减,扣减金额为184929500.73元×3%=5547885.0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世邦公司已向河北建设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9386643元(142789643元+5520000元+1077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9994872.71元(184929500.73元-149386643元-5547885.02元)。
(二)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河北建设主张按照世邦公司在每个付款节点时所欠工程款为本金,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2%/月利率计算迟延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世邦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直未有约定,河北建设据以主张利息的《协议》系伪造,申请对该《协议》中世邦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世邦公司虽在本案中认可华昆造价出具的《基坑支护、主体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独立土石方工程(不含回填)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构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其依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除桩基工程及土石方工程之外的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红明确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且向法庭明示其签字时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该《协议》原件,在两张三面的文字材料骑缝处,加盖有河北建设及世邦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认定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均未在该《协议》中注明签订时间,并不影响该份书证作为证据本身的效力,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世邦公司提出对该《协议》中世邦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华昆造价受世邦公司的委托,就案涉工程分阶段出具了三份结算文件,该三份结算文件涵盖了河北建设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世邦公司对此认可。故其再行就案涉部分工程提起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工程应付款金额项系由两份审核定案表及一份结算书构成,直至2016年11月14日结算书作出,案涉工程总价款方得以明确。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经审查、双方签字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7%。”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该结算书作出十五个工作日的次日为起计日期,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河北建设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2%/月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河北建设主张世邦公司应支付的停工损失应否支持,如何确定
河北建设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为双方《协议书》第五条,世邦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河北建设支付9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为328万元。世邦公司超过2014年9月30日未向河北建设支付款项的,则河北建设有权停工,世邦公司应按10万元/天的标准向河北建设支付停工损失。河北建设认为因世邦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停工天数达到180天,据此按照6万元/天的标准计算停工损失。世邦公司抗辩认为,停工系因河北建设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所致,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世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停工系因河北建设违法分包所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约定世邦公司应向河北建设支付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逾期支付该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河北建设有权停工。河北建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期限为180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因世邦公司未按期支付对应利息金额即造成其停工的客观损失;且如前所述,世邦公司已为其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承担了逾期付款责任,故对于河北建设主张由世邦公司承担停工损失17557507.2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应由世邦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河北建设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河北建设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但河北建设未提交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律师费支出已实际产生。故河北建设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河北建设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河北建设提出,由华昆造价出具的《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中,虽明确了阶段性工程价款金额,但对于超高增加费、垂直运输费的计取比例需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协商认定,由建设方和施工单位协商给出签字盖章意见再计取。所以,在世邦公司和河北建设对该两项费用确定之前,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额并未最终确定,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起算,至今未至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起算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包括了“协议折价”及“诉讼主张”两种方式。河北建设在未至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诉讼主张”的方式;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河北建设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世邦公司以案涉项目可销售的房产折抵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亦符合“协议折价”的方式,故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世邦公司委托华昆造价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自此河北建设施工完成的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造价已明确,其应在自此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直至2018年5月2日,河北建设方起诉主张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故河北建设主张就案涉工程在世邦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河北建设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世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建设支付工程款29994872.71元及利息(利息以2999487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河北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387元,河北建设负担170877元,世邦公司负担683510元。
【二审认为】
二审中,河北建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截止2016年11月14日,双方共同确认,世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金)总计184929500.73元”提出异议,认为漏算了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世邦公司对“案涉项目中由河北建设施工完成的基础与主体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验收合格。本院认为,1.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是否纳入应付工程款属于双方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2.世邦公司与河北建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确认河北建设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同时全部已完工程已验收合格”,世邦公司未能举证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中由河北建设施工完成的基础与主体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关于河北建设已完成的工作量,河北建设主张其退出时主体完成封顶,施工部分占总工程量约70%-80%;世邦公司主张河北建设施工部分占总工程量的60%多。二审庭审后,针对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问题,本院电话联系了华昆造价造价员杨斌,杨斌答复“主体、外墙还有其他部分都会产生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我们是用软件算出一共多少钱。河北建设只干了主体,我们造价机构不能确定主体部分对应的比例及金额。所以我们把总数列出来,比例交给双方自己再确认”。针对主体施工所对应的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在整体施工中占比的问题,本院电话联系了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与标准定额处,工作人员答复“这个不好说。尤其是烂尾工程这种情况,没法说一个比例”。本院令双方当事人就河北建设施工部分相应的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占比各自发表意见,河北建设回复“主体施工部分占比高,不止60%-70%”,世邦公司回复“无法给出占比”。
本院另查明,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以世邦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世邦公司就案涉项目订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北建设,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云01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北建设放弃对张远红转给纪晓远的107.7万元款项的上诉,世邦公司承诺除一审判决已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外再向河北建设支付1750万元,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应否计入世邦公司应付工程款;二、552万元应否认定为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四、河北建设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否支持;五、河北建设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一、关于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
河北建设主张,《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确定的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应全额支付;双方不再具备协商条件,本案应予处理。世邦公司辩称,两项费用已包含在《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计算出的工程造价94854411.17元中,不应另行支付;即使需要支付,也因后续进场的第三方未完成施工,项目停滞,客观上无法协商,支付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明确“此次工作内容结果未计入垂直运输费2446927.59元、超高增加费5537391.71元”“垂直运输费和超高增加费合计7984319.3元,因建设方和施工单位尚未商定计算比例,未计入本次工作结果”,报告所附《工程费用汇总表》明细中无该两项费用,故工程造价94854411.17元中未包含超高增加费与垂直运输费,世邦公司关于不应再额外支付河北建设此两项费用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亦明确“因爱尚苑项目主体施工尚未全部完成(二次结构等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超高增加费、垂直运输费的计取比例需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协商认定”,华昆造价对本院核实情况的答复“河北建设只干了主体,我们造价机构不能确定主体部分对应的比例与金额。所以我们把总数列出来,比例交给双方自己再确认”也与此项表述的内容一致,故河北建设主张有权领取包含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部分在内的全部7984319.3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案涉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已丧失协商解决工程款问题的基础,上述两项费用客观上包含河北建设施工应得的对价,如仍以双方协商作为支付前提,于河北建设而言有失公平。因造价机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与标准定额处均无法给出河北建设承建部分应占该项工程款的比例,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主张,鉴于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所完成工程量在整个工程项目中的占比超过50%,本院酌定世邦公司在本案中先行支付河北建设50%的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相应工程款3992159.65元(7984319.3元×50%)。待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并确定河北建设对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的实际占比之后,再据实退补。
二、关于552万元的性质
河北建设主张,世邦公司累计向其支付的552万元(652万元-100万元),系用于归还世邦公司2013年1月21日向河北建设的借款610万元;即使将该款项认定为世邦公司所付工程款,也应在本案中抵扣世邦公司欠付河北建设的借款。世邦公司辩称,610万元的还款义务已按双方约定以解决赵勇桩基队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完毕;552万元均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世邦公司一审自认610万欠款尚未归还,二审称已通过解决赵勇桩基队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世邦公司对河北建设负有支付工程款和偿还借款两项义务。考虑到该552万元虽有部分标记为“往来款”或无用途备注,但是均汇入了案涉工程项目部账户,形式上符合支付工程款的要件;且河北建设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52万元系世邦公司针对2013年1月21日所借610万元的还款,一审法院将该552万元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河北建设可就欠款问题另行主张。
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
河北建设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世邦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无法验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
本院认为,世邦公司与河北建设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返还时间”,但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具体返还期限,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断案涉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为“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部分”。由于双方均认可河北建设已退场、后续由第三方进场施工,故本案应判断河北建设负责施工的基础和主体部分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二年,不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退还河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河北建设施工部分经双方所签《协议》确认已验收合格,该《协议》虽无具体签订日期,但从协议所述“双方确认河北建设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世邦公司报送了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书,世邦公司承诺将于2016年3月30日前配合河北建设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可以确定《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至河北建设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满二年,工程质量保证金5547885.02元应退还河北建设。退还质量保证金后,河北建设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综上,世邦公司应付河北建设工程款188921660.38元(184929500.73元+3992159.65元),已付工程款131886643元(149386643元-17500000元),欠付工程款57035017.38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5547885.02元不计息;超高增加费与垂直运输费3992159.65元,按照《协议》约定的2%/月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余下欠付工程款47494972.71元,按照《协议》约定以2%/月的标准自《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作出十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四、关于停工损失
河北建设主张,案涉项目自2015年5月起停工,世邦公司应按照6万元/天的标准支付243天的停工损失。世邦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停工损失计算标准显失公平;河北建设未举证证明停工时间及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河北建设一审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设报送的《工作联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世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世邦公司应当支付河北建设一定的停工损失。由于河北建设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243天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应在30天内退场,世邦公司支付河北建设停工损失180万元(6万元/天×30天)。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河北建设主张,双方约定河北建设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世邦公司以爱尚苑项目可销售房产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付工程款通过本案诉讼才确定,应自生效判决作出时起算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世邦公司辩称,双方未就房产如何折抵达成合意;河北建设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本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形式之一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前约定了“逾期则世邦公司应就未付款部分按每月2%的利率承担利息,同时河北建设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世邦公司以爱尚苑项目可销售的房产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河北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作出后曾向世邦公司主张过将可销售房产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其一审陈述因世邦公司拒不配合未能以房抵债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协议》签署时结算尚未完成,河北建设认为签署《协议》本身即是向世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由当事人约定加以改变,故双方在《协议》中所作约定,不产生河北建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无限延长的法律效果,故河北建设关于其有权在任何时候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不及时行使可能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在后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均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变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利益。对于何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应付工程款由两份审核定案表和一份结算书构成,2016年11月14日《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作出,工程总价款基本明确,但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是否计入、如何计入未确定,华昆造价的报告中载明“计取比例需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协商认定”。据此,世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尚未完全确定,河北建设具有与世邦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合理预期,一审法院自世邦公司应付已确定部分工程款时起算河北建设应当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不妥当,应当延长至双方协商不能时。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协商不能的准确时间,但是河北建设云南分公司曾在2017年7月5日起诉世邦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此案虽因主体不适格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但无论享受承包人权利的主体是河北建设还是其云南分公司,均可认定承包人在2017年7月5日以起诉方式向世邦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距离2016年11月30日仅有七个月零五天,即使按照世邦公司主张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也仅超过了一个月零五天。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承包人具有重大意义,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河北建设怠于主张权利,将双方协商期间推定为覆盖了一个月零五天符合常理,应当认定承包人在2017年7月5日以起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河北建设有权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河北建设关于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成立,关于支付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停工损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关于552万元不属于已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35017.3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47494972.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月的标准计算;以3992159.6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月的标准计算);
三、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80万元;
四、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57035017.38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387元,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256元,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93.48元,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855.24元,云南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83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停工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如果实际停工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时间,且又无法确定复工时间的情况下,承包人应该及时止损,否则由此造成的该部分停工损失,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因此,如果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停工事由,尤其是停工时间过长且发包人无法确定复工时间的情况下,承包人应该及时通过发函的方式告知发包人,以明确停工的责任承担主体和实际的停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