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交通运输部印发《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共六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立项、组织编制、审批发布、实施与监督、附则六个部分,规定了标准体系、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征集、申报条件、立项评估、项目完成周期,以及项目调整与延期管理等方面要求,要求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完成周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规定了审批、编号、发布、出版、备案和公开、归档、快速程序和修改单等要求。
2、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对外发布《关于开展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摘要:《通知》规定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满足的四项条件,涉及研发人员人数、营业收入等方面。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登录网站提交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通知》以附件的形式发布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通知》还明确,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4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二、行业动态
1、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治理可复制政策机制清单的通知》
《清单》涉及“统筹推进漏损治理工程建设”“建立健全漏损管控长效机制”两项政策机制共八项主要举措,提出22项具体做法。
2、交通运输部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与2024负面清单
《办法》修订后共六章二十七条,明确禁止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得进行施工分包;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和转包。
3、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其中通用合同条款共计13条,具体条款包括:一般约定,委托人,受托人,咨询服务要求及成果,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服务费用和支付,变更和服务费用调整,知识产权,保险,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
4、住建部发布七项国家标准
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水利水电工程节能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核工业铀矿冶工程技术标准>的公告》《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机井工程技术标准>的公告》《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医院建筑运行维护技术标准>的公告》《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绿色施工评价标准>的公告》《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地下水监测工程技术标准>的公告》《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核电厂工程测量标准>的公告》。
三、实务观点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有权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进行评判?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时,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有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作出评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不统一。有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只有检测的数值,没有结论性意见,也有的检测报告在检测结论中直接写明“不符合设计规范”和“不满足设计要求”,甚至直接作出“质量不合格”的判定。法院判决对此种结论一般均予以采信。
但也有观点认为:有权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是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无权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出评判。安徽高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2号认为,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有权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是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检测机构无权对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出评判。该案的二审判决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71号确认了此种观点。
二、经典案例
专业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大连恒某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恒达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棠梨村。
负责人:于炜,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川,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39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学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刘作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恒达机械厂(以下简称恒达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赵学君、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机械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认为该条是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利益所作的规定,二是认为恒达机械厂没有证据证明宏祥公司对转包知情。此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偷换成农民工,是擅自解读。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既可能是农民工也可能是城市工。二审法院将实际施工人定格在农民工没有依据;二是二审判决认定恒达机械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祥公司对转包知情,是擅自附加了第二十六条适用条件,与该条规定的条件相矛盾。该条适用条件并不是以发包人是否知晓分包和发包的事实为前提条件。如果宏祥公司对转包知情,恒达机械厂与成大公司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就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宏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祥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恒达机械厂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有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双方存在钢梁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大公司系从博源公司处转包取得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而博源公司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可见,恒达机械厂与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达机械厂应向合同相对方成大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令成大公司承担偿还工程价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宏祥公司是否对转包知情,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恒达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恒达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实务建议】
对施工人而言,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仅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有全部工程的转包、全部工程支解后的分包两种类型,违法分包有单位工程全部分包、分项工程分包两种类型。实施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属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绕过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对发包人而言,一旦发生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则可能面临着被实际施工人追索的法律风险。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在多大的层次突破合同相对性,亦保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比如,在一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在多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难以突破多层的法律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外,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不适用前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