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市场监管总局印发《标准物质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指南》
摘要:《指南》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厘清监督检查事项,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实施主体,检查对象和检查项目。二是规范标准物质监督检查工作流程,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制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结果处理进行规定。同时,结合标准物质管理工作特点,制定《标准物质监督检查细则》,提出标准物质监督检查具体事项、检查要点、检查结论判定标准及处理措施等细化标准,增强监督检查工作透明度和可操作性。三是对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有关要求,要求加强组织管理,规范检查程序,注重宣传服务,切实保障监督检查效果和质量。
2、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新形势下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摘要:《指导意见》提出要结合分布式新能源发展目标,有针对性加强配电网建设,配套完善电网稳定运行手段,建立可承载新能源规模的发布和预警机制,满足大规模分布式新能源接网需求,满足大规模电动汽车等新型负荷用电需求;围绕分布式新能源、充电设施、大数据中心等终端用户,探索储能融合应用新场景;明确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微电网、虚拟电厂等新主体、新业态的市场准入、出清、结算标准,研究设计适宜的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等等。
3、市场监管总局召开2024年反垄断工作会议
摘要:2023年市场监管部门全年共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27件,罚没金额21.63亿元;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39件;审结经营者集中797件。会议强调,2024年要进一步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创新反垄断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深入开展整治市场分割、地方保护突出问题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纵深推进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切实做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提升公平竞争治理能力,促进企业合规等。
4、工信部公布第69和70号令,《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摘要:修订后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明确适用范围和机构职责等;规范复议申请材料和受理程序;完善复议审理和决定程序;明确复议决定履行等其他制度;强化行政复议工作保障要求。根据《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国防科工局法制工作机构是国家国防科工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负责受理向国家国防科工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办理因不服国家国防科工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等。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印发<绿色低碳转型产业指导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
《目录》共分三级,包括7类一级目录、31类二级目录、246类三级目录。其中第一部分是节能降碳产业,第二部分是环境保护产业,第三部分是资源循环利用产业,第四部分是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第五部分是生态保护修复和利用,第六部分是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第七部分是绿色服务。《目录》相比2019版增补重点新兴产业新增了温室气体控制、重点工业行业绿色低碳转型、绿色物流、信息基础设施、绿色技术产品研发认证推广、新污染物治理、氢能“制储输用”全链条装备制造等一批新兴的绿色低碳转型重点产业。
2、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标准体系建设指南>的通知》
《指南》明确,围绕城市运行安全高效健康、城市管理干净整洁有序、为民服务精准精细精致目标,按照城市运管服平台业务逻辑,将城市运管服平台标准体系分为基础通用、运行与监测、管理与监督、服务与评价四个部分。其中,运行与监测标准主要聚焦“城市运行安全高效健康”,主要对市政设施、房屋建筑、交通设施、人员密集区域等城市运行保障重点领域提出监测相关标准和监测信息系统设计规范;管理与监督标准聚焦“城市管理干净整洁有序”,主要对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综合管理领域提出信息化监管相关标准和系统设计要求;服务与评价标准聚焦“为民服务精准精细精致”,以及对城市运管服平台所需配套的长效运行机制提出规范化管理要求。
三、实务观点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会议纪要、往来信函的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特别是施工合同的履行周期长、情况复杂,因此,在履行的过程中往往要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对施工计划、工程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主要包括签证、会议纪要、承发包双方的往来函件等。对于这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认定其效力。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文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
签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具体工程量、工程施工事务协商确认的文件。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都会对工程签证的人员、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的约定。由于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据,尽管在法律上其属于合同文件,但在形式上其与建设工程合同签字、盖章的严格形式不同,它往往是承发包双方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个人签署。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当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证的效力产生争议时,查明签署人是否具有授权或相应职权,直接影响签证效力的认定。
会议纪要是指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会谈协商形成的会谈记录或决议。会议纪要经各方有权代表签署的,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往来信函通常是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对方发出就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作出安排、予以确认或要求对方作出安排、予以确认的函件。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函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单方作出安排或确认的函件,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对作出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得通过签证、会议纪要和往来函件等形式改变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大连恒某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建宏大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建宏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某借用中建宏大公司的资质与嘉裕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串通中建宏大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可得利益,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嘉裕公司不负有向中建宏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嘉裕公司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建宏大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不存在出借资质挂靠施工行为,嘉裕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宏大公司存在挂靠行为。二、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三、关于预期利益损失计算的事实依据,一审中,中建宏大公司提供了可得利益/利润损失计算标准及相关判例,主要从适用定额利润率、适用北京市建筑行业平均利润率两方面计算,中建宏大公司自2013年支付保证金并签约至今,已将近十年,嘉裕公司一直拖延开工,拒绝退还保证金,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恶意违约明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中建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裕公司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00万元;2.判令嘉裕公司返还中建宏大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宏大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嘉裕公司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20万元;2.判令嘉裕公司返还中建宏大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嘉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建宏大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某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某,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工程内容:嘉裕苑(某)项目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嘉裕苑开发项目中的B幢大楼(不含复式)大楼图纸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暂定在2013年12月15日,具体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0月底前,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国家现行定价,信息价及有关最新调价文件上限执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按照北京工程造价信息按实计算,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人工费调价至160元/工日。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同时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承包人在收到进场通知书后三天内再向发包人交纳100万元整,共计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退还,施工中途(施工开始后105天)退还100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退还其余100万元整。
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马某向北京安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嘉裕公司向中建宏大公司出具施工保证金收据,金额100万元。
一审庭审中,中建宏大公司陈述嘉裕公司于2014年3月1日邀请中建宏大公司在涉诉工程地点参与开工仪式,中建宏大公司已派施工人员及设施设备进场,但嘉裕公司一直未下达正式开工令,且涉诉项目的主体结构也没有完工,故中建宏大公司未实际施工,后嘉裕公司与案外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对此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某项目精装修工程”开工典礼现场照片;
2.公示施工许可信息,工程名称某号院1号楼1层至26层、2号楼1层至29层、3号楼1层至23层内外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嘉裕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发证日期2019年11月6日。
3.嘉裕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日,工程名称等同前施工许可信息。
嘉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就《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嘉裕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涉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过期,需要重新办理,原本预计三个月内可以办理完毕,但因政策原因,直至2019年6月11日才具备施工条件,此时嘉裕公司向中建宏大公司发送《投标通知》,告知其需要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如中建宏大公司有意向参与招投标,需要在10日内提交相关资料,但中建宏大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交资料,可以视为中建宏大公司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嘉裕公司与中铁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就此,嘉裕公司提交《投标通知》(落款日期2019年6月11日)及快递单(未妥投);京建开字[2000]第××××号《建设工程开工证》(发证时间2000年12月)佐证。
中建宏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中建宏大公司未收到《投标通知》,且《投标通知》《建设工程开工证》恰证明嘉裕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嘉裕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又在合同签订六年后再设置招标流程,意图通过招投标推翻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2018年6月1日起实施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关于嘉裕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实为挂靠的理由,嘉裕公司称施工保证金系马某支付的,收据交款人处载有“马某”,相关事宜也是与马某沟通的,证明系马某个人挂靠中建宏大公司。中建宏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中建宏大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关于合同解除情况,中建宏大公司主张因嘉裕公司将涉诉工程另行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备案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因嘉裕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施工合同》应自嘉裕公司与中铁公司约定的开工时间,即2019年11月1日起解除。经释明,嘉裕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应于2019年6月22日解除,即嘉裕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通知中建宏大公司于10日内提交资料参与投标的截至期限。
经询,关于自2014年中建宏大公司进场未施工起至2019年嘉裕公司重新取得施工许可证期间任何一方是否提出解除合同,中建宏大公司称没有,其自2019年11月6日发现涉诉工程由中铁公司施工后才知道权利受损;嘉裕公司称需要核实,后未予答复。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嘉裕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中建宏大公司称,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以2012年北京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费用标准为依据,2012年装饰装修定额利润率为7%,故主张7%的利润率,即42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嘉裕公司名下价值14002 916.67元的财产,并就此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20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嘉裕公司名下价值14 002 916.67元的财产。嘉裕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中建宏大公司以嘉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为由,要求嘉裕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及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嘉裕公司以因中建宏大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未经过招投标、存在挂靠情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需要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关于施工资质,中建宏大公司具备相应承包资质,嘉裕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经过招投标,依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故嘉裕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挂靠问题,嘉裕公司仅以保证金系个人支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嘉裕公司未对挂靠情况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同》签订后,嘉裕公司一直未通知中建宏大公司进场施工,而是另行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故嘉裕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中建宏大公司虽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其在起诉状中表述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在一审庭审中表述《合同》已于2019年11月解除,并据此主张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宏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确认《合同》于一审法院向嘉裕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解除。
关于保证金和利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嘉裕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将保证金退还给中建宏大公司,故中建宏大公司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对利息起算日期,中建宏大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27日即利息支付之日起算缺乏依据,中建宏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以嘉裕公司原因导致未正常开工为由要求嘉裕公司返还保证金,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对利息标准,酌情确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系因嘉裕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解除,嘉裕公司应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嘉裕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
三、驳回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二、嘉裕公司是否应返还中建宏大公司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三、嘉裕公司是否应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嘉裕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系案外人马某借用中建宏大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但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而依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诉工程亦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嘉裕公司应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嘉裕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嘉裕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返还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马某或中建宏大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马某亦认可其系受托代中建宏大公司付款,故对嘉裕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嘉裕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又另行组织招投标,且未有效通知中建宏大公司,系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嘉裕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嘉裕公司应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嘉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 800元,由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损失认定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在举证责任上守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类型及数额。同时,法院不宜以“确定性规则”作为审查标准,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保护诚实守信者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嘉裕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又另行组织招投标,且未有效通知中建宏大公司,系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综合考虑涉案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嘉裕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