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通知,印发《2024年适老化无障碍交通出行服务扩面提质增效等5件民生实事工作方案》
摘要:《方案》明确,要扩大出租汽车电召或网约车“一键叫车”服务覆盖面,基本实现地级及以上城市全覆盖。加快低地板及低入口城市公共汽电车推广应用,新打造敬老爱老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500条。打造20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品牌线路,优化站车环境,推动出入口和换乘设施优化改造,为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各类群体提供安全便捷温馨的乘车环境和服务。
2、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对外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摘要:《通知》共三方面6项政策措施,一是优化外贸企业名录登记管理。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的办理方式,由外汇局核准调整为银行直接办理。二是便利企业跨境贸易外汇收支结算。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贸易收支手续。放宽银行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非原路退回或退汇时间超180天)的权限。优化B、C类企业延期收付汇业务办理。三是清理整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废止部分文件,整合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登记业务办理的条款,修订部分文书样式。
3、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摘要:《公告》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对低压元器件恢复CCC认证第三方评价方式。2025年5月1日起,列入CCC认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防爆灯具及控制装置,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4、国家发改委印发《节能降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共六章三十三条,本专项重点支持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循环经济助力降碳等方向,重点支持内容包括:(一)碳达峰碳中和先进技术示范及应用项目。(二)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节能降碳项目。(三)循环经济助力降碳项目。等等。
二、行业动态
1、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全国质量品牌提升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法》共七章三十条,明确园区应管理制度健全规范、质量工作基础扎实、产业集聚效应显著、主导产业质量特色优势明显,且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发生重大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和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件,未发生严重损害营商环境、市场秩序事件,未纳入相关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发生重大舆情事件等。示范区示范期为三年。
2、工信部网站公布《关于做好2024年工业和信息化质量工作的通知》
《通知》部署以下五方面20项重点任务:(一)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二)提高以可靠性为核心的产品质量。(三)夯实质量发展基础。(四)推动制造业中试创新发展。(五)打造“中国制造”品牌。《通知》明确将组织发布《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百问百答》,引导广大企业建立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在1000家以上企业开展质量管理能力评价;聚焦机械、电子、汽车等重点行业,加大智能检测装备应用力度;制修订一批原材料、机械、电子、汽车、软件等领域产品质量标准,等等。
三、实务观点
如何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
一、基本解读
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
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
二、经典案例
已完工程部分未组织质量验收即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的,发包人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
——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2-18。
法定代表人:李春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余、乌向阳,被上诉人二十二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吴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鑫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4334735.4元,即鑫宏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2564820.69元;3.二十二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鑫宏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二十二冶施工质量合格,而二十二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约定标准未尽到举证责任。鑫宏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支付了鉴定费,并承担了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维修费,鑫宏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53万元应由二十二冶承担。一审判决对二十二冶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未作出认定,未将53万元鉴定费从鑫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鑫宏公司拨付给二十二冶的35笔款项中,第28-34笔共计222581.21元的款项,系二十二冶撤场之后发生的水电费和施工费,该部分费用属于第三方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但二十二冶申报的工程产值造价5207万元涵盖了此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费用222581.21元应从鑫宏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存在不当。3.二十二冶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公司撤场后鑫宏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不合格工程引发的遗留问题进行重新施工,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8万元及162330.48元,应从二十二冶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4.二十二冶在工程形象进度造价报量中已计入了临时设施取费,而该公司施工过程中接收了工程前一施工单位遗留物资2353044元并用于案涉工程,二十二冶因此未支出该部分临时设施费用,该部分2353044元遗留物资费用应从鑫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物资由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共同清点确认,一审判决仅选择扣除783135元钢材款项,对其余1569909元遗留物资款项未予扣除,存在不当。
二十二冶辩称,鑫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鑫宏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质量鉴定并非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与二十二冶无关。2.诉争第28-34笔共计222581.21元款项支出,鑫宏公司并非支付给二十二冶,支付时间发生在二十二冶撤场之后,二十二冶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遗留工程施工款8万元及162330.48元系鑫宏公司自行支出,与二十二冶无关。关于接收物资款的问题,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钢材款外,其余物资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接条件,该部分款项不应从二十二冶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
二十二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宏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122万元,包括:鑫宏公司认证的3194万元,尚未计取的8840249.95元,2013年6-8月及10月工程款10443198.87元;2.判令鑫宏公司支付欠款利息8856934元(以31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3.判令鑫宏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总额10%的投资回报319.4万元;4.判令鑫宏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143206.178元;5.将鑫宏盛世北区工程项目依法拍卖,二十二冶有权就上述工程价款在鑫宏盛世北区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6.鑫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宏公司和二十二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二十二冶撤出施工现场,鑫宏公司委托他人继续施工。本案诉讼过程中,鑫宏公司和二十二冶均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二十二冶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鑫宏公司应向二十二冶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十二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鑫宏公司支付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支持。鑫宏公司提出的其仅应向二十二冶支付进度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鑫宏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二十二冶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已完工程造价为:鑫宏公司已经认证的3194万元,尚未计取的8840249.95元,2013年6-8月及10月工程款10443198.87元,合计为51223448.82元。二十二冶提交了2013年6月8日鑫宏公司向其发出的《致函》、关于鑫宏盛世北区工程增加未计取的技术措施费的确认单等证据,并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无需以造价鉴定的方式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鑫宏公司并不否认二十二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上述证据中包含有二十二冶与鑫宏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部分价款的确认,二十二冶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关于二十二冶主张经鑫宏公司认证的3194万元。该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8日鑫宏公司向其发出的《致函》,该函虽为传真件,但系鑫宏公司向二十二冶发出,鑫宏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否认该函的真实性,该函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致函》的记载,经鑫宏公司和二十二冶核定,截止2013年5月底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5207万元,鑫宏公司已支付2013万元,即截止2013年5月底,鑫宏公司尚欠二十二冶工程款3194万元。故一审法院对二十二冶主张的截止2013年5月底案涉工程造价为5207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二十二冶主张尚未计取的工程款8840249.95元。该公司为证明此项主张所提交的3份确认单均仅有二十二冶盖章,而无鑫宏公司签字盖章;二十二冶提交的鑫宏盛世北区工程签证上既无鑫宏公司签字盖章,亦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十二冶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二十二冶主张2013年6-8月及10月工程款10443198.87元。二十二冶在一审立案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未包含上述款项,但二十二冶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上述诉讼请求所涉证据,二十二冶主张此项系其起诉状中的遗漏部分。鑫宏公司在对相关证据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二十二冶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二十二冶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2013年6-8月的工程造价7126216元,经过了鑫宏公司和监理公司的审定,应予确认。关于2013年10月的工程报量,未经鑫宏公司和监理公司的审定,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2条的约定系双方合同通用条款,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鑫宏公司在7日内未对二十二冶的工程报量予以审定即视为认可。二十二冶主张以该公司2013年10月的报量为该月的工程造价,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2013年5月之后的工程造价确认为7126216元。
综上,二十二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59196216元(52070000元+7126216元),鑫宏公司已付工程款32296659.91元,尚欠工程款26899556.09元。
(二)关于违约责任。从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鑫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故鑫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鑫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十二冶工程进度款,除工期顺延外,鑫宏公司赔偿二十二冶施工人员、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的停窝工损失;二十二冶完成±0.000砼主体结构后10日内,鑫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十二冶垫资工程款,二十二冶有权停工,鑫宏公司承担二十二冶停工期间施工人员、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经济损失;鑫宏公司15日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十二冶垫资款及工程进度款,鑫宏公司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应付未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违约金,二十二冶同时收取鑫宏公司应付未付款总额10%的投资回报。根据上述约定,二十二冶主张鑫宏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未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违约金,同时收取鑫宏公司应付未付款总额10%投资回报的违约责任。鑫宏公司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对鑫宏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将鑫宏公司的违约责任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二十二冶支付所欠工程款26899556.09元的利息。二十二冶撤场之后,双方当事人虽有函件往来,但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二十二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上述利息。
关于鑫宏公司拖欠工程款而给二十二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规定,鑫宏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二十二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除1#楼楼板砼质量问题的索赔外,二十二冶所提交的索赔及明细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鑫宏公司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二十二冶的索赔主张;而二十二冶所提出的1#楼楼板砼质量问题的索赔,因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中已明确,该项处理费用由搅拌站据实负责,二十二冶主张应由鑫宏公司向其支付此部分费用,依据不足。综上,对二十二冶主张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项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二十二冶施工,但二十二冶未能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其对案涉工程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双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系在本案诉讼中解除施工合同,二十二冶主张对案涉鑫宏盛世北区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四)关于鑫宏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主张二十二冶未按合同要求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鑫宏公司和二十二冶签订施工合同时,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北区施工质量缺陷》,可以认定二十二冶进场施工前的已完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鑫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并无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认定二十二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宏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能够体现出二十二冶与鑫宏公司曾协商过由二十二冶为鑫宏公司融资一事,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融资问题达成了合意,鑫宏公司主张二十二冶未兑现融资承诺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案诉讼中,鑫宏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以及其所主张的二十二冶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其答辩时提起反诉,但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反诉状,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鑫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二十二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二十二冶与鑫宏公司签订的案涉鑫宏盛世北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鑫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二十二冶支付工程款26899556.09元;
三、鑫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二十二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二十二冶就上述工程款在鑫宏盛世北区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驳回二十二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886.70元,由二十二冶负担172386.70元,鑫宏公司负担22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宏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宏公司应付工程欠款应否在一审判决认定的26899556.09元基础上扣减2564820.69元。
本案中,鑫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07万元、该公司已付款32296659.9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部分款项应当抵扣工程款,具体包括:1.工程质量鉴定费53万元;2.二十二冶撤场之后发生的水电费和施工费222581.21元;3.工程遗留问题施工费用8万元及162330.48元;4.原施工单位遗留物资2353044元。
1.关于鑫宏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鉴定费53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鑫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二十二冶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未予查清,其对应的上诉请求是判令二十二冶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5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二十二冶撤出施工现场时,鑫宏公司对二十二冶已完工工程未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即另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一审中,鑫宏公司抗辩主张二十二冶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提出抗辩主张的鑫宏公司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鑫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未经二十二冶、监理单位的共同确认或者经有资质的相关专业机构认定,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鑫宏公司自行单独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料未经二十二冶质证认可,且鉴定结论没有区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工程续建单位二十二冶的施工原因所致,还是工程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二十二冶承建案涉鑫宏盛世北区工程之前,该工程已由第三方进行了部分施工。二十二冶接手工程时,该公司与鑫宏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原施工单位已完工部分进行了质量检查,签署《北区施工质量缺陷》,确认前期第三方施工部分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因二十二冶续建的工程与原施工单位的施工部分存在重叠,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究竟是由原施工单位还是二十二冶的施工造成,鉴定报告中未作出区分认定,不能判断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二十二冶施工所致。因此,鑫宏公司举示的鉴定报告无论在证据形式上,还是在证据内容上,均不能证明二十二冶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鑫宏公司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二十二冶承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鑫宏公司应自行承担53万元鉴定费,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二十二冶撤场之后发生的水电费和施工费222581.21元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为证明鑫宏公司向二十二冶已付款项数额,鑫宏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计账目,该账目记录鑫宏公司向二十二冶拨付工程款30907567.62元,共计35笔。对其中第1-27笔共计28333942.41元款项,二十二冶予以认可,但对第28-34笔共计222581.21元的款项,二十二冶认为这些款项系其撤场之后发生的费用,且无该公司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本案一审判决未将此部分222581.21元款项计入鑫宏公司已付款数额。本案二审中,鑫宏公司不再主张第28-34笔款项为该公司已支付给二十二冶的款项,而是主张上述款项为第三方施工发生的费用,二十二冶申报的工程产值5207万元涵盖了此部分工程款,故第三方施工发生的费用应从二十二冶的工程产值中扣除。但是,鑫宏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十二冶申报的工程产值5207万元涵盖了二十二冶应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费用,故鑫宏公司上诉主张二十二冶应得工程款应扣除第三方施工的工程费用222581.2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工程遗留问题施工款8万元和162330.48元的问题
鑫宏公司主张的遗留工程施工款8万元和162330.48元,系二十二冶退出施工现场后,鑫宏公司另行安排新的施工单位接续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如前所述,鑫宏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十二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方接续施工所发生的8万元和162330.48元施工费用,系因二十二冶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工程修复费用。因此,鑫宏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费用由二十二冶承担,亦即从二十二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施工单位遗留物资2353044元的问题
根据鑫宏公司与二十二冶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施工单位遗留在施工现场的临建设施、小型机具、木材、木脚板、成品、半成品及办公设备等,鑫宏公司以目前合理的市场价格转给二十二冶,双方进行现场盘点并办理确认手续,遗留物品价格按市场合理价格确定,费用由鑫宏公司先行支付给原施工单位,并从二十二冶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鑫宏公司主张二十二冶接收原施工单位物资主要包括临建房屋、剩余物资及室内物品三个部分。其中,除接收钢筋清单由双方签字确定数量、价格外,其他剩余物资清单均无任何一方签字,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实际接收了除钢筋外的其他剩余物资;临建房屋接收清单及室内物品清单由鑫宏公司、二十二冶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清单上仅注明临建房屋、室内物品的具体数量及现状,未注明价格。鑫宏公司提交的二十二冶接收前任施工单位物资汇总表上载明原施工单位遗留物资总价格为2353044元,但该表上仅有鑫宏公司的签字,而无二十二冶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临建房屋、室内物品等剩余物资价格达成一致。因此,除二十二冶签字确认的钢筋款783135元应当按照《交接协议书》的约定抵扣案涉工程款外,其余经二十二冶签字确认的剩余物资因无法确定价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抵扣,鑫宏公司可就该部分物资款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除783135元钢筋款外的其他遗留物资款不予抵顶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鑫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0元,由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799条和第806条的规定,无论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如果承包人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则承包人享有按照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或者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权利。此时工程质量问题就可能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发包人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这一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本案中发包人并未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其虽然单方委托制作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但是承包人承建工程之前已由第三方进行了部分施工,而鉴定结论没有区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工程续建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还是工程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原因所致,也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发包人举示的鉴定报告无论在证据形式上,还是在证据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