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五月第一期

一、新法速递

1、工信部公示电子行业9项行业标准

摘要:本批公示的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可靠 服务器操作系统技术要求》《安全可靠微型计算机操作系统技术要求》《安全可靠 分布式事务型数据库技术要求》《安全可靠 集中式事务型数据库技术要求》《安全可靠 便携式微型计算机技术要求》《安全可靠 服务器技术要求》《安全可靠 工作站技术要求》《安全可靠 台式微型计算机技术要求》《安全可靠 一体式台式微型计算机技术要求》。

2、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通知》

摘要:《通知》提出督促电梯使用单位加强电梯使用管理,重点关注梯级或者踏板安装是否牢固,有无失效、缺失、松动等现象,梯级或者踏板及其缺失、下陷保护等装置(功能)是否正常,扶手带运行速度、扶手带速度监控系统是否正常等;提出提升安全技防能力水平,自动人行道仅增加踏板缺失制停功能的,不单独进行监督检验。《通知》还提出持续开展高风险大型游乐设施隐患排查整治,加强景区客运索道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安全风险防范。

3国家发改委出台《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摘要:《办法》共十章四十二条,明确了监管内容、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市场注册管理、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电力市场争议处理、信息公开与披露、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明确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电力交易主体不履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法依规纳入信用体系,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分级分类监管。

二、行业动态

1国家标准委实施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意见》共十项内容,明确要面向实施强制性标准的产业集聚区和重点领域,确定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点;统计分析机构应广泛收集生产许可、备案、检验检测、认证、鉴定、监督抽查、行政执法、标准实施反馈等标准实施数据,汇总分析法律法规、政策引用标准的信息,组织开展标准实施座谈交流和现场调研,科学调查各相关方实施标准的数据,建立标准实施数据库,为开展统计分析提供坚实的数据基础,同时加强数据管理,确保数据的科学性、严谨性、代表性和安全性。

2自然资源部开展2024年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工作

《通知》提出以2023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底图,依据2024年6月底之前的高分辨率遥感影像和最新的相关专题资料,结合实地调查等工作,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其他城市、建制镇及相关行政区域可参考执行,同步开展)组织开展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工作。监测工作以土地利用现状为依据,在变更调查成果地类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相关地类,确定监测要素的空间位置、占地范围、面积(长度)、相关属性等,并监测其变化情况,掌握城市建设总量、用地结构、基础设施和服务功能等情况,支撑城市建设用地细化、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实施监督、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和用途管制等国土空间治理工作。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

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备案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但如果招投标本身是无效的,那么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不能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文件优先顺序导致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能否尊重当事人约定适用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与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可得知,合同协议书的优先级是最高的,其次是招投标文件。

因此,只要合同协议书不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将合同协议书作为第一优先顺序是可以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如果合同协议书在实质性条款方面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那么这些条款因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仍然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四、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远昌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开发区西街**(**大楼**306、307)。

法定代表人:毕桂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

法定代表人:彭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营城东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鼎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水务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天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鼎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被上诉人远达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西岗、杨蕤、原审被告渤天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鼎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达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远达水务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剩余工程,使工程达到正式竣工验收及运营条件,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3.判令远达水务公司按照原施工设计图及合同整改,使工程达到原规划和设计要求。

远达水务公司辩称,(一)《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无效。案涉中水回用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且动用财政资金拨款,案涉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案涉项目经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保设计院)中标后,被重庆环保设计院转让给滨海鼎昇公司,该行为属于违法转让中标项目,转让无效。滨海鼎昇公司没有能力自行建设案涉项目,项目施工依法应当招标。综上,未经招标程序签署的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已经不具备。1.渤天化工公司已经搬迁,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意义。2.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在远达水务公司进场施工之前,原施工单位的施工成果已经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滨海鼎昇公司未按承诺办理规划变更,案涉项目既不符合规划、又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进行竣工备案。(三)滨海鼎昇公司故意拖延项目竣工验收,以实现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案涉系列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滨海鼎昇公司,滨海鼎昇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明知该项目应否招标,是否发生规划变更,远达水务公司是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入场施工解决工业污水处理项目建设的问题,案涉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滨海鼎昇公司。(五)《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滨海鼎昇公司应向远达水务公司返还实际投入。(六)滨海鼎昇公司向远达水务公司请求继续完工并竣工验收的主张已经不可能实现,滨海鼎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渤天化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以及合同无效后果的认定错误,远达水务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

【一审认为】

远达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滨海鼎昇公司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85592310元(以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准);3.滨海鼎昇公司向远达水务公司赔偿垫资资金占用费损失暂计人民币10302202.97元(垫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的标准以垫资工程款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垫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4.远达水务公司对涉诉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滨海鼎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远达水务公司将作为第三人的渤天化工公司变更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渤天化工公司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2、3、5项共同承担责任。

滨海鼎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远达水务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剩余建筑安装工程(剩余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约为100万元),使工程达到正式运营及竣工验收条件,并配合滨海鼎昇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远达水务公司按照原施工设计图及合同完成整改,使工程达到原规划和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远达水务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多少;三、远达水务公司对中水回用项目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滨海鼎昇公司反诉请求远达水务公司继续施工,达到验收条件并配合验收,是否应得到支持;五、滨海鼎昇公司反诉请求远达水务公司按照原规划设计进行整改,是否应予支持。

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招标规定》)的规定,涉诉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上述协议,故上述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远达水务公司全额垫资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全部设备采购安装、建筑安装工程的大部分施工,并多次依据协议的约定向滨海鼎昇公司报送了《工程款支付表》及《工程产值清单》,滨海鼎昇公司以及监理公司亦予确认。关于滨海鼎昇公司抗辩远达水务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规划和设计要求,其不应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远达水务公司总承包的内容包含中水回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其次,从《合作谅解备忘录》、施工图交底会《会议纪要》以及《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内容来看,滨海鼎昇公司对施工图设计变更的全过程是明知且授意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中三方约定滨海鼎昇公司解除与重庆环保设计院的合同,由重庆环保设计院与远达水务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约定如远达水务公司提出设计优化或者设计变更,重庆环保设计院应积极配合,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变更;生产车间工艺设计部分由远达水务公司负责施工图设计,重庆环保设计院提供资质和出图等。再次,在施工过程中滨海鼎昇公司对远达水务公司依据图纸施工的七千余万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产值清单》均予以确认,且施工现场派驻有监理公司。在双方就股权收购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滨海鼎昇公司对远达水务公司之后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产值清单》不再予以签收确认,远达水务公司为防止扩大损失不再进行施工。另外,本案审理期间,滨海鼎昇公司也一直未能提交可以实际进行施工的原设计图纸作为比对标准,故滨海鼎昇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综上,滨海鼎昇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不包含技术服务合同)。对于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单位依据双方的主张分别计算了相应的数额。滨海鼎昇公司和远达水务公司对土建已完工程中单位工程中累计费用增减在10万元及以上的造价存在分歧。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是工程款可以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依据该协议10.1.2.1关于合同价款调整范围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土建工程量发生变化时,且单位工程中累计费用增减在10万元及以上,就变化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量按10.1.2.2条的原则计算变化金额。故建筑安装工程单位工程中累计费用增减在10万元及以上,就变化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量应按10.1.2.2条的原则即天津市2008预算基价及配套执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调整政策计算变化金额。据此,中水回用项目(不含技术服务造价)的已完工程造价应为85561298元。另,根据滨海鼎昇公司已经签收的《工程产值清单》,技术服务合同已发生的费用为160万元,故涉诉项目已完工程款总计87161298元。因远达水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以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准,故滨海鼎昇公司应给付远达水务公司工程款87161298元。

关于垫资资金占用费损失问题,因《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不能以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计算垫资利息的依据。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远达水务公司实际全额垫资施工,滨海鼎昇公司应给付其垫付资金的利息,因涉诉工程未实际交付,亦未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远达水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作为垫资利息的起算点为宜。综上,滨海鼎昇公司应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以87161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关于渤天化工公司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问题。渤天化工公司并非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就涉诉项目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协议的合同主体,且渤天化工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签订的《BOT合约》就项目建设、项目的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的移交、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滨海鼎昇公司进行合同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滨海鼎昇公司应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费用、责任、风险。故渤天化工公司不应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垫付资金利息的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虽《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无效且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建设工程款中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均已经发生并已经物化在在建工程当中,远达水务公司全额垫资施工,故在滨海鼎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22号)的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以合同终止履行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案中,双方的《施工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通水条件,2013年4月30日前达到正式运营条件。因滨海鼎昇公司后期对远达水务公司报送的工程量及付款申请(最后一次报送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不再予以确认,远达水务公司停工。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具体的停工日期,但停工时间因在2014年12月28日之后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应以停工即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据此,远达水务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应予支持。

关于滨海鼎昇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要求远达水务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剩余建筑安装工程的主张。滨海鼎昇公司不再对远达水务公司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产值清单》进行确认,远达水务公司停工至今,滨海鼎昇公司曾在诉讼中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过远达水务公司,双方矛盾较深争议较大,远达水务公司亦不同意继续履行;而且渤天化工公司已经于2017年停产,涉诉项目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故滨海鼎昇公司关于继续施工完成剩余建筑安装工程的主张,无法支持。滨海鼎昇公司关于“使工程达到正式运营及竣工验收条件,并配合滨海鼎昇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主张是以继续施工为前提的,在涉诉工程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滨海鼎昇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即要求远达水务公司按照原施工设计图及合同完成整改,使工程达到原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主张。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滨海鼎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远达水务公司交付过其主张的原规划设计要求及施工设计图。其次,在造价鉴定过程中,该院和鉴定单位多次要求滨海鼎昇公司提供其主张的原施工设计图,最终其提交的建筑图和结构图性质上存在矛盾。再次,如前所述,远达水务公司总承包的内容包含中水回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从《合作谅解备忘录》、施工图交底会《会议纪要》、《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以及一审法院向重庆环保设计院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的内容来看,滨海鼎昇公司对施工图设计变更的全过程是明知且授意的;在施工过程中对远达水务公司依据施工图纸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产值清单》均予以签字认可。综上,滨海鼎昇公司要求远达水务公司按照原施工设计图及合同完成整改,使工程达到原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主张,指向不明确,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滨海鼎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8716129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远达水务公司在8716129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远达水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滨海鼎昇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滨海鼎昇公司应否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滨海鼎昇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案涉《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五份名称和内容虽不相同、但合同目的相互关联的协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确定本案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案涉渤天化工公司中水回用BOT特许经营项目,系由案外人重庆环保设计院经过招投标获得,滨海鼎昇公司以中标人重庆环保设计院项目公司名义与招标人渤天化工公司签订《BOT合约》,约定滨海鼎昇公司享有案涉中水回用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特许经营权。滨海鼎昇公司又依据《BOT合约》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远达水务公司,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远达水务公司负责包括项目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调试运行、技术培训、质量保修等内容的工程全过程建设。因此,远达水务公司与滨海鼎昇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等合同约定都是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具体内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故本案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滨海鼎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由于滨海鼎昇公司并非案涉中水回用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标人,其以特许经营权人的名义与远达水务公司签订的诉争系列合同是否有效,应首先考量滨海鼎昇公司是否为合法的特许经营权人。渤天化工公司招标文件载明,中标人应按要求组建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方案设计、投融资、建设、运营/经营及在特许经营期结束后向渤天化工公司移交项目,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必须满足投标人持有项目公司30%以上的股权。重庆环保设计院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后,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组建项目公司,而是与滨海鼎昇公司签订《双方备忘录》,约定由滨海鼎昇公司作为重庆环保设计院的项目公司与渤天化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滨海鼎昇公司与重庆环保设计院并无股权投资关联,滨海鼎昇公司亦非重庆环保设计院组建的项目公司,上述约定实质系重庆环保设计院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给滨海鼎昇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备忘录》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因滨海鼎昇公司违法受让他人中标项目,其与渤天化工公司签订《BOT合约》获得项目特许经营权,规避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特定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BOT合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滨海鼎昇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其无权将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远达水务公司;且远达水务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时缺乏相应施工资质,滨海鼎昇公司发包工程项目亦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故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之间以项目总承包为基础和目的而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合同无效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滨海鼎昇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滨海鼎昇公司应否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滨海鼎昇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滨海鼎昇公司与远达水务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无效,但远达水务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图纸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等主要合同义务,滨海鼎昇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完成97%的建设进度,2014年12月该公司与渤天化工公司协商对案涉项目进行联网试运行,加之案涉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是多种因素所致,并非远达水务公司造成,故对于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只要已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滨海鼎昇公司就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一审中,滨海鼎昇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但其提供的鉴定比对建筑图和结构图性质上存在矛盾,并非各方认可、能够据以施工的设计图纸,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由此导致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滨海鼎昇公司承担。同时,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足以证明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未满足质量要求的证据,故其关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滨海鼎昇公司应向远达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滨海鼎昇公司上诉主张,远达水务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土建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不应计入滨海鼎昇公司应付款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滨海鼎昇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远达水务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的设计。次日,滨海鼎昇公司参与签订的《工程设计补充协议》约定,重庆环保设计院在远达水务公司取得总承包人资格后,继续实施设计任务,如远达水务公司提出设计优化或者设计变更,重庆环保设计院应积极配合,完成施工图设计变更。在2012年12月8日施工图交底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重庆环保设计院与监理公司签字同意远达水务公司施工图设计方案。其后,滨海鼎昇公司多次向远达水务公司提出抓紧施工进度、尽快完工等要求,且其对远达水务公司变更图纸施工而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产值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滨海鼎昇公司对远达水务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并进行施工是明知且授意的,并无不当。由于鉴定机构分别依据滨海鼎昇公司和远达水务公司的主张作出两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在上述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远达水务公司的主张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已完工程造价,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滨海鼎昇公司关于土建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不应计入应付款范围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滨海鼎昇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滨海鼎昇公司提出的两项反诉请求均属于继续履行请求,系以诉争合同有效、能够继续履行以及存在远达水务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事实为前提。案涉《总承包合同》《施工协议》《采购协议》《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且远达水务公司自2015年本案纠纷发生后一直停产,工程项目发包人渤天化工公司也已停产搬迁,加之滨海鼎昇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法特许经营权人,诉争系列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和价值。同时,如前所述,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远达水务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且案涉工程已按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完成97%的施工进度,故滨海鼎昇公司反诉请求远达水务公司按照原施工图纸进行整改,使工程达到原规划和设计要求,亦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对滨海鼎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滨海鼎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73元,由天津滨海鼎昇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EPC合同通常约定为固定总价的价款方式。在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为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原则上价款不作调整,但实践中也存在可以突破固定价款的例外情形。司法解释及多地法院在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答文件中作出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从而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可以单独计价结算。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的相关纠纷,也应当适用相关规则。

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等情况,发承包双方必须事前做好文字性的签字确认,保留好《工程联系单》、《变更洽商记录》等签证文件,不要认为可以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补正,避免因侥幸心理导致产生争议时举证不利,从而损害己方利益。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变更图纸施工而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产值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对承包人变更设计图纸并进行施工是明知且授意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支持了承包人将土建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计入应付款范围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