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五月第二期

一、新法速递

1、市监总局发布《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摘要:《规定》强化了平台责任,并全面梳理和列举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明确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新表现形式,对刷单炒信、好评返现等热点问题进行规制,着力消除监管盲区。二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了流量劫持、恶意干扰、恶意不兼容的表现形式及认定因素。三是对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歧视待遇等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同时设置兜底条款,为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新行为提供监管依据。

2、《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发布

摘要:新《管理规范》共八章五十五条,对职责要求、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实施、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临床试验报告、术语和定义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管理规范》,承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临床营养科以及与所研究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关的专业科室,具备开展临床试验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专业技术能力、伦理审查能力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研究条件,及药品注册临床试验经验,并进行备案。

3中国人民银行、生态环境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绿色金融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工作座谈会

摘要:会议指出,要推动环境要素市场建设,分阶段逐步扩大我国碳市场行业覆盖范围,完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强化在碳核算、第三方评估认证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加强政银企三方融资对接,建立服务美丽中国建设重点项目联合推介机制;要探索环境权益抵质押贷款、环境效益挂钩贷款、绿色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切实提高绿色金融投向精准度,提升信息披露和碳核算水平,防范“洗绿”“漂绿”“假转型”等。

4、国家药监局网站公布《关于发布<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的公告》

《办法》包括总则、标准管理、生产使用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5章,共30条,进一步明确了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具体内涵、《办法》的适用范围、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制定总要求,对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进行了明确,从药材收载范围、药材名称、标准备案、标准提高、标准废止等各方面,进一步规范了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对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采收加工、采购使用、跨省使用、标签标示、执行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等等。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加快实施分领域分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

全国节能宣传周启动仪式当天在湖北武汉举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副秘书长表示,要开展建筑、钢铁、炼油、合成氨、电解铝、水泥、数据中心等重点领域和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持续推进煤电低碳化改造和建设。以提高能耗、排放、技术等标准为牵引,结合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扩大有效投资、老旧小区改造等,加快推进重点领域节能降碳改造。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超长期特别国债等资金,积极支持节能降碳项目。

2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一批重要国家标准

本批发布的标准涉及释放消费潜力、加速制造业提质升级、保障燃气安全、引领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支撑绿色低碳、提升品质生活等方面,包括绿色制造的评价指标、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的实施指南和信息追溯及披露要求3项标准,智能坐便器标准,音视频及相关设备功耗测量6项标准,防火卷帘、火灾报警控制器、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等6项标准,医疗口译标准,室内LED显示屏光舒适度的评价要求和评价方法、智能电视交互应用接口3项标准等。

三、实务观点

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标程序,但在招标开始前,双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若违反该规定,一般认定中标无效、签订的标前合同亦无效。如果是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招标开始前,双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订立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司法界普遍认为中标无效,根据中标结果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标前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施工合同不以招投标程序作为生效要件,且标前合同成立时招投标程序尚未开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只是事后进行的形式性招投标行为,而非事先订立的标前合同,只可能导致中标合同无效,无法得出标前合同无效的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是规范招投标程序的基本条款,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只要采用了招投标程序,应当一体适用,标前合同及中标合同均无效。此观点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一致:在非必须招标项目中,当事人选择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和调整,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合同,属于“先定后招”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四、经典案例

EPC固定总价合同签订时为暂定价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款进行变更的,承包人主张据实结算,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程鸿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政府原办公楼**v>

法定代表人:侯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乌准铁路南侧厂前路北侧

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图公司)、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阜康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蓝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吴波,鸿基焦化公司及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黄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蓝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京蓝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受理费由鸿基焦化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

鸿基焦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EPC合同通用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虽然在专用条款中有7800万元暂定价的陈述,但亦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即因我方变更而导致合同价款增减时才可调整,且合同价款变更必须经我方同意。本案中我方既没有变更也没有同意调整价款。因此合同价款不存在调整的情形,合同价款应为7800万元。二、在合同条款出现歧义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合同通用条款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所以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合同价款均是固定总价。三、案涉合同是总承包合同,将设计费、材料采购费、施工服务费、工艺流程打通(试车)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内的交钥匙工程。价格变动的商业风险应当由北京蓝图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设计的缺陷和不足,由北京蓝图公司进行调整,与我方无关。北京蓝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鸿基焦化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鸿基焦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鸿基焦化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改判驳回北京蓝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审计和决算,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一审判决鸿基焦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一、案涉合同是化工工艺流程工程总承包合同,包括设计、采购、施工、验收,还需要打通整个工艺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才算完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北京蓝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缺陷,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北京蓝图公司所提交的部分阶段性验收资料的交接仅表明部分阶段性工程验收合格或部分车间的试车成功,不能证明北京蓝图公司已经完成EPC合同约定的根本义务。二、该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北京蓝图公司未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鸿基焦化公司使用或管控,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三、北京蓝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施工义务,根据合同7.2条的约定,鸿基焦化公司不具备支付剩余10%工程款的条件。按照该条约定的付款比例,在北京蓝图公司完全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后鸿基焦化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020万元,鸿基焦化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422652元。

【一审认为】

北京蓝图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基焦化公司、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5692934.33元;2.判令鸿基焦化公司、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24302018元(95692934.33元×5.75%÷12个月×53个月,从2015年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鸿基焦化公司、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是是否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问题;四是工程款清偿义务承担主体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内容为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7800万元。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包括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填平补齐技术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及开车任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合同签订时仍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北京蓝图公司与鸿基焦化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北京蓝图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案涉工程中,且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控制及管理,综合本案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对合同价款及调整进行了约定,23.1协议书中标明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所包括的工程内容为初步方案设计范围所包含的工程范围。以下风险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工资、物价或汇率的变动;任何调价文件的发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作调整:a)由于业主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的增减(变更引起的工程建设费用累计增减额50万元以内的变更不予调整)。b)合同约定的其他价款增减或调整。23.2因业主变更引起的变更价款的确认执行第31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价款增减或调整,应在其发生后14天内,总承包商应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相应增减合同价款。专用条款7.1本合同价款(暂定价)为人民币柒仟捌佰万元整(¥7800万元)。北京蓝图公司提交的“鸿基焦化公司”函,欲证明签订暂定价是因当时设备选型、工艺技术深度等不明朗,只有概算表,没有详细的概算书,故双方约定,为确保工期、保证造价的合理性,以暂定价签订合同,并尽快完成初步设计概算。之后双方并未在初步设计概算的基础上协商调整合同价款,应认定合同约定价款并未发生变更或调整。北京蓝图公司提交了宝中公司出具的六本《报告书》,欲证明2013年3月至9月完成的实物量和形象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160201852元、经审核应当支付工程款共132402910元。该六本《报告书》及其所附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是对案涉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控制的过程资料,不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的一致意见。北京蓝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提交业主变更报价资料,北京蓝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价款已进行了变更和调整,依法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7800万元。北京蓝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庭审中各方共同确认以现金和债权债务转让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71624151.67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7584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北京蓝图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7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其提交的《关于填平补齐项目特种设备办理安装检验及使用登记证的事宜》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2014年由被告实际控制及管理,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采信,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经计算利息为1596795.7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1610天,6375848.33元×5.6%÷360天×1610天=1596795.79元)。对原告主张利息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清偿义务承担主体问题。北京蓝图公司起诉要求鸿基焦化公司、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签约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对北京蓝图公司主张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蓝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鸿基焦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蓝图公司支付工程款6375848.33元及利息1596795.79元;

二、驳回北京蓝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774.76元,由北京蓝图公司负担598775.85元,由鸿基焦化公司负担42998.91元。

二审认为

北京蓝图公司二审提交了鸿基焦化公司的工商档案、新疆百花村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昌吉市公证处对下载年度报告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鸿基焦化公司是百花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百花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的年度报告中对案涉项目的预算为9800余万元,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并非固定价款7800万元,双方变更为据实结算。鸿基焦化公司及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百花村股份有限公司和鸿基焦化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不能证明是鸿基焦化公司对工程款的认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则,其披露仅是对工程款的可能预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虽然相关,但不能以年度报告中关于该项工程的预算价格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对北京蓝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鸿基焦化公司委托宝中公司针对2013年3月至9月工程出具了六本《报告书》,其中每本报告中均由《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建议书》等组成。《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了应付款的数额,同时注明进度款以宝中公司的造价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建议书》记载“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以及贵单位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扣除预付款项,建议本期支付工程款……”。六本《报告书》中北京蓝图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60201852元,《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应付款数额合计132402910元,《工程款支付建议书》中记载的应付款数额为69714011元。

二审审理中,鸿基焦化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鸿基焦化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是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一、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将本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及开车任务,委托总承包商进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有以下几部分:(一)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23.1约定“协议书中表明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为初步方案设计范围所包含的工作范围”,该条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及合同价款所包含的风险。该部分31条“变更价款的确定”约定了对合同价款做出调整的具体操作及遵循的原则。(二)案涉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7.1“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价)为人民币柒仟捌佰万元整(7800万元),其中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费150万元。投资详见本项目的设计概算书”。

该合同“通用条款”23.1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均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价款,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7.1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为7800万元。按照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2“合同文件及解释优先顺序”中约定的合同条款解释顺序,合同价款应理解为固定总价(暂定价)7800万元。该合同附件十一“项目投资估算表”对该工程各项造价分项估算计算出的建设投资总计780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款7800万元相符。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并非不能变更,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符合“通用条款”23.1约定的情形时按照该部分第31条“变更价款的确定”的约定可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北京蓝图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并非固定总价7800万元、合同价款为暂定价7800万元,与合同约定并不矛盾。

北京蓝图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价款变更为据实结算,与事实不符。(一)北京蓝图公司与鸿基焦化公司的往来函件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1.鸿基焦化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致北京蓝图公司的函中并未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变更,也未就进行变更达成一致,北京蓝图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完成了合同价格的调整。2.2016年4月19日北京蓝图公司致鸿基焦化公司《关于12万吨/年合成氨填平补齐项目决算及出具发票的函》中称“由于实际造价与合同暂定价差异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鸿基焦化公司在复函中并未提及据实结算,北京蓝图公司无证据证明鸿基焦化公司同意据实结算,仅以其在函件中单方所称、鸿基焦化公司未提异议为由认为鸿基焦化公司认可据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二)《工程款支付证书》系宝中公司出具报告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北京蓝图公司以案涉工程2013年3至9月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中鸿基公司审核的应付款总额远超合同所约定的7800万元为由,认为双方对合同价款变更为据实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六本《报告书》系鸿基焦化公司委托宝中公司出具,是为了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审核,《工程款支付证书》是审核中的过程资料,并非最终的支付依据,而且《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记载最终以宝中公司审核为准,宝中公司审核的应付款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鸿基焦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因此《工程款支付证书》不能证明双方是据实结算。综上,北京蓝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变更为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北京蓝图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作为案涉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北京蓝图公司因案涉工程向第三方支付的价款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无关。

合同“通用条款”23.1约定合同价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为初步方案设计范围所包含的工作范围,案涉工程设计由北京蓝图公司设计,设计费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通用条款”29条“工程变更”约定“对初步设计方案性的变更甲乙双方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对于双方是否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变更问题,北京蓝图公司称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初步设计方案,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的;鸿基焦化公司称没有变更,案涉合同是EPC合同,设计是由北京蓝图公司负责。北京蓝图公司所称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按照北京蓝图公司所称也就不存在超出初步方案设计范围的内容。

北京蓝图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实际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应当据实结算。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暂定价,同时约定了对于价款调整的情况及变更价款的确定,北京蓝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23.1中约定的价款调整的情况,即“由于业主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的增减(变更引起的工程建设费用累计增减额50万元以内的变更不予调整);合同约定的其它价款增减或调整”。北京蓝图公司以实际工程量发生变更认为应当据实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蓝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7800万元认定工程价款正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71624151.67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此鸿基焦化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6375848.33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二、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是鸿基焦化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鸿基焦化公司承担。北京蓝图公司主张鸿基焦化阜康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北京蓝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驳回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8.51元,减半收取33804.26元,由新疆大黄山鸿基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11.54元,由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工程总承包合同常见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是由于部分项目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或风险,需要通过对类似工程或产品的参考来确定其具体价格,可能会以暂定价的形式约定在合同中。实践中,EPC合同可能有既出现了固定总价,又出现了“暂定价”的情况,此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以及最终结算时非常容易产生争议,一方会主张据实结算,另一方则会认为应当按照暂定价结算。

本案中,EPC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但没有具体金额,专用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款(暂定价)为7800万元,承包人主张应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按照合同条款解释顺序,合同价款应理解为固定总价(暂定价)7800万元,并且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的情况,因此对于承包人据实结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