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六月第一期

一、新法速递

1、商务部网站公布《关于参考借鉴好经验好做法 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工作的通知》

摘要:《通知》共四方面内容,明确将建立RCEP企业服务中心、企业服务专区等公共平台,通过制定RCEP全链条全流程“一站式”公共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开通RCEP咨询服务热线和窗口等方式,主动靠前服务企业;将与有关单位联合梳理印发对RCEP成员进口立即零关税、出口立即零关税和潜在优势商品“三张清单”,为企业精准查找和择优匹配选用最佳协定税率、定位进出口国别提供参考;拟为企业提供在线数据查询和咨询服务等“一站式”解决方案,降低企业使用关税优惠政策难度;将指导企业通过先采购中间产品降低进口成本,在国内加工成成品外销域内市场,享受原料进口和成品出口关税“双减让”,推动地方深度参与RCEP域内产业链供应链合作,积极面向企业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和经核准出口商企业资格“双培育”等。

2、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开展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法律法规政策清理工作的公告》

摘要:《公告》明确,如认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指定邮箱反映问题:(一)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二)妨碍要素平等获取、自由流动和商品、服务自由流动。(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四)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五)行政监管执法。

二、行业动态

1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指导意见》部署六方面重点任务:(一)加强公共安全标准体系统筹布局;(二)构建高效协同的标准化工作体系;(三)推进数字化一体化服务能力建设;(四)完善公共安全各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体系;(五)切实加强公共安全标准实施和监督;(六)推动公共安全标准国际化进程,并明确公共安全基础通用、社会治安、交通运输和道路交通安全、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与综合性应急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十五方面重点领域。

2自然资源部印发《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

《办法》共八条,明确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监制职责包括:发布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统一样式,规定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标准,实行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情况备案,掌握全国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和发行情况。为应对和防范出现违法违规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情形,自然资源部开展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流水号的号段发放区域、增加少数民族文字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的网络查询服务。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关于财政支持“三北”工程建设的意见》

“三北”即西北、华北及东北的统称。《意见》分为5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第二至五部分为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其中要求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税资源税、消费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捐助支持“三北”工程建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捐赠,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4、交通运输部发布《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

《标准》为规范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工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决策和养护管理科学化水平而制定,适用于技术等级三级及以下的农村公路,技术等级二级及以上的农村公路应按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5210)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务观点

企业能否冻结对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针对被执行人账户,执行法院要调查清楚企业账户哪些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慎用冻结等强制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可以足额按时发放。

2021年11月1日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正式施行,旨在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这里的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同样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四、经典案例

发包人实际使用工程且经验收并网发电四年后主张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联谊商场商服楼办公室01(**)。

法定代表人:刘立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欣,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天源公司未履行《大庆风云风电场(49.5MW)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天源公司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消防工程未施工完毕,跨渠桥梁工程未施工,机房中没有安装跌落保险、避雷针等分项工程,且未向立宏公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2.一审法院认定立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申请办理电力许可证以及未能办理电力许可证的具体原因,认定事实错误。立宏公司提交的《电力业务许可申请表》证明其曾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错误。案涉工程升压站仅是工程一部分,不代表工程全部。风电场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须先接入国家电网经试运行后才能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虽并网试运行,但并网试运行不能等同于工程竣工,一审法院将试运行日期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未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具有特殊性,仅凭外观勘察无法确定质量是否合格。立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及基础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凭法官的现场勘察笔录,驳回立宏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2.天源公司未履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天源公司未全面、恰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立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天源公司辩称,(一)天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1.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风机及升压站视频监控系统和声光报警系统、跨渠桥梁建设均不属于天源公司的施工范围。天源公司已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黑龙江省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对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通过了验收,立宏公司盖章的整改意见对此进行了确认。2.跌落保险和避雷针是风力发电机组的组成部分,天源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3.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是立宏公司的义务,仅凭立宏公司提交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表》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已经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亦无法证明系天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办理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立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无法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原因是正确的。立宏公司主张系天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并以此主张天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仅凭立宏公司提交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表》,无法起到证明目的。4.立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要求天源公司移交工程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立宏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这一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天源公司已经完成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阶段资料移交义务。(二)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无需进行质量鉴定。立宏公司出具的《表扬信》《大庆风云风电场工程升压站移交业主书》等证据,证明立宏公司对天源公司的施工进度和质量予以认可,且工程已经移交给立宏公司。质监站作为法定第三方对升压站土建、道路建设、风机基础设施、风机及升压站设备安装等进行了检查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三)立宏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自2014年底并网至本案一审阶段,已经运行3万多小时,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4日为工程竣工日期,适用法律正确。天源公司垫资完成案涉工程,根据《垫资协议》的约定,立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立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

立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源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二、天源公司赔偿立宏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最终数额以审计为准)。诉讼费由天源公司承担。

天源公司反诉请求:一、立宏公司给付工程款181402100元;二、立宏公司给付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53287200元,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原标准计付。诉讼费由立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立宏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垫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源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立宏公司主张天源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无事实依据,诉请天源公司继续履行《总承包合同》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不予支持。关于天源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因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延期不应由天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立宏公司主张因天源公司违约,造成案涉工程项目被解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立宏公司还主张,天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主体及基础的质量问题,但未能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一审法院勘验情况,不予支持。关于立宏公司是否应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天源公司诉请立宏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总承包合同》关于“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最终竣工后付清”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立宏公司应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68777654.9元。对于天源公司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故预付款的计息期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24日;关于工程进度款计息期,天源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算,予以支持;进度款利息亦应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合同价款外的签证费用、管理费用以及接入系统可研报告编制费用,天源公司主张以上费用的计息期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预付款29521580元及进度款110705925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应按照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天源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30日。对于质保金7380395元,天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予以支持。因签证费用、管理费用以及接入系统可研报告编制费用的应付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故天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6月30日,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天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按照原标准计付,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在2019年6月7日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故不予审理,天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立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168777654.9元;

二、立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9521580元自2011年9月11日起,110705925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

三、立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源公司至2018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6104759.94元;

四、驳回立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立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5246元,减半收取607623元,由立宏公司负担536239元,由天源公司负担71384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中关于“二、深化建筑业简政放权改革……(二)完善招标投标制度”的政策,包括以下改革要求:加快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在经过国务院批准后,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号令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进一步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明确;《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国函〔2018〕56号)在批复中同时明确,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随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政策文件的精神、要求和部门规章的明确意见,对于非利用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允许民营企业投资人通过自主决定承包人的形式发包,而不需要通过招投标形式来签订施工合同。案涉《总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立宏公司为民营企业,其投资案涉风电项目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国有资金;而案涉工程施工方为天源公司,为国内行业著名的风力发电施工企业,具有施工案涉项目的资质。立宏公司未通过招投标形式,而是通过自主决定的发包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天源公司施工,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未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总承包合同》以及相关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据适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总承包合同》等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源公司是否履行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天源公司是否履行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的问题。

立宏公司上诉主张,天源公司未完成《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未完成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消防工程、跨渠桥梁的施工,部分风机机房中未安装跌落保险、避雷针。此外,立宏公司主张天源公司未移交工程技术资料。对此,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解释顺序依次为:1.合同协议书、《垫资协议》及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书面补充协议;2.合同专用条款;3.合同通用条款;4.招标文件。且《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变更由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方可生效。据此,判断天源公司是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总承包协议》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的书面协议加以判断。立宏公司的主张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视频监控系统的问题。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的附件一《总承包范围》的约定,天源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通信和控制设备及安装、消防系统、交通工程。其中“通信和控制设备及安装”包括监控系统和控制电缆两方面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监控系统”的解释产生争议。立宏公司主张天源公司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构成违约;天源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监控系统的安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诚信原则等方面,确定案涉《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监控系统”的具体所指。首先,从合同文义及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来看,案涉《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天源公司施工内容不应包括立宏公司所称的案涉升压站为防盗而应安装的视频防盗系统。一方面,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文义为“监控系统”,该约定从字面表述上看不包含视频监控的内容;另一方面,就该监控系统与案涉工程的关系来看,应为支撑案涉工程运行的监控系统。而立宏公司所主张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非案涉工程风力发电所需要,而系工程之外为防止立宏公司升压站财产丢失而安装在四周围墙之上的视频防盗系统。而从立宏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并网发电至2018年12月30日解网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所需要支撑案涉工程运行的监控系统已经安装,且正常运行。故就立宏公司缔约目的而言,当事人争议的监控系统不应为其所主张的为防盗而安装的视频防盗监控系统。其次,从体系上看,该监控系统属于“通信和控制设备及安装”项下的内容;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天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建设,“通信和控制设备及安装”系风电场内相关发电设备应施工完成的相关内容,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察的过程中,立宏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发电运行过程中的监控系统已经安装。故从体系解释来看,案涉合同所约定的监控系统是与案涉风电场建设及风力发电有关的监控系统。而立宏公司主张的视频监控系统系为该场站防盗而安装在四周院墙上的系统,故从体系角度解释很难与案涉工程运行中风力发电的监控有关。就此而言,立宏公司的主张很难符合案涉合同的体系解释要求。再次,从诚信原则上看,2014年6月12日,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作出《表扬信》,载明“目前33基箱变基础全部完成,场内检修道路返修施工已基本完成,升压站各配电装置基础全部完成”,据此,立宏公司对天源公司已经完成了升压站各配电装置基础工程作出了书面认可。这也说明,其对于案涉监控系统非为防盗监控系统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否则其自然在工作联系函件中会指出案涉施工所存在的漏项问题。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因素,天源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控系统”的安装义务,具有事实依据。至于立宏公司主张天源公司未安装厂区的视频防盗监控系统,故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未履行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消防系统的问题。经查,黑龙江省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质监检查,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风电场首次及土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并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风电场升压站受电前及首批风机并网前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其中,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质监检查报告中载明,经抽查,手提式灭火器和推车式灭火器已配置,水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施工完成。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察的过程中,立宏公司亦认可天源公司已经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但立宏公司主张消防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据此,根据质量监督中心站的监督检查报告和立宏公司的自认,天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立宏公司主张天源公司未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跨渠桥梁的问题。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的附件一《总承包范围》约定,天源公司的施工范围第2.4项交通工程主要包括“2.4.1泥结碎石风场道路(路面5m宽含土)、2.4.2变电站道路、2.4.3进场道路修复”,上述道路中并不包含跨渠桥梁的施工内容。而《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的附件三《合同价格与付款方式》的《分项价格表》中,亦不包括跨渠桥梁施工的相关造价。据此可知,跨渠桥梁的建设施工并不包含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天源公司应当完成的交通工程施工范围之内。在立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源公司另达成由天源公司负责跨渠桥梁施工建设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立宏公司主张跨渠桥梁建设属于天源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天源公司未完成跨渠桥梁建设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立宏公司认为该跨渠桥梁确属必要设施,可在由其自行承担施工费用的前提下,与天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方法,也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该施工。

此外,在本院勘验现场过程中,天源公司与立宏公司均认可,跨渠桥梁实质为在原有小水沟中增加一到两个水泥管,然后再在上面铺以渣土,所需费用支出并不大。本院通过现场勘验可以明确,目前通过绕行道路的方式,也能实现立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和维修的缔约目的。因此,即使该跨渠桥梁不予建设,亦不影响立宏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

4.关于风机未安装跌落保险、避雷针的问题。经查,立宏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购买案涉风电场工程的风机。该《销售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载明,箱变跌落保险、避雷器属于箱式变压器的一部分。而双方因履行《销售合同》产生纠纷,天源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中,立宏公司提出了风机存在未安装跌落保险和避雷针等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审理和认定。据此,因双方之间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风机中是否安装跌落保险、避雷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范围,故对立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此外,关于立宏公司主张因天源公司未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导致立宏公司无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问题。从立宏公司提交的《电力业务许可(发电类)申请表》内容上看,该申请表载明了申请电力业务许可应提交的材料明细,而并未载明相关部门未批准该电力业务许可及未批准的原因,故立宏公司提交该份《电力业务许可(发电类)申请表》,不能证明其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系由于天源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对立宏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案涉工程未进行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但2014年11月14日,立宏公司组织天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升压站进行验收,立宏公司在《大庆风云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工程移交业主书》中签字,载明“同意接管,整改项尽快完成落实”。又经查明,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列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企业的通知》中载明,案涉工程并网发电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解网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据此可知,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立宏公司已经对升压站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12月24日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并网发电,直至2018年12月30日解网。因此,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立宏公司即已使用的情况下,对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由天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立宏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质量监督部门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且出具质量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的意见。质监站先后两次分别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和升压站受电前及首批风机并网前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于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10月12日出具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其中2014年4月9日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中载明,“工程实体质量经施工现场抽查检查,实测实量,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014年10月12日出具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中载明“综合质量行为、机务、电气、控制、土建工程与试运行环境五个专业小组的监督检查结果,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基本符合监检大纲要求,反映工程内在质量的技术文件、资料基本齐全,施工质量经施工现场抽查检查,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第二,立宏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进行并网发电近4年时间。2014年11月14日,立宏公司组织天源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升压站进行验收。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列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企业的通知》中载明,案涉工程并网发电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解网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在近四年的并网发电过程中,均说明案涉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要求,能够实现立宏公司缔约目的,故不存在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问题。第三,一审法院及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本院现场勘察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支撑1号主变机和2号主变机的三个基础支柱,肉眼可见处于同一水平面,外观良好,但四周围挡存在略有下沉、部分地方有裂缝的情形。故从勘察情况上看,立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立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立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且质量监督部门已经对工程质量作出质量监督检查,案涉工程实际使用并网发电近四年时间,结合现场勘察情况,一审法院对立宏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立宏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立宏公司主张因天源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且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立宏公司提出的天源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附件三《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约定,案涉工程付款进度“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最终竣工后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立宏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既已占有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立宏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4日为竣工日期。据此,根据《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立宏公司应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进一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亦无不当。立宏公司以天源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立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423元,由黑龙江立宏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案例,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可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是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风险除外。

对工程总承包人来讲,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要注意保留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验收记录、质量监督报告等可以证明工程质量的文件,对发包人实际使用的情况及时主张和举证;对发包人来讲,如果主张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初步举证,提供相关证据,否则相关鉴定申请也可能不被支持,同时需要做好现场勘察的准备。

本案,案涉工程虽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对升压站进行了验收,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并网发电,二审法院考虑到质监站的监督结果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对发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