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自然资源部印发《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推荐目录》
摘要:目录共收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产业园区及工业项目、城乡高质量发展领域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38个,旨在引导各地大力实施“用存量换增量”“用地下换地上”“用资金、技术、数据换空间”,进一步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推动城乡高质量发展。
2、民政部印发《2024年民政部标准制定计划》
摘要:《计划》共包括拟申报国家标准的项目18项,以及民政行业标准制定项目28项。其中,拟申报国家标准的项目主要包括《下肢假肢通用件》《组件式髋离断、膝离断和大腿假肢》《康复训练器械 安全通用要求》《盲杖 第 1 部分:安全色标志》《假肢学和矫形器学术语 第 1 部分:体外肢体假肢和体外矫形器的基本术语》《假肢与矫形器 假肢部件的分类和描述 第 1 部分:假肢部件的分类》。
3、国家发改委印发《候鸟迁飞通道保护修复中国行动计划》
摘要:《行动计划》共五章,明确了中国候鸟保护概况、总体要求、总体布局、主要行动、保障措施,将实施迁飞通道保护网络建设行动、关键栖息地修复行动、调查监测能力提升行动、人鸟友好行动,计划到2030年,将90%的候鸟迁飞通道关键栖息地纳入有效保护范围,形成较为完善的全国候鸟迁飞通道保护网络。
二、行业动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化工老旧装置淘汰退出和更新改造工作方案》
《公告》明确146项重点领域,其中包括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汽车制造、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氢能新兴能源运维服务、电子商务、互联网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决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公告》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相关审批权限不得下放,已下放的要及时收回。另外,实施“阳光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完善生产许可证电子审批系统,公开办证申请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核标准,公布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信息,做好政策解答和受理咨询;严格审批管理,确保各环节、各流程审批科学、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3、住建部印发《口袋公园建设指南(试行)》
《指南》共四章十六条,适用于城市内口袋公园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明确了布局、设计营造、管理维护等方面内容。
三、实务观点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超过除斥期间再起诉的,是否受保护?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取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取代)。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四、经典案例
总承包人提供的设备与EPC合同约定条件不符造成误期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3009号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6栋2A。
法定代表人:刘标,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13层1301内1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戴思嘉,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22号5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关江桥,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京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误期赔偿费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城市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陆纵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2017年5月15日,绿储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科陆公司、陆纵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电储能系统项目系甲方投资的电储能系统,乙方具备履行本合同所述项目的能力及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对履行合同之项目资质要求。乙方系以联合体形式与甲方签署总承包合同,乙方内部两主体连带承担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对于乙方内部两主体中任何一方出现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甲方有权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乙方内部两主体须相互地、不可撤销地、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为便于执行,简化每一个项目的签约环节,在乙方内部:陆纵公司在签署本合同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科陆公司代表其在与甲方合作的所有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项目中签署每一个具体项目的采购订单,科陆公司的签署即视为陆纵公司的签署,科陆公司接受上述授权。乙方(或联合体)具有如下资质:机电、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电力行业(新能源发电、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工程设计资质。工程名称为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合同(各具体项目以各具体项目采购订单约定为准)。工程内容为电储能系统的设计、设备供货、施工安装及并网调试投入运行、电储能系统维修保养等。各具体项目、工程地点、建设期限、建设总规模、合同总价以采购订单约定为准。该合同通用条款中“4支付条款”,约定:“第一次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电储能系统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且甲乙双方签署《到货确认单》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第二次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第三次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后6个月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总金额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工程款。……”该合同还对违约赔偿等作出了约定。
2017年5月17日,绿储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科陆公司、陆纵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订单编号:CN-EPC-1704003-004),约定:工程名称为住总万科广场储能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地区办事处旧宫东路。项目建设期限为105天,包括施工期限75天,试运行期限30天,项目开始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初验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合同总金额为285万元,建设规模为功率0.25MW,交流侧释放容量(额定功率下)1MWh。
2017年7月12日,绿储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科陆公司、陆纵公司签订了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对总承包合同中的支付部分,设备组装、检验及验收、到货检验部分以及误期赔偿和违约赔偿部分进行了增补。后,三方还签订有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二)(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对电储能系统要求、监控要求增加了部分条款。
2017年8月1日,绿储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科陆公司、陆纵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的补充协议(订单编号CN-EPC-1704003-007,简称采购订单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署了采购订单(订单编号:CN-EPC-1704003-004),现经双方一致协商,就对上述订单内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替换为1768.14万元;建设规模替换为功率2.25MW,交流侧释放容量(额定功率下)6.204MWh。
2018年5月2日,绿储能公司通过银行向科陆公司账号支付了500万元。
2018年,绿储能公司(甲方)与科陆公司(乙方)、城市电力公司(丙方)签订了电储能系统项目采购订单补充协议一(订单编号CN-EPC-1704003-00702,简称702采购订单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署原合同编号【CN-EPC-1704003】《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2017年8月1日签署订单编号为【CN-EPC-1704003-007】《电储能系统项目采购订单-补充协议》(以下合称‘原合同’),总工程款为17681400元。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协商,就原合同内容达成以下补充约定:一、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承继原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与乙方于2018年6月4日重新签署《住总万科广场项目电储能系统总承包(EPC)合同》(编号【CN-EPC-1704003-00701】)。二、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5304420元的发票,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00万元,剩余304420元尚未支付乙方,乙方同意将5304420元从乙丙共同签署的《住总万科项目电储能系统总承包(EPC)合同》编号【CN-EPC-1704003-00701】中扣除,但不免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部分款项的义务。三、甲、乙、丙三方均承认新旧合同同为一个实施项目,共用同一个实施方案,到货验收及终验均适用同一份验收报告。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确认乙方已经完成项目的到货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按照新的到货验收时间依照新合同有关工期顺延的约定合理顺延。四、甲方、丙方对总工程款17681400元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它未及条款均保持原有内容与效力。”该协议上未记载签订时间。对该协议的签订日期,科陆公司称是在2018年5到6月当中签的,城市电力公司则称,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应是在《住总EPC合同》签订之后或与《住总EPC合同》同时签订,先签的《住总EPC合同》。
上述702采购订单补充协议中提到的《住总EPC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住总万科广场储能电站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地区办事处旧宫东路。项目建设期限为105天,包括施工期限75天,试运行期限30天,项目开始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初验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合同总金额为12376980元。合同总金额为固定金额,一经确定即不做调整。乙方具有如下资质:机电、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行业(新能源发电、送电工程、变电工程)专业乙级。该合同第二部分“4支付条款”,约定:“第一次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电储能系统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且甲乙双方签署《到货确认单》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第二次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第三次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单》后6个月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总金额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工程款。……”该合同“21误期赔偿和违约赔偿”约定:“21.1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协议书中所列明的整体工期完成合同内容,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3%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有权从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于支付误期赔偿费。如在系统调试和验收时,因乙方原因导致调试时间推迟,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计算方式同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不能免除其继续供货或完成合同内容的责任。逾期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适用合同第22条的相关约定),同时要求乙方支付误期赔偿费。21.2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设备、系统满足性能保证值的要求。如果乙方未达到合同要求且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甲方所遭受的实际收益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所遭受的实际收益损失的1.5倍的违约赔偿金。21.3乙方未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事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时甲方及上级单位可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将其列入不合格供应商。21.4在质保期内,由于乙方提供的电储能系统出现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电储能系统停止运行的情况超出本合同第10.3条款约定的时限部分,乙方须按照该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甲方可获得的电储能系统运营收益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该合同“22违约终止合同”条款约定“22.1甲方对乙方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并不影响甲方有权在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向乙方单方通知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它权利:(1)乙方未能在合同书所列明的整体工期以及合同附件中施工计划表的分项进度期限内或甲方根据合同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全额累计逾期超过30天的。(2)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4)工程有严重质量缺陷,甲方指令乙方采取改进或修正措施,但乙方不作为的;……(6)合同设备、系统不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性能保证数值。……(8)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显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该合同附件一对电池管理系统的说明中还有如下内容“BMS系统有一整套严谨的监测与保护方案。位于最底层的BMU会实时采集下辖单体电池的单体电压、温度,……”该合同附件三技术规范要求中所列电池管理系统(BMS)主要参数中还载明温度采集误差的技术参数及指标为“≤±1℃”。该合同另有其他约定。该协议中记载甲方为城市电力公司,乙方为科陆公司。城市电力公司与科陆公司在该合同上甲乙双方处加盖了公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系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但系倒签的,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前即已经达成合意。陆纵公司主张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陆纵公司授权的仅是采购订单而非其他。城市电力公司则主张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陆纵公司与科陆公司在电储能系统项目内部不可撤销地、连带承担全部责任,补充协议说明三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加上《住总万科EPC合同》,是同一项目同一标的。
庭审中,城市电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远超合同约定的日期,存在测温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时采集下辖单体电池温度等严重缺陷,且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有权解除合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城市电力公司提交了绿储能公司、城市电力公司与科陆公司的往来函件。其中绿储能公司发给科陆公司的函件中曾提到每个电池模组有48个电池,仅有2个温度采集点,不能监测到所有电池的温度情况,并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电池柜无消防报警装置、现有项目网络通讯中断等问题,科陆公司则回函认为其采取的温度采集方案及探测器更换为温度开关完全满足系统安全设计要求,不存在系统安全隐患,对通讯中断问题,科陆公司回函称因所有项目均未交付,未达成交付条件,不属于双方履约范围。
城市电力公司还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因科陆提供设备运行数据及功率等技术不达标,试运行失败,最终导致试运行终止,因科陆公司原因项目未验收,科陆公司构成违约。其中,2018年4月10日,科陆公司周树强向高亚伟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有如下内容“高工:住总万科项目于4月2日开始试运行至今已8天。通过这几天对运行数据的观察发现,夜间的大功率充电对电池的性能影响较大,导致系统不能达到也是运行要求。我公司遂申请终止住总万科项目试运行。待我公司调试人员对系统综合调整后再另行安排时间申请试运行”。城市电力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中还有科陆公司张居凤给刘志刚发送的标题为“答复:关于住总试运行”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收到,先整改完毕再重新试运行。”科陆公司称刘志刚系其公司的。科陆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邮件是双方对于涉案项目开展试运行过程讨论文件,没有认定试运行失败,且该组邮件发生于2018年4月,该时点,绿储能公司尚未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其没有义务开展试运行,其系为了配合对方加快进展作出的善意举动。经询,城市电力公司称高亚伟是合同约定的负责人,是其公司的。
科陆公司提交了其向绿储能公司发送的“关于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款项支付函”等拟证明绿储能公司以拒绝进行验收的方式拖欠工程款及城市电力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城市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函件系科陆公司单方发出的,其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500万元,不存在违约。
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城市电力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电池模组测温点的传感器类型及数量进行鉴定;2.对电池BMU系统中的单体电池的电压值、温度值的取样方式及显示方式进行鉴定;3.对电池BMS系统中单体电池的温度最大值、最小值的取样方式及显示方式进行鉴定;4.对电池BMS系统能否实时检测每个单体电池的单体温度的功能进行鉴定。(以上四项鉴定的目的:科陆公司及陆纵公司搭建的设施是否符合合同附件一《电储能系统方案》第3.2.5以及附件三《技术规范要求》第一条第7项的约定)。
科陆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涉案项目的系统综合转换效率进行测量;2.对涉案项目的电池温度采集模式是否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测量误差小于等于正负1℃的要求进行鉴定;3.对涉案项目所在环境是否符合温烟感探测器的使用条件进行鉴定;4.对涉案项目中采用的温度开关是否能在涉案项目出现险情时及时进行报警进行鉴定;5.对涉案项目是否符合EPC合同约定的储能电站设计依据标准进行鉴定;6.对涉案项目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进行鉴定,即功率2.25MW,交流侧释放容量6.204MWh。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城市电力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156000元,科陆公司交纳了鉴定费138600元。
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出具编号为211800110006828(简称828号鉴定书)及211800110006827(简称82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书。其中,828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电池模组测温点的温度传感器为NTC热敏电阻,无法区分热敏电阻的具体型号,每个电池模组内布置了2个温度传感器,热敏电阻类型与被告当事人提供的《BMS参数规格以及温度采集方案说明》存在差异,鉴于《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没有对鉴定标的物的电池模组测温点的传感器类型及数量进行约定,因此我司目前不能对电池模组测温点的传感器类型及数量是否符合《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进行判定。2、鉴定标的物BMU系统中电池单元的电压值及温度值通过电池模组内13个电压采集点及2个温度采集点进行取样,并通过触摸屏显示电池单元1至电池单元12的电压值和温度值,其取样方式及显示方式不符合《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3、鉴定标的物BMS系统中电池单元温度的最大值及最小值的取样及显示来源于电池模组内2个电池单元的温度采集及热仿真计算,其取样方式及显示方式符合被告当事人提供的《BMS参数规格以及温度采集方案说明》,但不符合《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4、鉴定标的物BMS系统能够采集电池模组内2个温度采集点的温度数据,并根据模组热仿真结果计算得到所有电池单元的温度,但无法实时检测每个单体电池(电池芯)的单体温度,无法满足《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所要求的BMU实时采集下辖单体电池的单体温度。”827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在正常工作情况下,鉴定标的物的电池单元温度取样方法能够反映各个电池单元温度的变化,温度误差能够控制在1℃以内,但是在局部发热和热失控等部分工况下,这种方法不能准确反映每个电池单元的温度变化,温度误差会大于正负1℃,这时这种电池温度采集模式就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测量误差小于等于正负1℃的要求。2、‘住总万科广场储能项目’所在环境符合温烟感探测器的使用条件,应依据GB51048-2014《电化学储能电站设计规范》及GB50116-20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选择合适的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和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3、‘住总万科广场储能项目’中采用的温度开关只有位置最接近温度开关的电池模组发生险情时才有可能导致温度开关报警,其他电池模组发生险情时温度开关很难第一时间感知,直到险情扩大到整个电池柜,温度开关才能感知并报警。”该鉴定意见书中还载明2021年8月20日,鉴定机构收到科陆公司发来的《情况说明》,依据《情况说明》,鉴定标的物所在地住总万科广场的业主金第万科公司表示拒绝科陆公司的通电请求,科陆公司确认鉴定标的物无法通电,因此,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项目的系统综合转换效率、系统建设规模以及交流侧释放容量进行鉴定。
科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员亦作出了答复。科陆公司提出的问题及鉴定人员的答复如下:问题1.目前国标文件是否对温度采集点数量进行了确认,常规储能项目包括鉴定机构经常检验的其他公司的产品温度采集点数量的现状是怎样的。鉴定人员答复:国家标准对温度采集点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我们在报告调研的其他项目也不是每个电池都布了温度采集点。问题2.就“鉴定标的物在某些工况下电池温度采集模式测量误差会大于正负1℃”的结论,所使用的试验方法为“在其电池模组的侧面增加了加热片,并控制加热片温度在60℃-80℃”之间:1)现有储能项目是否能在60℃-80℃的环境温度下运营;2)该试验方法是否与涉案储能项目的实际运营环境相符,现场环境是否存在60℃-80℃的可能;3)进行该实验时,是否考虑科陆公司为涉案储能项目设置的降温排风效果;4)“由于连接导线以及热失控等原因导致部分电池单元温度过高”是否仅为人为假设,并未进行相应实验验证。鉴定人员答复:(1)设备现在没有启动,我们不知道正常运营的环境温度,正常设备是不会在这个温度下运营的。但控制加热片在温度环境60度到80度之间,是根据标的物实际情况采用的,加热目的是让电池温度升高,看系统能否检测到,实验通常选用这个方式,该温度区间是鉴定中经常选用的。(2)设备没有运营不知道运营情况,如果电池有短路情况,现场温度可能高于80℃。(3)鉴定机构只是用加热片对电池模组进行加热与实际上有区别的,运营方面的问题,无法回答;(4)我们只是用电池用外部方式充放电等模拟,实际运营中是否出现这种情况无法得知。该模拟是模拟某些电池短路,是鉴定中正常需要的。问题3.对于温烟感探测器引用的GB51048-2014《电化学储能电站设计规范》,其规范的是“电池室”,采用的表述是“宜”(即建议),是否存在国标文件对“电池柜”应设置温烟感探测器作出过要求。鉴定人员答复:827鉴定报告,第31页对储能电站怎么设置消防系统作出了说明。指出了关于容易产生火灾的场所应当选择火灾探测器。他的理解和我们不一样,我们认为是应该按照电化学储能规范设置,不是建议。这里不只是电池柜还有其他配件,我们是对整个系统进行分析的。问题3补充,目前在储能项目没有通电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判断温烟感探测器能够在电池柜中起到作用。鉴定人员答复:判断不了,环境应该设置温烟感探测器,怎么设置他需要进一步研究。问题4.关于“温度开关”,仅是根据单个设备工作原理得出鉴定结论,并未考虑温度开关所在电池柜内的散热排风装置对于局部温度向整体传导的影响;鉴定机构是否同意,温度开关仅是消防报警的一个环节,应考虑涉案储能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特别是将温度开关与火探管、电池管理系统(BMS)、在电池室设置温烟感探测器作为一套整体的消防预警及灭火逻辑进行判断更为合适。鉴定人员答复:现在没有实际运行,没有办法对消防性进行整体分析判断。问题5.包括已经进行的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是否同意,只有在对涉案储能项目通电并现场运营的情况下,才能就涉案储能项目的温度检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发表更为准确的意见。鉴定人员答复:同意该观点,首先要通电。城市电力公司询问鉴定人员82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第二项提到科陆公司的系统是两个温度采集点,是如何做到在检测系统中有多个电池温度的。鉴定人员答复:828号鉴定书第11页最下面有,根据这两点数据,计算得出每个电池的单体温度。是模拟计算出的,不是实时采集的。鉴定人员另就城市电力公司提出的何为热失控问题进行了解释,即电池充放电发热,某个电池短路其他情况发热会产生电池模组模块温度过高。
城市电力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科陆公司和陆纵公司对鉴定结论及方案有异议,认为在涉案储能项目无法通电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通过完全脱离项目现场的实验室环境,基于部分人为的、无科学依据的假设及猜测所作出的,并无涉案储能项目的实际运营数据加以支撑,故不能仅以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断案依据。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对于“温度监测系统”还是“消防报警系统”,均是涉案储能项目的辅助配套措施,并不影响涉案储能项目的运营性能。而就对涉案储能项目性能的鉴定,城市电力公司曾表态不会与金第万科公司进行任何沟通,而虽经科陆公司经反复沟通,金第万科公司始终认为科陆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要求通电。根据合同约定,城市电力公司负有为案涉项目提供场地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持续、稳定的电力。现金第万科公司拒绝通电,导致无法鉴定涉案储能项目性能是否达标,城市电力公司当然乐见上述情况的发生。故城市电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恶意阻挠本案鉴定事项的实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就鉴定标的物无法通电一节,一审法院向金第万科公司了解情况,金第万科公司称不是其不配合,是消防不允许,因之前类似项目出现过问题,消防不允许启动。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鉴定过程中存在北京市消防部门不允许电储能设施启动的情况。
经查,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现场随机取走鉴定标的物的2个电池模组、1个触摸屏、1个BMSC、1个控制盒及1个温度开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取走的触摸屏、BMSC、控制盒及温度开关系安装于电池柜中。科陆公司称上述材料系从2#储能系统设备中取走的,其表示对于鉴定时取走的设备从其要求返还的2#储能系统设备中扣除,不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城市电力公司同意系从2#储能系统设备中取走了上述设备。但城市电力公司坚持认为涉案设备资料并未交付。
诉讼过程中,科陆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经投入运营,并提交住总万科储能电站2018年5月、6月电表字数、电储能项目计量表起始表字确认单、城市电力公司向案外人金第万科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电费结算单等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城市电力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电储能项目计量表起始表字确认单、电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8年5月、6月电表字数,城市电力公司曾表示认可真实性,其他需要庭后核实,后又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城市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安装调试期间会有一些电费。
科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金第万科公司及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万物物业公司)调取相应证据。金第万科公司和万物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电费结算单及金第万科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交纳电费的发票。城市电力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4、5月之后住总万科就没有再使用储能设备了,之前的使用是储能电站安装调试必须做的,充放电是调试必然产生的,不是使用了。科陆公司和陆纵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储能电站实际使用了,其中2018年5月16日的电费结算单列明了储能电站的优惠电费证明该时期储能电站处于运营状态,结合城市电力公司所称试运行不合格,可以说明试运行后科陆公司、陆纵公司对瑕疵调整后储能电站正常运营并给城市电力公司带来收益。
经询,金第万科公司及万物物业公司员工均称涉案设备现还存放在其处,对设备是否运行过其不了解前期情况,目前没有运行。金第万科公司员工称其公司已经诉讼要求城市电力公司拆除涉案设备并赔偿滞纳金及经济损失,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另,金第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寄送书面意见,表示如科陆公司以生效判决确认的设备所有权人身份持生效判决前来拆除涉案设备设施其公司不持异议。
关于到货验收问题,科陆公司称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9月,2017年12月1日,其向绿储能公司发出到货验收申请报告,2017年12月6日绿储能公司签署到货验收确认单,到货验收申请报告中载明其交付的设备种类、数量、到货地点与合同约定一致,设备相关到货资料齐全。为证明其该项主张,科陆公司提交《到货验收报告》,该报告中第四项设备清单中记载了5套储能系统设备清单及系统资料清单,清单上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显示为温世文,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显示为高亚伟。该报告中的到货验收确认单下方建设方签字处有高亚伟的签名及绿储能公司盖章。城市电力公司对科陆公司提交的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城市电力公司认可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9月,到货验收确认单系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
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款,科陆公司、陆纵公司主张总价款从17681400元调整为12376980元,《住总EPC合同》的附件二有报价清单,因城市电力公司欠其很多钱,扣除30%,500万元刨除作为别的项目的款项。但就其所称的500万元刨除作为别的项目的款项,科陆公司、陆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城市电力公司则主张合同总价款仍为17681400元,702采购订单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总价款系17681400元,《住总EPC合同》中的报价清单系扣除500万元作的明细。
关于已付款500万元问题,城市电力公司提交绿储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绿储能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给城市电力公司,其在项目中已付的合同款项500万元,同意由城市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及取得。科陆公司、陆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科陆公司认为绿储能公司所称的其已经将该案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城市电力公司的表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科陆公司认为绿储能公司系将其在本案储能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城市电力公司,即由城市电力公司作为新的业主方推进项目,绿储能公司退出,基于此,绿储能公司与科陆公司就已支付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对绿储能公司的剩余付款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城市电力公司与科陆公司重新签署住总EPC合同,并对城市电力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重新约定。
关于误期赔偿费问题,城市电力公司明确表示误期赔偿费的性质系违约金。科陆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庭审中,为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城市电力公司提交了其与金地万科公司所签电储能设施投资运营合同及其自行制作的投资方案预测表。城市电力公司还提交租房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及自行制作的工资成本统计等拟证明因科陆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科陆公司、陆纵公司对城市电力公司提交的投资运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科陆公司、陆纵公司对城市电力公司自行制作的投资方案预测表、工资成本统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房租成本亦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科陆公司、陆纵公司认为人力成本和租赁成本是城市电力公司作为法人经营存续期间必须发生的正常经营开支。城市电力公司称其公司都在其提交的租赁协议中的租赁场所办公,其提交的工资成本中包括其所有的员工,其经营的EPC项目均系与科陆公司、陆纵公司合作,但合作的项目不止本案项目一个。
另,城市电力公司及科陆公司均明确其各自要求解除的均是合同编号为CN-EPC-1704003-00701的《住总EPC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科陆公司具备机电、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陆纵公司具备电力行业专业乙级设计资质。科陆公司认可其不具备电力行业专业乙级设计资质,城市电力公司认可只要乙方联合体具备合同约定的资质即可。
【一审认为】
城市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城市电力公司与科陆公司、陆纵公司签订的《住总万科广场项目电储能系统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编号为CN-EPC-1704003-00701,简称《住总EPC合同》);2.科陆公司返还城市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1-5年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科陆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1768140元;4.科陆公司赔偿城市电力公司各项成本19913503.83元;5.科陆公司向城市电力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32550000元;6.陆纵公司对上述第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科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科陆公司与城市电力公司签订的《住总EPC合同》;2.城市电力公司返还《住总万科广场储能项目到货验收报告》中第四项设备清单中所列的设备及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住总EPC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拘束力。现城市电力公司及科陆公司均要求解除《住总EPC合同》,陆纵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等存有异议。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解除后已付合同款返还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各方均同意解除《住总EPC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就《住总EPC合同》所涉涉案项目,绿储能公司已经向科陆公司支付500万元款项,后绿储能公司将其就涉案项目与科陆公司、陆纵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城市电力公司,由城市电力公司承继原合同项下绿储能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且城市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就上述已付款500万元,绿储能公司同意由城市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及取得的书面意见,故城市电力公司要求科陆公司退还上述500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科陆公司、陆纵公司以500万元的付款方是绿储能公司,城市电力公司无权要求返还500万元为由拒绝返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后涉案设备及资料返还的问题。如上所述,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城市电力公司有权要求科陆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同理,科陆公司亦有权收回其就履行涉案合同已经交付的设备及资料。现科陆公司要求城市电力公司返还《住总万科广场储能项目到货验收报告》中第四项设备清单中所列的设备及资料(扣除鉴定时取走的设备)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城市电力公司应予以配合。对于鉴定时取走的部分设备材料,科陆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城市电力公司主张设备及资料未交付,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到货验收确认单,故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科陆公司诉请要求城市电力公司返还涉案设备,而涉案设备的返还可能涉及设备拆卸等,考虑到科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由其自行拆卸取回更有利于避免设备拆卸等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以科陆公司自行拆卸取回涉案设备,城市电力公司予以配合为宜。
关于城市电力公司要求科陆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问题。《住总EPC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协议书中所列明的整体工期完成合同内容,每延误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3%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有权从付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于支付误期赔偿费。如在系统调试和验收时,因乙方原因导致调试时间推迟,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计算方式同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不能免除其继续供货或完成合同内容的责任。逾期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适用合同第22条的相关约定),同时要求乙方支付误期赔偿费。”现在案证据显示,科陆公司提供的储能设施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且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科陆公司员工发送的邮件中亦有“住总万科项目于4月2日开始试运行至今已8天。通过这几天对运行数据的观察发现,夜间的大功率充电对电池的性能影响较大,导致系统不能达到也是运行要求。我公司遂申请终止住总万科项目试运行”等表示。现科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邮件之后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法院有理由认为科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陆公司、陆纵公司所持城市电力公司对合同履行存在重大过错无权要求科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科陆公司所持《住总EPC合同》约定的合同款为12376980元,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超过该数额的百分之十的抗辩意见。《住总EPC合同》虽记载合同价款为12376980元,但该合同系在绿储能公司已经支付500万元合同款并将其就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城市电力公司基础上签订的,科陆公司虽主张500万元刨除作为别的项目的款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各方就涉案项目所签702采购订单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总工程款系17681400元等情况,法院对科陆公司、陆纵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误期赔偿费的具体数额,科陆公司、陆纵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损失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科陆公司给付城市电力公司误期赔偿费150万元。
关于城市电力公司要求科陆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32550000元一节,合同履行所能达到的利益并绝对固定的,能否达到预期利益可能涉及经济形势、政策、实际经营等多方面因素。涉案设施虽存在一定问题,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完全不能使用或如经整改仍无法使用等情况。综合目前本市电储能设备暂无法启动的客观情况,结合城市电力公司一方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等情况,法院对其要求科陆公司给付其预期利益损失325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对预期利益进行鉴定,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城市电力公司要求科陆公司给付其利息及赔偿其各项成本19913503.83元一节,法院在确定误期赔偿费时已经考虑了城市电力公司所受损失,误期赔偿费的数额可以弥补其所受的利息及成本损失,故对其该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及相应合同责任义务的承担主体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科陆公司、陆纵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绿储能公司就电储能系统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系以联合体形式与甲方签署总承包合同,乙方内部两主体连带承担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为便于执行,简化每一个项目的签约环节,在乙方内部陆纵公司在签署本合同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授权科陆公司代表其在与甲方合作的所有电储能系统项目总承包(EPC)项目中签署每一个具体项目的采购订单,科陆公司的签署即视为陆纵公司的签署,科陆公司接受上述授权。2017年5月17日,绿储能公司与科陆公司、陆纵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采购订单。后绿储能公司(甲方)与科陆公司(乙方)、城市电力公司(丙方)签订702采购订单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总承包合同及采购订单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承继原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与乙方于2018年6月4日重新签署《住总EPC合同》。而《住总EPC合同》约定乙方需具有机电、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和电力行业专业乙级资质。根据上述各方之间约定的内容,结合科陆公司与陆纵公司二者联合方具备《住总EPC合同》约定的资质等情况,可以认定,陆纵公司虽未在《住总EPC合同》中签字,但其亦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城市电力公司要求陆纵公司对返还已付款500万元及给付误期赔偿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陆纵公司所持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城市电力公司对陆纵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合同编号为CN-EPC-1704003-00701的《住总万科广场项目电储能系统总承包(EPC)合同》;
二、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5000000元;
三、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误期赔偿费1500000元;
四、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住总万科广场储能项目到货验收报告》中第四项设备清单中所列的资料并协助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住总万科广场储能项目到货验收报告》中第四项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鉴定时取走的2个电池模组、1个触摸屏、1个BMSC、1个控制盒及1个温度开关除外,具体设备及资料见附件);
五、四川陆纵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城市电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科陆公司应否支付城市电力公司误期赔偿费。
首先,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分析。《住总EPC合同》第21.1中明确了乙方即科陆公司在系统调试方面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如在系统调试和验收时,因乙方原因导致调试时间推迟,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计算方式同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误期赔偿费不能免除其继续供货和完成合同内容的责任。逾期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适用合同第22条的相关约定),同时要求乙方支付误期赔偿费”。第21.2款明确了科陆公司对于标的物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合同项下的合同设备、系统满足性能保证值的要求。如果乙方未能达到合同要求且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所遭受的实际收益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所遭受的实际收益损失的1.5倍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4月10日科陆公司员工向高亚伟发送的邮件、鉴定意见对于标的物现状与合同约定的差异表述等内容,一审认定科陆公司所提供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义务不完全相符,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阐明,不仅综合了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且考虑了城市电力公司所受的损失,就此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科陆公司上诉主张误期赔偿费应当以12376980的10%为限一节,本院认为,考察《住总EPC合同》与702采购订单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两者并非完全独立,且702采购订单补充协议中亦明确了甲方即绿储能公司、丙方即城市电力公司对总工程款17681400元对乙方即科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结合《住总EPC合同》的倒签事实和绿储能公司应支付款项在总金额中的占比情况,本院认为科陆公司所持计算基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科陆公司上诉所称的储能项目质量满足合同约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从项目承建者的角度,科陆公司相关人员所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经显示不能达到相应要求,申请中止试运行,事后再以不能代表最终状态为由对此进行否认,缺乏法律依据。其二,从鉴定结果来看,鉴定意见显示项目中的相关设备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虽然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本案储能项目无法通电,但鉴定机构已经出庭对于所依赖的技术手段作出了说明,也并未否认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科陆公司以储能项目无法通电进而否认鉴定意见的参考意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违约责任条款是EPC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起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合同履行、维护合同公平性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将是产生争议时双方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总承包人提供的储能设施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且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提醒发包人与承包人注意避免EPC合同中的违约风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明确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应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避免含糊不清的表述。合理约定违约金:合同双方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合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确保违约金的数额既能起到惩罚作用,又不至于过高或过低。加强项目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等要求完成,避免因管理不善导致违约。及时沟通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可能导致违约的情况,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避免争议升级和扩大化。审查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