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七月第一期

一、新法速递

1、自然资源部网站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便民利民窗口建设的通知》

摘要:《通知》重点围绕完善登记大厅设置、增强窗口服务意识、提升窗口服务能力、提高管理水平、创新窗口服务举措、严守工作底线等六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便民利民窗口建设。推动窗口设置更加合理,登记流程更加科学,服务模式更加优化,制度规范更加健全,工作效能更加优质,作风素质更加过硬,有效提升办事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表决通过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3、网安标委发布《大型互联网平台网络安全评估指南》

摘要:《指南》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对大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安全评估的内容和方法,旨在围绕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网络安全热点和事件等主题,宣传网络安全相关标准及知识,提供标准化实践指引,适用于对大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安全评估活动。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明确,自2024年10月15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CCC认证委托,按照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适用标准开展CCC认证工作。在认证风险可控、保证认证质量的前提下,应积极采信已有合格评定结果,减轻企业负担,便利企业获证。自2025年11月1日起,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认证信息手册》《新能源汽车、锂电池、光伏产品等重点产品国际认证指南》正式对外发布

《手册》收集了“一带一路”沿线近80个国家和地区的认证法规和市场准入要求,主要由认证制度简介、认证标志、认证产品范围及目录、认证申请流程四个部分内容组成。《指南》为企业提供了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及光伏组件等“新三样”产品主要目标市场的技术标准及认证要求,包括相关国际市场准入、环境保护、数据安全等多方面的政策法规。

三、实务观点

关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取得相应资质后,对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施工合同如何处理?

建筑活动所形成的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建筑产品即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能力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因此,要求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在资金、技术、装备等方面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主体亦作出了严格限制。《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施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制度。资质审查制度是根据建筑活动的特点确立的一项重要的从业资格许可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制度。资质是指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审查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所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承担任务的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并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合同效力补正的范围及补正时间。本条只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进行效力补正,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没有允许进行效力补正。故而,对于可以进行效力补正的合同应当限定在这一规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再扩大合同效力补正的范围。本条规定中已经明确补正时间放宽到建设工程竣工前,在审判实践当中,应当严格把握这一时间限制。建设工程竣工,一般指工程施工完毕,承包人将工程竣工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发包人,监理公司对承包人工程竣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这里的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不同的概念,建设工程竣工时间指工程施工完毕的时间,而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工程竣工之后,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的时间。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如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承包人因发包人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等因素,出于将工程作为发包人支付款项的抵押或者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考虑,没有将已经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可以认定工程竣工的事实,并依据竣工的事实对竣工时间作出认定。而对于因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工程未施工完毕,一般应以承包人停止建设,将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之时,承包人是否取得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基础。

四、经典案例

发包人已经通过项目移交交接书等文件确认工程无遗留和整改项目又主张扣减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越远,被上诉人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初8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合同签约价认定为固定价款事实错误。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合同签约价,第二部分对签约合同价、暂列金额、暂估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承包人可以使用暂列金额,但应按照15.6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合同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本案的"合同签约价"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的金额,是一种可调整的合同价款。二、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价格清单、其他合同文件等均与协议书构成合同文件,投标文件的效力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根据审核结果,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未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确定的范围与规定的规模标准进行设备的购置与安装,未按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批准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对部分施工内容擅自变更,偷工减料,未按投标文件与费用清单购置安装相应设备,对该部分款项应进行扣减。三、根据EPC合同特点及合同附件四《固定资产的移交》的约定,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后,承包人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报送固定资产清单,完成完工项目资产清点,承包人至今未进行项目资产移交,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多次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但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拒不配合,致工程结算至今无法完成。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已支付的工程费用也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或交付、验收证明文件,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没有全面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四、一审判决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承担垫资利息错误。合同约定结算利息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工期,利息为本工程贷款利息,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诉请的利息为暂估,无计算方法,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怠于履行工程结算等相关义务,工程未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责任在于安徽电力二建公司,不存在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徽电力二建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敦煌清洁能源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中标价为暂定金额,但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设暂估价,通用条款的约定仅为文字定义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已排除适用,故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中标价仅为暂定价,有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来看,合同专用条款的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承包,应认定涉案工程采取固定总价的承包模式。二、案涉工程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设计、采购及施工均由总承包商负责,工程最终交付仅需满足项目建设要求,即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3年,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擅自变更设计及减少设备购置数量的质量问题不应支持。双方签署的《敦煌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移交生产交接书》可证实涉案工程在交付时性能良好,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双方签署的《移交生产交接书》可证实案涉工程已整体移交给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未完成最后环节资产移交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分4次进行了结算,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进度产值报审表》均由双方盖章确认,4次结算金额总额正好与合同固定总价3478.5万元相对应,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开始支付工程款。"但竣工结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由于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拖延结算,导致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公司未收到足额工程款。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公司拒绝提供发票属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四、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延期支付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息。涉案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已于2015年1月24日签署《移交生产交接书》并投入使用,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公司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敦煌清洁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

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工程款13808076元;2.判令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向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暂估130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与安徽电力二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3#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由安徽电力二建公司组织实施。合同约定签约价为34785076元,其中:工程勘察设计费1300000元,设备及备品备件费21657000元,施工费用11828076元。合同约定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工期213天。合同专用条款17.4.1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19.7.2条约定,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部、分项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移交之日起分别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安徽电力二建公司组织实施,2014年12月工程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5日形成的《敦煌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敦煌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工程建筑、电气安装、调试全部施工完成,目前各种设备带电运行正常,站内无质量问题出现,工程竣工资料已移交并签字,没有遗留和整改项目。"移交单由建设单位敦煌清洁能源公司、生产单位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设计单位嘉峪关市恒信电力设计所、主体施工单位安徽电力二建公司以及主体调试单位甘肃星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双方认可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已经支付2400万元。

施工过程中,形成工程变更单2份,EPC项目部、监理项目部、建设单位均加盖了印章。其中:SZJB4-003号工程变更单载明:"......综合以上1、2条,我单位采购以上设备的价款与原合同对应设备价格费用增加292万元,请予以确认。"监理项目部意见为:"情况属实,价格请审计人员核实。"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审批意见为:"设备增加费用,待工程结算核定。"SZJB4-004号工程变更单载明:"现我单位已按照通知内容要求完成施工任务,110KV3#升压站已与地调实现远动信息传输,本次施工产生费用共计10万元。"监理项目部意见为:"情况属实,价格请业主单位核实。"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审批意见为:"情况属实。"

SZJB4-003号工程变更单载明的设备增加费用,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其与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3#站主变压器及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载明:110KV主变压器两台/套,制造商名称: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单价350万元,合价700万元;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两台/套,制造商名称:上海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单价226万元,合价452万元;以上合价1152万元。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提供了付款汇总表,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了涉案材料、设备款。对以上证据及安徽电力二建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292万元(SZJB4-003号工程变更单),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以需要通过审计或鉴定确定为由不认可,安徽电力二建公司认为依据其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增加价款,无须启动鉴定程序。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系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及敦煌清洁能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经查,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4日《敦煌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敦煌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工程建筑、电气安装、调试全部施工完毕,目前各种设备带电运行正常,站内无质量问题出现......,没有遗留和整改项目。"该交接书并由建设单位、生产单位、主体设计单位、主体施工单位、主体调试单位盖章确认。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要求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理由,与前述交接书载明的内容不符,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电力二建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1.对奖励通知单载明的奖励款3000元。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SZJB4-004号工程变更单载明的费用10万元。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在工程变更单中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予以认定。3.对SZJB4-003号工程变更单载明的增加费用292万元。首先,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将其与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签订的《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3#站主变压器及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供应合同》作为工程变更单附件提请的增加费用292万元,监理项目部注明"价格请审计人员核实",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注明"设备增加费用,待工程结算核定",由此可见,监理项目部和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对该增加费用数额并未进行确认;其次,《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3#站主变压器及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供应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152万元,本合同结算金额为乙方(中广核公司)与供货厂商签订的供货合同结算金额......。该合同"合同价格"3.2条约定,合同初始金额(暂定价格)为1200万元,本合同结算金额按乙方与供货厂商签订的供货合同金额的1.05%计取。结合以上内容及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在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有异议的情况,安徽电力二建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292万依据不足,尚不足以认定。故对SZJB4-003号工程变更单载明的增加费用292万元不予确认,因安徽电力二建公司不要求通过审计或鉴定确定此部分价款,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可以确认的增加价款认定为103000元。

关于应付款及利息。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以固定价34785076元结算,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SZJB4-003号工程变更单载明的价款为变更采购设备产生的差价,该部分价款本案中虽暂无法认定,但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扣减原有设备价款也无必要,本案中应付款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本案中应付款认定为34888076元(34785076元+100000元+3000元),未付款认定为10888076元(34888076元-24000000元)。涉案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2015年1月24日已交付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署《移交生产交接书》的时间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现工程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对未付款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应全额支付。参照合同专用条款17.4.1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安徽电力二建公司主张的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5日(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5日扣除质保金后未付款的利息认定为1132563元[(34888076元×95%-24000000元)×5.5%÷365天×822天];2.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9月5日未按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认定为52894元(34888076元×5%×4.75%÷365天×233天)。以上合计1185457元。对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所提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所提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本案不予审查。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工程款108880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1185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安徽电力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49元,由安徽电力二建公司负担22586元,由敦煌清洁能源公司负担89863元。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的扣减款项理由是否成立;3.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与安徽电力二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EPC总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柒拾捌万伍仟零柒拾陆元整(¥34785076元)。其中工程勘察设计费¥1300000元,设备及备品备件费¥21657000元,施工费用¥11828076元。"专用条款第17.1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维护期间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中,且该签约合同价包括承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承担的风险费、保函费用、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该签约合同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会因物价变动、通货膨胀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任何调整。固定总价为¥34785076元,其中工程勘察设计费¥1300000元,设备及备品备件费¥21657000元,施工费用¥1182807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除第15.3.2专用条款约定的调整条件外,结算时合同价格不做任何调整。"故案涉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的扣减款项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敦煌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未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确定的范围与规定的规模标准进行设备的购置与安装,未按敦煌清洁能源公司批准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对部分施工内容擅自变更,偷工减料,未按投标文件与费用清单购置安装相应设备,对该部分款项应进行扣减,并提供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敦煌市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说明》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敦煌市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说明》系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且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并不认可。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提供的《敦煌光电产业园3#110KV升压站移交生产交接书》载明没有遗留和整改项目,且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主体设计单位、主体施工单位、主体调试单位盖章确认。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产值报审表》载明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总额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且经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安徽电力二建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证明安徽电力二建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敦煌清洁能源公司主张扣减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移交生产交接书》,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敦煌清洁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本案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015年1月2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计算支付,因安徽电力二建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支付,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7.5.1规定:"延期支付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未付款的全部本息。"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约定以此计算确定亦无不当。敦煌清洁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敦煌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是已支付的工程费用,也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敦煌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安徽电力二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可依法向税务机关请求处理。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敦煌清洁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9元,由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虽然EPC项目通常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出现部分清单项目无法施工或需要调整,导致部分清单项目未施工的情况。产生这一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发包人要求改变或提出设计变更,或者由于工程现场实际情况的变化,如地质条件、气候条件等。而这种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影响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项目的施工、验收情况。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某些情形导致的未实施项目可以扣除相应费用,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反之,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一般情况下,即使价格清单内所列的项目并未施工,也不能在结算时扣减费用。同时相关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是否有证据证明部分清单项目未施工,也是审判机关考虑的重点内容。

本案中,发包人在二审中主张总承包人对部分施工内容擅自变更,偷工减料,未按投标文件与费用清单购置安装相应设备,对该部分款项应进行扣减,但是一方面,多方单位确认的《移交生产交接书》已载明没有遗留和整改项目,另一方面发包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未施工部分,或其主张的扣减项目是由总承包人原因导致,因此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提醒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注意的是,在EPC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因设计优化、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未施工内容的费用调整规则,避免在结算阶段产生争议,同时对于己方的主张要准备充足的证据进行支撑,如本案中较为关键的《移交生产交接书》或会议纪要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