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七月第三期

一、新法速递

1、住建部发布行业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填埋气体收集处理及利用工程技术标准》

摘要:《标准》修改了对填埋气体主动导排设施设置、填埋气体利用设施建设前提条件的相关要求,增加了调气站的设计内容要求,增加了工程规模确定的要求,增加了直流及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过电压保护与接地、爆炸火灾危险环境的电气装置、调度自动化等技术要求:将原来的“二次接线及电测量仪表装置”修订为“电气监测及控制”等等。

2、自然资源部印发矿产资源(非油气)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指南

摘要:《通知》明确,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主矿种变更、开采方式变更的,应按照《编制指南》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工作由具有相应采矿权出让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可委托给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单位组织审查。开发利用方案审查通过后,应将审查结果(专家审查意见、审查专家签字名单等)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审查工作的管理,审查单位应明确审查程序、审查制度、审查人员及专业等,聚焦矿区范围科学合理设置、资源合理开采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把审查质量,提高审查效率。

3、工信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精细化工产业创新发展实施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

摘要:《实施方案》部署以下重点任务:(一)实施有效供给能力提升行动,推进传统产业延链,加快关键产品攻关,促进优势产品提质。(二)实施安全环保技术改造行动,推动技术改造,强化标杆引领。(三)实施创新体系完善行动。(四)实施强企育才行动。(五)实施产业布局优化行动。(六)实施发展环境改善行动。

二、行业动态

1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对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列入CCC认证目录的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2024年10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CCC认证委托。

2《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出台

《办法》共九章二十九条,明确了价格指数的行为主体、价格指数的编制方案、价格指数的发布、价格指数的运行维护、价格指数的评估、价格指数的转让和终止、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其中,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价格指数的发布渠道,价格指数对外发布前应当试运行不少于6个月。

3、住建部局部修订国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标准本次局部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1)与现行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相协调;(2)强化绿色建筑的碳减排性能要求;(3)优化实施效果,与现行相关标准进行协调。

4、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4年版)的通知》

《目录》共包括85项以及条目,涉及建筑业企业资质信息、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信息、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信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信息、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信息、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信息等。

三、实务观点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超过除斥期间再起诉的,是否受保护?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取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取代)。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四、经典案例

发包人主张因监管审计要求无法付款但EPC合同并未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与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向大伟,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323-389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答辩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买错误。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错误“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依法(国资项目必须接受审计)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双方积极配合下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二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8年,按全军改革要求(不可抗力),中央军委审计署对全军2015年-2018年财经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期间所有项目支付冻结!2019年10月28日中央军委审计署兰州审计中心《关于对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0医院财经管理情况的审计报告》,报告认定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存在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对项目进行重新审计。在此重新审计期间,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多次致函,被上诉人称电力系统也在接受专项审计,没有人员配合,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才配合完成自己项目部分的重新审计,现项目整体审计结论尚未下发,根据西部战区西宁联保中心的要求,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一审判决将双方认可的军委审计情况没有查明,故认定合同项目不应当接受专项审计错误。

本案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支付尾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上诉人是国家机关,被上诉人是大型国企,项目使用的全部为财政资金,其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必须经过审计审查,《审计法》对此也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也理解这一情况,故一直在等待军委审计结论。这是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同时,2018年军改属于国家政策(法定不可抗力),涉及的专项审计全军均须无条件配合执行,审计结果没有出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以没有约定审计为由,强制判令上诉人付款,置国家利益于不顾实属难以理解!

同时即便没有约定审计,在结算过程中双方积极配合审计的行为已经充分说明了案涉双方对军委审计行为的认可,这已然构成对合同支付尾款的形式和方式的变更。一审判决抛开这一事实径直判决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编制而成,且上诉人与答辩人对审核结论进行了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8月23日,上诉人委托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563024.95元。上诉人与答辩人在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该审计结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据此予以履行。上诉人依据军委审计署兰州审计中心的审计行为推翻合法有效的结算审核报告,单方认定经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审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军委审计署兰州审计中心的审计行为系军委审计部门对上诉人系属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医院的内部管理与监督行为,该审计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其义务的履行,更不影响双方共同确认的经由第三方造价咨询单立出具的结算审核投告。故军委审计署兰州审计中心的内部审计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民事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据军委审计中心对其所实施的内部管理和监督行为要求作为案涉民事施工合同一方主体的答辩人重新进行审计,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应当依照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金额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81235.93元。

在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审定金额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在答辩人如期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后,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电气设备到场就位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投运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金5%待工程验收投运满之日起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并未约定需经第三方审计后付款,现上诉人以其内部监督审计行为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审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付款条件已完全成就。另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答辫人为及时收款应上诉人要求在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这一行为并不构成答辩人对上诉人军委内部审计监管行为的认可,更不构成对施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如上诉人所述,军委审计署兰州审计中心《关于对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区O医院财经管理情况的审计报告》系军委审计署对全军2015-2018年财经管理情况的审计行为,据此更加能够证实该审计行为系上诉人的内部监管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军委审计署对上诉人进行的内部监管行为引起的后果及责任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故本案所涉纠纷如依照军委审计署实施的内部审计监管行为进行判断,答辩人的合同权益将无从保障。

【一审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235.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04227.35元(利息以118123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按照前述标准(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工作。合同总承包费用约定为228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电气设备到场就位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供电投运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金5%待工程验收投运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设计、设备与主材采购、施工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供电投运。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563024.9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381789.02元,剩余工程款1181235.93元未付。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涉案工程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1235.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在2014年11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81235.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04227.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逾期利息按照前述标准(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合同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需经第三方审计后付款,被告答辩在审计批准后再付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1235.93元及逾期利息304227.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逾期利息按照前述标准(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负担。

二审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央军委审计署兰州审计中心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审计结算文件,已经被中央军委审计署确定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能以此要求付款,也是目前审计尚未完成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来看该份文件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对上诉人二审中再次提交不认可。根据内容可看出关于上诉人内部管理的文件,并不能约束民事合同的第三方,也就是不能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是其内部监督文件,且形成于双方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时间之后,对被上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虽然是军队建制单位,但其与被上诉人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该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安装、调试等义务,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同年12月16日完成供电投运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理应依合同约定向兰州倚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对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金额22563024.95元均认可,且经双方盖章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价款总金额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该工程造价审定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诉称中央军委审计署兰州审计中心认定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需以审计结果为条件,上诉人诉称不具备付款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军委审计署兰州审计中心的审计行为,系军队序列审计单位对上诉人的内部监管行为,且该监管行为发生在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之后,不影响经双方共同达成的工程价款合意,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需以审计结果为条件,而发包人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需要接受审计的抗辩理由,属于内部监管行为,不能约束总承包人,也不能免除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发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发包人需要意识到,其内部的监管行为(如审计)不应成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外部条件。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对于总承包人来说,在面对发包人的抗辩理由时,总承包人应评估其合理性。如果抗辩理由与合同条款相悖或缺乏法律依据,可以坚决予以反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