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七月第四期

一、新法速递

1、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加快发展节水产业的指导意见》

摘要:《指导意见》提出,到2027年,节水产业规模达到万亿,培育形成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初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创新为动力、产学研用相结合的节水产业发展格局,并从激发节水产业发展动力、强化节水产品装备供给、创新节水管理服务模式、发挥龙头企业引领作用、推动节水产业科技创新等5方面明确了具体举措,并提出强化财税金融支持力度、积极搭建交流合作平台、强化节水宣传引导等保障措施。

2、中国政府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摘要:《条例》共6章74条,细化保密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强调机关、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定密管理,进一步完善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制度,明确保密事项范围应当规定的主要内容,明确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并及时修订;进一步细化密点标注和派生定密制度,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压实机关、单位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日常保密管理责任;细化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要求,完善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明确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等等。

3、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摘要:《实施细则》共六章七十七条,包括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支付业务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按照《条例》设置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细化支付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的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审批程序,持续提升监管规则透明度,优化营商环境;明确支付业务具体分类方式和新旧业务许可衔接关系,实现平稳过渡;规定用户权益保障机制和收费标准调整要求;明确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报告、执法检查等适用的程序要求;强化支付机构股权穿透式管理,防范非主要股东或受益所有人通过一致行动安排等方式规避监管;明确已设立支付机构应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有关设立条件、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等要求。

二、行业动态

1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开展大跨度钢结构公共建筑设计回访公益行动的通知》

《通知》明确,行动主要回访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屋盖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单跨跨度大于24米或悬挑长度大于8米的各类大跨建筑。重点回访建成时间长、建造标准低、使用环境恶劣的大跨建筑。国家级大型体育馆和大型博物馆、机场航站楼、高铁候车楼等建设标准高、管理严格、维护保养规范的公共建筑,可不纳入回访范围。

2工信部网站公布《<粉尘层最低着火温度测定仪校准规范>等123项行业计量技术规范报批公示》

本批公示的部门计量技术规范主要包括中/近红外油品分析仪校准规范、石油天然气地下金属管线探测仪校准规范、旋转轴唇形密封圈两半轴式径向力测定仪校准规范、联氨分析仪校准规范、罗氏泡沫仪校准规范、压差法薄膜透气性测试仪校准规范、金属裂纹对比试块校准规范等等。

3、财政部、科技部、工信部、金融监管总局等四部门近日发布《关于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通知》明确,中小企业满足基本条件,并符合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作为政策支持对象。《通知》还明确,将分类提高分险比例。银行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分别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20%、不高于贷款金额的80%分担风险责任。融担基金分险比例从20%提高至最高不超过40%。省级再担保机构分险比例不低于20%。有条件的省级再担保、担保机构可提高分险比例,减少市县级担保机构的风险分担压力。标准本次局部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1)与现行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相协调;(2)强化绿色建筑的碳减排性能要求;(3)优化实施效果,与现行相关标准进行协调。

4、工信部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责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管理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共八章七十条,明确了组织管理与职责、重点专项设立、项目组织实施管理、重点专项管理和总结验收、多元化投入与资金管理、监督与评估等方面内容,明确实施方案围绕国家需求,聚焦重点专项拟解决的重大科学问题或要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梳理形成问题清单和目标清单,合理部署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和成果转化等研发阶段的主要任务,并明确任务部署进度安排、预期重大标志性成果及考核要求,细化资源配置、配套保障、责任分工、成果转化及推广应用等举措。

三、实务观点

内部承包与挂靠有何不同?

规范的内部承包行为是有效的,而挂靠情形下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实践中,内部承包与挂靠主要存在以下四点不同:

一、在内部承包中,合法的内部承包人一般是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在册的项目经理或企业职工个人。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一般并无产权联系或劳动关系。

二、在内部承包中,建筑施工企业一般应对施工过程及质量,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内部承包人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等,建筑施工企业一般都会协商解决,承包人虽有自己投入资金的成分,但仍以使用单位财产为主。在挂靠情形下,挂靠人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挂靠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等,仅为被挂靠人坐收的渔利,并非被挂靠人实际参与管理的对价,被挂靠人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即不能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

三、在内部承包中,建筑施工企业收取工程款后,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内部承包人支付利润、绩效或奖金等性质的资金。在挂靠情形下,建筑施工企业收取工程款后,根据挂靠协议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性质的资金。

四、在内部承包中,签订施工合同在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在后。在挂靠情形下,一般是签订挂靠合同在前,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在后。

四、经典案例

发包人以单方审核资料主张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扣减固定总价EPC合同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阳关中路**(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七纬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陈某,被上诉人天津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洁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电建公司承担。

天津电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清洁能源公司提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

天津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685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金额为3325315.06元);二、判令本案律师费180000元及诉讼费用均由清洁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清洁能源公司(发包人)与天津电建公司(承包人)在甘肃省敦煌市签订EPC合同,将敦煌光电产业园330KV升压站配套5座110KV升压站7#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交由天津电建公司承建。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合同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价格清单、承包人建议、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第2条约定: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2600568元。协议对工程质量符合的标准和要求做了说明,并对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承诺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工期为213天,协议还对合同的附件逐项进行了列明。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32600568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2711654元,勘察设计费1350000元,工程设备费为18538914元。合同签订后,天津电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4年8月竣工,2015年1月25日试运行并投产。2015年1月26日验收委员会、监理单位、接收(运行)单位、移交(承包)单位签字盖章形成《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2015年1月25日16时02分并网带电,经24小时带负荷运行和测试,现运行情况正常,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总评为优良级,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2014年6月25日,清洁能源公司向天津电建公司出具《敦煌光电产业园110kV#7升压站EPC总承包工程工程委托书》(编号WT-01),载明:“根据工程需要,现合同范围外委托你单位进行敦煌光电产业园110KV#7升压站站外道路施工工作,施工范围从升压站大门起向外(北)延升30m,施工做法同站内道路。”该委托书由清洁能源公司“宋杰”签字,备注“工程价款,结算确定。”2014年7月20日,天津电建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委托)执行报验单》(编号01)载明:“我方已完成WT-01号工程变更(委托)通知单全部内容的施工,请予以查验。”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核准工程量给予解决”,并签字盖章。天津电建公司《新增道路工程费用明细表》载明该项费用为47048.67元。2.2014年6月25日,清洁能源公司向天津电建公司出具《敦煌光电产业园110kV#7升压站EPC总承包工程工程委托书》(编号WT-02),载明:“根据工程需要,现合同范围外委托你单位进行敦煌光电产业园110KV#6、#7升压站两站站外道电源的土方施工工作,施工内容为:1.电缆沟的开挖、回填,#6站预计长度75m,#7站预计长度160m;2.相应埋管、孔河开凿及恢复工作。”该工程委托书由清洁能源公司“宋杰”签字,备注“工程总价,结算确定。”同日,监理单位在该委托书及沟道断面尺寸示意图上签字。2014年7月20日,天津电建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委托)执行报验单》(编号02)载明:“我方已完成WT-02号工程变更(委托)通知单全部内容的施工,请予以查验。施工内容为:1.电缆沟的开挖及回填,沟宽1500mm,深1500mm,#6、#7站长度分别72m、155m,其中10m为人工施工;2.过公路埋设DN110PVC保护管1根;3.开凿¢300m围墙孔洞2处,并在回填前恢复。”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核准工程量给予解决”,并签字盖章。天津电建公司《新增道路工程费用明细表》载明该费用为5105元。3.2014年9月28日,天津电建公司向清洁能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增补单》,载明:“由于提高无人值守升压变电站自动化程度,及时发现发热隐患,杜绝过热事故原因,兹提出增加升压站室外电气触点无线测温系统的工程增补建议,请予以审核。附件:1.敦煌110KV#7升压站室外无线测温方案;2.材料配置汇总及明细表;3.室外电气触点测温区域划分及测温模块拓扑图;4.增补造价估算。”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清洁能源公司均在该增补单上签字盖章,该增补单下方备注“注:……4.本表作为结算依据。”其中,附件《敦煌光电产业园110KV#7升压站室外电气接触点无线测温工程预算》总计530079.66元,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清洁能源公司均在该工程预算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10月15日,天津电建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委托增补)执行报验单》载明:“我单位完成了增加升压站室外电气触点无线测温系统的工程变更(委托增补)单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现场安装施工、调试工作等。请予以查验核实。附件:工程增补单、预算表、工程方案、竣工图”。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核准确认”,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以上三项合计为582233.33元(47048.67元+5105元+530079.66元)。

另查明,清洁能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天津电建公司付款200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付款30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付款50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付款3000000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3000000元,2018年2月2日付款500000元,以上9次共计付款24500000元。

还查明,清洁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制发奖励通知单,就天津电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做出的成绩,奖励天津电建公司3000元,并承诺“奖励款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

再查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天津电力建设公司。2012年3月29日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建公司,2014年11月14日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清洁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清洁能源公司能否以天津电建公司未开具发票、延期交工、违法分包等事由拒付下欠工程款;三、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四、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天津电建公司的律师费。

焦点一:清洁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天津电建公司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按照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32600568元,加施工过程中三次增加的合同外工作内容582232元,扣减已支付的数额24500000元,再附加奖励款3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685800元。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双方的签约合同价为32600568元,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天津电建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完成工程量,应核减工程量价款3271282.62元,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不认可,实际欠付工程款为4829285.38元。经查,首先,双方签订的EPC合同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维护期间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中,且该签约合同价包括承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承担的风险费、保函费用、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该签约合同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会因物价变动、通货膨胀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任何调整。”专用条款15.1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除第15.3.2专用条款调整条件外,结算时合同价格不作任何调整。”专用条款15.6约定“本工程按通用合同条款15.6B执行;本项目不设暂估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即32600568元。其次,关于清洁能源公司要求核减工程量价款3271282.62元的问题。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天津电建公司未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确定的范围全面施工,要求扣减工程量价款3271282.62元,经查,1.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审核意见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同时,根据审核说明记载,审核过程主要依据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及合同附件中的价格清单,合同通用条款17.1款第(3)项规定:“价格清单列出的任何数量仅为估算的工作量,不得将其视为要求承包人实施的工程的实际或准确的工作。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额仅限用于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同时,天津电建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在价格清单部分1.1写明:“价格清单列出的任何数量,不视为要求承包人实施的工程的实际或准确的工作量。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据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故清洁能源公司以其单方委托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说明要求核减工程量价款3271282.62元缺乏事实依据。2.清洁能源公司以2015年6月12日召开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会议时形成的会议记录要求扣除该款项,从该会议记录内容来看,敦煌市能源局赵局长陈述:“降温工程为单独分包工程,作为试点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最终确定,签证工程费用增加,扣除投标文件中多出工程量”。天津电建公司陈工(陈艳)陈述:“合同为EPC总承包,总价不变,增加降温工程费用,投标文件中多出工程量不予扣减。”该会议记录中各方人员均签字,对各方人员签字的行为仅能视为对各自记录真实的确认,不能直接认定为对其他人员陈述的认可,且在2015年6月12日会议之后,天津电建公司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向清洁能源公司催款,催款函中要求清洁能源公司依合同总额和合同外委托工程付款,并未提及认可会议记录同意扣减事宜,故不能以该会议记录认定天津电建公司同意扣除投标文件中多出工程量。3.合同专用条款15.1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除第15.3.2专用条款调整条件外,结算时合同价格不作任何调整。”专用条款15.3.2约定:“(1)变更费用调整方式如下:A.因承包人原因改变合同目的、功能要求、性能指标引起的变更导致费用降低将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减,扣减仅限于对工程实体费用进行调整,勘察设计费(含税)、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规费和税金执行合同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5日试运行投产,2015年1月26日办理《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鉴定书载明:“2015年1月25日16时02分并网带电,经24小时带负荷运行和测试,现运行情况正常,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总评为优良级,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该工程在验收过程并未出现因承包人原因改变合同目的、功能要求、性能指标引起的变更导致费用降低的情形,清洁能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对于合同目的、功能要求、性能指标带来的影响。综上,清洁能源公司要求核减工程量价款3271282.62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天津电建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范围外工程价款的认定。1.关于天津电建公司主张的无线测温工程价款530079.66元。2014年9月28日天津电建公司出具《工程增补单》,提出“增加升压站室外电气触点无线测温系统”的工程增补建议,请各方审核,并附工程方案、材料配置汇总及明细表、拓扑图及造价估算。该工程增补单备注“本表作为结算依据”。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该增补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10月15日,天津电建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委托增补)执行报验单》,载明已完成上述工程增补单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现场安装施工、调试工作等,请查验核实,并附工程增补单、工程预算表、工程方案及竣工图。后监理单位在该报验单上签字、盖章,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核准确认”。同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预算表上均签字、盖章。综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认可该工程系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且各方均在工程增补单及工程预算表上签字盖章,故无线测温工程价款530079.66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2.关于天津电建公司主张的合同范围外两份工程委托书的工程价款。2014年6月25日,清洁能源公司向天津电建公司出具《工程委托书》两份,编号分别为WT-01、WT-02,载明:根据工程需要,合同范围外委托天津电建公司进行敦煌光电产业园110KV#7升压站站外道路施工及#6、#7升压站两站站外电源的土方施工工作,清洁能源公司在该两份工程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总价,结算确定”。2014年7月20日天津电建公司出具《执行报验单》两份(编号01、02),载明已完成上述两份工程委托书的施工内容,请查验。后监理单位在报验单上签字、盖章,审查意见均为“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核准工程量给予解决。”之后,清洁能源公司未在该执行报验单上签字确认。结算过程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从上述证据和事实来看,可以认定:①上述两份工程委托书的施工内容属合同范围外。②天津电建公司已按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要求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且在分项验收及整体验收过程中均显示验收合格。③监理单位对于上述施工内容进行了审核确认。④上述合同范围外进行施工系接受发包方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工程款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5.3.2“……C.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变更导致费用增加的予以调整。”的约定,应予调整。对于上述两项合同范围外工程的具体价款,天津电建公司主张敦煌光电产业园110KV#7升压站站外道路施工费用为47048.67元,#6、#7升压站两站站外电源的土方施工费用为5105元。对此,清洁能源公司认为是天津电建公司单方计算,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未书面申请鉴定,为节约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对天津电建公司提供的价格明细进行审查。经审查,天津电建公司提供的#7升压站站外新增道路工程费用47048.67元明细表中“清单价409元”是参照天津电建公司投标文件第三部分“价格标”中建筑工程费清单报价中2.2(定额编号)“道路与地坪、混凝土路面”的综合单价409元/m³计算,措施费计算的取费基础是参照上述建筑工程费清单报价中2.2(定额编号)“道路与地坪、混凝土路面”的直接工程费196元/m³计算,措施费的费率亦是按照投标文件中的“建筑措施费清单分解表”中的费率要求进行计算。天津电建公司提供的#6、#7升压站两站站外电源的土方工程费用5105元明细汇总表中,安装工程费计价表、综合单价人、材、机组成表均列明编制依据,措施项目费与规费清单计价表中列明各费率计算标准,且上述依据和标准均与天津电建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价格标一致。根据清洁能源公司向天津电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清洁能源公司接受天津电建公司的投标价,双方合同的签约价即为天津电建公司的投标价。合同通用条款17.1款第(3)项及投标文件价格清单部分1.1均规定:“……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额仅限用于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故参照投标价和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的执行报验单所附的工程量、尺寸示意图等,确认天津电建公司对合同范围外增加的上述两项工程的价款为52153.67元(47048.67元+5105元)。综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范围外的三项工程的价款为582233.33元(530079.66元+47048.67元+5105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182801.33元(32600568元+582233.33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45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8682801.33元(33182801.33元-245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移交使用,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清洁能源公司应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另,双方对工程奖励款3000元均无异议,清洁能源公司应予支付。

焦点二:清洁能源公司能否以天津电建公司未开具发票、延期交工、违法分包等事由拒付下欠工程款。第一,合同专用条款17.2.1规定:“(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款等款项时,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税务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支付金额开具正式的统一发票”,即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且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备对等关系,清洁能源公司不能以天津电建公司未出具发票而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第二,关于清洁能源公司提出天津电建公司延期交工的问题,天津电建公司提供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向清洁能源公司发送的邮件传真,证明催促7号站一、二次接入系统和评审批复文件的事实,清洁能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施工前期存在一、二期批复未及时到位、相关手续迟延的问题,且2014年4月18日清洁能源公司对天津电建公司送达《奖励通知单》,对天津电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做出的成绩给予鼓励和表彰,奖励3000元。根据上述证据和实际施工情况,清洁能源公司提出延期交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清洁能源公司提出天津电建公司将工程全部违法分包,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1.监理单位在分包企业的《施工单位资质报审表》上审核签字:“分包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具备承担分包项目的能力,分包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建设单位有关规定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同意承包该项分包工程的施工任务”,同时在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施工方案(措施)报审表、管理制度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上均审核签字“同意”。2.清洁能源公司在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范围划分报审表、工程质量中间验收申请表(土建项目)上均签字“同意”。3.在施工过程中对天津电建公司给予了表扬和奖励,且工程经竣工验收,运行良好。4.清洁能源公司仅有证据证明对土建和安装部分进行分包,对采购及设计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天津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的事实。故清洁能源公司对天津电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的情况清楚并予以认可,不能以此认定天津电建公司将工程全部违法分包,存在违约行为,清洁能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以此拒付下欠工程款。

焦点三: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天津电建公司要求清洁能源公司承担的利息包括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两部分,经查,首先,关于垫资利息,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7.3.1约定:“承包人在本工程的建设期内尽量使用自有资金,在此前提下,贷款比例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70%,贷款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贷款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1000万元贷款计息,2014年3月11日至建成投用按2200万元贷款计息,支付至合同价的95%为止。”审理中,天津电建公司提交了其贷款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垫资的情形,且案涉工程无预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天津电建公司要求清洁能源公司承担垫资利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17.4.1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竣工结算后一月内,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责任期为2年)。17.5.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开始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最长不能超过2014年7月底。延期支付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息。”专用条款19.7.2条约定:“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部、分项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移交之日起分别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4年8月竣工,之后启动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进行了全面、严格的检查验收,2015年1月25日并网带电,2015年1月26日形成《工程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总评为优良级,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天津电建公司要求清洁能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①清洁能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2日分九次支付24500000元,故对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分段计息。②因双方对合同范围外的三项施工工程款582233.33元产生分歧,一直未形成结算意见,不应计算利息。③对工程奖励款3000元,不属应付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④合同专用条款19.7.2约定:“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部、分项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移交之日起分别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故对未付工程款计息时,应扣除质保期内5%的质保金。综上,根据清洁能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息后,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的垫资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222347.2元(详见利息清单)。第四,对天津电建公司主张利息应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焦点四: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天津电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天津电建公司要求清洁能源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清洁能源公司所提天津电建公司延期交工及违法分包应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天津电建公司工程欠款8682801.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天津电建公司工程奖励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天津电建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322234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计息至2019年4月30日,附利息计息清单);

四、清洁能源公司按照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以未支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天津电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67元,由天津电建公司负担805元,清洁能源公司负担93062元。

二审认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清洁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清洁能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3.清洁能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利息。

关于清洁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1)工程价款为可调整的合同价还是固定价款。清洁能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3约定为签约合同价,并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签约合同价作了说明,认为本案合同签约价只是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在内金额,是可调整的合同价款。经查,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所有费用及维护期间的一切费用都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中,且该签约合同价包括承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承担的风险费、保函费用、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该签约合同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不会因物价变动、通货膨胀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任何调整。”通用条款第1.4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专用条款优先于组成案涉合同的各项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及通用条款。结合专用条款15.6约定:“本工程按通用合同条款15.6B执行;本项目不设暂估价”,案涉合同价为固定价总价即32600568元。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合同价款为可调整的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清洁能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核减工程价款的问题。清洁能源公司提供了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说明、竣工图及监理资料,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天津电建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工程量,应核减工程价款3271282.62元,实际欠付工程款为4829285.38元。经查,酒泉市鸿瑞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说明,系清洁能源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且天津电建公司并不认可。而天津电建公司提供的《输变电工程验收鉴定书》经建设单位、运行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5日试运行投产,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鉴定书载明:“2015年1月25日16时02分并网带电,经24小时带负荷运行和测试,现运行情况正常,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总评为优良级,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说明该工程在验收中未出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整改项目,清洁能源公司也未提出该工程出现未全面履行合义务或履行合同有质量缺陷问题,并认为该工程施工质量优良,作出表扬与奖励的意见。清洁能源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不能体现工程竣工验收细节,监理资料显示案涉工程体系运行及检查情况为正常,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监理单位的工作总结中对工程的评价为良好、合格,不能证明天津电建公司有违约行为,故清洁能源公司主张对未完成工程款项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3)清洁能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存在新增部分的问题。天津电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新增工程量为三部分:无线测温系统530079.66元、站外道路施工费用47048元、站外电源土方施工费用5105元。第一,EPC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5.2条约定,合同价格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第15.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有关发包人要求改变的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3.2.(1)变更费用调整方式如下:C.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变更导致费用增加的予以调整。2014年9月28日的工程增补单中备注:“本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在该增补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10月15日的《工程变更(委托增补)执行报验单》载明已完成工程增补单的全部施工内容,亦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预算表上签字盖章。第二,2014年6月25日清洁能源公司向天津电建出具工程委托书,从内容来看该施工内容是总合同范围外工程。天津电建提交了执行报验单证明已完成该工程,并在验收中显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施工费用的计算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复述。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范围外的三项工程价款582233.33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综上,清洁能源公司欠付天津电建公司工程款8682801.33元,其主张核减工程款3271282.6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清洁能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清洁能源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天津电建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合同通用条款1.1.4.4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2014年1月26日工程验收鉴定书中载明:……即日移交运行单位使用。依照上述约定,结合该项目已实际移交使用的事实,清洁能源公司应支付天津电建公司工程款。对于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并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天津电建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清洁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故清洁能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清洁能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合同专用条款17.3.1约定:“承包人在本工程的建设期内尽量使用自有资金,在此前提下,贷款比例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70%,贷款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贷款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1000万元贷款计息,2014年3月11日至建成投用按2200万元贷款计息,支付至合同价的95%为止。”双方对垫资利息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天津电建公司提交了贷款的证据,其主张垫资利息应予支持。清洁能源公司抗辩天津电建公司将案涉合同转包给第三人,不存在垫资建设。经查,案涉工程虽有被分包情形,但清洁能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建设资金是由被分包单位垫付,且该工程无预付款,依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清洁能源公司不承担垫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检查验收并已移交使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4.1、17.5.1及19.7.2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清洁能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由清洁能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洁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发包人主张总承包人未按中标文件及合同确定的范围全面施工,要求扣减价款,但是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为发包人提供的审核说明、竣工图及监理资料是单方制作的,并且合同约定的扣减仅发生在“承包人原因改变合同目的、功能要求、性能指标引起的变更”情形下,发包人无法证明存在相关事实,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法院对于发包人主张的对未完成工程款项应予扣减的主张并未支持。

对发包人来说,需要注意:(1)确保审核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避免仅凭单方制作的资料作为依据。应当邀请承包人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共同参与审核过程,确保审核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2)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应定期收集并妥善保存与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在后续可能发生的争议解决中起到关键作用。(3)发包人在主张扣减工程价款时,必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不得擅自以单方制作的资料作为扣减依据,否则将面临法院不予支持的风险。

同时,对于承包人来说,如发包人以单方制作的审核资料主张扣减工程价款,承包人应积极应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履约情况。同时,可以要求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审核依据和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