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财政部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共七章五十二条,包括总则、管理权限、基础管理、使用方式、使用收入、监督检查、附则等。《办法》规范管理程序,提升可操作性,明确了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的管理要求和具体工作程序,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流程;明确了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责任,将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推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完善资产信息卡、规范核算入账、加强权属登记、定期盘点对账等基础管理工作。
2、民政部印发《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摘要:《标准》共包括十一条,详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房屋建筑重大事故隐患、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相关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日常管理重大事故隐患及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等内容。
3、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国防教育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摘要:此次《统计法》修改重点在统计监督、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统计信息共享等方面,对统计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新增加三条、修改二十一条。
4、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公示表》
摘要:新修订申报表和公示表上线后,申报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从3份减为2份,原则上仅需提交保密版申报表和公示表,申报表中需要提交的信息从44项减少为38项,同时有关要求更规范明确,表格结构更完善合理、逻辑性更强,能够极大提高申报人填报的便利性和申报效率。
二、行业动态
1、市监总局印发《企业标准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指引》规定了抽查事项、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和处罚标准。《指引》确定抽查事项为:企业是否履行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执行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义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执行标准信息的时效性是否符合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否规范;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标准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2、工信部发布《关于加快布局建设制造业中试平台的通知》
《通知》提出建设目标为,围绕国家战略与产业发展急需的关键领域,引导有条件的建设主体因地制宜采取相应的建设模式、发展策略和举措,“一类一策”推进中试平台建设。计划到2027年,在有条件的地方培育建设一批省部级制造业中试平台,遴选认定若干个辐射范围大、转化能力强、发展机制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家制造业中试平台,推动传统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技术成果工程化突破和产业化应用,切实提高创新成果技术价值和质量水平,加快解决成果转化落地难题,显著提升制造业创新能力和产业链现代化水平。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如何认定?
开工是一个项目施工阶段的开端,开工意味着工程的启动,工期开始计算,开工时间的确定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具有重要意义。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会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予以确定,但这并不代表工程开竣工日期就一定是固定不变的,若一个项目正常开展,应当在发包方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后由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发出开工通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即为正式开工的时间,而工期也从此开始计算。但是实践当中并非都能如此合规的开展项目,因此开工时间的确定对于参建单位关于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的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比如通过确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能够确定总工期,若总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发包方则能够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通过确定实际开工时间,若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提前安排工人、机械进场,则能够主张相应的窝工费用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发承包双方签订了无效合同,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时间的,则应当按照公示原则根据中标合同进行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3.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开工时间的认定标准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开工通知、开工条件以及实际进场施工等因素,不能完全以开工通知为准。
四、经典案例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担保,是承包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不以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作为认定前提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49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华、郑祖旺,南通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渊源、吴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南通六建承担。
南通六建辩称,(一)本案应按工程造价全额而非85%的比例支付工程价款。(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经过多次质证,通华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可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三)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扣留的问题。《工程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质保金保留条款也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
南通六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通华公司支付南通六建工程款104742196.8元,赔偿南通六建损失19695720.98元并支付利息;二、确认南通六建对诉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通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六建、通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依据南通六建、通华公司各自起诉及答辩主张,双方对《工程协议书》无效均无异议。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南通六建提供了其施工过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报验单和验收记录,记载验收合格。通华公司称报验单和验收记录上记载为合格是为了赶工期,并不代表工程质量确实合格。路北区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案件中,受法院委托,唐山市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质量鉴定及修复方案报告书》,综述意见为诉争工程主体多处部位构件不合格,混凝土实体存在大量严重质量缺陷,混凝土观感差。路北区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案件中受法院委托,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唐新[2016]纠鉴字第1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富丽国际花园项目修复不合格工程的造价为17203300.51元,路北区法院对其中A区车库清理杂物等工价77万元未予以支持外,对其他修复不合格工程费用16433300.51元(即17203300.51元-770000元)予以支持,并判令南通六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华公司修复不合格工程费用人民币16433300.51元。南通六建不服,提出上诉,唐山中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据此,至2017年8月8日唐山中院(2017)冀02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作出,唐山市诚鉴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质量鉴定及修复方案报告书》所指出的诉争工程主体等质量问题由南通六建支付修复费用予以修复,南通六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价问题,冀诚祥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价117322247.54元。对该鉴定意见,通华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对通华公司主张的现场勘察并无通华公司签字之程序异议,冀诚祥公司在《3月17日鉴定报告异议说明》中答复:“2013年3月6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的组织下,我方、建设方、施工方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的四方人员到场,对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到本案的唐山富丽花园现场进行现场实际情况勘察。经过我方人员按照程序对现场进行实际情况核实、测量、拍照,整理相关测量数据。在勘察结束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提出要求,要求四方人员均在现场勘察记录及测量数据文件签字。但建设方不同意我方要求,鉴于建设方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邀请到现场的文件已签字。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沟通协调下,我方未再坚持此要求。”通华公司认可接到通知参加现场勘察,且其也在现场勘察时抵达售楼处,考虑到通华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继续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现场已不具备再行勘察的客观条件,故综上,一审法院对通华公司的该程序异议不予支持。冀诚祥公司陈述相关鉴定材料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组织下已经过质证。根据2013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记载,通华公司认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证据交换时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通华公司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南通六建、通华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具体异议,冀诚祥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出具《造价鉴定修订报告》,后又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冀诚祥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修订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价为113653297.29元,其中包括只制作未安装及未固定钢筋造价4942832.9元。该修订意见系在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询的基础上由鉴定单位修订得出,一审法院对该修订意见予以采信。诉争工程已制作未安装及未固定钢筋,南通六建并无证据证明已用于诉争工程或由后续施工队伍继续使用,故应从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价中扣减。通华公司实际支付的水电费1586591.42元,南通六建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价为107123872.97元(113653297.29元-4942832.9元-1586591.42元)。
通华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工程协议书》“十、违约……4、按施工组织设计规定的工期要求,分三个工期控制节点控制工期。(1)地上10层垫资部分全部结构封顶拖期15天内甲方不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拖期第16天起每拖期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拖期超过4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已完工作量的85%与乙方结算,乙方无条件退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除外)”之约定,主张按工程结算价款的85%进行结算,因南通六建、通华公司双方《工程协议书》无效,另案已判令南通六建赔付通华公司修复费用,故通华公司的该违约金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通六建主张工程已付款为3000万元,通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亦主张其支付工程付款3000万元,后通华公司虽不予认可该已付款数额,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并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工程已付款,故一审法院对工程已付款300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建工合同案件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至2017年8月8日唐山中院(2017)冀02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作出,南通六建施工主体等质量问题才支付修复费用予以修复,南通六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方予成就,故通华公司欠付南通六建工程价款为77123872.97元(107123872.97元-300000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南通六建主张的损失是否予以支持,由于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开工是明知的,双方均有过错,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南通六建自行承担更为合理。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南通六建作为施工方享有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由于通华公司已经出卖了部分房屋,南通六建对涉案工程未出售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通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款77123872.97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南通六建对唐山富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未售出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南通六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31元,由南通六建负担272048元,由通华公司负担3914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527元,退回通华公司;鉴定费1200000元,由南通六建负担492000元,由通华公司负担708000元。
【二审认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为执行唐山中院(2017)冀02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2日扣划南通六建银行存款16433300元、1572150元,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修复不合格工程费用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双方合同中有关按照已完工程量85%结算工程款的约定的性质;(三)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四)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留。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7日,通华公司与南通六建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六建承建唐山富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富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南通六建即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南通六建停止施工。2012年7月,通华公司向路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南通六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并要求南通六建撤离施工现场。2012年11月6日,路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令南通六建撤离施工现场。南通六建提起上诉后,唐山中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前述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协议书》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工合同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建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南通六建与通华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后,依约进行了前期部分施工,南通六建对案涉工程的投入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虽然案涉唐山富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的整体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就南通六建已完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且南通六建撤离施工现场后,该项目工程已由第三方继续施工至封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是无法交付使用的。而通华公司在实际接收使用了南通六建已完工程的情况下,又主张该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依据不足。鉴于建设工程项目自身的特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仅包括整体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工程,也包括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关于南通六建已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通华公司已经过另案诉讼,要求南通六建给付修复不合格工程或赔偿修复不合格工程费用。通华公司该诉讼请求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支持,也即针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作为施工人的南通六建已承担了修复责任。因此,南通六建对其施工的投入,有权要求通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通华公司以案涉唐山富丽国际花园小区项目的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主张南通六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合同中有关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工程款约定的性质问题
通华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南通六建已在合同中明确双方之间的结算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5%进行,一审判决将当事人约定的此项结算条款认定为违约责任条款错误。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约定内容在合同条款中的范畴、条文前后逻辑关系等因素,当事人对有关按已完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属于当事人所约定的结算条款性质,而是对违约责任的明确。首先,从当事人约定的此项内容在合同条款中的情况看,按已完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属于案涉《工程协议书》第十条“违约”中的约定内容,并非“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结算条款内容。由此,当事人约定按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应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不是工程价款结算性质。其次,从约定内容的逻辑关系看,案涉《工程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因通华公司的原因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如数支付工程款,通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7天以内,通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7天以上30天以内,通华公司按少付工程进度款的每日1‰向南通六建支付违约金。通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30天,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同时所欠款项,通华公司按日1‰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第四款第一项明确:地上10层垫资部分全部结构封顶拖期15天内通华公司不向南通六建追究违约责任,拖期第16天起每拖期1天,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拖期超过45天,通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通华公司按已完工程量的85%与南通六建结算,南通六建无条件退场。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又明确:……全部主体工程完成时间超过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规定的工期期间30天内通华公司不向南通六建追究违约责任,从拖期第31天起,每拖1天,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拖期超过45天时,通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通华公司按已完工作量的85%与南通六建结算,南通六建无条件退场,并将全部技术资料交予通华公司。结合上述合同条款逻辑关系分析,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均予以明确,即因通华公司原因不能按约定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款时,通华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南通六建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时,南通六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通华公司按已完工程量的85%与南通六建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南通六建存在违约,应属通华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一审判决将该约定认定为违约责任性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
南通六建与通华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后,在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发生争议,南通六建停止施工。从另案诉讼的情况看,通华公司要求南通六建撤离施工现场的诉讼请求已得到生效判决支持。针对南通六建撤场前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原一审中,经南通六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冀诚祥公司对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冀诚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初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初稿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对初稿进行了复核,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回复。本案一审重审中,一审法院再次组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接受当事人质询,在此基础上,冀诚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修订报告》,一审法院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订报告进行质证。通过质证,冀诚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审中,通华公司仍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虚高。针对通华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有关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没有通华公司签字的问题。2013年10月14日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鉴定机构人员接受质询时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冀诚祥公司在《3月17日鉴定报告异议说明》中对该情况亦进行了较为详细说明。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实际勘验,双方当事人也均到达了勘验现场,通华公司不同意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诉争工程已不具备再行勘验的客观条件,而对通华公司以此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有关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图纸及各种签证未经通华公司质证的问题。一审查明相关鉴定材料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组织下已经过质证,且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报告内容进行质证,通华公司仍主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理据不足。第三,关于冀诚祥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修订意见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工程造价鉴定修订意见》中鉴定机构针对通华公司提出的扣减鉴定报告不合理费用说明以及扣减造价鉴定修订报告不合理费用说明进行了逐项回复,在此基础上对工程造价数额进行了修订,并对不能确定是否施工的部分交由法院裁决。其中修订内容均是针对通华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修订报告》质证提出的异议。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给予了当事人充分质证的权利和机会,《工程造价鉴定修订意见》也是建立在当事人已质证的鉴定报告基础上作出的,一审法院未再行组织质证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通华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虚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留的问题
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且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内容即“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华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六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南通六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判决南通六建承担了质量修复责任,但质量修复责任与质保金承载的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性质,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是应予返还的。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通华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价为107123872.97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5356193.65元(107123872.97元×5%)。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相应工程质保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价为107123872.97元,扣除已付款3000万元和应扣留的质保金5356193.65元,通华公司应向南通六建支付工程款71767679.32元(107123872.97元﹣30000000元﹣5356193.65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67679.32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531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681元,由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527元,退回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00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000元,由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83元,由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266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性质上讲,其属于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保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其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即便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要明确具体。具体而言,应当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约定:①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②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③保证金是否计息,以及计息方式;④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⑤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⑥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⑦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