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生态环境部印发《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共二十四条,明确了入海排污口定义、类型、分类管理原则,并围绕设置、备案、监测、执法检查、信息管理、信息公开等各环节,提出了相应的监管要求,基本解决了“什么是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如何分类管理”“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流程”“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要求”等关键问题。
2、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长大桥梁结构监测时空大数据应用指引》
摘要:《指引》为规范和指导公路长大桥梁结构监测数据分析应用, 切实发挥监测数据在桥梁超限报警、 应急响应、 养护评估和基础研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提升桥梁养护管理水平而制定,适用于安装桥梁结构监测系统的公路长大桥梁, 其他类型桥梁可参考使用。
3、自然资源部于官网公布公布《关于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
摘要:《通知》共五方面十七项内容,提出改进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落实占补平衡、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落实进出平衡的管理机制,将非农建设、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明确各类占用耕地行为应当明确补充耕地责任主体,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履行补充耕地义务,不能自行落实补充的,应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4、工信部印发《印染行业绿色低碳发展技术指南(2024版)》
摘要:《指南》共6部分、47项绿色低碳技术,与2019版相比,删除6项技术、新增17项技术。1—5部分为绿色先进适用技术,涵盖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经济效益好、成熟可靠、适宜推广应用的技术,其中第4部分为降碳减污协同增效技术;第6部分为前沿技术,涵盖业内广泛关注、有一定研究基础、符合行业绿色低碳发展方向,但在关键领域攻关或推广应用中仍存在一定难题的技术。
二、行业动态
1、工信部印发《工业互联网与电力行业融合应用参考指南(2024年)》
《指南》共包括九部分内容,并附典型案例、供应商概览与专业术语解释,主要从现状和需求出发,设计工业互联网与电力融合应用总体架构,基于工业互联网典型应用模式,梳理形成融合应用场景总体视图,深入剖析工业互联网网络、标识、平台、数据和安全等方面的电力融合实施路径,总结电力企业应用工业互联网开展数字化、智能化转型的方法步骤。
2、工信部公布《关于印发<新材料中试平台建设指南(2024—2027年)>的通知》
《指南》计划到2027年,面向新材料产业重点领域,以支撑科技成果转化形成产业化能力为目标,支持地方开展中试平台建设和能力提升,力争建成300个左右地方新材料中试平台,择优培育20个左右高水平新材料中试平台,围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制造强国战略需求,着眼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建设的关键短板材料、引领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的前沿材料,聚焦“触类旁通”效应明显、行业进步带动性强的关键共性技术,确定新材料中试平台建设的重点领域。
三、实务观点
发包人未进行检查监督,能否减免承包人对施工工程质量的责任?
检查权是发包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发包人不行使检查权,并不影响承包人的合同责任。即使发包人未进行检查监督,并不能减免承包人对施工工程质量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发包人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源于其合同主要权利即有权取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为了确保工程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
第一,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发包人对工程作业的检查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派具体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另一种是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实施对工程建设过程的检查。工地代表、监理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改正。如果发现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和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改正。本条虽然确认的是发包人的检查权,同时也意味着承包人有义务接受发包人的合理检查。承包人应当为工地代表和监理人的工作提供方便和协助,并应发包人的要求,及时向发包人提供月份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施工进度报告表、工程事故报告等文件。如果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不符合工程质量的要求,当发包人或工地代表、监理人提出改正要求时,承包人应当改正。
第二,发包人的检查应以不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为前提。如果因为发包人或者工地代表、监理人的不当行为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正常作业,承包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造成承包人停工、返工、窝工等损失的,承包人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四、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决算协议均属于有偿合同,决算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当发包人拖延付款且未到期款项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承包人有权加速到期,请求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高泰科技产业园天安路1号天安数码城3-203。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嘉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晶,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辰,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东海天馨苑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上诉人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张倬,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晶、王晓辰,睿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二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偿付2018年8月17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89399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置业公司、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承担。
置业公司辩称,(一)《支付协议》中关于年利率12%的约定针对的是分期付款情况。南通二建要求提前给付,不应当对全部款项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正确。(二)《总包补充协议》明确了南通二建是垫资施工,其无权主张工程进度款。而且,南通二建在签订《支付协议》前后均未向置业公司提出的相应主张,《支付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同意一审判决相应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三)一审判决认定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置业公司不支付上述利息;2.改判支持置业公司关于从南通二建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维修费50万(以实际评估结果为准)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南通二建承担。庭审中,置业公司表示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第一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支付协议》仅约定了工程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以及分期付款中的利息,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南通二建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通二建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支付协议》第5条都有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标准的约定,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显著低于双方约定。置业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付清工程款,则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欠付的工程款,须按年利率1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该协议第5条约定的应有之义。
能源公司述称,同意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睿拓公司述称,同意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1亿元,偿付2018年8月17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893993元,并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及已付款金额;(二)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三)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南通二建逾期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四)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对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及已付款金额问题。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通二建承建的国储中心大厦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支付协议》,对最终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置业公司主张该协议确定的1.32亿元结算金额未经第三方咨询机构核算,不能仅以此数额确认工程结算价款,还应扣减1000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677250元、减项工程款3091725元、工期延误赔偿金6775292.5元,以及工程质量维修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支付协议》具有决算性质,是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其中并未约定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尚待解决,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上述协议签订之日止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曾经向南通二建提出过上述主张或者双方就此达成过协议。置业公司在结算后、诉讼中又提出从双方已确认的结算价款中扣减减项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等,理据不足。其次,双方2018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此后签订的《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该1000万元借款转为已付工程款,原有关该1000万元的协议失效,以《支付协议》的约定为准。现置业公司主张从结算价款中扣减该1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再次,置业公司虽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维修费用,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双方如因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中置业公司关于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诉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32亿元。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018年2月7日1000万元、2018年8月22日1000万元、2018年9月30日200万元,共计2200万元。
(二)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不论是南通二建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支付协议》,均系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置业公司亦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实际受益。至此,除置业公司应当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而置业公司在己方合同权利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拖延付款,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始终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至南通二建起诉时,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虽然诉讼中置业公司提出了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但依前述分析可知,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南通二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主张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1.1亿元剩余工程款(结算价款1.32亿元-已付款220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年息12%是双方在《支付协议》中针对置业公司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情况下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南通二建在主张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仍要求置业公司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结合《支付协议》的约定,酌定置业公司以1.1亿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南通二建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南通二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支付协议》是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对诉争工程结算事宜的最终确认,也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另外,根据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的《总包补充协议》,诉争工程由南通二建全额垫资施工。而事实上,施工过程中置业公司也未向南通二建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对此,南通二建应当是明知和认可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直至竣工验收一年后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而签订《支付协议》时亦未涉及前期逾期付款问题。据此,应当视为南通二建已经放弃该部分权利主张。现南通二建起诉主张置业公司给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南通二建主张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在分别作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股东财产与置业公司财产均不独立,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目的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属于一般规定,确立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满足的条件;第六十三条属于特别规定,明确了在一人公司情形下对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两条规定的范畴不完全相同,不宜简单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确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对于上述条款应当结合适用。具体到本案,南通二建以法人人格否认为由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作为置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南通二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置业公司至少尚有国储中心大厦1.6万余平方米房屋的财产,且已处于本案财产保全之中。置业公司虽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其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满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条件,南通二建依此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
(一)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通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70元,由南通二建负担103915元,由置业公司负担588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乙方的陈述与保证部分”约定“乙方(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股权转让后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无关。”
二审庭审中,能源公司陈述称,置业公司系因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成立,没有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与能源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对于股权转让的情况,睿拓公司陈述称,受让股权时,知道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但作为股东,睿拓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针对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能源公司和睿拓公司的解释称:该转让款由基础价款和溢价款两大部分组成,基础价款为能源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出资3000万元和往来款850万,溢价款是案涉建筑工程的增值部分,包括6114500元和国储大厦12层房屋。
能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其中的“审计意见”均载明,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当年底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卷宗载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二)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三)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南通二建请求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中,各方均未对案涉《总包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问题。二审中,南通二建主张《总包补充协议》无效,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二建依据《总包补充协议》第26条第2项约定,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即便2018年2月7日南通二建向置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自愿按照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时,亦未提出抵扣前期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主张。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首部明确,“鉴于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国储中心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所有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虽然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事宜,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工程结算的《支付协议》中又对工程款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确定。《支付协议》并未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事宜,南通二建关于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根据该协议第3条和第4条约定,置业公司2018年8月20日前须支付4000万元,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每3个月的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100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然按照《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南通二建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置业公司并未向南通二建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置业公司未在第4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的约定。在该条中,置业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以欠付乙方工程款项为基数,以年息12%为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当季度所欠工程款,于第4个季度支付前4个季度的全部利息。”该条又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而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项计算了相应利息。因置业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后仅支付了1200万元,余款均未支付,则对所有欠款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尚少于《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本意。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置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二建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对欠付款项和利息分8个季度平均支付,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见,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上诉主张以2018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能源公司、睿拓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睿拓公司,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时对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知情,这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乙方陈述与保证”中睿拓公司“已知悉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情况”的约定一致。而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南通二建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77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46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由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建工领域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似乎有待商榷。
从立法价值上判断。民法典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旨在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分期付款买卖常见于消费领域,在标的物价格较高、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分批陆续支付能减轻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的负担,变相增加了买受人的购买力,能够促进房产、汽车等昂贵物品的消费带动市场交易的繁荣,促进经济发展。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一般买卖形态的基本特征,与一般买卖相比,其最大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清。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转移标的物,就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而为降低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设定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作为保障收回全部价款或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措施。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如此约定无可厚非,但在消费品买卖场合,买受人一般相对弱势,如果这些措施被滥用或启动条件过于宽松,则容易使买受人处于不公平的交易地位,轻易丧失买受物,有损买受人利益。实践中分期付款一般都有金融机构参与,出卖人的价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已作为现金流从金融机构收回,分期付款下的法律关系往往是买受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无须再赋予出卖人过多的权利。这就需要立法作出限制性规定,防止合同条款过分不利于买受人。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买受人的保护。
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原则不相符。需要指出的是,实为买受人的保护条款,赋予了债权人选择的余地,即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债权加速到期。我们都知道,法律规则的适用是全或无的适用,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法院以该条文为依据,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加速到期,那么同样也应该支持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只不过其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一个关键区别就在于有无定做人任意解除权。建设工程由于涉及资金较为巨大,工期时间较长,相比于普通加工承揽合同更为注重合同的安定性,所以发包人没有任意解除权。同时在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等相关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解除的认定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很少会有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判决。
指导案例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条文主要适用于日常消费领域。在最高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判决理由中就明言,分期买卖是多发、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横祸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并且列明了三个不同点:①股权买卖并非为了满足生活的消费;②所承受的风险与分期买卖中出卖人回收价款风险并不同;③合同解除后不存在使用费的情况。综上,对股权分期付款买卖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参照该指导案例,对于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决算协议,也存在上述三点的不同,即非生活消费、价款风险不同以及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如果在指导案例中以这三点区别就能认为分期付款股权买卖合同不能简单适用分期买卖条款,那么在建设工程领域也不应当简单适用该条文。虽然在指导案例中原告请求的是解除合同而非加速到期,而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一再表示愿意付款,与本案的情形有所不同。但如上所说,法条的参照与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核心事实相同或十分近似,建设工程领域与为满足日常消费的买卖合同确有如上三点不同。
本案裁判规则的思考与判断。在本案中,因置业公司确有拖欠工程款且已经超过了五分之一这个禁止加速到期的限制,这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适用关于拒绝履行制度、金钱债务违约责任制度,这样也可以解决南通某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置业付清工程款的合理性问题。建议在实务合同拟定中,不妨加入加速到期的约定条款,以减少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