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十一月第一期

一、新法速递

1、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冰雪运动高质量发展激发冰雪经济活力的若干意见》

摘要:《若干意见》共九部分二十四项内容,提出构建冰雪经济“一区两带多节点”空间布局,即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新疆为核心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北方冰雪经济引领区,高质量建设京张体育文化旅游带和“冰雪丝路”,支持北京延庆、河北崇礼、黑龙江亚布力、吉林长白山、新疆阿勒泰和伊犁等地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冰雪经济集聚区;明确将发挥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等作用,引导冰雪文化和旅游企业、冰雪运动企业、冰雪装备器材企业等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培育一批冰雪领域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2、生态环境部印发《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实施方案》

摘要:《实施方案》对标“全面”,聚焦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突出污染物排放量管控,推进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研究提出以下四方面重点工作任务:一是持续深化排污许可制度改革。二是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三是全面落实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四是做好排污许可基础保障建设。

3、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发布<太赫兹辐射功率计量器具检定系统表>等31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公告》

摘要:本次发布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主要包括《太赫兹辐射功率计量器具检定系统表》《钟罩式气体流量标准装置检定规程》《热量表检定规程》《毫瓦级标准超声功率源检定规程》《拉曼光谱仪校准规范》《热量表型式评价大纲》《零气发生器校准规范》《激光共聚焦显微镜校准规范》等31项。

4、市场监管总局印发《标准物质审评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摘要:《规定》共二十二条,明确审评专家应当签署专家承诺书,履行公正性:保密性有关承诺,如实报告与定级鉴定申请单位和所审评标准物质的直接利益或竞争关系。未如实报告的,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审评专家应当对所审评标准物质进行独立审评,审评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行业动态

1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电子证照标准的通知》

《通知》规定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电子证照的总体要求、信息项、编目要求、样式要求及管理与应用要求,适用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电子证照的生成、处理、共享交换和应用。

2国家标准委下达18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本次下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主要涉及《建筑用绝热材料安全技术规范》《锁具安全技术要求 1部分:通用要求》《家用燃气灶具》《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首饰和贵金属 贵金属纯度、命名和标识的规定》《轻型汽车电子稳定性控制系统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重型汽车电子稳定性控制系统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等18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实务观点

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不应受理。

转包和违法分包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承包人有权依据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请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款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存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请求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需要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做好协调。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四、经典案例

当施工资料丢失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时,可以参照相邻地区相似工程的造价来确定工程造价

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兰滨小区三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赵徳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振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南新街。

法定代表人:袁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王春梅,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邦富、李祥贞,中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中铸公司承担。庭审中,北方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支持北方公司一审主张84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中铸公司、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方公司对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和中铸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关的批复文件及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建设工程业主应为中铸公司而非华建公司,且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中铸公司与北方公司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铸公司理应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没有义务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判令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中铸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方公司、华建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建公司、中铸公司连带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总计1158.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中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现对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主体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铸公司取得青海都兰3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后将该宗部分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用于开发经营,后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北方公司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方公司承建华建公司发包的2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部分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北方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实际完成了支架基础工程,故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华建公司应当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建公司关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代管书》等证据亦可以反映,中铸公司在取得都兰3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后将部分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用于经营,在《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因故委托中铸公司、监理公司代为管理、监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质量工作,中铸公司、监理公司亦实际代为管理、监理了北方公司施工的支架基础工程,北方公司对此行为并无异议,亦未另行与中铸公司、监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关系,故中铸公司对北方公司的施工管理行为是基于华建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产生的,其与北方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中铸公司并未与华建公司、北方公司产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仅为代为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受托人,其与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北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中铸公司向北方公司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能否认定其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北方公司雇佣的民工为此上访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基于维稳因素及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中铸公司代华建公司向北方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垫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故中铸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向北方公司雇佣的工人垫付劳务费用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中铸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北方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方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由于双方对北方公司实际施工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结算审核。诉讼中,北方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经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中,因北方公司、华建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且中铸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方拒绝参加鉴定活动。经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调取,亦未调取到相关施工图纸等资料。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于三方均未提交设计施工图纸,且对涉及支架基础工程造价鉴定的桩截面尺寸、长度、外露地面、地下长度、砼标号、配筋等部分计价指标无法确定。鉴于北方公司完成的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系各自独立的施工单元,采用破坏性抽检形式确认各桩平均工程量的方式不仅鉴定费用大,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亦不符合案涉桩基工程各自独立、数量较多的实际情况。因此,案涉已完工程因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施工方的北方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支架基础工程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标准、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以及向华建公司、中铸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事实,北方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施工资料,致使案涉工程的造价无法确定,本应承担不利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着能够彻底地、实质性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一审法院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前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用以证明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方公司提交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用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经现场勘查,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的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系相同地段关于对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约定,故本案支架基础工程价款可参照该合同约定予以核算。北方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与中铸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报价表仅是施工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施工单位并不一定能中标该工程。由于北方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系复印件,并未提供相应施工合同来印证,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州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支架基础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故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4000000元。在施工中,由于中铸公司已代华建公司向北方公司垫付劳务费用973000元,故华建公司还应向北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7000元。北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华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问题。因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华建公司亦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建设施工审批手续,即与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在诉讼中,经向北方公司释明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否变更相应诉讼请求,北方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以合同有效予以主张,故北方公司主张华建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华建公司仍因参照双方约定以及合同履行地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向北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7000元。北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内向北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7000元;

二、驳回北方公司对中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85元,由北方公司负担67426元,华建公司负担23859元。

二审认为

二审期间,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和视频资料,拟证明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经质证,华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中铸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照片不能说明中铸公司就是工程的业主,也不能证明中铸公司已使用案涉支架。视频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是一审法院和各方当事人都在场拍摄的,不应当作为新证据

本院认为,照片和视频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现状,不能证明中铸公司已使用案涉支架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向中铸公司出具《关于对青海中铸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意见》(都国土资[2010]158号),对中铸公司报送的《关于青海中铸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报告》所涉项目用地原则同意通过预审。

2012年3月13日,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的《关于青海中铸都兰100MWP大型并网光伏电站(一期30MWP)建设项目用地的初审意见》(都国土资预审[2012]15号)载明:都兰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对《青海中铸都兰100MWP大型并网光伏电站(一期30MWP)项目用地初审的申请报告》同意通过预审。

2012年4月24日,中铸公司取得了都兰县建设和交通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6328222012040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632822201204030)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32822201204030)。

2012年9月6日,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向中铸公司出具《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都兰100MW大型并网光伏电站(一期30MW)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选址意见》(都国土资[2012]221号),同意中铸公司的项目选址建设区域拐点坐标。

2012年9月6日,都兰县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向海西州能源局报送的《都兰县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关于申请青海中铸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都兰30MW光伏发电项目规划厂址确认的请示报告》(都经发[2012]173号)中亦对中铸公司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具体坐标进行了确认,并报送海西州能源局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中,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方公司对华建公司所有的青海省××20兆瓦光伏电站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根据本案的情况,北方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符合必须进行招标的条件,依法应履行招投标程序。而北方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认定正确。另,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北方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出有关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4年8月3日,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对华建公司所有的青海省××20兆瓦光伏电站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8月8日,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铸公司将青海省××20兆瓦的600亩土地租赁给华建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铸公司与华建公司亦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法律关系。从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看,北方公司上诉主张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建公司则上诉认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中铸公司与北方公司存在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中铸公司应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华建公司、中铸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直接关系案涉工程价款责任承担的判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华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华建公司、北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北方公司承建华建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进场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6日完成了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瑜向中铸公司出具《委托代管书》,约定华建公司委托中铸公司与监理公司帅力峰临时代管工程质量和监理,后期由华建公司胡工总体验收。由此,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北方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施工,中铸公司亦受华建公司委托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代管工作。华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基于华建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北方公司已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华建公司依法负有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中铸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北方公司为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华建公司为发包人。北方公司在依约施工完毕后,仅有权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建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中铸公司仅与华建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等合同关系,其并非案涉《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方公司要求中铸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中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北方公司才可要求发包人中铸公司承担责任。而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与北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铸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条件。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案涉项目,中铸公司虽取得了行政许可,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与发包人相分离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北方公司以中铸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为由,要求中铸公司对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诉讼中,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此,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方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铸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中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224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北方公司、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2元,由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1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在工程造价无法通过鉴定加以确定时,为使纠纷得以一次性解决,法院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类似工程造价的证据、多份类似工程造价证明文件,并参照这些证据、证明文件的关联程度确定工程造价。法院应综合分析该造价证明文件是否实际履行、地理距离上的远近、工程的类似程度等情况选定参照的文件。其中实际履行的合同证明力强于投标报价,临近地区的造价证明力强于其他地区的造价,相同工程的造价证明力强于其他工程的造价。

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妥善保管施工图纸、施工标准以及工程款结算文件,尤其是在工程款结算文件移交的过程中,有条件的,可以移送电子工程款结算文件,做好移交的登记工作,避免施工材料丢失,导致工程造价无法鉴定的风险。

在工程结算前,一旦发生施工资料已经丢失,则势必给工程结算造成致命性的打击。若再次发生了工程款纠纷,相关权利人则势必遭受损失。本案提出了新的思路,即积极寻找临近区域工程造价的证明材料,选择更有利的材料提交法院,以争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