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十一月第三期

一、新法速递

1、交通运输部发布《港口危险货物安全检查通用技术规程》

摘要:《规程》共分5章2个附录,并附条文说明,主要包括港口危险货物检查方式和方法检查要求、检查内容等技术内容,适用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开展安全检查的活动,其中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及配套仓储过驳等行为。

2、自然资源部印发《自然资源部主责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重点专项管理实施细则》

摘要:《实施细则》共十一章七十二条,明确了组织管理与职责、重点专项设立、重点专项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项目综合绩效评价与成果管理、重点专项管理和总结验收、多元化投入与资金管理、监督与评估等方面内容。

3、民政部印发《殡仪接待服务规范》等11项推荐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摘要:《通知》明确,本次发布的11项推荐性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主要涉及《殡仪接待服务规范》《遗体保存服务规范》《遗体告别服务规范》《遗体火化服务规范》《骨灰海葬服务规范》《公墓安葬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

4、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摘要:《办法》共八章六十九条,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全流程入手,有序拓宽金融不良资产收购范围,允许其收购金融机构所持有的重组资产、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等。明确细化可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标准,并对尽职调查、处置定价、处置公告等关键环节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同时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开展围绕不良资产相关的咨询顾问、受托处置等轻资产业务。

二、行业动态

1证监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

《指引》要求上市公司提升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依法合规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现金分红等方式,推动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指引》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方的责任,并对主要指数成份股公司制定市值管理制度、长期破净公司披露估值提升计划等作出专门要求。同时,《指引》明确禁止上市公司以市值管理为名实施违法违规行为。

2四部门联合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协商指引》

《指引》内容共十三条,包括鼓励企业和工会组织、劳动者代表双方积极开展协商,协商应由双方代表以协商会议形式进行,包括集体协商、协调会、恳谈会等形式,明确了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限制、组成结构、产生方式。《指引》强调,双方代表在协商会议前应广泛征集各方诉求,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有重点地协商确定议题,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还列举了配送企业、出行和运输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协商中涉及的派单规则、保险保障、报酬规则、技能培训等一般性议题;协商会议达成的集体合同草案、会议纪要、备忘录等成果,应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在10日内向所有适用的劳动者公布。

三、实务观点

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不应受理。

转包和违法分包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承包人有权依据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请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款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实践中存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起诉请求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为防止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情形,需要对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做好协调。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应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四、经典案例

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的,属于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其索赔权丧失

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号。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号。

法定代表人:贺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宁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琳、张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宁夏房地产公司向中铁七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58479.9元、施工现场存留钢筋原材款550633.71元;改判自2013年5月10日以69584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宁夏房地产公司负担。 

宁夏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宁夏房地产公司代付费用应全部计入已付工程价款,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因中铁七局五公司拖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致使宁夏房地产公司垫付,垫付部分费用应由中铁七局五公司向案外人利庚公司支付,理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一审中中铁七局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付清利庚公司劳务费用。 金凤区劳动监察队监督宁夏房地产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系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其效力应当确认。 宁夏房地产公司垫付中铁七局五公司及利庚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垫付价款应视为向中铁七局支付工程款。 二、中铁七局五公司诉称钢筋原材款的损失金额不应支持。 中铁七局五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留置钢筋原材的事实,且中铁七局五公司也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索赔方式及程序向宁夏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产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 三、宁夏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关于宁夏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宁夏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宁夏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144000元,以及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铁七局五公司答辩称:宁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宁夏房地产公司在庭审出示的缴纳劳保基金的付款原件,中铁七局五公司对三性均表示异议。 该付款单据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该单据没有注明交的是哪个工程的劳保基金,不能证明宁夏房地产公司已经以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缴纳了劳保基金;缴款时间是2013年,按照有关劳保基金的法律规定,劳保基金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办理开工文件时足额缴纳。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劳保基金由宁夏房地产公司从应支付中铁七局五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劳保基金后以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名义将该笔款项缴纳至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并且留存代中铁七局五公司缴费的凭据。 项目结束后由中铁七局五公司向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相应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后,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中铁七局五公司退还该部分劳保基金。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鉴定费用的承担按照比例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土方开挖造价对方认为是9元不是12元,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二审反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依法经过招投标,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因宁夏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中铁七局五公司发出同意中铁七局五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的函,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请求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因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鉴定机构按照合格工程作出造价鉴定,宁夏房地产公司亦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以合格工程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二、已付款金额是多少;三、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一、工程总造价是多少。 涉案工程经过造价鉴定,经鉴定,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4090515元。 关于不确定部分,1.对于中铁七局五公司撤场时45#、50#住宅楼首层框架(包括剪力墙、柱、梁、板、楼梯)钢筋绑扎、模板支设工作是否完成问题,因宁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监理月报显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45#楼的基础钢筋绑扎完成,50#楼的基础筏板浇筑完毕,地下室剪力墙钢筋绑扎完成",且宁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亦可看出中铁七局五公司撤场时45#、50#住宅楼一层主体钢筋绑扎完毕、有支设模板,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施工了45#、50#楼的一层钢筋浇筑工程,故该部分的302460.43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2.关于土方开挖工程量。 本案土方开挖工程系由银川盈华工贸公司施工,针对该部分工程款中铁七局五公司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该公司可向宁夏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宁夏房地产公司向该公司付款后直接计入已付中铁七局五公司的款项。 委托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单价12元/方,宁夏房地产公司也按照该价格向银川盈华工贸公司付款,在最终和中铁七局五公司结算时,关于土方开挖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与宁夏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银川盈华工贸公司的数额一致,如此对中铁七局五公司较为公平,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照12元/方计算,故815504.51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3.关于劳保基金。 宁夏房地产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质证时主张劳保基金系宁夏房地产公司缴纳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审定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宁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缴款通知显示宁夏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才缴纳了劳保基金8535000元,因该8535000元是否系缴纳的涉案工程的无法确定,且宁夏房地产公司若真实缴纳可在本案工程竣工结算后再自行退费,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中的劳保基金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则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090515元+302460.43元+815504.51元=15208479.9元。

二、关于已付款金额。 本案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为银行转账及代扣款825万元。 对于宁夏房地产公司代付的款项,双方争议较大。 1.因中铁七局五公司在进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承包给利庚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中铁七局五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袁伟、利庚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确定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利庚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宁夏房地产公司之后的代付行为均无效,对此,因上述三方协议仅是载明了利庚公司的窝工损失、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返还、私人借款50万元的归还方式问题,并未明确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利庚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 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交委托书及向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相关凭证欲证明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利庚公司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因委托书的内容仅为利庚公司委托中铁七局五公司将劳务费支付至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未明确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利庚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虽然宁夏房地产公司认为委托书的落款日期存在涂改并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不影响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利庚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并未结清的事实。 中铁七局五公司向宁夏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相关凭证中亦有直接向利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凭证,进一步证实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利庚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并未结清的事实。 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其与利庚公司已经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中并没有利庚公司的签章确认,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其与利庚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的主张不成立。 宁夏房地产公司在中铁七局五公司退出施工后,就中铁七局五公司施工期间拖欠的劳务费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向利庚公司及利庚公司的工人进行了代付,该代付部分的1894000元及向工人支付的生活费282000元应计入已付款。 宁夏房地产公司作出备忘录载明中铁七局五公司欠付人工费总计234.908万元,在宁夏房地产公司代付了189.4万元后,继续代付了348960元,该348960元应计入已付款。 除了上述代付的189.4万元+348960元外,宁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肖全庚出具的证明综合可以证明宁夏房地产公司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均系中铁七局五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所拖欠,且因中铁七局五公司施工期间工人劳务费尚未付清,工人还通过爬塔吊等方式索要劳务费,在此种情况下宁夏房地产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在经肖全庚确认系中铁七局五公司所欠的情况下又代付了555672元,该款项亦应计入已付款;2.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由中铁七局五公司负担,中铁七局五公司未举证证明承担了水电费,故宁夏房地产公司将施工未扣除的水电费87821.71元视为已付款的主张成立。 关于罚款5000元,宁夏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罚款经中铁七局五公司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元应计入已付款;3.宁夏房地产公司依据中铁七局五公司向银川盈华工贸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977688.6元,该款项应计入已付款。 中铁七局五公司认可宁夏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银川市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的20万元商混款系受中铁七局五公司委托支付,该20万元应计入已付款;4.关于2013年10月8日中铁七局五公司做出记账凭证的向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宁夏公司支付的防水材料款9万元,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中铁七局五公司施工时间所欠,且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过一部分,现下剩9万元,故该9万元亦应计入已付款。 本案已付款金额为825万元+282000元+977688.6元+87821.71元+5000元+1894000元+348960元+555672元+20万元+9万元=12691142.31元。 则未付款为15208479.9元-12691142.31元=2517337.6元。 宁夏房地产公司主张还应扣除质保金,因中铁七局五公司施工的工程为未完工程,还未涉及屋面防水工程,故本案中不再扣除质保金。 因宁夏房地产公司存在欠款事实,中铁七局五公司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铁七局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日期或提交竣工结算的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中铁七局五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起算。

三、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双方合同约定4#地下车库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中铁七局五公司2012年9月7日向监理人第一次发出付款申请,载明已完成4#地下车库筏板节点工作,宁夏房地产公司应在2012年9月20日前付款,此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4#地下车库主体封顶时间,故中铁七局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内容,违约在先。 且中铁七局五公司证明由于宁夏房地产公司违约给中铁七局五公司造成的损失(10221341.79元)的证据中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仅有中铁七局五公司签章,并无监理单位及宁夏房地产公司签章确认。 另,中铁七局五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即便本案中铁七局五公司的确存在损失,也因中铁七局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向宁夏房地产公司索赔的权利,对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铁七局五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

二、宁夏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七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251733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宁夏房地产公司代付款项4441142.31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 关于宁夏房地产向案外人利庚公司代付的款项,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其与利庚公司的劳务费已结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宁夏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中铁七局五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欠付利庚公司劳务费,中铁七局五公司退出施工后,宁夏房地产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对欠付劳务费用进行了代付,一审法院将该组代付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宁夏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银川盈华工贸公司代付的工程款977688.6元,有中铁七局五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应计入已付款项;宁夏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银川市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代付的商混款20万元,中铁七局五公司予以认可,应计入已付款项;宁夏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宁夏公司代付的款项,中铁七局五公司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在其施工期间所欠且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下剩9万元应计入已付款。 关于水电费87821.71元、罚款5000元,因宁夏房地产公司均出具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故该两笔款项计入已付款。 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中铁七局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的施工现场存留钢筋原材款550633.71元的问题。 在2014年5月17日《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载明"对中铁七局《关于决算过程中存在若干问题的报告》中:......(3)退场时剩余120余吨钢材;......双方协商认为应由中铁七局自行解决",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该笔钢筋原材料款已被后续施工所使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应由宁夏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付款时间为中铁七局五公司起诉之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七局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劳保基金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 宁夏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劳保基金缴纳通知单、缴费凭证,缴纳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远晚于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应缴纳劳保基金的时间,且该证据无法反映缴纳的是涉案工程的劳保基金,故一审法院对劳保基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宁夏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土方开挖工程款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涉案土方开挖工程由案外人银川盈华工贸公司施工,宁夏房地产公司依据中铁七局五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的12元/方的单价向施工单位即银川盈华工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宁夏房地产公司与中铁七局五公司仍应按照12元/方的单价进行结算,符合案件实际。 关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按胜诉比例处理并无不当,宁夏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中铁七局五公司、宁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4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9元,由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严格遵守索赔程序,在索赔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对方提出索赔。在本案中,宁夏高院认为,因承包人未在约定的28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故按照合同约定,索赔权利已经丧失。因此在工程索赔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以避免因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导致索赔权利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