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十二月第二期

一、新法速递

1、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防范外卖餐饮浪费规范营销行为指引》

摘要:《指引》规范外卖商家营销行为,明确相关环节防范餐饮浪费的具体要求,鼓励外卖商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减少原料、成品浪费,提升餐饮供给质量,合理设置起送价格,优化满减优惠机制,明确不得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直播或者音视频信息;引导网络餐饮平台进一步优化餐品信息展示方式,完善满减凑单机制,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内容的监测、排查,建立健全外卖餐饮浪费评价评估机制,推动反食品浪费源头治理。

2、北交所发布三项债券业务指南支持企业融资

摘要:北交所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4号——融资业务咨询》、《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5号——简明信息披露》、《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业务指南第3号——募集资金管理重点关注事项(试行)》,相关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简明信息披露指南》体现分类监管理念,对适用优化审核安排的发行人、符合条件的科创和绿色债券发行人以及最近两年信息披露工作评价结果较好的上市公司等优质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予以适当简化。前述主体的申报发行材料、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等,可分情形适用合并编制、简化披露、索引式披露等简明信息披露安排,进一步提升信息披露针对性及有效性,合理降低信息披露成本。

3、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实施《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规则》

摘要:《业务规则》明确期货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期货”业务对冲账户,即对于所有无期货交易所支持的“保险+期货”业务,集中于专门的账户中进行对冲操作和成本收益核算。一是与其他衍生品交易业务对冲账户隔离,更好保障项目服务“三农”的真实属性;二是有效规避“保险+期货”业务与其他业务出现利益冲突和风险传递;三是如实准确了解业务盈亏,实施有效的考核与激励,及时调整业务短期计划与长期规划,增强业务开展的可持续性,为独立业务形态形成奠定基础。

4、国家安全监察局发布《煤矿工业视频安装及联网接入规范》

摘要:《规范》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煤矿工业视频安装及技术要求、视频联网接入要求、运维和管理要求六方面。《规范》规定了工业视频的安装及监视、视频联网接入、运维和管理等要求,适用于全国所有正常生产、建设煤矿,包括井工煤矿、露天煤矿。

二、行业动态

1国家能源局网站公布《关于汲取新疆电网“8·3”功率振荡事件教训加强地方电网涉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涉网安全管理与调度机构、发电企业、包括地方电网在内的电网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各类并网主体密切相关,任何一方不落实安全责任,都将危及电力系统整体安全。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好涉网监督管理责任,应将地方电网等各并(联)网主体纳入管理对象,确保涉网安全管理不留死角;各级电网调度机构要落实好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涉网安全技术监督职责,加强对下级调度机构涉网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应科学界定涉网安全管理范围,避免按照产权分界点进行粗放式管理,管理范围的确定应满足涉网性能管理、涉网参数管理、涉网运行管理、监控系统网络安全管理以及涉网风险管控等工作需要。

2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关于<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呼和浩特规划>批复》明确,国务院原则同意《呼和浩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要求呼和浩特市提高面向毗邻国家的次区域合作支撑能力,深度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强呼包鄂榆城市群分工协作,协同推进黄河“几字弯”地区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三、实务观点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规定处理”。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发生变化时,对应的价款调整规则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调整工程价款。

根据《建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即关于工程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与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算办法不一致的,也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其中变更估价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0.4.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 15% 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2、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协议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调整工程价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有效,但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四、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第一项为广厦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40799.86元,并以74640799.86元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计息时间和计息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答辩称,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成公司答辩称,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1126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广厦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2.宏成公司请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11263.35元及逾期利息能否成立;3.宏成公司请求广厦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合同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更改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当事人按照上述合同执行,故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确定。 施工合同是双方为备案签订,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实际情况,属于明招暗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应为无效。 但双方约定该合同作为参考用,故双方认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以该合同确定的33986.28万元,应予采信。

关于宏成公司请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11263.35元及逾期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宏成公司请求工程款106911263.35元的依据是其单方结算工程造价390166939.35元,减去自己主张的已付款283255676元得出的结果。 经鉴定,备案合同之外变更部分及对应造价为13592324.07元,其中争议项造价为1316392.17元,未考虑5%的优惠,人工费进行了调整,对五层以上的材料进行了价格调整,对税率进行了调整。 经查,争议项1316392.17元主要是变更签证未签字或签字不齐全,但实际已进行了变更施工,故应计入工程造价,不应扣减。 5%的优惠问题,因双方认可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造价以备案合同确定的33986.28万元为准,鉴定机构认为其只针对变更造价作出说明,总承包价下浮,不属于鉴定范围,根据公平原则及工程市场实际情况,故不再考虑此优惠问题。 人工费调整问题,承包协议约定,人工费如有新文件按新文件执行(约定部分除外)。 施工合同约定,由设计院出具的变更或甲方代表的签证外,其他不予调整。 双方对承包协议中“约定部分除外”的理解产生分歧,宏成公司认为是新文件中规定的不调整的内容,广厦公司认为是预算造价33986.28万元中的人工费。 经查,双方对人工费没有进行另行约定,结合双方在2013年8月将此前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同意对2013年8月份的人工费调整按政府文件执行,故鉴定机构就人工费调差再次出具的13462584.1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对五层以上的材料进行了价格调整以及对税率进行了调整,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应予采信。 鉴定机构对宏成公司的异议回复中,认可地下室防水层调整扣减的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总费用为567888.48元,符合施工实际,应予认定。

关于甩项工程量,鉴定机构认为需完善的费用1122026.77元,加收管理费后为1570128.36元;3#、4#及兆丰商铺外墙防水、恢复散水水沟费用63478.28元;两项共计1633606.64元,广厦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明工程存在甩项及整改等多个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地下车库供热主管道安装工程,预算中造价为1129256.97元,宏成公司未施工,广厦公司要求扣减6348689元,其提供的施工范围内容与预算不一致,故对供热管道1129256.97元予以扣除。 电梯设备赔偿费用因不能认定责任方为宏成公司,故不应扣除。 拖延工期罚款等已另案判处不应再予以扣除。

关于甲供材,鉴定机构就甲供材提供如下结算方案:1.按中标预算价为126903541.59元;2.预算量以内的按预算价,超过部分按市场价,总计为126482175.94元或126482321.94元;3.甲供材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总计费用为127483493.49元。 依据承包协议约定,材料价格执行《汉中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和当时市场价,按甲乙双方确定的价格执行。 乙方采购材料市场涨(降)幅超过正负5%部分给予调整外,其他材料均不作调整。 甲方供应材料(除水泥外)按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支付比例扣回价款。 如乙方领用材料量超出预算2%以内(含2%)的,按预算价加3%计价扣回,如超出预算3%以上的,按市场价的1.5倍扣除。 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3986.28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 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钢筋、水泥、商砼,超出正负5%时,需双方确认后调整。 因双方均对预算价33986.28万元无异议,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就甲供材扣除、价格调整问题产生争议,只是在结算过程中就甲供材价款出现分歧,按照实际履行的承包协议约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甲供材价格为127483493.49元,应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经双方多次核对,广厦公司认为应按何国平认可的数额3.14亿元计算,因何国平在函件中表示基本认可为3.14亿元,同时认为甲供材多计1880万元,实际款项为2.952亿元,11536641.84元税应按实际开具的税务票,且甲供材已经鉴定机构重新核实,与何国平认可的不一致,故广厦公司主张已付款为3.14亿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宏成公司不认可何国平个人领取的款项,但其起诉立案时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83255676元(包含2015年10月20日双方认可的279955676元,2015年9月26日现金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4日借款支付民工工资30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中均包含了甲供材,现甲供材经鉴定为127483493.49元。 此后,2015年11月30日代支维修费9000元、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代支电费93544.04元,均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 2016年1月后的扣款未经宏成公司同意,不予支持。 电费应按实际缴纳并由宏成公司施工耗费的予以认定。 2016年4月30日的工程款70万元由何国平领取,何国平作为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经理,一直参与工程款的领取结算,属职务行为,故应予认定。 抵房款731955.85元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 2013年7月12日赛博公司付款500万元,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宏成公司亦未提供2015年10月20日的对账函所附的票据凭证,无法推翻此款已支付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税款没有票据支持,且2015年10月20日双方认可的代付款31045556元是否包含税款没有证据支持,故对税款不予认定。 2015年4月7日向饶加国借款300万元,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不予认定。 该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为945000元,因无双方的借款协议支撑,且广厦公司欠付工程款,故不予支持。 迟延交房违约金因在广厦公司诉宏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纠纷案中已解决,故不予处理。

综上,已付款应为甲供材127483493.49元+宏成公司认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收到工程款数额为144370541元+代付31045556元+2015年9月26日现金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4日借款支付民工工资3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代支维修费9000元、6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代支电费93544.04元+2016年2月29日电费184823.78元+2016年4月30日的700000元+抵房款731955.85元=308518914.16元。

关于配合费。 广厦公司主张配合费174.28万元,因分包项目不完备,计算基数缺乏结算材料佐证,不予采信。 即使依此认定部分分包项目的配合费,加上其他项目的配合费(以宏成公司主张外墙石材、室内墙面砖、暖通工程的配合费为271486.8元),总计2014286.8元。 高于宏成公司主张的1952376.56元,故宏成公司主张的1952376.56元分包项目完备,计算基数可信,比例符合合同约定,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

关于质保金。 2015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质保金按2%结算。 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 保修金比例:土建工程60%,屋面工程20%,水电安装工程20%。 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宏成公司陆续向广厦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从工程最后交付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算质保期,本次诉讼时长已逾三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质保期已过,此两项质保金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惟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故该项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待期满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欠付工程款为:(备案合同之外变更部分及对应造价为13592324.07元+双方认可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造价以备案合同确定的339862800元+人工费调差13462584.11元+地下室防水层调整567888.48元+配合费1952376.56元-甩项1633606.64元-供热管道1129256.97元)*98%+366675109.61元*2%*80%-已付款308518914.16元=56689495.0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同上述质保期起算时间一致,工程款366675109.61元*98%-308518914.16元=50822693.26元利息应从工程最后交付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算,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366675109.61元*2%*80%=5866801.75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宏成公司请求广厦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达到初验退还剩余的保证金。 但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13日交付使用,宏成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广厦公司应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的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广厦公司应支付宏成公司工程款56689495.01元、保证金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广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89495.01元及利息(以50822693.2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866801.7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56689495.01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广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宏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宏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258元由双方各半负担293129元。 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鉴定费105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525000元。

二审认为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已签订了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关于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更改补充》共三份协议,在招投标后又签订仅用于备案的施工合同,明招暗定,虚假招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一审判决关于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关于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更改补充》有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份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上述合同结算价款。 总结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1.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的确定;2.质保期起算点和付款节点的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备案的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约定价款33986.28万元,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对该造价无需鉴定,仅申请对增减变更、甩项工程、甲供材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调整了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在采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 双方对一审法院就部分分项的认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1.关于应付工程款

(1)宏成公司主张不应扣减地下车库供热主管道安装费1129256.97元、需完善的费用1122026.77元,以及防水、恢复散水水沟费用63478.28元。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甩项及整改等多项问题,宏成公司未提交该公司就上述项目施工的证据,一审判决将上述项目工程量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处理正确。

(2)宏成公司主张配合费应为一审法院计算的2014286.8元,广厦公司主张不应支持配合费。 本院认为,在发包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他人施工的情形下,总包单位可收取配合费。 案涉承包协议第十条第七项亦明确约定了配合费的计取。 宏成公司诉请工程款,在起诉时虽未明确配合费的具体金额,但在鉴定时明确其计取的配合费金额为1952376.56元,未超出该公司诉请范围,亦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及超过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问题。 广厦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的配合费金额为1742800元,但存在分包项目不完备、计算基数缺乏结算材料佐证的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支持宏成公司主张的1952376.56元,处理无明显不当。

(3)广厦公司主张应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总造价下浮5%。 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 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

(4)关于人工费调差,广厦公司主张不应执行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 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约定人工费如有新文件按新文件执行(约定部分除外),同时,双方并未就人工费作其他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新文件施行前对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的事实,结合承包协议的约定及文件的规定,推定双方同意执行该文件,并采信鉴定机构计算的调差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电梯设备损坏赔偿费用,广厦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电梯设备损害系宏成公司造成,或应由宏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该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2.关于已付工程款

(1)对账函及其相关款项。 2015年10月20日,宏成公司向广厦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0日收到广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4370541元,甲供材104539579元,代付31045556元,共计279955676元。 广厦公司在回执联上加盖了财务专用单,并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一栏注明“人民币叁拾万元(现金支付)”。 广厦公司上诉提出还应将赛博公司代付的500万元、饶加国借款的300万元以及利息94.5万元三笔款项计入已付款。 宏成公司则主张不应依据该对账函认定已付款。 本院认为,对账函系宏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广厦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10月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以对账函确定的金额为基础认定已付款,处理正确。 广厦公司提出应计入的三笔款项发生在对账函载明的出具日期之前,但该公司在对账函数据不符处仅注明漏算了30万元,未提出上述三笔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不支持该公司关于上述三笔款项的主张,具有依据。

(2)宏成公司主张2016年2月29日电费184823.78元、2016年4月30日何国平领取的70万元、抵房款731955.85元三笔费用不应计入已付款。本院认为,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三笔费用。 同时,何国平系宏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参与工程款的领取结算,一审认定其领取70万元系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抵房款系因宏成公司对其分包商负有债务,广厦公司以抵房方式代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已实际发生,处理正确。 上述三笔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宏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3)广厦公司主张税款与2016年1月以后的维修费用应计入已付款。本院认为,关于税款,因双方未就交税主体、交税种类进行约定,广厦公司亦未提交缴纳凭证证明该公司已缴纳税款,一审法院未支持该公司此项主张,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1月以后因维修产生的费用,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归属于承包人,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质量问题系宏成公司造成,宏成公司对维修事实亦不知情,一审判决未支持维修费用,处理正确。

(二)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

广厦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 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厦公司还主张,承包协议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目前尚未达到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日。 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作为应付款起算日,处理正确。 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宏成公司和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635元,由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实践中,承包人应保存好能够证明工程移转占有时间的证据。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以工程实际移转占有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此外在合同无效时,工程交付之日也是应付款日,涉及到利息计算以及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计算。因此,承包人应对能够证明工程移转占有日的证据加以妥当保存,以更好的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