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工信部、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
摘要:《行动方案》提出七项重点任务,包括深入实施“百城”试点、分类梯次开展数字化改造、推进链群融通转型、推动人工智能创新赋能、深度激活中小企业数据要素价值、提升数字化转型供给质效、提高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能力。《行动方案》提出,推动中小企业在5G、人工智能、工业软件、工业互联网平台等数字化领域加大创业创新力度,着力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
2、中国人民银行于网站公布《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式养老事业 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摘要:《意见》从支持不同人群养老金融需求、拓宽银发经济融资渠道、健全金融保障体系、夯实金融服务基础、构建长效机制等五方面提出16项重点举措,强调要大力发展养老保险一、二、三支柱,进一步推进商业保险年金产品创新,加强养老金融产品设计和投资管理,提升金融服务适老化水平,加强老年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和消费权益保护,加大对涉老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打击力度。
3、两部门印发《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
摘要:《实施方案》部署五方面主要任务,明确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地理标志产品认定规则,明确审查程序和要求,规范地理标志名称、地域范围划定、保护要求等认定要素,负责对地理标志保护申请进行全面、完整和及时的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规则,修订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明确核准程序和要求,发布公告核准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与国家知产局将制修订地理标志保护系列标准,增加高质量的地理标志,加快推进原农产品地理标志转换用标,完善统一监管机制。
4、财政部发布《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
摘要:《基本准则》共包括总则、披露目标与原则、信息质量要求、披露要素、其他披露要求、附则六章31条。其中第三章—信息质量要求共包括6条内容,规定了企业披露的可持续信息应当满足的6个信息质量要求,即可靠性、相关性、可比性、可验证性、可理解性和及时性。国家统一的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由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组成。基本准则主要规范企业可持续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原则、方法、目标和一般共性要求等;具体准则是针对环境、社会和治理方面的可持续议题的信息披露提出具体要求;应用指南包括行业应用指南和准则应用指南两类。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卫健委网站公布《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
《通知》由原10大类132种职业病调整为12大类135种职业病,新增2个职业病类别,分别为职业性肌肉骨骼疾病、职业性精神和行为障碍,每个类别中分别新增1种职业病;将原其他职业病类别中的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调整至职业性肌肉骨骼疾病类别;将原职业性眼病类别中的放射性白内障单列,并调整至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类别。
2、财政部发布《关于全面深化管理会计应用的指导意见》
《意见》提出,健全完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持续完善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研究制定管理会计应用指南,研究制定管理会计应用评价指引,建立常态化案例库建设机制,持续巩固管理会计咨询专家机制;加强管理会计相关数据治理。积极探索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在数据治理方面的应用,提升数据质量,维护数据资产;提高管理会计咨询服务质量。鼓励中介服务机构进一步拓展管理会计服务领域、提升管理会计服务层次,有效满足管理会计市场需求。
三、实务观点
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及其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则上应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并非所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劳务分包合同之名行支解工程或者专业工程分包之实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承包人再分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以劳务分包合同之名行支解工程或者专业工程分包之实
由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有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而且规定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专业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需要“经发包人同意”,因此,承包人会采取“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方式,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实质上的合同内容却是由劳务分包企业完成专业工程。对于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基于合同当事人明知劳务分包内容虚假,故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劳务分包承包人再分包
建筑工程市场的劳务分包企业可能将承包的劳务作业进行再分包。《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对此加以限制。同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因此,劳务分包承包人再分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三)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
《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四、经典案例
发包人在强制承包人退场后,对已完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即安排案外人继续施工,应当视同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其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文汇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娅梅,女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锋、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已经查明,宏盛公司是被女皇公司驱离施工现场,施工资料及办公设备、施工材料等均被女皇公司抢走,宏盛公司现已无法提供施工资料,原审判令宏盛公司交付已完成工程部分形成的施工资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宏盛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是从女皇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女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止,而工程款利息是从合同解除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者并非重复计算,当事人对此两部分利息即使没有约定,亦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息。原审判决认定宏盛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依法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女皇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宏盛公司的窝工损失。而且,女皇公司并非缺乏资金,而是恶意欠付工程进度款,本案不存在宏盛公司扩大损失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宏盛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女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6102190.39元、窝工损失29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女皇公司承担。
女皇公司答辩称:一、宏盛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自行撤离施工现场,但并未移交已完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故原审判决判令宏盛公司交付其所完成工程部分形成的施工资料完全合法;二、宏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且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在支持了工程款及其利息的前提下,不支持工程进度款利息合理合法;三、宏盛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聘用无资质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与施工,由此引发诸多的工程质量问题,并造成大量的工期延误,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宏盛公司是在明知女皇公司建设资金严重缺乏的情况下,自愿出借3000万元周转资金,自愿垫付资金施工至各单幢住宅主体结构达到十五层顶板,其不仅未采取合理的止损措施,且通过自身行为扩大了自身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宏盛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宏盛公司的上诉。
女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量计算有误。宏盛公司撤场之后,女皇公司在单方计算撤场之前已完工程量时,因工作人员重大失误,未将宏盛公司进场之前由其他施工人已完工程量予以扣除,宏盛公司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不应计入宏盛公司已完工程量中。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及错误,与专家辅助人所在执业机构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形成的工程造价结论相差悬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本案应重新鉴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女皇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应扣除付款凭证中付款用途明确载明为偿还借款的部分,其余已付款均应认定为女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四、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瑕疵,由此造成了大量的工期延误及返工,应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宏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量无误,女皇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多次对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宏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可,宏盛公司对争议工程量无举证责任。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所需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还参加了原审法院组织的涉案工程现场勘验及专家论证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就当事人的质询出庭进行了答复和说明,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原审裁判的依据。三、女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699065元,其余款项为偿还宏盛公司借款本息。四、女皇公司未申请质量监督部分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认定,且将宏盛公司已完工程交由其他施工单位继续进行施工,其关于施工质量有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女皇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宏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女皇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37108.03元、窝工损失29250000元、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6192190.39元、工程款利息损失2332114.847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及从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宏盛公司在上述第1项欠款范围内就本案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女皇公司承担。
女皇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宏盛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女皇公司延期交房产生的返租费用10151219.8元;2.宏盛公司赔偿女皇公司因其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返修及重复施工费用23492342.32元;3.宏盛公司交付与施工工程相关的一切施工资料并配合女皇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4.宏盛公司在收到女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前十日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宏盛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已完工程量造价及下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2.损失承担问题;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问题;4.交付施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和开具发票的问题。
具体评析意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双方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虚假招投标,实际履行的是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协商订立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工人宏盛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量,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折价补偿给施工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招投标而认定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合意,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建设依据。因此,对于施工人已完工程量的折价补偿的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内容作为参照标准,这既符合本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根据宏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宏盛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做出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进行了答复与说明。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女皇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持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鉴定结论。女皇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人工费的调整,2014年3月24日《补充协议》中双方商定“人工费按国家最新文件调整,土建安装工程42元/工日,装饰50元/工日进入工程直接费并参加取费,其余超出部分按差价计入”,“人工费按国家现行文件标准规定计取(如在施工过程中国家出台新的文件标准,按实际发生时间分阶段调整计取)”。双方当事人对于人工费的调整有明确的合意,并且从查明事实看,女皇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此,女皇公司主张不予调整人工费不能成立。关于水、电费,合同约定“乙方所用水、电按实耗量及供水供电部门实收单价计算,在乙方进度款中扣除”,宏盛公司否认使用女皇公司提供的水电,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水电的费用支出情况,鉴定单位按合同约定的99定额,“费用定额若干问题说明”中“关于现场水电费的划价及计算原则”,计算生产、生活用水、电费符合案件实际,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图纸问题,女皇公司认为宏盛公司的电子版图纸中有79张与其纸质版图纸有不一致的地方,并提交了79张纸质版图纸,宏盛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用鉴定机构按照女皇公司提供的纸质图纸做出的鉴定意见。关于筏板问题,经鉴定单位核查,在女皇公司的结算资料中包含有筏板、垫层、底板防水等项目工程量,属于自认。虽然女皇公司否认该部分工程并非宏盛公司施工,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其在结算资料中的自认。因此上述工程费用应当计入本案应付工程款的造价。关于4#、6#楼有争议楼层,女皇公司对4#楼的7.5层到9.5层、6#楼的8.5层到10.5层的施工主体持有异议,但却没有其他相关资料可以直接印证其主张,且从女皇公司提供的“楼层信息统计表”中可以看出,其认为4#楼截止2013年12月30日,建设楼层数为10层;6#楼截止2013年12月29日,建设楼层数为11层。并且,鉴定单位经过核查,女皇公司的结算资料中也已包含有4#、6#楼有争议的两层楼的工程量。因此,该部分工程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的造价。关于地下室外墙防水,宏盛公司主张1、2#楼北面、东面防水已做,5、7#楼防水已做好,但女皇公司予以否认,宏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其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作,该部分工程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宏盛公司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应付工程款的构成为:①1#、2#、4#、6#楼(不含三项有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67339850.02元-水费91716.51元-电费180193.53元=67067939.98元;②5#、7#楼鉴定工程造价44983653.90元-水费59610.38元-电费116348.68元=44807694.84元;③筏板及筏板以下工程的鉴定工程造价13307018.66元-水费15384.42元-电费33694.59元=13257939.65元;④4#、6#楼有争议的两层楼的鉴定工程造价2827150.76元-水费3675.31元-电费7209.70元=2816265.75元,以上各项价款合计为127949840.22元,减去截至起诉之日已付工程款26899075元,下欠工程款为101050765.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女皇公司应当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女皇公司占有宏盛公司已完工程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进度款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在女皇公司已经承担下欠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宏盛公司再主张进度款利息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施工质量的认定进行了约定,“对施工质量的争议,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女皇公司虽然对宏盛公司的施工质量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认定,且未经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认定,已经占有了宏盛公司的已完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女皇公司关于施工质量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从查明事实看,本案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停工的主要原因在于女皇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因此,女皇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交房产生的返租费用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宏盛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由于本案双方违反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合同无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宏盛公司对于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合同无效,虽然不适用违约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宏盛公司对于女皇公司资金缺乏是明知的,没有证据显示宏盛公司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或减少停窝工损失的扩大。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宏盛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女皇公司在宏盛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基础上又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其请求宏盛公司配合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案件实际,但宏盛公司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形成的施工技术资料理应随同已完工程交付发包人女皇公司。宏盛公司虽然主张被女皇公司赶出工地,但即使驱赶事实存在,也无法证实施工资料已经灭失或被女皇公司占有,因此,宏盛公司应当向女皇公司交付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技术资料。就收到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属于企业的法定义务,因此,宏盛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女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宏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1050765.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宏盛公司同时向女皇公司就收到的工程款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宏盛公司在女皇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女皇公司交付其所完成工程部分形成的施工资料;四、驳回宏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女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57元,由女皇公司承担524914.2元,宏盛公司承担349942.8元。反诉费84701元,由女皇公司承担。鉴定费700000万元由女皇公司承担581000元,由宏盛公司承担119000元。
【二审认为】
女皇公司认为宏盛公司不是被驱离工程现场,系自行离场。对于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严重失实。对于其他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2.涉案工程质量瑕疵认定问题;3.工程款支付金额问题;4.停窝工损失认定问题;5.宏盛公司已完工程部分形成的施工资料交付问题;6.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宏盛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华春公司对宏盛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所需的资料并进行了质证。鉴定意见做出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女皇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的质询,并表示其鉴定意见不变。女皇公司否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宏盛公司进场施工前由其他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未扣除,二是专家辅助人所在执业机构审核的确定性标的金额与华春公司的鉴定结论相差2000余万元,华春公司的鉴定意见严重失实。
关于宏盛公司进场施工前由其他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该部分工程即除3#楼外其他六个楼宇的筏板、垫层、底板防水等项目,原审时已由女皇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属于宏盛公司已完工程量,现女皇公司认为由于其自身失误而未予扣除。双方当事人二审时确认,宏盛公司进场施工时,双方并未对其他施工方已完工程进行核对并交接确认,女皇公司是依据其与其他施工方进行的核对而主张,宏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此有过交接确认,而女皇公司原审时始终承认上述争议工程是由宏盛公司完成,故女皇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专家辅助人所在执业机构所作的所谓审核并非是第二次鉴定,不能取代或者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次,鉴定机构承认在确定部分取费时存在主观判断并不能据此否定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鉴定活动,并不会排除所有的主观判断,女皇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背离鉴定资料或者背离工程实际随意主观判断的情形。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鉴定程序合法,驳回女皇公司的异议以及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瑕疵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宏盛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离场,女皇公司随即在宏盛公司已完工程的基础上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女皇公司虽然对宏盛公司已完工程质量有异议,但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申请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认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女皇公司在没有对宏盛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继续安排施工,造成工程质量如果存在瑕疵无法区分责任主体的可能。因此,女皇公司的行为应当视同擅自使用工程,其关于工程质量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问题。原审认定女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899075元,女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确认宏盛公司已付款总额为84999075元,由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达5810万元,远远超过本金3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故有一部分付款不应计入偿还借款本息,也证明了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有误。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曾一致同意就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进行核对,并同意借款本息之外的已付款余额无论付款凭证是否记载了支付工程进度款均应计入已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由于对借款本金是3000万元还是3500万元有异议,故仍然无法确定有多少已付款金额可以在原审认定的基础上再计入已付工程进度款。因此,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有争议的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以付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计算已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至于女皇公司在借款法律关系项下是否多支付了款项的问题,女皇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四、关于停窝工损失认定以及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女皇公司未付工程资金造成工地提前停工,双方确认女皇公司应支付窝工损失费每月150万元,并注明该损失包括工程款利息。因此,停窝工损失与工程进度款利息不应同时计算,只能选择其一,宏盛公司对此予以同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窝工损失的计算方式,但是涉案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是有过错的。即使无效合同项下主张停窝工损失有其合理性,但本案情形中,《协议书》签订后,宏盛公司即陆续进行了部分复工,直至2015年10月29日女皇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在此期间,工程进度款不能支付的状态一直存在,而施工在部分进行,窝工损失的计算也失去了合理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宏盛公司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或减少停窝工损失的扩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据此不支持宏盛公司的停窝工损失的结果并无不当。
女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虽然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但未及时支付即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这与工程应当结算时产生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是两个时段上的责任,并不重合。该部分逾期付款责任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方式承担。原审判决以女皇公司已经承担工程款利息为由不支持宏盛公司对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宏盛公司表示为便于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以526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4日计付至2015年11月5日,共4700589.97元。该计算方法与以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日为依据分段计算结果相比,减轻了女皇公司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宏盛公司已完工程部分形成的施工资料交付问题。宏盛公司离场后,其在从事涉案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应全部移交女皇公司,故原审判令宏盛公司此项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宏盛公司表示只要有留存的施工资料则应当移交女皇公司,如果因正当要求需要补办有关手续,宏盛公司亦会积极配合。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宏盛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女皇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支持宏盛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4700589.97元;
四、驳回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4857元,由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24914.2元,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99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701元,由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700000元由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81000元,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868元,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000元,由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43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发包人强制承包人退场,另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能否视为擅自使用,以施工质量提出的抗辩应否支持。这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现结合本案提出以下应对建议:
第一,发包人应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在本案中,发包人因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后,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之后,发包人在诉讼中提出工程质量瑕疵,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工程移交时没有进行验收,现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如果建设工程确实真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质量瑕疵,发包人则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返修的损失。
第二,承包人应主动保全工程量的相应证据。当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时,前后工程的混同,承包人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也很容易成为争议焦点。倘若承包人没有及时固定充足证据,那么法院仅能认可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会明显小于承包人的真实施工量,甚至出现承包人存在“打白工”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