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本观察 十二月第四期

一、新法速递

1、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摘要:《办法》共九章七十条,包括总则、职能定位、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管理、激励约束、监督管理、附则等,要求出口信保公司建立垂直独立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强化条线管理,明确保险风险、信用风险等七大类风险内部管理要求;要求出口信保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的组织架构,建立独立、集中化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规定内部审计对分支机构实现全覆盖;要求出口信保公司健全考核指标体系,加强分支机构考核,等等。

2、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

摘要:《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执法协查适用范围。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执法协查主体。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执法协查内容。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为规范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行为,加强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因案件办理需要,确需平台依法提供标准化字段以外特殊信息的,应当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四是进一步厘清了执法协查对象。

3、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强化欠薪治理 保障劳动权益新闻发布会

摘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保障劳动权益总体情况以及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新业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本批案例涉及外卖骑手、网络主播、代驾司机等职业群体,聚焦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回应。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共十七条,要求集市主办者建立集市计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进一步明确集市主办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内容,要求经营者不得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以及其他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等,特别强调要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为集市主办者处理经营者计量作弊行为提供依据;增加集市主办者诚信计量管理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诚信计量管理体系,组织经营者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

二、行业动态

1人社部网站发布《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意见》提出健全制造领域人力资源服务业协同发展机制,助力先进制造业高端人才引育,加强制造业招聘用工保障,开展制造业人力资源专业培训,强化制造业人力资源管理赋能,深化制造业中小企业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制造业国际化人力资源服务,优化制造业人力资源市场环境等八项措施,以促进产业升级、就业促进和劳动者全面发展。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监事会、职工董事设置等要求,允许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实际,优化监督机构设置,可以继续保留监事会、监事,也可以选择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责,不设监事会或监事;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机构,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等等。

三、实务观点

非强制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合同效力是否受备案、资金来源等因素的影响?

非强制招标项目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缔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效力不受该合同是否登记备案或备案合同与发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一致等因素的影响。其合同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判断。例如,北京高院《解答》第 15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江苏高院《指南》第 3 条、安徽高院《意见》第7 条、河北高院《指南》第 9 条、四川高院《解答》第 21 条等均持此观点。

非强制招标项目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缔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效力不受该合同项目资金来源因素的影响。裁判实务中,最高院(2016)民再 78 号判决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 3 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是项目投资主体为政府、国有单位等组织”,涉案工程项目投资主体为民营企业,其获得的项目资金虽属于政府对民营企业的补助,但该项目仍属非强制招投标项目,而资金来源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按期竣工等。

四、经典案例

虽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分项工程被鉴定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等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拒付该部分工程款,并要求承包人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牛金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任士光,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罗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一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昌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5914315.58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改判昌隆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75万元;(四)改判江苏一建在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内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昌隆公司负担。

昌隆公司辩称:《备案合同》为主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协议》细化确认《备案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备案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隐蔽工程中间验收、施工组织和工期、安装工程等内容《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江苏一建施工范围并非《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比如小区主环路工程项目虽属《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但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补充协议》的价款结算方式改变《备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江苏一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昌隆公司承担60%责任过重。利息支付应以准确本金和合理起算时间存在为前提,江苏一建直至2015年2月仍补交结算资料,造成发包方无法核算,且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息,昌隆公司认可该结果。对于停窝工损失,江苏一建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行为,出具认定文件不符合认定程序规定,没有昌隆公司签字,且停工81天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昌隆公司虽认可该判决但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江苏一建交付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质量要求,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暂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江苏一建交付施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昌隆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3152301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及迟延支付工程款自竣工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计算诉讼费,估算约为6040160.69元)。(二)判令昌隆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75万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三)由昌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昌隆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江苏一建赔偿超拨工程款的利息128.2万元;(二)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三)赔偿因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造成昌隆公司融资等损失1206.12万元(1077.92万元+128.2万元);(四)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昌隆公司赔偿小业主损失22.83万元;(五)对楼梯间采暖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隔墙保温、采暖管道井主管保温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规范部分限期进行整改,昌隆公司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六)江苏一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一是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是江苏一建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如何处理,三是昌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计算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已经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即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黑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本案中的两份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仅间隔二十天,从时间上无法判断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也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均有所体现,且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就意味着法律对两份合同均给予了否定性评价,无效的合同效力等级相同,不涉及哪份合同更优先的问题。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该损失即为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3141954.11元(150465810.58元-117323856.47元)。昌隆公司作为发包人是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主体,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应负有主要责任,江苏一建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因此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按6:4分担损失较为恰当,因此总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37209028.94元(117323856.47元+33141954.11元×60%)。按此扣减已付工程款124939155元后,尚欠工程款12269873.94元。至于利息问题,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在江苏一建报送结算文件后又多次与其核对工程量,从上述事实看昌隆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双方对工程欠款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发生重大分歧,而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争议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以自江苏一建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三)关于昌隆公司反诉的楼梯间保温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一建承担质量责任。昌隆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对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一建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暂认定为10297320.69元(12269873.94元-1972553.25元)。至于昌隆公司反诉主张的因其他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昌隆公司虽称其曾多次要求江苏一建进行修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费用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昌隆公司主张因江苏一建迟延交付施工资料致其损失问题,江苏一建主张这是基于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行使抗辩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昌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江苏一建行使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对于昌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江苏一建在庭审中也认可交付资料,故对昌隆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昌隆公司提出的超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通过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欠款的核算,本案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因此也不发生利息损失问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一建欠付的工程款10297320.69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一建停工窝工损失70万元;(三)江苏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四)驳回江苏一建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昌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6512元、鉴定费120万元,共计1506512元,由江苏一建负担1074600元,由昌隆公司负担431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73元,由江苏一建负担7492元,由昌隆公司负担44381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

(一)原判认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应据此结算工程价款;昌隆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补充协议》为黑合同,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案涉工程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将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基坑支护委托江苏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招标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备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第二,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较因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的履行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本案当事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不同结算方式,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

结合本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而言,《备案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备案;《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签署时间仅仅相隔二十天。从约定施工范围而言,《备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金色和园项目除土方开挖、通风消防、塑钢窗、景观、绿化、车库管理系统、安防、电梯、换热站设备、配电室设备、煤气设施以外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以及雨污水、小区主环路等市政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与两份合同约定并非完全一致。从约定结算价款而言,《备案合同》约定固定价,《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补充协议》并约定价格调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综上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所体现,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昌隆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方,江苏一建作为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昌隆公司与江苏一建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依《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亦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且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江苏一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江苏一建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酌定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江苏一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预先扣除1972553.25元维修费不当。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一建承担质量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昌隆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并将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一建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并无不当。

江苏一建上诉主张改判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内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本院认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且江苏一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交付资料,故一审判决江苏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内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江苏一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97320.69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6512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512元,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鉴定费120万元,双方各自负担60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73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92元,由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1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801元,由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对于发包人而言,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单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有关材料作为依据,应当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作为客观依据。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但是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仍然有权拒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

对于承包人而言,有必要突破原有认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等于工程质量实际合格,当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甚至,在面对工程质量鉴定结果及修复方案时,承包人不承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承包人除承担给付义务外,对工程质量引起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承包人要做好必要的应对方案,以应对发包人的反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