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国家数据局网站公布《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
摘要:本批名词解释共包括数据、原始数据、数据资源、数据要素、数字消费、产业互联网、元数据、数据仓库、隐私保护计算、联邦学习、密态计算、区块链等40个数据领域常用名词的解释。其中,《名词解释》将数据安全界定为“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2、财政部修订《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摘要:修订后的《民非会计制度》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正文共八章九十五条,附录共六部分。本次修订增加、修订部分会计处理规定,并删除合并报表要求。例如:增加接受服务捐赠会计处理规定,增加风险准备金等有关核算规定,增加部分会计科目;修改限定性净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修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修改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等。
3、商务部发布2025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摘要:其中,商务部特别明确,进口经营者进口放射性同位素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部审批后,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凭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
《规定》共二十四条,明确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排他许可使用人及上述主体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出具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拥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具有出具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辨认意见主体资格。当事人对商标侵权事实提出异议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商标侵权事实的,没有权利人辨认意见也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赤泥综合利用行动方案》的通知
《行动方案》提出到2027年,赤泥综合利用取得积极进展,新增赤泥综合利用率达到15%。到2030年,赤泥综合利用水平进一步提升,新增赤泥综合利用率达到25%,基本形成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力、赤泥综合利用量效齐增的可持续发展格局。《行动方案》聚焦推动赤泥源头减量、扩大综合利用规模、拓展综合利用新场景、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加强产业统筹布局和协同发展等,系统提出各项具体工作任务。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规定》共十条,明确同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时,可以并列适用不同的案由。对多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列适用不同层级的案由;对于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适用本规定不能确定案由的,应当逐级报请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明确。
三、实务观点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否约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条已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调整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分包人向建设工程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负责,而其中劳务作业部分由劳务作业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共同向建设工程发包人负责,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中,必然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产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才会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将劳务分包合同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没有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
【(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陕西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天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劳务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院裁定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四、经典案例
承包人单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应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核心判断标准,直接体现是承包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
——安阳中某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因与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凤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尤某某,苏州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某某,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后华融公司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苏州凤凰公司将其通过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56.1566万元范围内向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清偿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2.判令苏州凤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苏州凤凰公司辩称:对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在二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没有异议,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放弃或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非在损害建设工程利益的情况下放弃才无效。 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可以放弃。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来看,施工单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也不以建设方是否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为前提。 二、从《承诺书》内容来看,“鉴于”条款显然是苏州凤凰公司决定是否履行承诺内容的前提条件。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的放款行为从放款时间、金额和用途均与承诺书不符,足以证明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故苏州凤凰公司无需再履行承诺书的任何义务。 因此,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可以适用《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苏州凤凰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三、根据债权人的申报,苏州凤凰公司仅单纯的劳务费用即农民工工资债权已超过1000万。 其他的分包单位,并没有以单纯的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申报,但其申报的债权中包含分包单位应支付给相应建筑工人的工资。 从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1300万农民工工资,以及在苏州凤凰公司破产案件中单纯的农民工工资债权达到1000万的事实,足以证明如果法院认可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成立或要求苏州凤凰公司履行《承诺书》第三条的内容,必然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 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履行承诺书的后果来看,放弃优先权以及债务加入均不成立。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述称:一、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苏州凤凰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动出具案涉《承诺书》,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是其自愿作出的处分行为。 (二)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依法受让金瑞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权利、附属权益等,有权采取法律行动主张权利。 二、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判决金瑞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810万元及利息。 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凤凰公司将其通过(2014)闽民初第52号民事调解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126561566元范围内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用于清偿金瑞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凤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已受让取得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苏州凤凰公司享有的编号为BC20130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浦发不良资产包”包含了相关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附属权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而苏州凤凰公司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承诺书》第七条确认,“一旦贵行与发包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生效,本承诺书即成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认定《承诺书》是涉案贷款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一并随主合同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转移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 苏州凤凰公司答辩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并未受让《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华融福建省分公司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及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存在争议。 从《承诺书》中“鉴于”部分内容可知,苏州凤凰公司系基于其与借款人金瑞公司签有案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瑞公司顺利获得上述贷款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之前提,才出具了该《承诺书》。 结合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之事实,苏州凤凰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金瑞公司取得的贷款将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 没有证据证明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发放贷款的用途并非用于金瑞商业广场建设,苏州凤凰公司仍同意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此,应当认定《承诺书》所附条件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 现双方当事人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金瑞公司发放32810万元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存在争议。 但即使《承诺书》未附条件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应当享有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放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放弃该优先权原则上是有效的,《承诺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应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该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承包人处分其该项民事权利若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则人民法院对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苏州凤凰公司为使发包人金瑞公司顺利获得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进行涉案工程建设而出具《承诺书》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金瑞公司获得贷款后并未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苏州凤凰公司已无力自行清偿建筑工人工资系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800万元、5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用于代垫苏州凤凰公司农民工工资,该款包含在金瑞公司尚欠苏州凤凰公司的工程款126561566元中,而因金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苏州凤凰公司虽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仅实际受偿68939365元,现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苏州凤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说明苏州凤凰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因此,若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从而对其偿债能力造成更加恶劣影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故即使《承诺书》并非附条件之承诺或所附条件已成就,因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一审法院对华融福建省分公司关于该放弃优先权的条款有效之主张不予支持。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诉讼中还主张,《承诺书》第三条系苏州凤凰公司作出的有条件的债务加入的承诺,即苏州凤凰公司承诺,一旦其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将作为债务加入人来偿还金瑞公司的债务,偿还的责任范围以其行使优先权的范围为限,即使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条款无效,亦不影响该《承诺书》第三条的效力,苏州凤凰公司仍应履行该条约定,将通过行使优先权获得的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凤凰公司作为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诺书》的核心条款,该《承诺书》第三条是违约责任之约定,即该条约定的是苏州凤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关于放弃优先权之约定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承诺书》第一条的效力与第三条的效力密切相关,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主张即使《承诺书》第一条无效,也不影响第三条的效力,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目的均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若按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主张,将苏州凤凰公司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获得的工程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请求苏州凤凰公司将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获得的工程价款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60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二审中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凤凰公司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均未提供新证据。 凤凰公司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认为其一审中对苏州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中并未陈述过“虽然从价款上看确实有些不符合常理”这一观点,一审判决对此记载有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查,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异议针对的是一审法院对其质证意见的记载,而该句内容并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陈述,也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存在影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承诺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2.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放弃,本案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3.《承诺书》第三条的性质和效力,苏州凤凰公司是否需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个方面,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结合该事实及《承诺书》相关内容可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苏州凤凰公司以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 尤其是《承诺书》中“鉴于”条款第四条“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可印证此点。 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且所附条件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并无不当。
而关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对此节事实形成确定的心证。 但即便该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既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苏州凤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瑞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苏州凤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瑞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苏州凤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苏州凤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瑞公司在苏州凤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 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同意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苏州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 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凤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 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的第三个方面。于本案而言,从文字表述上来看,《承诺书》第三条是在不履行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内容无条件归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以优先权取得的内容抵偿金瑞公司的债务,而非苏州凤凰公司直接承担金瑞公司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的形式具有区别。 从体系上看,《承诺书》第三条与第一条在逻辑上联系紧密,若无苏州凤凰公司首先于第一条作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不可能单独产生若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所受偿内容无条件归属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约定。此外,从实体效果上看,《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苏州凤凰公司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其所得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应无条件归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所有。 这一实体效果与苏州凤凰公司于《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本质差异。 第三条仍然是以优先受偿权获得内容向华融福建省分公司支付,基于本案客观情况,仍会导致苏州凤凰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 则将《承诺书》第三条理解为在苏州凤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更符合《承诺书》约定本意,与第一条密切相关。 华融福建省分公司上诉主张《承诺书》第三条是独立条款,是苏州凤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不否定苏州凤凰公司优先权且不因第一条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支撑,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607.83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承包人可自行处分优先受偿权。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承包人自行处分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应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那么其处分的行为遭受法律的否定评价。
本案中,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承诺无效。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某某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某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某某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结果,应认定《承诺书》中苏州某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