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财政部印发《关于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的通知》
摘要: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利用一体化系统资源和全国纵横衔接的资产管理模式,实现全国资产调剂共享信息的汇聚和发布。平台设置调剂广场、共享广场、需求广场功能,分别查询可调剂资产信息、可共享资产信息、单位提出的资产调剂共享需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布《关于印发<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
摘要:《工作要求》明确,有1号文附件2《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要求》中规定需要移出名录的14种情形之一的,或被查实不符合1号文附件3《国家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要求,且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应当移出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告知被移出名录的矿山企业在被移出期间不得使用“全国绿色矿山”或“国家级绿色矿山”称号,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如企业设有牌匾标识的,予以摘移封存。
3、工信部网站公布《关于加强互联网数据中心客户数据安全保护的通知》
摘要:《通知》共五方面十六项内容,并随附件发布《互联网数据中心客户数据安全保护实施指引》,要求加强服务器托管业务场景保障能力,加强数据存储与计算业务场景保障能力,提供数据加密、接口鉴权、安全审计等保护措施,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供数据流量异常、违规导出等安全风险的发现、告警与处置能力,协助客户保障数据传输链路和接口安全,涉及提供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集管理功能的,提供保障客户自有训练数据集安全的能力,避免相关数据集被泄露、污染。涉及提供算力调度及算力服务的,做好算力调度策略安全管理,配备算力异常使用情况的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保障算力调度安全等。
二、行业动态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
《规定》共十条,明确同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时,可以并列适用不同的案由。对多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列适用不同层级的案由;对于执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适用本规定不能确定案由的,应当逐级报请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明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布《关于印发<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
《标准》适用于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对标准文本所列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作必要的调整,也可以对相关指标提出更高要求,但不得超出实际需要。采购需求的所有内容,应当包含在合同文本中。《标准》明确,专利商标代理服务一般采用招标、磋商方式采购,采购文件应当结合代理服务内容和复杂程度细分不同的等次、规格或标准,合理设置最高限价,与服务内容和工作要求相匹配;评价专利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费用报价时,代理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建议占总分的10%—15%。
3、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关于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 促进建筑品质提升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通知》要求,加强绿色建材采购管理。政策实施城市可自主选择使用性价比高的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种类应不低于建筑项目所涉及的建材种类的40%;积极推进绿色建材电子化采购交易,逐步将所有符合条件的绿色建材产品纳入电子平台交易。《通知》还要求,优先开展工程价款结算,提高工程价款结算比例,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已完工程价款的80%。
三、实务观点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对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结论的,如何选择?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对工程价款作出鉴定结论的,在涉案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的情况下,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因此,在涉案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的情况下,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四、经典案例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等行为完成后付款的,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468号,工商注册号430000000064027。
法定代表人胡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沿江大道320号,工商注册号430100000106876。
法定代表人虢伟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梦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承包范围内工程按一类工程取费,费率中下浮12%,其中费率下浮12%,应是每项费率优惠12%,而非梦洁公司主张的间接费费率直接减去12%。高岭公司因为长期背负巨额贷款利息,为尽早拿回工程款而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的乘人之危的情形,高岭公司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第二,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高岭公司于2008年8月7日提交结算报告,至2008年9月4日梦洁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的80%,即137459544元,实际支付91430164元,欠付46029380元,一审判决漏算了之后一个月的利息334011元。第三,梦洁公司除了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拖延付款的违约金23729929元。1.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明确约定梦洁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高岭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也有相关规定;3.利息是法定孽息,不是拖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梦洁公司应另行向高岭公司支付违约金;4.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性质;5.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明确支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梦洁公司向高岭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5612573元、利息334011元、违约金23729929元。
梦洁公司上诉并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部分重要事实。1.认定错误部分:高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仅在2006年6月18日、7月28日两次报送结算资料,一审认定高岭公司于2006年7月5日、12月3日、2007年3月6日、7月8日向梦公司报送结算资料错误;从高岭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贷款系彭运良之子***的行为,一审认定高岭公司及高岭公司的项目经理彭运良在银行贷款的平均年利率为8.70777%错误。2.遗漏部分:2010年7月20日、2011年4月19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9日,高岭公司还多次向梦洁公司报送结算资料;2010年9月8日、2011年5月11日、8月6日,高岭公司分别向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所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计取利息或损失;2012年7月12日,高岭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盖章,表明同意审计结果;2013年1月31日,梦洁公司和高岭公司签订《关于“梦洁金色屋顶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湘华维基审字(2012)第107号”结算对最后一个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对水电费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1日,高岭公司向梦洁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因项目部原因导致第三人向高岭公司追索、纠缠,由项目部承担责任,与梦洁公司无关,项目经理在该《承诺函》上还写明:“如以后由于本人及对外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全由本人负责承担”。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系彭运良挂靠高岭公司施工,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判决梦洁公司向高岭公司支付违约金4462479元错误。1.根据《<梦洁大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进度款的支付程序为施工方按月报送施工进度报告,甲方审核后以审定的金额作为支付依据。高岭公司仅在2006年6月18日、7月28日向梦洁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梦洁公司分别于6月22日、8月2日审核完毕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没有违约行为;2.《梦洁大厦施工合同》第26.4条和第35.1条约定梦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拖欠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但承包人同意的延期或有争议的付款除外),现双方对付款有争议,发包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在鉴定过程中,高岭公司多次就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提出异议,即该问题已纳入结算范围,因此高岭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已对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项目经理彭运良在《承诺函》上签字也表明其认可双方结算完毕。现高岭公司提出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明显有违诚信。此外,即使一审判决梦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8.70777%为依据计算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一审判决梦洁公司向高岭公司支付利息23729929元错误。根据《梦洁大厦施工合同》第33.2条、第33.3条、第35.1条的约定,只有在高岭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梦洁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款,且不存在高岭公司同意的延期和有争议的付款,梦洁公司才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争议巨大,梦洁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第五,高岭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盖章,工程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等行为均表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第六,关于费率下浮的结算方式,一审认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岭公司答辩称:第一,高岭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8日、7月5日、7月28日、12月3日、2007年3月6日、7月8日向梦洁公司提交了支付进度款的结算资料,但梦洁公司没有答复,且最终的结算金额证明梦洁公司确有拖延支付进度款的行为,故梦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欠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第二,一审以高岭公司和公司项目经理向银行贷款的平均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第三,高岭公司在2008年8月7日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梦洁公司从未通知高岭公司补交结算资料,所以梦洁公司未在28天内完成审计结算构成违约。第四,梦洁公司拖延结算,高岭公司应审计机构要求将结算资料中的部分项目单列不影响结算。第五,审计只是就工程造价的审计,不包括对违约责任的审计,因此,梦洁公司认可审计结论不表示梦洁公司放弃主张违约责任,更不表示高岭公司同意梦洁公司延期付款。第六,高岭公司出具《承诺函》,只是对第三人向梦洁公司主张权利的担保,不表示高岭公司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第七,彭运良系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高岭公司的工作人员,彭运良与高岭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岭公司与梦洁公司于2005年9月2日签订的《梦洁大厦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附加协议》及2006年6月14日签订的《梦洁大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高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梦洁公司与高岭公司已就该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确认了工程价款,梦洁公司亦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费率下浮的结算方法是否应予变更;2.梦洁公司是否迟延支付进度款,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梦洁公司是否迟延结算,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费率下浮的结算方法是否应予变更。《梦洁大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高岭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按一类工程取费,费率中下浮12个点。关于“费率中下浮12个点”的计算方式,高岭公司主张应为每项费率优惠12%,梦洁公司主张应在间接费费率基础上直接减去12%的费率,后双方在工程款实际结算中采用了梦洁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高岭公司认为该结算方法明显错误,不是高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梦洁公司乘人之危所为,应对费率下浮的结算方法进行变更。因高岭公司与梦洁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就“费率中下浮12个点”的计算方式已经提出过异议,但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时,又最终确认了以梦洁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结算的工程款总价,应视为双方协商确认了该计算方式,高岭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梦洁公司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故高岭公司要求变更费率下浮计算方式,由梦洁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561257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梦洁公司是否迟延支付进度款,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梦洁大厦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拖欠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进度款为按月支付。根据上述约定,梦洁公司应当向高岭公司按月支付的进度款包括暂定合同价款和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但在实际施工中,高岭公司多次提出工程量统计报告和进度款支付申请,梦洁公司未及时完成审定及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进度款,且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来看,梦洁公司的付款比例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比例,故梦洁公司存在迟延审定、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高岭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0工程完成后第八日即2006年7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七日即2008年5月26日应每月付进度款75%,即应付128868323元(总造价171824430.9元×75%),截至2008年5月26日梦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1430164元,欠付工程款37428159元,因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故对欠款的违约金按平均值计算,梦洁公司应向高岭公司支付违约金3102076元(37428159元×695天÷2×8.70777%÷365天=310207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八日即2008年5月27日,至工程应予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即2008年10月5日,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即应付137459544元(总造价171824430.9元×80%),截至2008年10月5日梦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93930164元,欠付工程款43529380元,梦洁公司应向高岭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403元(43529380元×131天×8.70777%÷365天=1360403元)。综上,梦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金4462479元(3102076元+1360403元)。高岭公司主张除上述违约金外,梦洁公司还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同时段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第三,梦洁公司是否迟延结算,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梦洁大厦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拖欠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作为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2008年5月1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高岭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向梦洁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梦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及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梦洁公司主张高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提交结算资料是造成结算延误的直接原因,因高岭公司在审核过程中补充提供部分结算资料未影响梦洁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且梦洁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对高岭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岭公司已提交的结算资料无法审核,客观上造成了工程结算拖延,故对梦洁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梦洁公司另主张双方在最终结算过程中就工程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对工程款支付的全部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最终结算时系就涉案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而未就梦洁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处理,高岭公司在确认工程总价款时未就利息问题提出主张,不能视为高岭公司放弃了要求梦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梦洁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金额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梦洁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完成审核,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10月5日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即应付163233209元(总造价171824430.9×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天内分别付清,即2009年5月29日应付2%,2010年5月29日应付2%,2013年5月29日应付1%。因梦洁公司在2008年10月5日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如下:
1.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月22日,欠付工程款69303045元,计息天数为108天,利息金额为1785625元(69303045元×108天×8.70777%/年÷365天,以下计算方式同);
2.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10日,欠付工程款66267995元,计息天数为384天,利息金额为6070845元;
3.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5月5日,欠付工程款62267995元,计息天数为84天,利息金额为1247838元;
4.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5日,应返还2%质量保修金3436488元,计息天数为341天,利息金额为279565元;
5.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月30日,欠付工程款65104483元,计息天数为270天,利息金额为4193617元;
6.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9月19日,欠付工程款63104483元,计息天数为231天,利息金额为3477653元;
7.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9月19日,应返还2%质量保修金3436488元,计息天数为477天,利息金额为391064元;
8.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欠付工程款66040972元,计息天数为122天,利息金额为1922150元;
9.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28日,欠付工程款59040972元,计息天数为99天,利息金额为1394449元;
10.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1日,欠付工程款51040972元,计息天数为54天,利息金额为657547元;
11.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13日,欠付工程款50540972元,计息天数为53天,利息金额为639048元;
12.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欠付工程款40540972元,计息天数为56天,利息金额为541622元;
13.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日,欠付工程款35540972元,计息天数为56天,利息金额为474823元;
14.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欠付工程款33540972元,计息天数为63天,利息金额为504116元;
15.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5日,欠付工程款8857637元,计息天数为50天,利息金额为105658元;
16.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2106186元,计息天数为65天,利息金额为32661元;
17.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7日,欠付工程款806186元及返还1%质量保修金1718244元,计息天数为9天,利息金额为5420元;
18.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9日,欠付工程款1524430元,计息天数为12天,利息金额为4364元;
19.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4日,欠付工程款524430元,计息天数为5天,利息金额为626元;
20.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欠付工程款324430元,计息天数为16天,利息金额为1238元。
以上20项共计23729929元。梦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应向高岭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3729929元。高岭公司另主张除上述迟延付款利息外,梦洁公司还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上述标准支付同时段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梦洁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向高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按利息的计算方式承担违约金,属于对梦洁公司迟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故不再另行就违约金金额进行认定。
高岭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梦洁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税金333005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梦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岭公司支付违约金4462479元;
二、梦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岭公司支付利息23729929元;
三、驳回高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111元,由高岭公司负担211349元,由梦洁公司负担187762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彭运良与高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应变更费率下浮结算方法;3.梦洁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4.梦洁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结算款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彭运良与高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岭公司提交了彭运良的《项目经理证》和《2009年度“鲁班奖”工程项目经理(承建)特别荣誉证书》,可以证实彭运良系高岭公司的项目经理。梦洁公司主张彭运良与高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由梦洁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梦洁公司关于彭运良系挂靠高岭公司承包工程,因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是否应变更审计结论中费率下浮的方法。
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为“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承包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按一类工程取费,费率中下浮12个点”没有争议,但对“费率中下浮12个点”的理解产生争议。高岭公司认为“费率中下浮12个点”是指每项费率优惠12%,而梦洁公司认为是指间接费费率直接减去12%。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已就该问题发生争议,后鉴定结论采纳了梦洁公司的观点,高岭公司在根据该观点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盖章,表明高岭公司认可这一计算方法。高岭公司上诉称其系在梦洁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形签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变更结算方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梦洁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高岭公司主张梦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梦洁公司主张高岭公司未按时申报工程量,且梦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进度款,不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2008年8月7日高岭公司向梦洁公司提交的《梦洁金色屋项工程竣工结算报送表》,以及高岭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7月28日向梦洁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梦洁公司于6月19日、8月2日分别出具的《初步审核报告》,可以查明2006年7月5日高岭公司向梦洁公司报送了基坑支护部分的结算资料,金额2468664.81元;2007年3月6日高岭公司向梦洁公司报送了预应力部分的结算资料,金额2411111元;2007年7月8日高岭公司向梦洁公司报送了土建第一部分的结算资料,金额43834149.44元;2008年8月5日,高岭公司向梦洁公司报送了土建第二部分、水电安装部分、中央空调部分、消防工程部分、防排烟部分、干挂石材部分的结算资料,金额分别为113262465.99元、19739272.24元、5931045.01元、5200214.51元、1196369.30元、25599489.63元;2006年6月18日、7月28日高岭公司还分别向梦洁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分别申报了±0以下的工程量,以及至地上五层的工程量。对上述申报,梦洁公司或未按约定进行审核,或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及相应付款时间,梦洁公司确有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由于高岭公司亦并非完全按合同约定按月申报工程量,且双方对工程款存在较大差异,本院酌情判决梦洁公司向高岭公司给付迟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200万元。
第四,梦洁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高岭公司认为梦洁公司拖延结算,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包括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每年8.70777﹪计算利息,并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梦洁公司认为因为高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全部结算资料造成结算延误,且双方已对该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梦洁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梦洁大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同时双方《梦洁大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第3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发包方先初审,最终以发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双方在补充协议和专用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梦洁公司委托审计的具体时间。高岭公司认为应当适用通用条款第33条的规定,梦洁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审核完毕,自第29天起开始计付利息。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涉案工程预估价仅8500万元,而最终结算造价高达1.7亿多元,梦洁公司明显不可能在28天之内会同监理完成初审,并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完毕,因此,梦洁公司要求高岭公司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在收到资料后28天内支付相关款项不符合双方专用条款的特别约定和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具体约定。因此,高岭公司主张应自其提交结算资料后第29天开始计算利息,并同时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19日即经验收合格,同年8月7日,高岭公司向梦洁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直至2012年7月12日,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才作出工程造价结论,2013年7月10日梦洁公司才支付完毕工程款。从高岭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至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结论,期间接近四年时间,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间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在此期间,梦洁公司占有应付工程款,同时取得该工程款的法定孽息,并可能取得其他投资收益,而高岭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损失,如不计算利息,对高岭公司亦明显不公平,因此梦洁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亦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梦洁公司委托审计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又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梦洁公司应于收到资料后28天内即2008年9月4日完成初审,三个月内即2008年12月4日完成审计工作,并根据《梦洁大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一个月内即2009年1月4日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再考虑高岭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有多次补充资资料的行为,酌情增加一个月审计时间,即梦洁公司应于2009年2月4日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梦洁公司未在相应的时间完成审计工作并支付相应款项,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责任。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梦洁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责任是“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约定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每拖欠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
1.关于利息。虽然高岭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向银行贷款的相应证据,仅提交了该公司项目经理彭运良及其他个人向银行贷款的证据,但其主张的利率8.70777%仅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息,明显低于通常情况下民间贷款的利率标准,且该标准确实是彭运良等人向银行贷款的实际利率,也未超出通常行情,因此,可酌情确定按高岭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自2009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一审的计算方法,该部分利息为21738781元。
2.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梦洁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2012年7月12日双方已经确定结算金额为170693349.19元,而梦洁公司并未于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梦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结算款,应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从2012年7月12日双方确定结算金额至梦洁公司付清款项之日2013年7月10日,欠款时间超过6个月,故按照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为1151060元。
梦洁公司还主张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多次就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进行协商,高岭公司最终同意审计结论,且2013年2月1日高岭公司梦洁金色屋顶项目部向梦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因第三方发生的纠纷由其承担责任,因此表明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梦洁公司不应再向高岭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因为利息问题并不属于工程造价审计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最终的审计结论已经体现利息,《承诺函》也没有体现高岭公司与梦洁公司之间的争议事项,因此梦洁公司主张已就利息问题协商一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高岭公司和梦洁公司均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2000000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迟延支付结算款的利息和违约金22889841元;
三、驳回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111元,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130元,由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11元,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896元,由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发包人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关于按约支付价款的问题,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材料、发包方审核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当于一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的,如在审核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的,则应自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本案中《施工合同》中对于利息起算点的约定为“结算审核、移交相关装修材料和图纸后支付至结算审核值的90%”,仅仅以“结算审核、移交相关装修材料和图纸”的行为完成时间为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而没有约定结算审核的具体期限,因此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