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中国网信网公布《关于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摘要:《办法》共五章三十条,重点从3个方面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作出规范。一是鼓励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二是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主要包括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诋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散布“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歪曲、丑化、篡改、亵渎、否定人民军队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等违法和不良信息。三是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及军事秘密的信息。主要包括含有军事秘密、国防科技工业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信息,同时细化明确了有关涉密信息内容,并对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可能引发的泄露军事秘密风险作出明确。
2、中国政府网公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摘要:《条例》共三十四条,明确除负有经营管理责任、安全防范义务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建设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禁止在民宿、宿舍、更衣室等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明确对保存期限届满后已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
3、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治理 严密防控环境风险的指导意见》
摘要:《指导意见》共五方面十二项内容,要求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要严格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再生利用、降低危害性,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水平。
4、工信部、财政部等五部门发布《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摘要:《通知》以附件形式发布《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2)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25年版)》(附件3),三个附件同步自2025年3月1日起执行。
二、行业动态
1、工信部发布2025年版《钢铁行业规范条件》
《条件》共七章二十五条,其中,基础指标包含基本要求、工艺装备、环境保护、资源消耗、安全生产、质量管理6项一级指标、20项二级指标;引领指标,包含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高效化、安全化、特色化6项一级指标、32项二级指标,合计130分。“引领型规范企业”符合全部基础指标,且引领指标总分不低于80分。其中,短流程企业在特色化指标部分得分不低于15分。
2、《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第五批)》印发
《目录》共包括20项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类技术,59项重点领域降碳类技术,3项储碳固碳类技术,14项数智赋能类技术,以及7项非二氧化碳减排类技术。
三、实务观点
中标人拒绝签约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附加条件,应视为中标人拒绝签约。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附加条件,应视为招标人拒绝签约。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74 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o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拒绝签约的,将承担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中标人拒绝签约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招标人可以对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经典案例
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杨园君,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牛素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五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韩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韩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韩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房产公司)、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发展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宽公司)、上海五牛素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五牛投资中心)、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五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上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林雨晗、被上诉人佳程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正平,被上诉人五牛投资中心、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程发展公司、栩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二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第七、第八项,依法改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12,950.16元,判决栩宽公司、五牛投资中心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对五牛投资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两个错误。一是人工费计价标准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计价标准按开工当月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公布的工料机信息中人工费价格的中间价计价”,原审将开工日期定为2015年5月不妥,应为2015年7月。二是垂直运输机械费用的计取问题。该费用应当全额计取,原审按比例计取不当。2、栩宽公司、五牛投资中心应当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栩宽公司与佳程发展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应当否认其公司人格。五牛投资中心怠于履行股东职责,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即五牛投资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农商银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南通二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1、南通二建实际已经收到了工程款,丧失了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南通二建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除斥期间。
佳程房产公司、五牛投资中心、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均不同意南通二建上诉请求。
南通二建认为农商银行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权利提出上诉,且不同意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
南通二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佳程广场(G1-1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判令佳程房产公司返还南通二建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3.判令佳程房产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扣除佳程房产公司垫付的水电费934,248元及已付工程款29,740,000元);4.判令佳程房产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停工损失(根据2018年6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每天10,5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佳程房产公司赔偿南通二建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资金财务成本损失(根据2018年6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司法鉴定意见最终确认的工程款的77.5%,扣除佳程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9,740,000元,按照年利率6.65%的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扣除佳程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9,740,000元,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自判决生效日之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确认南通二建有权在佳程房产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以系争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佳程发展公司、栩宽公司、五牛投资中心对佳程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对五牛投资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通二建和佳程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尚未竣工,双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涉诉。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南通二建是否有权解除其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南通二建实际收到系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及佳程房产公司还应支付南通二建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三、南通二建要求佳程房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和资金成本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四、南通二建对系争工程欠付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五、佳程发展公司、栩宽公司、五牛投资中心、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是否应当对佳程房产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合同解除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通二建和佳程房产公司签订2016年补充协议,将工程形象进度施工至整体(两幢塔楼)主体结构封顶时佳程房产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已完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的70%调整至55%。在南通二建施工至结构封顶并于2017年1月13日满足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全部条件后,佳程房产公司仅支付了29,740,000元工程款,该款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为此,双方又达成2018年补充协议,约定佳程房产公司就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分期付款,并约定佳程房产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首期工程进度款后,南通二建即予以复工,但佳程房产公司再次违约,分文未付。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016年补充协议、2018年补充协议和佳程房产公司付款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佳程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南通二建要求解除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补充协议中曾经达成继续履行的合意,但因佳程房产公司又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首期30,00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南通二建于2018年7月4日组织的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谈话中明确主张解除双方施工合同,该解除意思到达佳程房产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施工合同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佳程房产公司提出南通二建未付清履约保证金、未交付足额发票等,此系合同履行瑕疵,不足以对抗作为合同主义务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佳程房产公司另主张南通二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停工、怠工,根据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对双方适用通用条款的特别约定,佳程房产公司以此抗辩南通二建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况且之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已予以厘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未竣工系因佳程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据此,佳程房产公司主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佳程房产公司应将拖欠工程款项向南通二建支付,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南通二建相应财产损失。南通二建应同时将系争工程交付给佳程房产公司。
二、关于已完工程量造价
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审价机构作出,审价程序合法,依法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一)人工费计算标准
关于人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5月19日还是以2015年7月9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鉴于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3.6(2)b约定人工费计价标准按开工当月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公布的工料机信息价中人工费价格的中间价计价,本案中相关部门于2015年5月19日许可系争工程开工,双方合同中对开工时间并无其他特别约定,故原审法院采信佳程房产公司的主张,本案人工费应按2015年5月市场标准计算。
(二)土方费用问题
佳程房产公司对于审价单位对土方费用的计算依据,即2015年5月4日佳程房产公司、南通二建经现场测量后签字确认的《浦东佳程广场自然土标高》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审价单位、南通二建、佳程房产公司三方于本案鉴定过程中达成《司法鉴定会商纪要》,佳程房产公司明确对1#楼土建、2#楼土建、3#楼土建工程量无异议。佳程房产公司对审价单位列入确定费用的土方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系争工程确定造价部分为153,033,864元。
(三)1号楼垂直运输机械费用
双方就审价单位对该项费用认定为5,246,909元并无异议,但对该项应计入工程造价的比例存在分歧。对此,原审法院采信审价单位意见,即便主体机构封顶后仍需要使用垂直运输机械进行后续施工,应根据已完工程量比例,酌情确定该款按65%即3,410,490.85元计入工程造价。
(四)1号楼抗裂膨胀剂、防水剂
双方均确认设计图纸、编号47工程联系单要求混凝土添加膨胀剂和防水剂,南通二建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配合比报告经佳程房产公司同意,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按照该配合比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按照常规比例计902,985元计入工程造价。佳程房产公司对审价单位两种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依据,不予采信。
(五)1号楼、2号楼带E钢筋补差
佳程房产公司对南通二建在系争工程中实际使用带E钢筋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非人防部分不需要使用费用较高的带E钢筋,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均确认非人防部分图纸虽未明确要求使用带E钢筋,但标注有抗震要求,且佳程房产公司并无依据证明使用带E钢筋属于明显不合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在非人防部分使用带E钢筋并无不当。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故该项共计184,79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六)1号楼人防门预埋钢门框
双方均确认关于人防门安装签有固定总价合同,现南通二建实际施工钢门框预埋,就该施工工程量应按照固定总价和定额计算下浮率。经审价单位核算下浮率为26.9%,应予采信,故原审法院采信佳程房产公司意见,人防门预埋钢门框的工程量应计算下浮率后计88,277元计入工程造价。
(七)签证单问题
1、关于2号楼土方挖机进出场费和1号楼基坑挖机进出场费,佳程房产公司签署010、011号签证单对此予以确认该款实际发生,该签证单系对双方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和变更,故佳程房产公司现主张合同已约定挖土方单价,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其理由不成立。该项应计入工程造价。
2、1号楼、2号楼截桩费用,017、018签证单确认桩基施工因没有达到设计标高,实际产生截桩人工费。对截桩费用审价单位根据工程所涉两种桩型分别按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审理中,审价单位对截桩产生的人工费进行调整后,截桩费用应扣除人工费10,866元。佳程房产公司对审价单位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依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1号楼围护实体质量现场检测费用,021签证单确认该项检测系双方共同决定且检测结果为基本符合设计要求,南通二建要求佳程房产公司支付该项检测费用并无不当,佳程房产公司主张系因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才进行检测,故应由南通二建自行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该款应计入工程造价。
4、基坑周边卸土及南围墙采用彩钢板临时围墙费用,南通二建提供030签证单与编号21号工程联系单相互印证,南通二建实际就基坑周边土方卸载及南侧围墙采用彩钢板围墙进行施工。佳程房产公司主张该项施工情况不明,未经其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佳程房产公司称其公司员工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故其在编号21号工程联系单上签字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项应计入工程造价。
5、1号楼工程桩截桩增加钢筋费用,034签证单所涉该项费用佳程房产公司确认实际发生,但认为前述017、018签证单所确定的截桩费用中应已包含该费用。鉴于工程桩截桩并非因南通二建造成,且审价单位明确前述017、018签证单所确定的截桩费用不包含本项目项下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佳程房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项应计入工程造价。
上述签证单争议项目1-5总计1,018,499元,应予计入工程造价。
(八)水电费,双方均确认佳程房产公司为南通二建垫付水电费934,248.36元,南通二建认可应在佳程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总计157,704,663.49元。该款扣除佳程房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9,740,000元,还应支付南通二建工程款127,964,663.49元。
关于农商银行主张南通二建实际超收工程款的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佳程房产公司和南通二建的一致确认,南通二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9,740,000元,虽然南通二建在施工方收到资金确认函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总额高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资金确认函不能作为其实际收到工程款的依据,且与经调查取得的银行转账记录不符。南通二建虽曾收到过共计145,432,901元款项,但因未至付款节点,南通二建确已返还佳程房产公司115,692,901元。据此,农商银行主张南通二建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不应再主张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共同提供虚假的资金确认函的法律责任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三、南通二建主张的停工损失和资金财务成本损失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系争工程因佳程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致南通二建于2017年1月28日起停工,产生经济损失。根据双方2018年补充协议第五条及第七条第3、4项约定,佳程房产公司确认南通二建自停工之日起蒙受资金财务成本损失及停工损失,并明确佳程房产公司若未履行该补充协议项下分期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赔偿南通二建财务成本损失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即工程款占用成本(按工程结算价核算至复工前所完成工程量)核算至77.5%为基数减去已付款29,740,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28日(具体核算至首期30,00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年利率按照6.65%计。工期损失按照每天10,500元计,368天+90天+28天(28天为暂计算至5月28日,实际以首期30,00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核算)。佳程房产公司同意在工程正式复工后,如此后任一期工程款支付延误的,南通二建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向佳程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南通二建主张停工损失按每天10,5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2018年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南通二建主张资金财务成本损失按司法鉴定意见最终确认的工程款的77.5%,扣除佳程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9,740,000元,按照年利率6.65%的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扣除佳程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9,740,000元,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自判决生效日之次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补充协议对佳程房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已变更施工合同中关于佳程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条款,故南通二建以2018年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占用资金的财务成本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的违约条款约定,工程款占用成本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7.5%扣除已付工程款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首期30,000,000元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该补充条款整体内容,应视为南通二建认可在支付首期30,000,000元之前,仅以工程款中77.5%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范围,鉴于实际佳程房产公司并未支付该首期30,00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计算标准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一方面,在佳程房产公司仍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则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佳程房产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的期间,应以全部未付的已完工程款为本金进行计算。南通二建主张该期间应以年利率8.4%计算,但根据双方2018年补充协议的约定,系在工程正式复工后产生的任一期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才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支付,该约定是针对复工后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南通二建继续按期申报进度款的情形,但鉴于系争工程实际并未复工,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并不存在新增工程量,故南通二建主张按年利率8.4%计算剩余22.5%工程款的财务成本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佳程房产公司对南通二建该项诉请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年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对南通二建主张按年利率8.4%计算的诉请,不予采信,就合同约定的6.65%计算标准,系属合理,无需再予调低。原审法院认定,佳程房产公司应就未付工程款,自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按照年利率6.65%计算。
四、南通二建对系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系争工程系因佳程房产公司逾期欠付工程款而停工,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故南通二建对系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系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价款结算,系在本案审理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故南通二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南通二建主张除工程价款外,因佳程房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的资金财务成本损失和停工损失,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未竣工工程而言,建设工程价款是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的,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已包含了人工费及垫资款。本案中,南通二建主张的资金财务成本损失和停工损失,系依据2018年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南通二建主张将资金财务成本损失和停工损失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佳程发展公司、栩宽公司与佳程房产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佳程房产公司系由佳程发展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关于佳程房产公司、佳程发展公司所提供的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根据原审法院与出某该审计报告的上海立信佳诚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其仅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反映公司审计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审计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佳程发展公司并未提供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佳程发展公司应当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栩宽公司和佳程发展公司均系案外人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南通二建主张栩宽公司亦应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栩宽公司并非佳程房产公司的股东,虽其与佳程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均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南通二建并无证据证明栩宽公司和佳程房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南通二建主张栩宽公司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六、五牛投资中心、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是否应对佳程房产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佳程房产公司为系争工程开发项目向五牛投资中心借款,并以股权转让、质押等形式作为债务担保,五牛投资中心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佳程房产公司出借款项后,佳程发展公司向五牛投资中心转让其所持佳程房产公司股权,及至佳程房产公司偿还借款后,五牛投资中心即将股权回转。原审法院认为,五牛投资中心虽持有佳程房产公司99%股权,但系履行以股权转让作为债务担保的约定。南通二建以借款年利率达20%,属于高利贷性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采信。南通二建主张佳程房产公司系将从农商银行贷款取得的工程款用以偿还五牛投资中心的借款,构成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南通二建并无证据证明五牛投资中心在作为佳程房产公司股东期间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故其要求五牛投资中心、五牛基金公司和深圳五牛公司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确认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上海浦东佳程广场(G1-12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浦东佳程广场(G1-12地块)工程场地交还给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7,964,663.49元;
四、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27,964,663.49元范围内就涉案上海浦东佳程广场(G1-12地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
六、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按每天人民币10,5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成本损失,以人民币92,481,114.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5%,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7,964,663.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5%,计算自判决生效日之次日起至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八、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三、五、六、七项对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861.55元,由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1,800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6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34,281元,由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67,140.50元。
【二审认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点包括(一)南通二建就工程款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二)栩宽公司、五牛投资中心、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对佳程房产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农商银行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其主张南通二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一)南通二建就工程款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1、人工费计价标准
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计价标准均没有异议,对于系争工程的开工时间亦无异议,只是对按工程桩基开工时间还是主体部分开工时间作为计价标准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以开工当月作为人工费计价标准,并未区分哪一个工程阶段的开工日期,按照文字解释的方法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是整个工程的开工日期。原审法院按照桩基开工日期作为人工费计价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垂直运输机械费比例
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对该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由于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垂直运输机械费的确定是否按照完工比例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已完工比例确定垂直运输机械费比例,是基于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有事实依据。南通二建要求全额支付,是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佳程房产公司,未施工部分的金额应当作为损失予以计算。但是,对于南通二建的损失其已另行主张并得到了支持,故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为妥。
(二)栩宽公司、五牛投资中心、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栩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有上述情况,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形,则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其利益。故南通二建应当就其所主张的栩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证明。南通二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及在二审中所陈述的两公司同一天设立、两公司是上海佳程广场项目的共同权利人等证据,意图证明栩宽公司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丧失独立性及相互之间人格混同,缺乏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南通二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五牛投资中心、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五牛投资中心成为佳程房产公司的股东是基于其和佳程房产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而进行债务担保行为,南通二建认为佳程房产公司与五牛投资中心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五牛投资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五牛基金公司、深圳五牛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南通二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农商银行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及南通二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又规定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作为已经是本案第三人的农商银行,基于原判项中的优先受偿权与其抵押权之间存在民事权利的冲突,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损害其抵押权权益,在此情形下农商银行对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而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本院确认其有权提起上诉。
关于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就南通二建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南通二建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系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案的关键在于,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与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两权利相较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农商银行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佳程房产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商业用房开发,并将系争工程抵押给农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审核工程进度,一方面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南通二建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农商银行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抵押权的保护。南通二建明知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得贷款发放仍予以出某,甚至在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南通二建的资金处分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衡量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和农商银行的抵押权,认为农商银行已经尽其所能维护其抵押权利益,而南通二建返还已收款项后再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农商银行的权益,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南通二建抗辩认为其返还工程款的行为是基于未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该主张是其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农商银行,亦不能否定其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的事实。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04,809.61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在房地产行业下行的大背景下,发包人由于资金不足,时常采取非常规手段“曲线救国”,例如发包人提出配合套取开发贷款的不当要求,并将套取的贷款挪用,最终导致项目烂尾的局面。针对该等局面,笔者分别对承包人、金融机构及发包人在实务中提出建议如下:
1.承包人不得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本案的情形,因为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考虑到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如不得不接受付款比例劣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宜采取降低付款比例或垫资建设的方式,而不是采取配合套取银行贷款,在收到银行付款后返还款项的方式,以避免优先受偿权的丧失。
2.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审核贷款金额的合理性。
本案中,南通二建提出了农商银行据以发放贷款所依据的施工合同造价远超行业惯例,农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明知该合同系造假而成的观点,以期否定农商银行的主张。虽然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应当给金融机构敲响警钟。
故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应当严格审核贷款金额的合理性,一方面发挥金融机构的职能,提供贷款助力企业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审慎审查贷款文件,避免超过合理限度,造成债权风险。
3.发包人应当依法合规使用贷款,杜绝资金无节制挪用,避免优质项目被其他项目拖垮。
很多公司都会采取资金归集的方式来使用资金,不可否认的是,资金归集方案确实能够提高资金的利用率,但在现金流出现问题的时候,也是横在优质项目自救道路上不可逾越的鸿沟。
许多优质项目本身可以通过自身运作实现交付并盈利,但却因为资金挪作他用,导致项目需要资金的时候无法融资而烂尾,并且由于背负高额融资也难以转手。
所以,建议发包人依法合规地使用贷款,不要将单个项目的贷款挪作他用,针对单个项目做好必要的风险隔离措施,保障单个项目按时交付,以单个项目的利润来拯救其他项目,而不是无节制抽取单个项目的资金来挽救其他项目,最终导致“满盘皆输”的不利局面。在丧失优质项目的同时,也因为给承包人造成了损失,失去了在承包人中的商业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