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最高法揭晓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举办“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揭晓活动,公布2024年度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及十大提名案件。其中,“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全国首例操纵“网络水军”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劳某枝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行人闯红灯致他人被轧身亡案,外国当事人双方选择中国法律解决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厨师拌黄瓜被诉违反竞业限制纠纷案,“职业闭店人”以虚假材料注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案,保障丧偶妇女辅助生殖权益案,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最高法挂牌督办交叉执行侵犯技术秘密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另外,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等十大案例被选为“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2、市场监管总局发布2024年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监管工作成果
摘要:市场监管总局发布2024年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监管成果。数据显示,2024年市场监管总局审结经营者集中案件643件,其中无条件批准623件、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1件。其中,针对英伟达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迅速行动,2024年12月9日公开宣布对英伟达公司依法立案调查。2024年,经全面审慎核查,要求两起未达申报标准但可能妨碍竞争的并购申报,释放“监管无盲区”的强烈信号。同时,总局对34起附条件案件审查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全程、严格监督;依法公开处罚3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处罚金额合计615万元,以案释法引导企业合规发展。
3、国家发改委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摘要:《若干措施》提出六项措施:一、推动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在重点满足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群体照护服务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普惠养老服务内容、供给范围,通过政府支持、企业让利、家庭付费、社会参与等方式,实现连续性更强、惠及范围更广的服务供给。二、培育发展服务机构。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发展连锁化、集团化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三、统筹利用存量资产。四、健全服务机构价格形成机制。五、优化综合监管与服务。六、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二、行业动态
1、市场监管总局召开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
全国市场监管系统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召开,总结2024年全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深入分析面临形势,部署2025年重点任务。会议指出,2024年全国监督抽查40万家企业、107万批次产品,较上年增加30.5%,发现并处置不合格产品9.7万批次。对冷轧带肋钢筋等6种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种类由10类21种增加至14类27种。深入推进质量技术帮扶“提质强企”三年行动,帮扶企业16.5万家。会议强调,2025年,全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突出安全“重点”,全力以赴守好质量安全底线,紧盯民生“痛点”,全面加强网售产品质量监管,打通监管“堵点”,不断提升质量安全穿透式监管能力,破解改革“难点”,加快推进监管制度完善创新。
2、住建部网站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三方面十项措施,要求提升工程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水平,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提升无障碍设施设计水平,抓好无障碍设施精细化施工,有序推进无障碍设施改造提升,强化无障碍设施建设全过程监管,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完善竣工验收管理,落实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等。
三、实务观点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如何处理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以前是参照建设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解决方案处理。但是建设合同有效和无效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方式予以履行,合同无效也同样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解决,两者在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别。而建设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则是履行合同内容,换言之,当事人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建设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就是当事人是否全部履行合同的重要体现。若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则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则说明当事人全面地履行合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对等履行工程价款结算和给付义务。
四、经典案例
EPC合同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承包人主张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的,法院予以支持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17号7层710室。
法定代表人:东长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0幢。
法定代表人:程运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
负责人:李国乾,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卢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化工)、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煤化工的法定代表人东长荣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程小苗,中铝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王艳艳,中铝公司、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郭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煤化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煤化工一审本诉诉讼请求,驳回中铝矿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中铝公司、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矿业公司承担。
中铝矿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案涉《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二)新煤化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三)新煤化工主张的十五项合同外工程价款除增加阀门一项外,其他均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不应增加价款。
中铝公司、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中铝矿业公司的意见。(一)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问题。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合同外增加内容需要由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履行过程中,新煤化工未就所谓合同外增项提出过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一审判决不顾合同约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合同外增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增加项未超出合同总价的5%,不符合合同总价变更5%以内不予调整的约定。(二)关于案涉设备出现的事故和质量消缺造成的损失。在设备质保期内,2018年8月4日案涉设备发生液氧泄漏事故,导致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各项损失2179余万元,在此后的工程质量检修和消除缺陷事项中,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支出费用568余万元,新煤化工应当承担。(三)关于厂外未修建道路问题,中铝矿业公司提供的图纸显示新煤化工应修1500米,实际仅修建400余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中铝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煤化工支付中铝矿业公司1708.3646万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新煤化工承担。
新煤化工答辩称,(一)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取得煤气站工程完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案涉《商务合同》《技术协议》应为无效。(二)新煤化工提出对工程增项进行造价鉴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意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三)如果《备忘录》对新煤化工有效,中铝矿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损失赔偿均不应得到支持。
中铝公司、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同意中铝矿业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新煤化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商务合同》《技术协议》无效;2.判令中铝矿业公司、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支付新煤化工工程款187302338.09元;3.判令中铝矿业公司、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支付截止2018年1月30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7233870.35元,及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利息损失14930600元,并以187302338.0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铝矿业公司、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承担。
中铝矿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新煤化工支付委托代建工程费用353.4785万元;2.判令新煤化工支付未完工工程的价款243万元;3.判令新煤化工支付工程质量检修和缺陷消除费用595.23万元;4.判令新煤化工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179.85万元;5.判令新煤化工支付因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违约金670万元;6.判令新煤化工继续履行合同,完成项目施工,提交竣工资料,完成消防、档案专项验收等工作,完成项目竣工验收;7.判令新煤化工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
一、本案合同性质问题。
EPC合同是业主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商,并通过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以及最后形成的合同文件明确工程范围、设计标准、价款、工期、质量、验收和安装调试、运行等方面协商一致签订的总承包协议。
在EPC合同模式下,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工程材料和机电设备的采购以及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能够立即运行。设计不但包括工程图纸的设计,还包括工程规划和整个设计过程的管理工作。该合同条件通常适用于承包商以交钥匙方式为业主承建工厂、发电厂、石油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或高科技项目等,这类项目业主的要求一般是价格、工期和合格的工程,承包商需要全面负责工程的设计和实施,从项目开始到结束,业主很少参与项目的具体执行。故EPC合同要求承包商承担工程量和报价风险。EPC合同是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可预见性、随意性较大,引发的变更较多,对由于非承包商过错或疏忽,属于业主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总包商可以向业主提出补偿。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内容极其复杂,合同条款上难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如果业主和承包方不积极配合协调,会产生很多争议,承包方往往根据同类已建成项目经验,在技术协议条款予以规范。
作为投资方的业主在投资前关注工程项目的最终价格和最后工期,以便得到项目的投资回报。业主将投资和工期变为可控制风险。对于承包方而言,其通过自身专业的项目管理技能和工程实施能力,将项目风险控制在最低,从而取得比传统工程承包模式更多的经济利益。
对于EPC工程风险承担,从设计、建造,开工日期起,到签发全部工程的试运行证书为止,承包方对工程负全部责任。承包方风险从设计、施工开始发生,施工过程中,承包方遇到设计、施工方式对其原定方案所受财产受损,承包方应当及时通知业主,进行变更签证予以修正,否则该项费用承包方应自行承担。承包方应当根据自身专业优势保障和保护业主免受损失,由于承包人关于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运营、维修原因导致或者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
业主承担的风险:业主负责设计或者业主要求的设计失误、错误、缺陷或遗漏造成的损失。
EPC合同谈判和签订阶段对承包商和业主来说至关重要,合同中的约定和规定将成为日后解决双方争议、提供索赔依据的最高准则。双方谈判期间,形成的《澄清说明》、《备忘录》等能够表达意思表示的文件可以视为合同补充内容。故EPC合同的总承包方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对工程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负责。
二、案涉节能减排改造项目《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项目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多次协商签订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有设计、设备购买和安装调试,也有部分土建工程,新煤化工称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获批的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少于项目占地面积,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本案土建工程仅占项目的极少部分,工程的主要价款由设计、设备购买安装组成,土建工程占地面积符合规划许可证审批范围。新煤化工以项目占地面积与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不符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煤化工的申请鉴定问题。
案涉项目系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承包。中铝矿业公司称工程价款系包死价的交钥匙工程,不需要对所谓增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煤化工认为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变更的工程,相应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增加,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增加的设备申请鉴定。根据新煤化工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新煤化工主张的十四项合同外项目进行鉴定,该十四项工程是否为增加的工程以及价款如何认定,在对鉴定意见书评论时一并阐述。
四、新煤化工主张的工程款187302338.09元及利息损失问题。
新煤化工请求的187302338.09元工程款项中包含合同内未付款项5525万元,合同约定价与中标通知价差额9017300元以及合同外工程价款123035038.09元。
1.关于合同内下欠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价款33500万元,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7975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新煤化工对1951579.2元中的两笔评审费4366元、6788元和1000元罚款有异议外,其余款项1939425.2元不持异议。中铝矿业公司提供了2017年5月11日的《函》,该函有新煤化工盖章并显示新煤化工同意支付评审费一半即3916元;2017年2月22日的《函》,该函件新煤化工盖章同意承担评审费的一半即6038元;该两笔评审费有新煤化工盖章认可,应予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罚款有新煤化工项目经理签字,能够认定,应予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对于合同内价款,中铝矿业公司下欠53299620.8元(335000000元-279750000元-1950379.2元)。
2.关于合同约定价与中标通知价差额90173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新煤化工中标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新煤化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为34401.7300万元。之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新煤化工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对案涉工程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该条款的规定,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商务合同约定价款比中标通知书减少的价款,实际是新煤化工作出的让利,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背离了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新煤化工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新煤化工请求中铝矿业公司支付差额工程款9017300元应予支持。
3.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
干煤棚增加A-C轴,鉴定机构给出的价款为5574519.07元。该工程是否为合同外工程双方分歧较大。新煤化工在2014年11月27日《第五次澄清说明》中提到“按业主要求,要扩大干煤棚面积,再增加一个重型干煤棚,费用为600万元。我司承诺自我消化此费用”。《商务合同》与《技术协议》(附件12)对干煤棚有具体的面积和尺寸,监理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与《技术协议》对应,新煤化工以《第六次澄清说明》将轻型干煤棚从30米宽缩减为15米后,组织建造过程中增加的A-C轴属于合同外工程缺乏依据。
变配电楼增加一层,《商务合同》与《技术协议》签订时变配电楼有具体的面积和尺寸,同时监理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也显示局部三层,建筑面积和技术协议对应。中铝矿业公司主张《第四次澄清说明》中将变配电楼和综合楼合并设计,但合同签订后的变配电楼设计图纸未将原来综合楼和变配电楼所包含的功能考虑进去,中铝矿业公司提出设计缺陷后,新煤化工才将变配电楼增加一层。新煤化工出具的投标文件《技术标书》有“变配电所”三层,综合楼两层。从《第四次澄清说明》来看,新煤化工将两项工程合并设计。合并后的功能确有增加,双方所签技术协议对增加的功能没有明确,故该项增加的工程为合同外工程较为合理,该项费用为1391297.04元。
空分增加后备系统,新煤化工主张不属于其合同义务,建造该系统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得到认可。中铝矿业公司称该系统为空分系统的备用系统,是空分装置发生事故时才使用,是工艺要求必备的。空分后备系统没有显示在合同中,确实增加了空分后备功能,该项工程作为合同外工程较为合理,该项费用2799558.30元,应计入合同外造价。
雨排水管线向南改为向西,《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订立时有雨排水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改变走向,新煤化工主张增加的费用属于合同外工程价款。雨排水改向是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针对雨水排放和工程特点,属于外网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深化和优化,该设计修改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
新增氮气管线,是新煤化工在烘炉时接通天然气安装的管线,后期因需要安装氮气管线,设计时没有氮气管线,临时决定将烘炉时使用的管线作为氮气管线使用,因烘炉管线的费用属于新煤化工承担,氮气管线属于合同外工程,新煤化工没有将原管线拆除重新安装氮气管线,而是使用原管线代替氮气管线,属于优化改进措施,故新煤化工主张该项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不能成立。
新增氨水管线,新煤化工主张合同没有约定蒸氨(提取氨水)处理装置的内容。第四次澄清说明第9条有污水氨氮处理方案,故该项工程不属于合同外工程。
排洪沟堤护坡,排水沟属于原有地貌,排洪沟处于厂区边缘,双方在协议中对排水沟边缘的处理没有约定,新煤化工在毛石堆砌的基础上改用植草砖硬化。双方在往来函件及几次的《澄清说明》中对此均没有提及,新煤化工主张该项系合同外工程缺乏依据。
新增围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附件对围墙均没有明确,增建的围墙增加厂区和外界的隔离功能,该项工程认定合同外工程较为合理,该项费用536623.42元。
生活污水网管改造,《技术协议》2.6.2环保治理措施中约定“生活污水接入厂区原有生活排水管网”,该厂区应是自备煤气站的厂区,从管网竣工图纸来看,此部分管网基本在厂区外,该部分管网应为合同外工程,该部分造价为149363.28元。
三七灰土换填,《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的价格构成中没有三七灰土回填的费用。新煤化工在报价时,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将地勘报告交给新煤化工,新煤化工对地质情况无法预估,而甲方工作范围有“厂地拆迁、平整、地勘等”,故双方对三七灰土回填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该工程量增加按合同外计算较为合理,该项价款3895280.54元。
煤气外管新增两台DN7**的阀门,该两台阀门双方没有异议,该价款66800元,应为合同外增加价款。
空分配电室空调,《技术协议》对变配电室只有换气要求,没有就温度和湿度做出要求。新煤化工根据设备运行需要,安装的空调设备满足了换气要求,又能够对温度和湿度进行控制,故空调增加的费用,应按合同外计取,价款为24796元。
消防水泵房改造工程,新煤化工的本诉和中铝矿业公司的反诉均提到该项工程,该工程是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包给第三方完成。该款项的承担在反诉部分予以论述。
完成168考核后增加的运行维护费用。新煤化工主张其在2016年5月3日申请整套设备启动试运行,6月25日又发函催告,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仍未启动试运行,应视为2016年5月30日已完工移交,2016年6月1日以后的设备维护义务不属于新煤化工合同范围,相关运行维护费用应另行支付。根据工程移交证书显示,2017年7月8日已经完成ABCD四个系列168小时满负荷整套起动试运行。因《技术协议》有承包方负责现场指导服务运行3个月的描述,新煤化工主张维保费属于合同外增加费用不能成立。
项目实施增加费用。新煤化工主张通过对比原投标文件及《商务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及服务范围,新增加的设备、材料建筑安装工程费等属于项目实施增加的费用,要求中铝矿业公司另行支付。EPC项目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方。在这种EPC模式中,业主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把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全部委托给承包方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只负责整体、原则的目标管理和控制。设计、采购和施工是承包方统一策划、组织、指挥、协调和全过程控制。在此情况下,业主介入实施的程度较低,总承包商运用其管理经验对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零星设备和材料进行适当调整,也是EPC项目建设过程中边施工、边设计、边改进的常见现象。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重大调整和改进的工程项目,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启动索赔或者追加项目费用。对于本案请求的这些项目增加费用,新煤化工没有提供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常采用的《澄清说明》、《联系函》、《备忘录》、《设计变更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商务合同》也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不发生变化时,合同总价不变。该设备及材料增加后,没有证据证明将项目功能明显超越原合同约定的功能。故新煤化工主张的增加项目属于合同外工程项目不予支持。
关于新煤化工请求的利息损失问题。新煤化工请求的利息损失主要是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商务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商务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至14.7条对预付款和进度款作了概括性约定,其中对预付款约定“合同生效后承包商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和合同总价款30%的发票,经发包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系统安装完毕、整体验收合格、交付生产运行,稳定运行1个月后进行性能检测,性能检测合格且达到额定产能、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承包人提交合同总价款50%发票,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新煤化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发票,而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12月19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备忘录》,明确约定“双方承诺均放弃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权益主张”,故新煤化工要求支付逾期进度款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
综上,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共计为8863718.58元(变配电楼增加一层1391297.04元+空分增加后备系统2799558.3元+新增围墙536623.42元+生活污水改造149363.28元+三七灰土换填3895280.54元+空分配电室空调24796元+两台阀门66800元),加上合同内下欠工程款53299620.8元,中标合同差价9017300元,中铝矿业公司共计下欠新煤化工工程款71180639.38元。
五、关于反诉部分。
1.中铝矿业公司请求的委托代建费用。
中铝矿业公司反诉请求的委托代建工程有四项。消防水泵改造费用132.9185万元,该项工程与新煤化工请求的消防水泵改造系同一工程,该工程是消防水泵房改造及管网改造,该项工程也是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另行发包第三人施工。新煤化工2016年9月20日向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发送《委托函》,该函载明“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初衷和加快煤气站项目推进的目的,我方愿意委托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代为实施煤气站新增污水沉淀池及消防泵改造事宜,工程造价我方稍后提供,费用由我方承担,请贵方支持”。该两个项目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消防水泵改造中标价1329185元,新增污水沉淀池中标价84.7万元。新煤化工对两个项目的招投标复函“新增污水沉淀池及消防泵房改造两个合同招标结果我方确认,感谢贵方支持”。故中铝矿业公司要求新煤化工承担该两项费用于法有据。
卸煤车采购费用111万元。2017年2月6日新煤化工向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函载明“贵公司要求备煤系统增加的一台装载机和一台挖掘机(改装成卸煤车反铲)没有包含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初衷和加快煤气站推进的目的,现答应委托中铝河南分公司代为采购,费用由我方承担,总费用控制在140万元以内”。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采购的装载机和挖掘机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清单,两项价款111万元没有超出140万元,该费用中铝矿业公司要求新煤化工承担应予支持。
铁路线信号工程,新煤化工认可该项工程系委托代建,该项费用24.8万元新煤化工同意支付。
综上,新煤化工承担的委托代建费用为353.4185万元(132.9185万元+84.7万元+24.8万元+111万元)。
2.关于未完工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中铝矿业公司主张有未完工的工程,是9米宽、1500米长的道路,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仅完成了600米,剩余900米没有施工。从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附件1显示,3.35亿元的总价款包含1500*9米的马路。新煤化工主张原先规划的厂区中心路马路延长线已无使用必要,不再要求修建,该路段东至规划道路,西至灵宝路,总长度为314米;“规划道路”到规划图的东边界部分并非新煤化工的施工厂区范围,不应由新煤化工建造,该路段总长193米。新煤化工《第六次澄清说明》中对报价范围第二条澄清“厂外1500米道路包含在报价范围中”。按照新煤化工的自认,有507米(314米+193米)的道路没有修建。新煤化工对1500米的马路报价为272.97万元,故未修建道路507米对应的价款92.2639万元应予扣除。
3.关于工程质量检修和缺陷消除费用595.23万元。
中铝矿业公司请求新煤化工支付工程质量检修和缺陷消除费用595.2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的工程通知新煤化工维修或者整改,中铝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编制的费用预算,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其要求新煤化工承担不予支持。
4.关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179.85万元、工伤事故违约金67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商务合同》虽然约定出现工伤、亡事故及安全问题,不予支付最终结算金额1%-5%。中铝矿业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劳务者受害赔偿)不能证明是新煤化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分包给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中铝矿业公司请求的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仅提供自行编制的清单,新煤化工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应由新煤化工承担。
5.工程资料、工程验收问题。
工程资料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是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的必备要件,也是对工程进行检查、维护、管理、使用的原始依据。新煤化工组织工程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应当交付工程资料并积极组织配合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关于竣工验收和工程资料的移交,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附件十和附件七对此有约定,新煤化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文件和资料的移交,并协助中铝矿业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
综上,中铝矿业公司下欠新煤化工工程款71180639.38元,新煤化工承担的委托代建费用为3534185元和未修建道路款项922639元,两项互抵后,中铝矿业公司还下欠新煤化工工程款66723815.38元。
案涉工程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2018年8月11日向新煤化工出具《交(竣)工验收证书》,故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商务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签发性能验收证书起满12个月,预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7年9月26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新煤化工出具《工程移交证书》,故2018年9月26日质保金应予退还。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有效;
二、中铝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煤化工支付工程款66723815.38元及利息(利息以33223815.38元(下欠工程款减去质保金3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以66723815.3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新煤化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技术协议》附件十的约定配合中铝矿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
四、新煤化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技术协议》附件七的约定向中铝矿业公司移交文件和资料;
五、驳回新煤化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铝矿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13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用121929元,共计1316063.04元,新煤化工承担487920.6元,中铝矿业公司承担828142.44元;鉴定费759000元,由新煤化工承担689802元,中铝矿业公司承担69198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中铝矿业公司应否向新煤化工支付《商务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差价款9017300元;三、新煤化工主张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四、新煤化工主张的十五项合同外增加费用能否支持;五、中铝矿业公司主张的被司法机关扣划的43465874.79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六、厂外道路未完工工程款如何认定;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检测和缺陷消除费用;八、中铝矿业公司主张的670万元违约金和2179余万元损失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7年7月11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空分装置(4000)-空分厂房、变配电楼(5100)”,建设规模“3015.86㎡”。新煤化工公司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足以覆盖全部工程,但是案涉合同为EPC合同,新煤化工的工程范围不仅包括土建工程,还包括设计、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等,土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新煤化工也未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明除了已经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还需要另行取得规划许可证。新煤化工主张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期之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新煤化工以此主张《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铝矿业公司应否向新煤化工支付《商务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差价款901730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第五条“合同工程价款”载明:根据2014年12月8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标通知书》,本合同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的总价款为33500万元。《商务合同》签订在《中标通知书》之后,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金额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中铝矿业公司主张是由于设备采购部分减少致使工程价款减少,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降低是双方合意达成,不会扰乱招投标秩序,但招投标过程中,工程价款是确定投标方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中标之后双方任意改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中铝矿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煤化工主张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中铝矿业公司没有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但是新煤化工也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完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12月19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新煤化工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二段载明:“现该项目处于收尾和消缺阶段,中铝河南分公司要正常支付工程款缓解新煤化工的资金压力,双方积极配合努力推进项目进展,双方承诺均放弃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权益主张,达到全面谅解、互不诉讼、若有纠纷、协商解决。”在《备忘录》签订之前,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中铝矿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已经发生,根据该《备忘录》约定,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新煤化工均已放弃对对方的违约损失权益主张。新煤化工主张该放弃是以对方在《备忘录》签订之后正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但是《备忘录》中对此没有明确。故这种情形下,一审判决未支持新煤化工有关进度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新煤化工主张的十五项合同外增加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
新煤化工主张干煤棚增加A-C轴、雨排水管线向南改为向西、新增氮气管线、新增氨水管线、排洪沟堤护坡、完成168考核后增加的运行维保费用、项目实施增加费用和消防水泵房改造工程这八项工程价款均应确认为合同外增加费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从合同的约定、设计方案、工程完成的实际情况等方面,对该八项工程不应确认为合同外增加费用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分析。新煤化工针对此上诉,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同意一审所做的分析和认定,新煤化工针对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变配电楼增加一层、空分增加后备系统、新增围墙、生活污水管网改造、三七灰土换填、空分配电室空调这六项工程不能认定为合同外增项,本院分析如下: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即使有增加的工程,也不应增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虽然《商务合同》中约定了“投标报价为固定总价合同”,但针对的应为承包范围内的情形,如果工程范围有增加,根据《商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4(2)约定“如发包人需要对项目范围进行增减,价格变动执行‘分项报价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定为合同外增项工程的这六项工程,均满足合同未约定、甲方要求或认可、功能确有增加等条件,一审判决已经对该几项工程应确认为合同外工程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分析。中铝矿业公司针对此上诉,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同意一审所作的分析和认定,中铝矿业公司针对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铝矿业公司主张的被司法机关扣划的43465874.79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中铝矿业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主张因新煤化工对外欠款,司法机关向其以及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新煤化工对其的债权,并因此被执行款项共计43465874.79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即使最终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属于中铝矿业公司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在性质上不属于工程款,故中铝矿业公司关于将其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铝矿业公司可通过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等方式对该款项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六,厂外道路未完工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商务合同》附件1《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分项价格明细表》显示,厂外1500米道路包含在合同报价范围内,该道路报价为272.97万元。中铝矿业公司主张新煤化工对该1500米道路未修建完毕,应将未修建部分对应的造价扣除。新煤化工不同意扣除,但其作为承包方,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新煤化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500米道路修建完毕或者双方对此另有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中铝矿业公司认可新煤化工已修建600米道路,故对剩余900米道路对应的工程价款(272.97万元÷1500×900=163.782万元)应从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一审判决仅扣除507米对应的价款92.2639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检测和缺陷消除费用的问题。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其因部分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支出检修费和消缺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八,新煤化工主张的670万元违约金和2179余万元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铝矿业公司主张,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张胜云在事故中受伤,根据《商务合同》补充条款,新煤化工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670万元。本院认为,一方面,2017年12月19日《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双方承诺均放弃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权益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备忘录》签订之前,故根据《备忘录》的记载,中铝矿业公司已放弃此前的违约责任权益主张。另一方面,中铝矿业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受伤是因新煤化工的原因导致,也不足以证明中铝矿业公司因此遭受实际损失。关于2179余万元损失,中铝矿业公司仅提供其自行编制的清单,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铝矿业公司尚欠付工程款66723815.38元的基础上,减去一、二审对未修建道路款项认定的相差部分(1637820元-922639元=715181元),中铝矿业公司尚欠新煤化工工程款为66008634.38元。新煤化工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中铝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中铝矿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8634.38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8634.38元即下欠工程款减去质保金3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以66008634.3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13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用121929元,共计1316063.04元,由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37398.26元,中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78664.78元;鉴定费759000元,由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89802元,中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9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133.24元,由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55291.92元,中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884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是确定投标方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中标之后双方任意改变中标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 EPC模式的总承包工程。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确定的合同价款比《中标通知书》减少了9017300元,法院认为,商务合同约定价款比中标通知书减少的价款,实际是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背离了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总承包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