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
摘要:《规定》明确了在检察业务“大管理”格局下,构建案件质量检查与案件质量评查相结合的案件质量“大检查”体系。在“案件质量检查”方面,《规定》明确案件质量检查工作由办案部门组织实施,为案件归档前的必经程序。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案件类型、适用程序、复杂程度等情况,通过专人检查、交叉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案件质量检查。重点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释法说理以及遵守办案程序等进行全面检查。在“案件质量评查”方面,《规定》列举了六项应当逐案重点评查的案件类型,相比原来的评查规定,增加了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领域,实现了“四大检察”全覆盖。此外,《规定》在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衔接方面与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结果运用方面都明确了相关规则。
2、最高法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以推进市场准入法治化。这些案例涉及广泛市场准入领域,包括道路客运、融资租赁、燃气行政许可、企业名称争议等,涉及多种经济主体和法律问题。在案例一中,燃气公司于2019年申请燃气经营许可,但因规划问题被拒。2020年审批局曾核准项目建设,但后又拒发许可证。法院认为审批局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理由不足,撤销了其拒绝许可决定。该案强调政府诚信和职能衔接的重要性,指出审批局与住建局之间职能模糊不应由企业承担后果,并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布《2025年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计划》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公布《2025年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计划》,包括3件一类制定项目和2件二类制定项目。一类制定项目具体为:制定《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制定《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二类制定项目具体为:修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4、央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召开金融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座谈会
摘要:会议要求,要实施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发挥好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作用,强化监管引领,引导金融机构“一视同仁”对待各类所有制企业,增加对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投放。执行好金融支持民营经济25条举措,健全民营中小企业增信制度,加快出台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政策文件。强化债券市场制度建设和产品创新。要进一步畅通民营企业股、债、贷等多元化融资渠道,加大各类金融资源要素投入,等等。
二、行业动态
1、市场监管总局召开2025年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座谈会
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座谈会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会议强调,2025年要开展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专项行动,重点依法打击虚假宣传、流量劫持、商业诋毁等违法违规行为,深化网络平台收费治理,营造良好网络竞争生态。深入开展整治涉企乱收费专项行动。依法加强重点行业价格监管,整治“内卷式”恶性竞争等。国家税务总局公布《2025年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计划》,包括3件一类制定项目和2件二类制定项目。一类制定项目具体为:制定《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制定《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二类制定项目具体为:修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国资委修订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
《规则》共六章九十九条,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范内容,新增了国有企业增资、国有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的规范性操作流程及原则;全面提高资源流转配置效率,明确企业增资过程中投资方遴选要点、细化明确交易项目降价方式、缩短相关项目信息披露时间等,进一步优化交易流程、压缩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从决策批准、信息发布到交易完成过户的主要流程,交易合同条款的基本内容,以及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关联人回避、名称字号使用、保密义务、档案留存等相关要求。
三、实务观点
暂列金额对造价变更是否有约束、限制的作用?
造价变更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暂列金额是可用于支付该变更的备用金,对造价变更无约束、限制的作用。
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费用。
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开始到竣工投产所需的建设费用,可以指建设费用中的某个组成部分,如建筑安装工程费,也可以是所有建设费用的总和,如建设投资和建设期利息之和。工程造价按照工程项目所指范围的不同,可以是一个建设项目的造价,一个或多个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造价,以及一个或多个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
四、经典案例
承包人取走已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竣工手续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戴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浩盛公司向铭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169427.83元,并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铭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3、浩盛公司承担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给铭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4131779元(具体包括逾期交房违约损失2463.58万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损失29495978元);4、浩盛公司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铭泰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档案之日止的违约金;5、浩盛公司向铭泰公司支付维修保证金2753865元;6、浩盛公司立即配合铭泰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部工作(包括补交工程档案,参加工程竣工验收、配合在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上签字并盖章等);7、驳回浩盛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浩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铭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动迁费、树木迁移费及往来款的性质、用途区分准确,证据充分。在铭泰公司单方委托宝业公司所做《结算审查报告》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错漏之处进行多轮质证、辩论后,已增补的工程造价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铭泰公司就工程造价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已就案涉项目的工期做出变更,且项目工期延长系因铭泰公司进行设计变更、自行分包工程延误等因素造成,铭泰公司仅依据最初招投标文件主张工期373天,并以其单方统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表格为依据,向浩盛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竣工资料的补办事宜,双方曾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最终结果都是铭泰公司拒不履行协商确认责任,在此情况下浩盛公司也已两次配合铭泰公司重新补办了全部竣工资料。案涉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系因铭泰公司及项目自身原因所致,与浩盛公司无关,铭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承担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按防水工程造价占案涉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折算该部分未满五年保修期的保修金,已经是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给予铭泰公司利益,铭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工程总造价的确认。2、铭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3、浩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造价数额的确认问题。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7046665元(宝业公司第一次答复意见95742742元+最后一次答复后增加的工程造价1303923元)。对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确认问题。1、植筋工程造价为746466元。虽然双方没有施工签证,但根据浩盛公司提供的涉及植筋部分的《锚栓锚固力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施工中不仅使用了植筋,且进行了检验。该检验报告为检验单位提供的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虽然铭泰公司对该检验报告持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检验报告为伪造的虚假证据,故应认定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应增加植筋工程价款746466元。2、技术措施费876255元。经咨询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在计算工程造价利润及管理费等费用时,技术措施费应作为取费基数。3、外运土及回填土运输费用问题。虽然浩盛公司提供了大连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运至大连市郊的毛茔子,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又没有现场签证,现双方各执一词,浩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部分工程价款不予确认。4、混凝土:现场搅拌工程造价为1031674元,商品混凝土工程造价为1280860元。根据浩盛公司提供的相关部门禁止在城市现场搅拌混凝土通知的规定及浩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等证据,浩盛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应增加费用249186元。5、地热工程造价:铭泰公司虽然提供了地热施工单位的报价为40.72元,但并未提供限价41元的相关证据,而地热施工单位是由铭泰公司选定的,地热施工合同提供给铭泰公司后,铭泰公司未提出异议,地热施工合同尾部手写每平方米增加2元,虽有地热施工单位的证明,但没有铭泰公司予以认可的证据,故应认定地热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4元,浩盛公司主张按每平方米46元计算依据不足。应增加工程造价109461.24元。6、外墙勾缝使用防水涂料费用。虽然浩盛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证明其使用了防水涂料,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全,造成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双方对此部分工程价款又不能达成一致,鉴于浩盛公司提供的实际购买防水涂料的发票收据为40万元,故可认定此部分款项为40万元,浩盛公司主张该部分价款70万元,无法支持。综上,有争议的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确认部分为2381368.24元(植筋费746466元+技术措施费876255元+外运土运输费528506元+商品混凝土差价款249186元+地热工程差价款109461.24元+外墙勾缝剂增加款40万元)。7、鉴定部门鉴定之外的锦府桃园土石方挖运工程造价的确认问题。虽然双方签字确认了两个数额,但铭泰公司同时提供了双方确认土石方工程款付款说明,该说明确认土石方余欠款为15508667元,浩盛公司对铭泰公司提供的双方确认的15508667元工程造价亦未否认,因此应认定15508667元的价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14936700.24元(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97046665元+双方确认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造价15508667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381368.24元)
关于铭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问题。铭泰公司主张已向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27682.83元,其中现金转帐付款11176.4万元,垫付安全措施费和劳保费4845043.83元,材料付款3118639元。浩盛公司对其中的106263682.83元(现金转帐9830万元+垫付款4845043.83元+材料付款311863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浩盛公司有异议付款的确认问题。1、2007年9月6日支付138万元。双方收据记载均为往来款,铭泰公司对为浩盛公司出具了收款138万元的收据没有异议,仅主张实际未收到此款,证据不足,故该笔款项不能确认为已付款。2、2008年1月23日支付两笔60万元、40万元。虽然铭泰公司转帐支票存根记载款项用途为工程款,但根据浩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铭泰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浩盛公司实际承担了树木的迁移工作,此部分费用应由案涉开发项目的铭泰公司承担,故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由双方另行解决。3、铭泰公司在储备中心领取的动迁补偿款合计为1373.4万元,先后支付给浩盛公司1108.4万元(400万元+93.6万元+514.8万元+100万元),向老干部局支付补偿款2724620元,安置安全厅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59.53平方米,折价款为1276240元。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储备中心与永吉公司、老干部局及安全厅签订的相关补偿安置合同,储备中心、老干部局、安全厅出具的说明及铭泰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浩盛公司实际参与了拆迁安置工作,所涉及的动迁房屋由浩盛公司拆除,双方在往来凭证中也有明确为拆迁补偿款的记载,且此款项均为浩盛公司以铭泰公司的名义在储备中心直接领取。故双方在拆迁补偿款问题上的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铭泰公司在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浩盛公司及老干部局的情况下,又在拆迁补偿款之外安置安全厅的款项127624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已付工程款数额1346.4万元,应确认其中的1276240元为已付工程款,其它12187760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铭泰公司已付款数额合计应为107539922.83元(无争议部分106263682.83元+1276240元),铭泰公司尚欠浩盛公司工程款7396777.41元(114936700.24元-107539922.83元),浩盛公司反诉请求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铭泰公司主张浩盛公司承担逾期提交竣工档案的违约金并赔偿因不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锦府桃园小区业户起诉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认定浩盛公司曾经给铭泰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该部分手续丢失后,经双方协商,由浩盛公司携带本单位公章去铭泰公司办公地点补办相关手续,如手续未能补办齐全,由浩盛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铭泰公司主张浩盛公司逾期提交竣工档案,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期间,双方确认浩盛公司于2012年10月再次为铭泰公司补办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但铭泰公司至今仍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故铭泰公司主张由浩盛公司承担未能办理竣工验收责任,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因铭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铭泰公司主张判令浩盛公司支付维修保证金的问题。铭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3%的保修金2753865元。经查,依据合同约定除屋面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外,其它工程保修期限均为2年,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9月至12月,防水保修期限尚未超过5年,浩盛公司提供的防水部分工程造价为3000187元,保修金应为90006元(3000187元×3%),铭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防水部分工程造价,应视为其认可浩盛公司确认的防水部分工程造价数额。铭泰公司请求扣除保修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铭泰公司尚欠浩盛公司工程款7396777.41元,扣除保修金后,应支付工程款7306771.41元。
关于铭泰公司提出判令浩盛公司立即完成锦府桃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所需工作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确认浩盛公司已于2012年10月为铭泰公司补办了竣工验收所需要的相关手续,虽然铭泰公司称还有未补办的手续,但在原审庭审时铭泰公司不能明确提出还有哪些手续尚未补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辽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1)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一、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15日内向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306771.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
二、驳回铭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浩盛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152元,由铭泰公司负担543652元,浩盛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900元,由浩盛公司负担40862.50元,铭泰公司负担55037.50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造价及铭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二、浩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浩盛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维修保证金。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及铭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一)案涉工程总造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经原审法院委托宝业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中案涉工程按直接工程费取费的工程造价为95742742元均予以认可;原审中,经浩盛公司和铭泰公司确认,上述工程造价外,尚有土石方工程造价1550866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具体分析如下:
1、植筋费
浩盛公司就应铭泰公司要求增加使用植筋的事实,提交了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及项目工地例会纪要(033期)予以证实,铭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就施工中的相关问题举行会议的制度,但因该公司管理问题,已查不到相关会议记录。原审判决结合上述证据认为,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了植筋,并且对此铭泰公司明知且认可,对实际增加的植筋费用,铭泰公司应予支付并无不当。铭泰公司仅以工程设计中无植筋项目且没有签证为由,认为不应将植筋造价计入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技术措施费
铭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量确认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2004年定额标准,取费类别为三类。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交2004年定额标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浩盛公司提交的《2006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咨询结果,认定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明显不当,铭泰公司上诉主张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2004年定额标准,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外运土运输费
浩盛公司提交文君公司的证明和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将案涉工程土方外运,发生了外运土运输费,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铭泰公司上诉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宝业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外运土按照外运至毛茔子计算的运输费用为3514993元,按场内运输工程造价为1929473元(已计入2013年4月16日答复意见工程造价中),二者差价为1585520元。虽然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存在前后矛盾的瑕疵,但在上述鉴定意见基础上,酌情确定外运土运输费528506元,并无明显不当,且浩盛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认定予以维持,对铭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商品混凝土差价款
浩盛公司就其主张的在实际施工中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应该按照商品混凝土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提供了大连市政府相关规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铭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全部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应增加该款项249186元并无不当,对铭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地热工程差价款
铭泰公司就其所持地热工程限价41元/平方米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正浩公司单价40.72元/平方米的报价单和工地负责人谢永生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正浩公司的报价单,不能直接证明铭泰公司对浩盛公司提出了限价的要求,谢永生作为铭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其与铭泰公司之间存在明确且明显的利害关系,仅凭谢永生的证言,不能证明铭泰公司该主张。而且,从原审双方提交证据的情况看,铭泰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浩盛公司与正浩公司签订的单价为44元/平方米的合同,这与浩盛公司主张且正浩公司证明所述的铭泰公司参与选定地热供应商、了解地热合同内容的情况相吻合。原审法院按照双方提交的地热施工合同约定的44元/平方米的价格,认定应增加地热工程差价款109461.24元并无不当。铭泰公司上诉请求按照41元/平方米的限价计算地热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外墙勾缝剂增加款
2013年9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铭泰公司表示,因浩盛公司提交了购买勾缝剂的发票原件,故对该项同意支付40万元,浩盛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现铭泰公司上诉,以浩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发票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期限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费用,系对其原审中自认的反悔。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作上述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外墙抹灰造价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进行质证时,浩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项费用,且铭泰公司对此项费用从未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增加外墙抹灰工程造价575741元,超出了浩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铭泰公司所持该项费用不计入案涉项目工程总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网刊价格费
2013年7月24日,宝业公司作出鉴定答复意见,其中对4号楼、2、3号楼变电亭执行3季度网刊材料价格,分别增加工程造价206864元、5471元和9900元,三项合计222235元。2013年8月26日,浩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上述答复意见对5、6号楼和11号楼地下车库采用2季度网刊价格,造成工程造价少计约70万元。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对浩盛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质证时,铭泰公司表示同意再给浩盛公司增加一栋楼的3季度网刊价格206864元,浩盛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铭泰公司在上述答复意见作出后,并未对该意见提交书面异议,在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铭泰公司同意再增加一栋楼3季度网刊价格206864元,应当理解为在上述答复意见的基础上再增加206864元,增加总额为429099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铭泰公司上诉称仅认可增加网刊价格费206864元,与其在原审中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系对其原审中自认的反悔,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铭泰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9、地下室大白费
2013年7月24日,宝业公司的鉴定答复意见中明确,地下室大白无设计图纸,故结算未计取,各单体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做法按图纸调整,增加工程造价70483元。2013年9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对浩盛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质证时,铭泰公司表示,地下室大白确实刮了,同意就此部分再增加10万元,浩盛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铭泰公司在上述答复意见作出后,并未对该意见提交书面异议,在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铭泰公司同意再增加10万元地下室大白费,应当理解为在上述答复意见的基础上再增加10万元,增加总额为170483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铭泰公司上诉称仅认可增加地下室大白费10万元,与其原审中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系对其原审自认的反悔,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铭泰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0、门窗配合费
铭泰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对案涉项目门窗工程单独分包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是以其与浩盛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为由,认为不应单独计取配合费。浩盛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一工程施工协议》第4.3条约定,浩盛公司为配合、协调铭泰公司分包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称为“配合费”,该费用已包括在综合取费内,不单独计取。而按照双方补充协议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铭泰公司有权对消防、园林绿化、外墙涂料工程指定施工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案涉项目门窗配合费,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不单独计取配合费的范畴,浩盛公司要求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正确。铭泰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按直接工程费取费工程造价95742742元+土石方工程造价15508667元+植筋费746466元+技术措施费876255元+外运土运输费528506元+商品混凝土差价款249186元+地热工程差价109461.24元+外墙勾缝剂增加款400000元+网刊价格费429099元+地下室大白费170483元+门窗配合费128600元=114889465.24元。
(二)铭泰公司已付工程款
就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共同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06263682.83元,铭泰公司未提出异议,浩盛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铭泰公司上诉主张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12187760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铭泰公司2007年9月6日付款138万元
对该138万元已经由铭泰公司转账支付给浩盛公司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但浩盛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因铭泰公司需要现金,故已经通过浩盛公司向铭泰公司提供现金138万元的方式予以冲抵,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就该主张,浩盛公司提供铭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铭泰公司则主张,其虽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并未实际收到浩盛公司提供的现金款项。本院认为,该款项支付发生在浩盛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工程实际开工之前,在铭泰公司已于2007年9月6日转账支付浩盛公司138万元,但没有实际收到浩盛公司交付现金的情况下,铭泰公司又于2007年9月11日向浩盛公司出具收到浩盛公司现金138万元的收据,且在之后多笔工程款支付过程中,铭泰公司未提出应将该款项冲抵工程款的主张。铭泰公司虽然主张其在实际收到款项前出具收据的做法系行业惯例,但对存在该惯例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138万元不应计入铭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铭泰公司就该款项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铭泰公司2008年1月23日付款60万元、40万元以及2008年1月28日付款400万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铭泰公司应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向浩盛公司预付工程总价款的10%,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计算约为880万元,并在之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最早于2008年3月开工,铭泰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支付了浩盛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铭泰公司主张2008年1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的400万元亦系工程款,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以及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不符。在此情况下,铭泰公司仅对100万元付款提供己方转账支票存根作为证据,并以支票存根记载用途为工程款为依据,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共计500万元不应计入铭泰公司已付工程款范畴并无不当,铭泰公司就该款项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铭泰公司2008年4月17日付款314.8万元、200万元以及2008年5月27日付款93.6万元、2009年11月13日付款100万元
浩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共计708.4万元均系铭泰公司向其支付的动迁费用,并就该主张提交了储备中心、老干部局、安全厅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浩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浩盛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土地上两个被拆迁户的动迁工作,但就浩盛公司与铭泰公司之间就该工作约定的费用负担及报酬支付等事项,浩盛公司未举证证明,铭泰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浩盛公司在取得铭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储备中心直接领取拆迁补偿费的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铭泰公司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浩盛公司作为动迁费用的依据。而且上述款项支付时,案涉工程已经部分开工建设,铭泰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浩盛公司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浩盛公司所持上述费用均系铭泰公司向其支付动迁费用而非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当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浩盛公司就其实际承担本案所涉动迁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可另行向铭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该708.4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铭泰公司就该款项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铭泰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6263682.83元+7084000元=113347682.83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4889465.24元,铭泰公司尚欠浩盛公司工程款1541782.41元,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因铭泰公司尚欠浩盛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其要求浩盛公司支付其超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铭泰公司应向浩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浩盛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期间予以维持。
二、关于浩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浩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铭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起诉意见书(中公(刑)诉字(2013)223号)载明,浩盛公司在2009年12月向铭泰公司提交了各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其工作人员王大伟于2009年12月31日将铭泰公司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盗走,并交给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良,之后于庆良又指使其女婿将全部竣工资料烧毁。对该事实,浩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浩盛公司盗取竣工验收资料并销毁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浩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依法依约均负有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其以盗取方式取走已经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必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构成违约。
(二)浩盛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违约金。按照浩盛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部分违约责任与赔偿第4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日历日内浩盛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要求提交工程竣工档案的,其竣工档案逾期提交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向铭泰公司支付5000元直至竣工档案提交审核合格。案涉工程竣工后,铭泰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组织了竣工验收,浩盛公司依约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但2009年12月31日,浩盛公司工作人员盗回已经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浩盛公司应当承担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责任,即按每逾期一天向铭泰公司支付5000元的标准,自协议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20个日历日起至其提交竣工档案之日止,向铭泰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违约金。浩盛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为铭泰公司补办了相关手续,之后,铭泰公司按照2010年5月21日与浩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为浩盛公司办理了相应售房手续,虽然嗣后该和解协议被依法撤销,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行为,可佐证浩盛公司补办竣工档案的行为。铭泰公司现主张此次补办未办齐所有手续,但就浩盛公司已经补办的手续、尚需补办的手续等事实,铭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铭泰公司所持主张不予以采信,并依据上述事实,确定浩盛公司应向铭泰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档案违约金的时间截点为2010年5月21日。
关于逾期提交档案造成逾期办证损失。铭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承担因逾期提交档案造成的逾期办证损失,应当证明逾期办证系因浩盛公司逾期提交档案造成,而就2010年5月21日之后未能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原因,铭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2010年5月21日前浩盛公司逾期提交档案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定由浩盛公司依约支付铭泰公司违约金的情况下,铭泰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数额。就该项损失。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铭泰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作。铭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提供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的《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竣工报告》等工程竣工资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经过补办手续后,尚存在需要浩盛公司补办手续、补充提交资料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浩盛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铭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参加人防工程验收,但未就浩盛公司负有此义务,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造成逾期交房损失。本院认为,铭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期为373天,浩盛公司逾期竣工应赔偿铭泰公司逾期交房损失,但铭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按附件一第二款执行,而附件一第二款未明确约定各楼具体的开工、竣工时间,而且该附件一还约定,由于现场情况所限该工期约定可另行签订工期协议书。根据补充协议第五部分第3条的约定,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规定为准。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对合同工期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铭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浩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浩盛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支付维修保证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屋面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外,其它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但浩盛公司自2009年9月至12月即将工程交付铭泰公司,铭泰公司随即向业主交付使用,故原审判决确定自2009年起算工程保修期并无不当。现除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5年外,其他工程均已超过保修期,铭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防水工程部分的造价,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浩盛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造价3000187元,认定该部分保修金为90006元(3000187元×3%)并无不当,该保修金应由浩盛公司支付铭泰公司。铭泰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保修期不应开始起算为由,上诉请求按照全部工程总造价计算维修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782.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
三、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维修保修金90006元;
四、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的违约金;
五、驳回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7152元,由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322元,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5900元,由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09元,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69元,由大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1631元,大连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务建议】
根据2019年修订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14)的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编制、完善相关竣工资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双方可以就此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如果承包人未按时提交相关材料或者因承包人原因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承包人逾期提交竣工档案的违约责任,虽然承包人在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交了各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但后来又将竣工资料盗走,且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盗取竣工验收资料并销毁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承包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依法依约均负有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其以盗取方式取走已经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必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