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速递
1、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保险集团并表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办法》要求保险集团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并表范围,强化审计监督,定期评估成员公司情况。保险集团原则上应当聘请同一审计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确需由不同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尽可能保证外部审计标准的一致性和审计内容的可比性。《办法》还要求保险集团强化全面风险管理,重点防范集团特有的风险集中、风险传染与隐匿;加强内部交易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强化资产负债联动管理,防止资本重复计算,减少过度杠杆风险。
2、十一部门印发《农村留守妇女困难群体精准关爱帮扶行动方案》
摘要:《方案》聚焦农村留守妇女中的低收入、重病、残疾及合法权益受侵害妇女等困难群体,提出六项重点任务:一是建立信息台账并定期更新;二是通过民政救助、公益慈善等方式兜牢基本生活保障;三是加强就业创业扶持,提供培训赋能和特色业态帮扶;四是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推动文化体育下乡服务;五是加大权益维护力度,支持依法维权;六是推进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供家庭教育支持服务。
3、民政部和国家邮政局发布《关于加强地邮协作助力乡村振兴的通知》
摘要:通知强调加强乡村地名与邮政快递协作,推进乡村地名管理服务体系和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主要措施包括:织密乡村邮路地名网,提升地名标准化;健全地名标志体系,促进精准投递;深化信息采集应用,推广标准地名地址;加强地名文化创新,推动地名文化与邮政服务融合;推进“地名+邮政快递”服务,促进资源流动;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地邮协作纳入乡村振兴安排。
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纺织服装特色产业集群建设工作的通知》
摘要:通知计划通过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群加以重点培育,充分发挥地区传统文化、生产要素、特色产业、边境贸易等比较优势,指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快建设纺织服装特色产业集群,高质量承接和发展纺织服装产业,促进劳动力就业和县域经济发展,增强区域经济互补性,进一步提升国内纺织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稳定。申报条件包括:中西部、东北地区及河北省的县级区域,以纺织中小企业为主体,具备区域特色和可持续发展潜力。对重点培育的纺织服装特色产业集群,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统筹推动集群建设工作,加强集群间产业对接,推动集群数字化转型升级,强化产业集群创意设计能力,提升特色产品附加值,提高特色产业集群的竞争优势。
二、行业动态
1、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加强重点行业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
《意见》要求加强石化、涂料、纺织印染、橡胶、农药、医药等行业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评管理。禁止审批不符合新污染物管控要求的项目,优化原料和工艺,减少新污染物产生。对已有排放标准的新污染物,确保达标排放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需将不予审批的项目纳入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根据最新标准更新管理要求。
2、工信部发布《关于组织开展2025年度工业节能降碳诊断服务工作的通知》
通知指出,2025年度工业节能降碳诊断服务将聚焦钢铁、乙烯、锂电池等行业及数据中心等信息基础设施,提供公益性节能降碳诊断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生产工艺流程优化、能源管理及碳管理体系建设等。各省级工信部门及中央企业需在4月30日前提交工作计划,服务机构通过招标确定,需在11月底前完成诊断服务并提交报告。通知强调加强组织协调、过程跟踪及结果应用,推动节能降碳措施落地。
三、实务观点
施工合同无效、解除、未竣工时,质量保证金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1、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法在审判实务中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质保金作为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即如缺陷责任期届满,不应再扣留质保金。
2、合同解除,质量保证金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最高法在审判实务中认为:施工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扣留条款因尚未履行而不再履行。
3、工程未竣工、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目前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
最高法在审判实务中认为:工程未竣工、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撤场或移交场地之日,以此为起算点计算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则不再扣留质量保证金。
四、经典案例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是委托关系,原则上没有明确授权时其单方签字不能代表建设单位对签证的意见。但是,如果施工合同或授权文件中明确约定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签证,或者施工过程中形成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签证的结算习惯,应当认定建设单位认可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
——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怡品蓝庭小区立通公司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及商住楼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为合作经营,立通公司只是挂名,一切事宜均由秦**负责办理和开发,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第4项、第7项约定,该项目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秦**自行承担和负责。案涉六份经济签证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后、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前,均系秦**实际全权负责开发和施工期间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立通公司承担六份签证损失,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秦**主张的经济签证属于重复诉讼。怡品蓝庭的三份经济签证均发生在秦文博(秦**之子)退出工地现场、双方对所有费用进行最终核定并已经支付完毕、签订《敦化市怡品蓝庭(北区)退场决算书》之前;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的三份经济签证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前。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吉民初33号秦**诉立通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民事判决确认,秦**主张的7张经济签证所涉及的内容实为秦**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越冬维护费问题,并不属于双方2012年8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按图纸预算加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签证,立通公司已付工程款均多于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就合作和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也在另案判决生效后支付完毕,秦**就经济签证再行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三、对经济签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统计天数与实际天数有出入,系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及工期变更、停工、复工的确认指令,涉及工程造价增减需要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职权。而秦**提供的所有签证,均无立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秦**与监理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原审直接采纳经济签证的数据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秦**对案涉签证费用是否重复主张;二、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
关于秦**对案涉签证费用是否重复主张问题。其中,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的经济签证部分,经查,另案审理过程中,秦**主张将立通公司支付案涉7份签证费用纳入诉讼请求。经另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案涉签证所涉内容实为秦**施工期间的损失和越冬维护费问题,不属于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签证,且因秦**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增加诉请并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另案对此未进行实体审理并告知秦**可另行主张权利。后立通公司与秦**虽在另案诉讼中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关于工程款认可高法判决,之外立通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费用和补偿”,但因本案签证部分并非另案审理范围,故未包含在立通公司承诺支付的5000万元费用和补偿中。关于案涉怡品蓝庭小区经济签证部分,在《敦化市怡品蓝庭(北区)退场决算书》中,双方仅对临时用水、用电等退场费用进行核定,对于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并未决算。原审所支持的秦**主张的签证费用则为因等待施工及停工而产生的人工费和机械费。且之后立通公司与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又对工程款数额及决算进行约定,可以认定退场决算并未涉及本案案涉签证费用。立通公司认为案涉经济签证费用已包含在永利大国际家具建材城5000万元补偿及怡品蓝庭退场决算范围之内,秦**属于重复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问题。秦**借用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立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人义务包括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虽秦**提供的案涉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将此作为秦**向立通公司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立通公司否认签证数据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立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建议】
首先,如果施工合同或授权文件中明确约定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确认签证内容,可以认定建设单位认可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法律关系、监理的依据、监理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也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对“监理”定义如下:“工程监理单位受建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是委托关系,当然相较于一般的委托代理,监理存在其特殊性。比如监理单位不能仅仅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而应当公正监理,有责任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等。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所以基于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如果在施工合同或授权文件中明确约定了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确认签证内容,则可以认定建设单位认可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
其次,施工过程中形成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签证的结算习惯,也应认定建设单位认可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
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建设单位从不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建设单位认可其不盖章的签证效力,比如从相关会议纪要中看出建设单位对仅有监理签字的签证予以认可、从现场施工情况中看出签证内容实际施工、从进度款支付中看出建设单位按照未盖章签证支付进度款等,即使签证未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签证的签章习惯来看,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在发包方否认签证效力但又无法证明签证单未经其确认的情况下,仍应认定仅有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单有效。
整体而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环境、现场情况、市场变化等因素,工程内容及价款发生变化很正常。产生变更后一定要及时签证备案,对此,一般合同中也应当有明确约定,在某个时间段内应及时按照流程签证备案。最稳妥的方式当然是经发包方和监理方共同确认的签证单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在特殊情况无法取得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时,监理签字的变更签证非常重要,同时还要注意收集保留其他相关证据,以应对结算时的纠纷。同时也提示发包单位,在监理合同中应当对监理的权限作出明确约定,如果要排除监理单方确认的签证变更的权限,也应当予以明确。